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6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4年9月29日94年度簡字第56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請求併辦(94年度偵字第244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在92年2 月25日因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8 月3 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嗣於94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94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某處,見鄭廣妹所有,實際由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VX-1103號自用小貨車(於94年9 月11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里力行巷某處,遭不詳姓名年籍竊賊所竊取)停放該處,乙○○遂乘該竊賊對該自小客車支配力弛緩之際,在該車車門未關、鑰匙復未取下之情形下,以徒手之方式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逕將該自小貨車駛離,以供己代步之用,隨後停放在高雄縣大寮鄉○○路821 號前,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甲○○發現該車並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94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69 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T 字型扳手一支,以破壞汽車車門鎖之方式侵入蔡芳 所有車牌號碼VK-0190 號自用小客車,再用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該車之電門,而竊得該輛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月4 日上午11時許,乙○○駕駛竊得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1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T字型扳手及鑰匙各一支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請求併辦,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蔡芳 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就其證據不為爭執,而本院依其陳述時之情況,認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訊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蔡芳 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紙、監視系統翻拍及贓物照片5 張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T字刑扳手及鑰匙各一支足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T 字型扳手尖端為金屬製品,且既能破壞汽車車門鎖,必屬質地堅硬之物,對人體自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被告乙○○攜帶該T 字型扳手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乙○○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甲○○所使用之上開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其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T 字型扳手破壞汽車車門鎖而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事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罪之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以本件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就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破社會治安,且其素行不良,有多次前科,且甫因持T 型板手竊車案,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8 月3 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竟於前案入監執行之前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意,惟其於犯後坦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鑰匙1 串及T 型板手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本院於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宜量處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 判長法 官 張世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