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子○○
- 被告
- 丁○○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秦德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478 號、94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13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貳支、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使用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之手機1 支(不含門號與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使用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手機1 支(不含門號與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後,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8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而於89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癸○○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或持有,癸○○竟基於未經許可而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31 號之租屋處,受庚○○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PT917C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捷克CZ廠製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土造子彈3 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8顆,以及未扣案而經庚○○擊發之子彈1 顆。
二、癸○○於93年11月4 日20時許,搭乘壬○○所駕駛之牌照號碼L7-5681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載自臺北市松山機場搭機至高雄之庚○○與戊○○,一同至癸○○之前揭租屋處,謀議以佯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由,誘使丁○○攜帶毒品外出後,再加以強盜,據為己有,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癸○○將其前揭保管之手槍與子彈,交予庚○○與戊○○分別攜帶在身後,再以其所持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俟與丁○○約定在高雄市○○區○○路598 巷口,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癸○○遂搭乘壬○○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庚○○則駕駛另一輛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598巷口。癸○○、壬○○、庚○○與戊○○於同日21至22時許駛抵該巷口時,庚○○與戊○○即分持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槍枝與子彈在該巷口附近埋伏,癸○○則撥打電話通知丁○○,表示業已到達,丁○○竟與甲○○共同基於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示甲○○下樓,由甲○○引領癸○○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596 號4 樓租屋處,會見丁○○,並商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細節後,嗣先由甲○○攜帶些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陪同癸○○返回上開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將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無償轉讓予癸○○與謝瑞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經癸○○與壬○○施用完畢後,認丁○○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質無誤,假意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購買約9 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隨即上樓至丁○○租屋處,將重約9 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放置於牛皮紙袋後,夾在腋下攜帶下樓,朝上開自用小客車方向行走,癸○○則以簡訊通知庚○○與戊○○下手目標已經出現,待甲○○攜帶該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牛皮紙袋進入該自用小客車,戊○○與庚○○隨即分持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內裝有子彈)指向甲○○,喝令甲○○交出該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牛皮紙袋,因甲○○不從,奪門奔出車外,庚○○與戊○○乃持槍自後追趕,庚○○並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朝甲○○左腿部射擊1 發,甲○○中彈倒地後,戊○○再趨前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槍托敲擊甲○○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庚○○遂自甲○○手中,強行取走該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牛皮紙袋,得手後,癸○○即指示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而戊○○則駕駛該不詳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自行離去。庚○○因見甲○○承租使用之牌照號碼9431-FB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附近,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奔向該自用小客車,持槍喝令在車上之乙○○下車之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下車,任由庚○○將該自用小客車取走使用,庚○○駕車逃逸後,以手機與戊○○取得聯繫後,將該車號9431-FB 自用小客車隨意棄置,再搭乘戊○○駕駛之車輛一同至癸○○前揭租屋處,朋分強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嗣因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先於同月5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丁○○前揭租屋處,查獲丁○○與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再分別於94年1 月26日早上8 時許及同日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09 巷25號6 樓及高雄市○○區○○路78號13樓,先後查獲戊○○、壬○○,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與本件持有槍彈或強盜無關之物品。復於同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21 號5 樓之6 ,查獲癸○○,扣得如附表五所示與持有槍彈或強盜毒品無關之物品後,由癸○○偕同警方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其所使用而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與建武路口之車號4538-JL 自用小客車內,起獲附表一所示之手槍與子彈,以及附表五所示與本件持有槍彈或強盜無關之物品;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128 之1 號6 樓,扣得附表六所示與本件持有槍彈或強盜無關之物品;又於同日18時許,偕同警方至高雄縣林園鄉○○路220 之1 號旁空地草叢內,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以戊○○、壬○○、乙○○、丁○○、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戊○○、壬○○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為由,主張均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則均以戊○○、壬○○、癸○○、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亦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第185 頁)。
㈡被告癸○○、丁○○、甲○○與其等辯護人均明知證人即博源大街管理員吳肇全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而證人吳肇全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㈢因證人乙○○於93年11月5 日及同月10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警方據報趕至高雄市○○區○○路598 巷口之槍擊案現場,將相關人員帶回協助調查,證人乙○○因目睹案發過程,且即時接受警詢,較無時間預設立場為與事實不一致之陳述,堪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戊○○與壬○○係遭警拘提,而接受詢問,無法事先權衡利害得失或預設供詞,亦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證人乙○○於警詢證述被告癸○○、甲○○在車上談論毒品交易、被告甲○○如何遭戊○○與庚○○持槍強盜之過程,證人壬○○、戊○○於警詢證稱當日被告癸○○如何與壬○○至小港機場搭載庚○○、戊○○至其租屋處,如何交付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槍彈,並撥打電話予被告丁○○,邀約購買毒品,約定交易之地點後,其等4 人如何分別駕駛2 輛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598 巷口,由被告甲○○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供被告癸○○與壬○○試用,被告癸○○如何以簡訊通知方式,暗示庚○○與戊○○持槍強取被告甲○○攜帶裝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牛皮紙袋等事項,均為證明被告癸○○是否涉犯寄藏槍彈與加重強盜,被告丁○○、甲○○是否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罪事實所必要,證人乙○○、壬○○、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傳喚、拘提到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本院認證人乙○○、壬○○、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丁○○、甲○○係因槍擊案發生後,為警帶回警局協助調查,因被告甲○○係受槍傷之人,對於引發槍擊案之原因,理應知之最稔,而被告丁○○則為被告甲○○之好友,對於被告甲○○何以在其租屋處附近遭人槍擊,通常能提供重要之訊息,而被告丁○○於93年11月22日經警借提接受詢問時,警方曾應其請求撥打電話通知其母親王秀英,其友人丙○○並表示會至現場陪同製作筆錄,有該次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94年警聲搜字第332 號卷第28至29頁),顯見警方進行詢問時,均有賦予被告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人、親友到場之機會,確能遵守保障被告程序權利之規定,堪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丁○○就當日其如何以手機與被告癸○○聯繫,被告癸○○如何經由被告甲○○陪同至其租屋處會談,以及甲○○就其除遭人開槍射擊腿部外,是否遭人持槍敲擊頭部等情節,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或其他原因,致與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而此部分,復為釐清被告癸○○如何夥同壬○○、庚○○、戊○○共同持槍強盜之重要過程,本院因認丁○○與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癸○○係於94年1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無預警遭警搜索查獲,並陪同起獲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與子彈,而該起獲之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試射彈殼與「甲○○遭槍擊」彈殼1 顆,彈殼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詳如後述),顯見被告癸○○突遭警搜索查獲,致未設有心防,其於當時所為之陳述,真實性極高,且具有無可替代性之關鍵地位,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癸○○就其當日是否自甲○○所攜帶之牛皮紙袋內,分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00 公克乙節,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截然不同,而該部分之陳述,復為證明被告丁○○、甲○○當日是否曾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所必要,本院因認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㈥又被告以外之人本諸自己對犯罪事實有所見聞所為之陳述,在性質上應屬證人,證人除係未滿16歲之人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應命證人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丁○○、甲○○於93年11月5 日、甲○○於93年11月10日、癸○○、戊○○、壬○○於94年1 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已為成年人,戊○○與壬○○就其等2 人當日何以至案發現場,被告甲○○是否至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供癸○○、壬○○施用,庚○○與戊○○如何持槍進行強盜等涉及癸○○、丁○○與甲○○部分,性質上即屬證人,而丁○○、甲○○就涉及被告癸○○之事實,以及癸○○就涉及被告丁○○、甲○○之事實,亦具有證人之地位,丁○○、甲○○、癸○○、戊○○、壬○○於前述偵訊時,既均無不解具結意義之情形,卻均未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檢察官復未命其等5 人具結,即行偵訊,有該3 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偵查卷第24至31、第51至53頁、第142 至151 頁),是丁○○、甲○○、癸○○、戊○○、壬○○分別於前述3 次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丁○○、甲○○與癸○○於偵查中陳述關於自己部分之事實,無論有利或不利,均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無須經具結,即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甲○○、癸○○各自犯罪事實之依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庚○○曾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交由其保管,並於93年11月4 日晚間,欲向丁○○購買重約9 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至高雄市○○區○○路598 巷口,經丁○○與甲○○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試行施用後,再由甲○○持裝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之牛皮紙袋,至牌照號碼L7-5681 號自用小客車內時,遭庚○○與戊○○持槍追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庚○○係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裝在袋子內,連同袋子交予伊保管,伊不知袋子內係裝放何物,係93年11月5 日槍擊案發生後,庚○○持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藏放時,伊始知該袋子內係裝放槍枝及子彈,且案發當日伊至高雄市○○區○○路係欲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並曾攜帶海洛因粉末供其施用,以決定是否購買,事後甲○○攜帶裝放有海洛因磚之牛皮紙袋至壬○○駕駛之牌照號碼L7-5681 號自用小客車時,因庚○○與丁○○有糾紛,且誤認甲○○係丁○○,從旁衝出,並持槍追擊甲○○,甲○○所攜帶而裝放有海洛因磚之牛皮紙袋,因而掉落在車上,伊係聽聞槍聲,遂與壬○○驅車離去,並在車上拾獲甲○○掉落之皮紙袋,且將拾獲之牛皮紙袋交予庚○○,伊自始至終均無強盜甲○○之意,亦未分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0頁、本院卷㈡第152 頁、第119 頁、第121 頁)。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當日曾與癸○○電話聯繫,洽談毒品交易之情事,而被告甲○○則不否認當日自丁○○位於高雄市○○區○○路596 號4 樓之租屋處,攜帶牛皮紙袋,夾在腋下下樓時,遭人持槍射擊之事實,惟其2 人均矢口否認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丁○○係辯稱:當日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癸○○,係表示伊欲以5,000 元向癸○○購買海洛因,嗣因癸○○不同意讓伊賒帳,因而作罷,伊並未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供癸○○試用,更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被告甲○○則辯稱:當日伊攜帶裝放8,000 元現金與2 支手機之牛皮紙袋下樓時,突遭2 名不認識之男子持槍搶劫伊腋下之牛皮紙袋,其中1 名男子並開槍射擊,伊並未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癸○○與壬○○所處之車上,供癸○○與壬○○試用,更未與丁○○謀議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
二、經查:
㈠被告癸○○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31 號之租屋處,受庚○○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PT917C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捷克CZ廠製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土造子彈3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28顆,以及未扣案而經庚○○擊發之子彈1 顆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問:93年11月4 日你與庚○○等人到左營找丁○○尋仇?)答:那是之前庚○○交給我保管的槍,我只是交還給劉某,共有二支,現已都交給警方了」、「(問:槍庚○○為何寄放你這裡?)答:約案發前二十天左右,他拿來寄放我處的」、「(問:寄放你處時共有幾顆子彈?)答:三個彈匣、我未算子彈多少,約有三十多顆」、「(問:你交給庚○○、戊○○的2 把手槍從何而來?)答:是庚○○寄在我這裡」、「起訴書記載我在93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街231 號5 樓之6 住處,接受庚○○之託保管巴西TAURUS廠製PT917C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捷克制式90手槍乙枝及彈匣3 個、子彈30多顆,這部分是事實」、「(問:是否有在93年10月於三民區○○街住處收受庚○○委託保管槍枝及子彈?)答:有」等語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149 頁、本院卷㈡第119 頁、第152 頁、第193 頁)。而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巴西TAURUS廠製PT917C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子彈3 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7mm 金屬彈頭),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子彈20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子彈8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3 顆,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19902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155 至161 頁),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2 支、子彈31顆,以及未扣案而經庚○○擊發之子彈1 顆,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甲○○曾於93年11月4 日深夜,在高雄市○○區○○路598 巷口,遭庚○○與戊○○持槍強盜,被告甲○○左腿部並遭庚○○持槍射擊後,復遭戊○○持槍托敲擊乙節,則經被告甲○○供稱:「(問: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五九八號巷口發生何事?)答:我在高雄市○○區○○路五九八號巷口,遭二名年輕人持槍強盜我的財物,我不從他就持槍射擊我左大腿」、「我就逃跑,他們二人就一起追打我,穿米黃色先開槍,我跌倒後該名穿黑色衣服拿槍毆打我頭部」、「(問:為何會發生槍戰?)答:我是去上樓拿牛皮紙袋,對方以為紙袋裡面是錢,搶我,拿槍打我」、「(問:在93年11月4 日深夜到翌日凌晨你是否有在重立路598 巷口遭到槍擊?)答:有」、「我腋下夾了1 包牛皮紙袋‧‧‧要去開車時就有2 個人拿槍過來,打我的腿」、「他們是朝我的左大腿開槍」、「(問:你的左腿被射幾槍?)答:一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 頁、94年警聲搜字第332 號卷第37頁、93年度聲羈字第897 號卷第5 頁、本院卷㈠第161 頁、本院卷㈢第15頁、第23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博源大街管理員吳肇全證稱:93年11月4 日23時40分許,伊聽到槍聲,並看到甲○○倒在重立路596 號前,左大腿遭子彈貫穿,伊隨即撥打電話110 報警,打完電話後,即未見到甲○○等語(見警卷第28頁);被告癸○○供稱:「在重立路598 巷巷口,我與壬○○當時坐在車內,聽到槍聲‧‧‧事後小劉(指庚○○)打電話自動告知,是小劉本人開槍」等語(見警卷第12頁);證人戊○○於警詢證稱:「庚○○就衝出在前面,我跟在後面,看到有一個人從癸○○車上出來,庚○○與我就從後面追,癸○○就開一槍,那人倒地後我拿玩具槍往頭上敲二下」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20頁),而堪認定。此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槍之試射彈殼,與該局檔存資料比對結果,認附表二所示之手槍1 支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表送鑑之「甲○○遭槍擊」彈殼1 顆,彈殼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甲○○遭射擊之彈顆應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所擊發乙情,有該局94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0940035799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162 頁),足認被告甲○○當日係遭庚○○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射擊左腿部。
㈢庚○○與戊○○於93年11月4 日夜間,在高雄市○○區○○路598 巷口,持以射擊被告甲○○左腿部與敲擊被告甲○○頭部之手槍,即係被告癸○○受託保管如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且係由被告癸○○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31 號之租屋處,當場交付予庚○○與戊○○攜帶在身,而被告癸○○於案發後,尚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街與建武路口,在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4538-JL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及高雄縣林園鄉○○路220 之1 號旁空地草叢內,起獲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子彈等情,亦據被告癸○○供稱:「(問:警方又於94年1 月26日10時55分,在本市○○區○○街與建武路之路口,自小客車4538-JL ,在車內查獲何物?)答:車內查獲槍枝(巴西制式)乙支、子彈23枚」、「(問:於94年1 月26日晚上18時許帶同警方至何處?作何事?)答:我帶警方到高雄縣林園潭平路220 巷之1 號旁草叢內,起出我涉及槍擊案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只、子彈八發」、「(問:93年11月4 日你與庚○○等人到左營找丁○○尋仇?)答:那是之前庚○○交給我保管的槍,我只是交還給劉某,共有二支,現已都交給警方了」、「(問:查扣的那二支手槍即是你拿給庚○○、戊○○去修理甲○○的槍否?)答:是」、「庚○○有先把槍交給我,後來我把槍交還給庚○○,再之後庚○○又把槍枝交給我保管」、「(問:槍枝寄放在你那裡,為何後來是戊○○、庚○○在拿?)答:他們之前下來就放在我那邊,來了之後就叫我拿給他們」、「(問:是否在你家交給他的?)答:(點頭)」、「(問:何人去跟你拿?)答:庚○○」、「(問:戊○○有沒有去?)答:他們2 個人一起來的」等語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9 至10頁、第149 至150 頁、本院卷㈡第194 頁反面、第174 至175 頁),並經證人戊○○證稱:「我與庚○○於93年11月4 日20時許,一起從台北市松山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南下高雄市,由綽號『樹仔』癸○○在小港機場來接我們二人,然後直接到癸○○住處‧‧‧癸○○當場提供二支手槍給我們」、「(問:你們行兇後,如何將作案槍枝交還給誰?)答:我將玩具槍交給庚○○後,再由庚○○將該二支槍交還給癸○○」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19頁、第25頁),並有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子彈扣案可憑,故不僅庚○○持以射擊被告甲○○左大腿之手槍,原為被告癸○○保管持有,該擊發之子彈1 顆,亦應係被告受託保管後,再交予庚○○持以對被告甲○○射擊乙情,亦堪認定。該未扣案而經庚○○擊發之子彈1 顆,既然能貫穿被告甲○○之左腿部,致使被告甲○○倒地受傷,應具有殺傷力,自不待言。又被告癸○○受託保管後,再於93年11月4 日當日交付庚○○、戊○○使用之手槍2 支,即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2 支,已如前述,並無玩具手槍存在,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僅持有玩具槍乙節,顯係避重就輕,圖卸己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癸○○不僅負責保管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子彈,並於93年11月4 日至機場將庚○○與戊○○接至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231 號租屋處後,當場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交予庚○○與戊○○,且於槍擊案發生後,亦係由被告癸○○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子彈分別藏放在其使用之車號4538-JL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及高雄縣林園鄉○○路220 之1 號旁空地草叢內,亦經說明如前,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庚○○交付保管之物品即係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子彈,要屬無疑。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辯稱:伊不知庚○○交予伊保管之物品為何物,係在槍擊案發生後之隔日即93年11月5 日,庚○○持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子彈,尋覓藏匿之地點時,伊始知庚○○所交付之物品為手槍及子彈云云,不僅與其於警詢供稱:槍擊案發生後,因伊與丁○○熟識,擔心警方查緝,故主動要求庚○○將槍留下,而由庚○○交付予其等語不符(見94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12頁),更與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知悉庚○○與戊○○當日前往高雄市○○區○○路時有攜帶槍械等語(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6 頁反面),相互齟齬,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受託保管之物品為手槍及子彈云云,自無可採。由於庚○○案發前,即已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子彈,託由被告癸○○保管,顯見庚○○對於被告癸○○相當信任,而庚○○與戊○○對於高雄地區並不熟悉,且於案發後之翌日即93年11月5 日早上6 時許,即由被告癸○○開車搭載庚○○與戊○○至機場,搭乘同日早上7 時25分許之班機離開高雄等情,則經證人戊○○與被告陳稱甚詳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6 頁),庚○○於槍擊案發生後,迄至搭機離開,期間僅不過短短數小時,且對高雄地區不熟,應無自行尋覓藏放槍彈處所,而不將槍彈託付其信任之被告癸○○保管之可能,且庚○○於槍擊案發生後,迄至搭機離開高雄,時間極其匆促,自無充裕之時間,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子彈,分別尋覓不同之藏放地點。況且,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與彈匣,係藏在在車號4538-JL 自用小客車上,已如前述,而該自用小客車,平常均係被告癸○○使用,已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問:起獲槍枝之自小客車4538-JL 是何人所有?該車平時係何人使用?)答;車主係薛如玲。該車平時都由我本人使用」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11頁),倘若庚○○因不信任被告癸○○,而自行尋覓地點藏放前開槍彈,又豈會將槍彈藏放在被告癸○○隨時可支配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由此益證被告辯稱:事後庚○○藏匿槍彈時,伊始知庚○○交付予其保管之物品為槍彈云云,不過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癸○○確曾於93年11月4 日20時起至同日23時止,分別以其所持0000000000或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丁○○所持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重約9 兩)事宜,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598 巷口,進行毒品交易,而被告魏健搭乘壬○○駕駛之牌照號碼L7-5681 號自用小客車,駛抵高雄市○○區○○路598 巷口時,以電話通知被告丁○○,被告丁○○即指示被告甲○○下樓引領被告癸○○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96 號4 樓租屋處後,由被告甲○○攜帶些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被告癸○○一同下樓至壬○○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癸○○與謝瑞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施用,待被告癸○○與壬○○施用結果,認品質無誤後而表示同意購買後,被告甲○○再返回被告丁○○前揭租屋處,將一只裝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之牛皮紙袋夾在腋下,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卻遭庚○○與戊○○持槍強行取走等事實,除據被告癸○○供稱:「我確實有於93年11月4 日下午打電話給丁○○,我問他有沒有東西,也就是問有沒有海洛因,他就叫我過去,叫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他,由壬○○駕駛車號L75681自小客車載我過去,我到了高雄市○○區○○路598 號巷口後,好像是甲○○下來看我有沒有帶錢,並叫我一個人上去丁○○住的地方,問我有沒有帶錢,我說有,我就下樓,然後丁○○叫甲○○拿東西下來。庚○○與戊○○就衝出來」、「(問:你是向丁○○,還是甲○○購買毒品?)答:丁○○」、「(問:你本來向丁○○購買多少毒品?)答:買一塊海洛因磚」、「(問:有無事先講好多重?)答:9 兩」、「(問:當天甲○○到你與壬○○的車上做何事?)答:講話,講毒品海洛因,甲○○要拿毒品海洛因給我們」、「(問:甲○○到你們車上時,是否突然被庚○○、戊○○拿槍押著?)答:對,兩個人1 人1 邊,甲○○就跑了,庚○○、丁○○就追甲○○,我與壬○○在車上,我聽到槍聲就開走」、「(問:當天甲○○第1 次下來時,他有無拿海洛因給你試用?)答:有」、「(問:第2 次甲○○下來時,甲○○手上是否拿了一個牛皮紙袋?)答:有」、「(問:甲○○給你試用的海洛因,你有無試用,是否是海洛因?)答:我有試用,我不知道純不純」、「(問:你到底知不知道那是海洛因?)答:知道」、「(問:當天你自己打算要向丁○○購買多少海洛因?)答:9 兩」等語綦詳外(本院卷㈡第152 頁、第119 至120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80 頁);並經證人乙○○:「他們二人(指丁○○與甲○○)在車上對話說,一塊海洛因要賣新台幣150 萬元,二塊要新台幣300萬元。買方嫌太貴要求價錢壓低」、「當時我人在乙部黑色三菱自小客車上,我剛睡醒,就看見白色自小客車停在我們車子旁邊,看見另二名男子與白色自小客車的人在交談,綽號『阿福』(指甲○○)就從拿乙只牛皮紙袋夾在腋下,進入白色自小客車內交談一分鐘,就看見那另二名男子從旁衝出來,各拿乙支手槍對車內大喊把東西交出來,白色自小客車就迅速逃離,綽號『阿福』就沿重立路五九八巷口跑,該二名持槍男子,緊追綽號『阿福』,其中一人向綽號『阿福』左大腿部位開槍,後折返至我車上搶走該車」等語(見94年警聲搜字第332 號卷第16頁、第10頁);證人壬○○證稱:「癸○○叫我載他到重立路接藥頭。車號L7-5681 三菱白色自小客車,車主是我大哥謝易霖」、「癸○○打電話叫我載他到高雄市○○區○○路接一位胖胖的藥頭拿海洛因讓我們試,我們試完藥後,另一名男子粗獷以報紙包著毒品海洛因到我們車上後,突然有二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各持一把槍‧‧‧拿海洛因給我們的男子就奪門逃離,持槍二名男子就追過去」、「報紙包的東西也被人搶走」、「接著魏某(指癸○○)又叫我送他到左營重立路找人‧‧‧在車上時我是有聽到魏某說要去拿海洛因,到重立路時魏某就下車後沒多久,魏某就與另一『胖胖的男子(甲○○)』回到車上內並持有一小包海洛因,我、胖胖男子、魏某我們三個人就在車上一起吸食,約幾分鐘那『胖胖男子』就與魏某一起下車走回大樓內,後來就見魏某回到車上,此時我就聽到魏某與『小劉』在聯絡電話,就有二個人走過來,但未看到人那二個人就走了,第二次『胖胖男子』又回到車上後,就見到『小劉』開我車門並持槍押住我並叫喊『不要動』,另一名男子(戊○○)是押『胖胖男子』,我就看到『胖胖男子』跑出去,『小劉』、『戊○○』二人就去追『胖胖男子』」、「(問:海洛因是何人取走的?)答:我不知道。但我看到時海洛因是在庚○○手上」、「到達高雄市○○區○○路598 巷口時,‧‧‧甲○○近來我與癸○○所駕駛之車上‧‧‧持有一包藥仔(毒品海洛因),先讓我與癸○○試用毒品海洛因的品質,癸○○試用說好!甲○○即前往某處取出一大包毒品又上車時;庚○○及戊○○2 人均持槍出現,控制我們‧‧‧甲○○見庚○○及戊○○持槍出現即開門欲離開,庚○○及戊○○即持槍追趕,不久就聽到槍聲,我即開車載癸○○脫離現場」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36頁、第147 頁、94年度偵字第13343 號偵查卷第16頁);證人戊○○證稱:「癸○○大約於當日23時許,我和庚○○駕駛由癸○○提供之深色自小客車,癸○○、壬○○‧‧‧共同乘坐壬○○的白色自小客車,然後一起至案發地點(高雄市左營區○○路598 巷口),我和庚○○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離598 巷口約一百公尺,而癸○○他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停放在598 巷口,大約經過十幾分鐘,癸○○打簡訊給我們,我與庚○○就衝出來,但沒有看到對象,我們二人就退回到騎樓等待,經過五分鐘後,癸○○再打簡訊給我們,庚○○就衝出在前面,我跟在後面,看到有一個人從癸○○車上出來,庚○○與我就從後面追,庚○○就開一槍,那人倒地後我拿玩具槍往頭上敲二下」、「『阿樹』(指癸○○)開一部車,他另有部車給庚○○開,劉某就載我到案發處,我與劉某先在附近等,後接到簡訊後,我們出來未看到人,我們就躲回去了,等第二次簡訊來時,我與劉某衝出去,就看到白色車內下來一個人,我就看到劉某追,我也就跟著追,此時我就聽到槍聲,我追到時只對倒地的人持我的槍往他頭上打二下,接者我開著原先『阿樹』借給我們的深色的車走,劉某開對方的車走了」、「當時我與劉某躲在車子旁邊的騎樓,我們收到魏某第二次簡訊時,我們二人就靠近癸○○所開的車,我人在該車的右後車門,劉某就走過去從左後車門並喊『你人給我出來、東西拿出來』,甲○○就從車內衝出並往大樓門口跑」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20頁、第144 頁、第146 頁)。審酌證人乙○○係被告丁○○之前女友,且與被告甲○○相識長達7 至8 個月,案發當日即93年11月4 日證人乙○○之所以在場,係因證人乙○○與胞姐吵架,心情不佳,且氣喘發作,而於同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丁○○,由被告丁○○與甲○○一同駕車至高雄市○○區○○路「尖美百貨公司」前,搭載證人乙○○至被告丁○○前揭租屋處後,再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證人乙○○在左營區閒逛,並在肯德基購買食物供證人乙○○食用,迄至同日22時許,始駕車至高雄市○○區○○路598 巷口停放,留證人乙○○1 人在車內休息,而目睹本件槍擊案過程乙情,則經證人乙○○、被告丁○○、甲○○陳稱在卷(見94年警聲搜字第332 號卷第17頁、第11頁、第16頁、第29頁、第36頁、第38頁、本院卷㈢第20頁、第23頁),足見證人乙○○與被告丁○○、甲○○感情融洽,若被告丁○○確未曾與被告甲○○在車內談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證人乙○○自無可能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丁○○與甲○○;且被告丁○○係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癸○○則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經被告甲○○、證人乙○○、被告丁○○、癸○○陳稱屬實(見警卷第4 頁、94年警聲搜字第332 號卷第18頁、第32頁、本院卷㈢第46頁、第92頁),而依附卷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記載(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332 號卷第45頁),被告癸○○確曾先後於93年11月4 日18時46分35秒、同日20時33分26秒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丁○○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被告丁○○交談115 秒及43秒之通聯紀錄,而被告丁○○亦不否認曾與被告癸○○在電話中談及毒品買賣之事(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332 號卷第32頁),益證證人乙○○證稱被告丁○○與甲○○在車上討論以150 萬元販賣第一級毒品乙事,並非憑空杜撰;而證人壬○○證述被告甲○○下樓引領被告癸○○上樓後,再與被告癸○○一同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供其與癸○○施用後,被告甲○○再上樓,攜帶一只牛皮紙袋下樓而遭庚○○與戊○○持槍強盜乙節,不僅與被告癸○○供述情節一致,其描述被告甲○○遭強盜之過程,亦核與證人戊○○、乙○○之陳述情節雷同,證人乙○○與被告癸○○、壬○○、戊○○、庚○○,均不相識,不可能迎合癸○○等4 人之供詞而為證述;另證人壬○○證述最後見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庚○○手中,則與被告甲○○供稱其所持之牛皮紙袋係遭開槍射擊之男子即庚○○取走乙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甲○○自被告丁○○租屋處攜帶之牛皮紙袋,最終係落入被告庚○○手中,且該牛皮紙袋確係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尚有通聯調閱查詢單6 份、車號L7-5681 號、3272-JN 、4385-JL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3 紙、電梯監視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332 號卷第44至66頁、第88至90頁、第27頁),以及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子彈扣案可憑,足認證人壬○○與被告癸○○陳稱由甲○○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後,再由被告甲○○上樓攜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下樓遭庚○○、戊○○持槍開槍射擊與持槍托敲擊頭部,進行強盜,以致未能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確屬實情,從而,被告丁○○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亦堪認定。
㈥證人乙○○雖於95年11月5 日第1 次警詢時,證稱:「(問:綽號『阿福』、『雨仔』在車上交談何事?)答:他們交談是海洛因交易的事,綽號『阿福』(指甲○○)問綽號『雨仔』(指丁○○)一塊賣對方多少錢,綽號『雨仔』說一塊磚塊(海洛因)新台幣25萬元,二塊新台幣50萬元。說要與白色自小客車上的人交易」等語(見警卷第24頁),雖就海洛因之販售價格,與其於同月10日第2 次警詢時證稱:「他們二人在車上對話說,一塊海洛因要賣新台幣150 萬元,二塊要賣新台幣300 萬元。買方嫌太貴要求價錢壓低」等語(見94年警聲搜字第332 號卷第16頁),有所差異,惟鑑於於證人乙○○曾為被告丁○○之女友,且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丁○○、甲○○均相當友好,而被告丁○○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多寡,涉及被告丁○○犯罪情節之輕重,故證人基於其與被告丁○○、甲○○之情誼,而就案發當日被告丁○○與甲○○在車內談論之販賣毒品價格,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亦屬人之常情。因證人乙○○證稱被告丁○○與甲○○在車內談論販賣第一級毒品乙事,前後均屬一致,且核與被告癸○○證述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相互吻合,被告丁○○復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約『樹仔』來拿貨,但不知他為何開槍」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偵查卷第28頁),因被告丁○○果真僅欲詢問被告癸○○是否同意以賒帳方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交貨」或「取貨」等海洛因交付問題,且若係被告丁○○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理應係被告癸○○前來「交付」貨品(即毒品海洛因),又豈會係被告癸○○前來「拿取」貨品之理!而「來」、「去」、「拿貨」、「取貨」,均屬一般人經常使用之普遍用語,並無混淆使用之可能,堪認被告丁○○前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約『樹仔』來拿貨」等語,應非一時口誤所致,由此足徵證人乙○○證稱被告丁○○與甲○○在車內談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以及被告癸○○與證人壬○○證稱被告甲○○曾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等2 人施用,俟施用完畢,上樓攜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樓至車內時,為庚○○、戊○○持槍強盜之經過,確屬非虛。
㈦庚○○與戊○○係於93年11月4 日20時許,自臺北松山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飛機南下高雄,由壬○○駕駛牌照號碼L7-563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至機場將庚○○與戊○○一同接至被告癸○○位於高雄市○○區○○街231 號之租屋處,並由被告癸○○當場交付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與子彈予庚○○、戊○○,被告癸○○再撥打電話予被告丁○○,邀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會面之地點後,被告壬○○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598 巷口,而庚○○則駕駛另一輛由被告癸○○提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一同前往,並在該巷口附近埋伏等候,俟接獲被告癸○○以手機傳輸之簡訊,庚○○與戊○○隨即衝至被告癸○○、甲○○與壬○○所在之自用小客車內,持槍強盜被告甲○○夾在腋下而裝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牛皮紙袋,被告癸○○事後並分得約重100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已據證人戊○○與壬○○證述如前(見94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94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36頁、第147 頁),並經被告癸○○供稱:「我只記得我去機場接庚○○,庚○○他們到我家後就將袋子交給庚○○」、「案發後,小劉有拿給我約100 公克海洛因」、「(問:93年11月4 日下午是否有打電話給丁○○稱要購買毒品?)答:有」、「(問:槍枝寄放在你那裡,為何後來是戊○○、庚○○在拿?)答:他們之前下來就放在我那邊,來了之後就叫我拿給他們」、「(問:是否在你家交給他的?)答:(點頭)」、「(問:何人去跟你拿?)答:庚○○」、「(問:戊○○有沒有去?)答:他們2 個人一起來的」、「(問:93年11月4 日庚○○與戊○○搭飛機到高雄的時候,你跟壬○○將他們二人帶回你的住處是否如此?)答:是」、「(問:當時你的住處在何處?)答:春陽街這邊」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151 頁、第13頁、本院卷㈡第193 頁反面、第174 至175頁、本院卷㈢第92頁)。按毒品交易,一旦遭檢警查緝,即將面臨重刑制裁之風險,且毒品交易涉及之暴利,可能引發他人之覬覦,故毒品交易之雙方,莫不以極其隱匿之方式進行,惟參酌證人壬○○於警詢供稱:「到達高雄市○○區○○路598 巷口時,癸○○就告訴我,等一下小劉他們(指庚○○及戊○○)會過來,會持槍押我與癸○○‧‧‧叫我不要緊張」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343 號偵查卷第16頁),足見被告癸○○自始即知庚○○與戊○○持分持槍彈埋伏在旁,且會在其與被告丁○○、甲○○進行毒品交易時,持槍出現,若被告癸○○確有向被告丁○○、甲○○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意,自無可能容許庚○○、戊○○,在其與被告丁○○、甲○○進行毒品交易時,持槍出現,致破壞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其係基於與庚○○、戊○○之謀議,而刻意安排庚○○、戊○○在其與被告丁○○、甲○○進行毒品交易時持槍出現,以強盜被告丁○○、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為明顯。又被告丁○○並不認識庚○○,此經被告丁○○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庚○○?)答:不認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4頁),而案發當日遭庚○○持槍射擊之人係被告甲○○,而非被告丁○○,庚○○竟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係因被告丁○○私吞其交付購買毒品之100 萬元,因此欲找被告丁○○談判,因案發當日伊透過癸○○聯繫被告丁○○,被告丁○○表示不願意與伊見面,伊因而持槍衝至被告丁○○與被告癸○○、壬○○所處之車內,要求談判,因被告丁○○趁隙逃逸,伊始不慎誤擊被告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6頁),顯係將被告甲○○誤認為被告丁○○,庚○○既然不識被告丁○○為何人,又如何能與被告丁○○之間,存有糾紛?縱認案發當時,庚○○係因夜間視線不良,致有所誤認,惟被告癸○○因既曾由被告甲○○陪同上樓至被告丁○○之租屋處後,再與被告甲○○一同下樓至車內試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當能輕易辨識被告甲○○與丁○○,並非同一人,則其於庚○○與戊○○持槍衝至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將被告甲○○誤認為被告丁○○時,理應出面阻止,豈會莫不作聲,任由庚○○與戊○○持槍追擊被告甲○○之理!再被告癸○○與庚○○當日均欲找尋被告丁○○,原可搭乘同一部車輛前往,實無分乘二部車輛之必要,且被告癸○○既與庚○○相識,其2 人當時又均在高雄市○○區○○路598 巷口附近,衡情被告癸○○與庚○○應會在該處相互討論如何處理與被告丁○○間之糾紛,庚○○與戊○○又豈會刻意與壬○○駕駛之車輛,保持一定之距離,是被告癸○○要求庚○○與戊○○另行駕車前往與在旁埋伏,顯係為求掩人耳目之目的。另觀諸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見94年警聲搜字第332 號卷第45至46頁、51頁),被告癸○○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曾先後於93年11月4 日21時53分53秒、同日22時22分8 秒許,各傳輸一則簡訊予以「辛○○」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辛○○」即係戊○○之母親,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地址為臺北縣三峽鎮○○路309 巷25號6 樓,與戊○○警詢筆錄登載之現住地址相同,有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51頁、第83頁、94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18頁),由此足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戊○○持有使用,而被告癸○○確曾於案發當日以手機傳輸簡訊予戊○○,被告癸○○辯稱:伊未曾以手機傳輸簡訊予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尚無可採。又戊○○與被告癸○○互不相識,亦經被告癸○○供稱:「戊○○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以及證人戊○○證稱:「癸○○、壬○○是我與庚○○於93年11月份下高雄市找癸○○,才認識癸○○、壬○○」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19頁),若非基於事先之謀議,被告癸○○自無可能知悉戊○○之手機號碼,而以傳輸簡訊之方式,與庚○○、戊○○進行溝通,是戊○○證稱:案發當日係伊與庚○○接獲被告癸○○傳輸之簡訊,即行衝出等語,應係事實。準此以言,被告癸○○與壬○○駕車自小港機場,將庚○○與戊○○接回其租屋處後,不僅交付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予庚○○及戊○○,更撥打電話予被告丁○○,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刻意安排與庚○○、戊○○駕駛不同之車輛至高雄市○○區○○路598 巷口等候,庚○○與戊○○並在該巷口附近埋伏,待施用被告甲○○無償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後,被告甲○○前往被告丁○○之租屋處,攜帶裝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牛皮紙袋,進入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之際,始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暗中通知在旁埋伏之庚○○與戊○○持槍衝出,以強行取走被告甲○○所攜帶之該只牛皮紙袋,足見被告癸○○與庚○○、戊○○、壬○○不僅計畫周詳,彼此間之分工,更屬精細,渠等4 人顯係自始即具有強盜被告丁○○與甲○○所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法所有意圖,要屬無疑。
㈧被告甲○○所攜帶裝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牛皮紙袋,係遭庚○○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槍開槍射擊,貫穿左腿部,以及戊○○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槍托敲擊之頭部後,始由庚○○強行自甲○○手中取走乙節,則經被告甲○○、癸○○、證人吳肇全、戊○○陳稱屬實(見警卷第4 頁、第12頁、第28頁、93年度聲羈字第897 號卷第5 頁、本院卷㈠第161 頁、本院卷㈢第15頁、第23頁、第25頁、94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20頁),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槍之試射彈殼,與該局檔存之資料後,認附表二所示之手槍1 支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表送鑑之「甲○○遭槍擊」彈殼1 顆,彈殼底特徵紋痕相吻合,何被告長福遭射擊之彈顆應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所擊發,有該局94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40035799號函1 紙附卷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162 頁);參酌證人壬○○證稱:「(問:海洛因是何人取走的?)答:我不知道。但我看到時海洛因是在庚○○手上」等語;被告魏健供稱:「案發後,小劉(指庚○○)有拿給我約100 公克海洛因」;被告甲○○供稱:「(問:牛皮紙袋是何人搶走的?)答:我不認識,是對我開槍的那兩個人」(見94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147 頁、本院卷㈢第18頁),堪認該只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牛皮紙袋,脫離被告甲○○持有後,係由庚○○取得支配,並斟酌庚○○、戊○○與被告甲○○,素不相識,庚○○與戊○○並無持槍傷害被告甲○○之理由,堪認庚○○與戊○○係為奪取被告甲○○所持該只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牛皮紙袋,始追趕趁隙逃出車外之被告甲○○,並持槍予以射擊,且以槍托敲擊被告甲○○頭部,致被告甲○○中彈倒地,頭部並遭受撞擊,而無法抗拒之情況下,由庚○○強行取走被告甲○○所攜帶該只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牛皮紙袋。否則,被告甲○○曾下樓陪同被告癸○○上樓至被告丁○○之租屋處,更曾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供被告癸○○與壬○○試用,已如前述,倘若庚○○與戊○○確與被告丁○○、甲○○之間,存有糾紛,而欲找尋被告丁○○或甲○○理論,則庚○○與戊○○於被告甲○○第1 次下樓引領被告癸○○上樓,以及與被告陪同被告癸○○下樓,並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供壬○○、被告癸○○試行施用時,均有充裕之時間與機會,直接面對被告甲○○理論,甚至持槍傷害被告甲○○,其等2 人竟均放棄此等機會,未為任何之動作,而刻意等待被告甲○○攜帶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始行持槍出現,顯見庚○○、戊○○與被告癸○○所稱:持槍至該地欲與被告丁○○理論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㈨被告癸○○曾持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先後於94年4 月11日18時46分35秒許、同日20時33分26秒、22時0 分15秒、同日22時44分53秒、同日23時19分48秒、同日23時33分7 秒許,撥打被告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各通話115 秒、43秒、69秒、8 秒、15秒、18秒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證(見94年聲搜字第332號卷第44至46頁),是被告丁○○於案發當日,曾頻繁以手機與癸○○聯絡、溝通,倘若被告丁○○僅係欲以賒帳方式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逕可於電話中,簡單詢問被告癸○○是否同意以賒帳方式進行交易,何需勞費被告癸○○前往高雄市○○區○○路598 巷口,再由被告甲○○陪伴上樓與其會面?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日係伊欲以賒帳之方式,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其真實性如何,已然啟人疑竇。另高雄市○○區○○路596 號4 樓係被告丁○○所承租使用,警方於93年11月5 日凌晨4時5 分許,至其租屋處搜索時,在租屋處主臥室內馬桶邊緣查獲散落之海洛因粉末1 包,並在租屋處客廳沙發及主臥室浴室窗簾處各查獲海洛因粉末1 包,而該扣得之海洛因粉末3 包,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742號不起訴處分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7 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業據被告供稱屬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1張,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攷(見警卷第54至64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㈠第42至43 頁) ,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既然係藏放在被告丁○○所承租使用之處所為警起獲,自應係供被告施用之用,又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847 號裁定之記載,被告當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51公克,而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 小時施用5 至10毫克(純品),即每人每次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之數量約略為0.005 至0.01公克之微量(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 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參酌被告供稱:每日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4 至5 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頁),則警方當日查獲之海洛因粉末數量,足供被告施用30至60日之久,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然仍有充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可供施用,尚無另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必要。且被告丁○○與癸○○迄至案發當時,不過僅相識近1 個月,此為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1頁),而政府近年強力查禁毒品,販賣毒品者之刑責,亦相當嚴厲,致使毒品之販賣,風險極高,除非販毒者與購買者存有深厚之信任基礎,販毒者在未能取得所圖暴利前,斷無甘冒為警查獲及面臨重刑制裁之風險,而同意先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買者之可能,被告丁○○既與癸○○僅相識不到1 個月時間,彼此並非熟識,被告丁○○自無可能期待被告癸○○會同意先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則被告丁○○又豈會冒失向被告癸○○,要求以賒帳之方式,進行之毒品交易?況且,被告丁○○當時仍有充足之海洛因粉末,可供一己施用,已如前述,則其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立即、迫切之需要,且其先行籌措資金,再向人購買毒品,客觀上又無任何之困難,足見被告丁○○並無以賒帳方式,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之理由,其前揭所辯,已無可採。再被告丁○○就案發當日被告癸○○何以至高雄市○○區○○路598 巷口,被告甲○○遭槍擊時前往其租屋處尋求協助時,其何以未開門救助被告甲○○等事項,先是辯稱:「(問: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近凌晨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五九八巷口發生槍擊案你是否在現場?你朋友甲○○被槍擊你是否知情?當時你人在何處?)答: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情。當時我人在重立路五九六號四樓內睡覺」等語(見警卷第9 頁);復又改稱:「(問:甲○○於二十二時八分許返回你租屋處,並於二十二時四時一分許自行下樓,期間你與甲○○在樓上作何事?)答:我們二人在樓上看電視」、「(問:甲○○於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許下樓後,於四十四分許帶同黑衣男子(指癸○○)一起上樓,直至二十三時五分許,甲○○與黑衣男子再一起下樓,當時你們三人在樓上作何事?)答:當時我人在房間內施用海洛因,甲○○與黑衣男子在客廳作何事,我不清楚」等語(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332 號卷第30頁);嗣再辯稱:「(問:『福仔』叫門你為何未來開門?)答:我看電視未聽到他在敲門」、「(問:你約何人拿貨?)答:我有約『樹仔』(指癸○○)來拿貨,但不知他為何開槍」、「(問:是否毒品不純,引起『樹仔』不滿?)答:是我向他買毒品的」、「(問:這次你向他要買多少元?)答:還未講」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另又改稱:「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0 號打電話給『樹仔』要買海洛因‧‧‧我說要買5 千元海洛因並賒帳,但他不肯,後來我就回到房間裡,自己吸食以前買剩下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㈠139 頁);本院審判期日則辯稱:「(問:那天你是請被告甲○○帶被告癸○○上樓的?)答:對」、「(問:上樓之後是否有談什麼事情?)答:我問他是否要讓我賒藥,他不要,我們前後只講了這件事情」、「(問:從翻拍照片顯示你有下樓,下樓是為了什麼事情?)答:當時被告癸○○還在樓下,我下樓是為了要問他是否願意賒藥,他不願意,我就上樓了」、「(問:你當天打電話聯絡被告癸○○的時候,是否有事先跟他說要賒藥?)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頁、第47頁),被告不僅就其案發當日,係因睡覺或看電視,而未理會遭槍擊之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其就案發當日向被告癸○○購買毒品,是否已講好價格,當日係被告癸○○與甲○○在客廳交談,其在房間內施用毒品,抑或係其與被告癸○○在客廳交談,以及其係在電話中要求以賒帳方式,向被告癸○○購買毒品,抑或在被告癸○○與其在租屋處會面時,始要求以賒帳方式購買毒品,先後供述情節,更屬南轅北轍,復核與被告甲○○供稱:「(問:於十一月四日二十二時四時四分許你與一名黑衣男子一起上樓,說什麼話?做何事?)答:當時是丁○○叫我下樓帶該名黑衣男子(指癸○○)上樓的,我不知道他們二人在談何事,該名男子只是來找丁○○聊天,於二十三時五分許,我再送該名黑衣男子下樓」等語(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332 號卷第第39頁),相互齟齬,且依被告丁○○前揭所述,被告甲○○係於93年11月4 日22時41分許,偕同被告癸○○至其租屋處,被告癸○○停留在該處約24分鐘後,始於同日23時5分許,由被告甲○○陪同下樓,倘若被告丁○○僅係簡單詢問被告癸○○是否同意以賒帳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豈需耗時24分鐘?被告前揭所辯,不僅前後矛盾,復與常情有違,自難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現行市場價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兩約150 萬元,10兩約300 萬元,被告癸○○供稱以100萬元購買9 兩之海洛因磚,顯與事實不符,且若需試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在被告丁○○租屋處試用,較為隱匿,不可能在車上試用,由此益證被告癸○○所述不實,此外,本件並無交易之毒品扣案,無法證明被告甲○○夾在腋下之牛皮紙袋,確係裝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由,認被告丁○○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因現行法令禁止毒品之流通,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毒品並無公定價格,毒品之價格,將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述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故重約9 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若干,並無絕對、客觀之標準價格存在,辯護人以被告癸○○供稱之購買第一級毒品價格,與市場行情不符為由,認被告癸○○供述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實,難認有據。又毒品之交易,本無固定之處所,將視交易雙方之習性,彼此磋商而定,因被告癸○○抵達高雄市○○區○○路598 巷口時,已屬深夜,不論係在被告丁○○之租屋處或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進行毒品交易,均有一定之隱密性,就被告癸○○而言,因其自始即無購買第一級毒品之真意,為能順利強盜毒品,被告癸○○當會選擇在庚○○、戊○○容易行動之處所,就被告丁○○、甲○○而言,因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停放居住處所附近,仍可掌控毒品交易之進行狀況,若在被告丁○○租屋處內進行交易,有暴露其毒品藏匿位置之可能風險,且在車上交易毒品,機動性高,一旦遭遇查緝,可隨時逃逸,故渠等在壬○○駕駛之車上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試用與交付,亦難認有何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之處。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癸○○與證人壬○○早於81及82年間,即曾分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號及83年度上訴字第1774,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18頁),是被告癸○○與證人壬○○均為施用毒品人口,對於被告甲○○提供試用之粉末,以及遭庚○○持槍強盜之牛皮紙袋內之粉末,是否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能正確辨認,故牛皮紙袋內之物品,雖未經扣案,而無法送鑑定機關鑑定其成分,仍無礙本院綜合前述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甲○○當日腋下夾帶之牛皮紙袋內,確曾裝放重約9 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甲○○雖辯稱:伊當日並未曾至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被告魏健試行施用,更未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遭人強盜,伊係在大樓守衛處遭人開槍射擊後,遭人掠奪伊夾在腋下之牛皮紙袋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9頁)。惟被告壬○○於案發當日駕駛牌照號碼L7-5631 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係屬白色乙節,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332 號卷第88頁),而證人乙○○證述被告甲○○將牛皮紙袋夾在腋下,進入壬○○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遭被告庚○○與戊○○持槍強盜,被告甲○○左大腿並遭開槍射擊之過程,復與被告癸○○、壬○○、戊○○之前揭供述過程,相互契合,被告甲○○亦不否認牛皮紙袋原夾在其腋下,嗣遭二名男子持槍強盜,一名男子開槍射擊貫穿其左大腿,另一名男子持槍托毆擊其頭部之事實(見警卷第4 頁、94年度警聲搜字第332 號卷第37頁、本院卷㈠第161頁、本院卷㈢第25頁),因被告甲○○究係在大樓守衛處遭搶,抑或進入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始遭人持槍強盜,對證人乙○○而言,不具有任何利害關係,其並無扭曲事實,刻意為與被告甲○○不同陳述之動機,且證人乙○○於93年11月5 日警詢陳述被告甲○○遭人持槍強盜之過程時,壬○○、戊○○與被告癸○○均未到案,惟其等就被告甲○○係在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遭持槍強盜乙事,卻屬一致,堪認證人乙○○證述被告甲○○係在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遭人持槍強盜乙節,應係事實,被告甲○○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甲○○當日遭槍擊後,未尋求大樓管理人員之協助,自行走樓梯至被告丁○○租屋處,並要求證人乙○○勿與他同行,證人乙○○遂自行搭乘電梯上樓至被告丁○○租屋處,見被告甲○○在樓梯間呼叫,無人回應,嗣因警方到場,被告甲○○要求證人乙○○下樓察看,自己卻搭乘電梯至該棟大樓之頂樓,而為警於93年11月5 日凌晨2 時許尋獲等情,此據被告供稱:「(問:被槍擊的時候是否有喊救命?)答:沒有」、「(問:不是在警衛室旁邊被槍擊為何沒有直接向警衛求救?)答:當時沒有想到」、「(問:你遭槍擊後,你是如何到被告丁○○住處?)答:走樓梯」、「我受槍傷後上樓找丁○○,我敲門說我中槍了,趕快開門,約一分鐘後,丁○○沒有開門及應聲,然後乙○○就跟著上樓叫門,丁○○仍然沒有開門,我‧‧‧再乘電梯至樓頂,至翌(五)日二時許被警方尋獲」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23頁、第27頁、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332 號卷第39至40頁),並經證人乙○○及吳肇全分別證稱:「在大樓電梯口碰見綽號『阿福』(指甲○○),他不要我跟著上樓,過了一分鐘左右,我自己坐電梯上四樓,看見綽號『阿福』坐在樓梯間叫門,但都沒有回應,之後警車就來了,綽號『阿福』就叫我先下樓看是什麼情形」、「當槍聲響起後,我看到重立路596 號前有一男子倒於地上,我馬上打110 報警,打完電話後,那個倒在地上的男子,就不見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2至23頁、第28頁反面),而堪認定。至於被告甲○○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當日受槍傷,係由乙○○在旁扶持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因與其於警詢供稱:伊上樓後,乙○○始跟著上樓等語不符,亦與證人乙○○證稱:當日被告甲○○走樓梯上樓,伊則約在一分鐘後,自行搭乘電梯上樓等語迥異,而不足採信。因一般人遭人持槍射擊受傷,通常會就近尋求協助,被告甲○○不就近求助於大樓管理員即證人吳肇全,報警就醫,卻逕自忍痛上樓,已然有違常情,且被告甲○○上樓時,不但未尋求證人乙○○之協助,反而阻止乙○○與其一同上樓,並於警車據報抵達現場時,未以被害人之身分,請求警方保護,卻反而搭乘電梯至頂樓藏匿,倘若被告甲○○僅係單純遭人持槍強盜財物,何須如此遮前掩後?又當日前往現場之警員,均著有制服,有卷附現場查獲照片21張在卷可參,則警方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經由警車之鳴笛聲,或警車上警示燈之閃爍燈光,應可輕易判斷到達現場之人員,即為人民保母之警員,被告甲○○自無庸擔心持槍歹徒返回現場,再行加害,是其辯稱:伊當日跑至頂樓,係因被告丁○○不開門,伊害怕歹徒返回現場,始至頂樓躲避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9頁),顯係臨訟杜撰,尚無可採。被告甲○○就其當日遭強盜何種財物,原係供稱:「(問:你損失財物為何?)答:我共損失二支手機‧‧‧我在大順路所承租的黑色三菱自小客、新台幣約一萬元」、「由穿米黃色之男子叫我把東西拿出來,我就自動將牛皮紙袋交給穿米黃色之男子,他並動手將我短褲內之新台幣七、八千元拿走」、「(問: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三分許,你腋下夾牛皮紙袋下樓,牛皮紙袋內裝何物?)答:裡面有行動電話二支,圓形皮夾乙個(大約紙杯大小、鑰匙二、三支)」等語(見警卷第4 頁、94年度警聲搜字第332 號卷第37頁、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腋下夾了1 包以牛皮紙袋包著的8 千元現金、2 支手機及3 、4 支鑰匙,要去開車時就有2 個人拿槍過來」、「(問:從頭到尾有被搶走任何的財物?)答:有,錢、手機、鑰匙及車子」、「(問:可否分別說明上開財物放在何處?)答:車子停在巷口前面約50公尺,錢、手機及鑰匙都放在一個牛皮紙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本院卷㈢第17頁),就牛皮紙袋是否僅裝放有手機及鑰匙圈,或尚裝放有現金8 千元,抑或現金原係放置於褲子口袋內,而為持槍之歹徒自行動手取走,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供稱:「(問:甲○○這一次上樓是要做什麼?)答: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問:甲○○問你有沒有錢要做什麼?)答:他說他買到都沒有錢」、「(問:他是否有跟你講說身上都沒有錢了?)答:他說四百元都買到沒錢了」、「(問:你是否有拿錢給他?)答:沒有,我一毛錢都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至42頁),被告甲○○既曾因身無分文,而向被告丁○○索取金錢使用,惟被告丁○○卻未提供任何資助,而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甲○○,則被告甲○○又如何有現金8,000 元可供他人強盜?被告甲○○辯稱之遭搶情節,不僅與被告癸○○、證人乙○○、壬○○、戊○○證述情節,扞格不入,其供稱遭強盜現金8,000 元,復與被告丁○○證稱被告甲○○因身無分文向其索款乙節,相互矛盾,被告甲○○前揭所辯,應係片面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丁○○、甲○○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癸○○寄藏槍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以及被告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與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癸○○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第4 條、第8 條、第16條、第20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第11條、第17條條文,且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94 年1月28日起施行,惟關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及第12條規定之條次及法定本刑均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7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若持以朝人射擊,足以致人於死傷,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癸○○所為,就受託寄藏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子彈,以及未扣案而經庚○○擊發之子彈1 顆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夥同壬○○、庚○○、戊○○持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槍彈強盜被告甲○○部分,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就其因強盜而取得持有被告甲○○藏放於牛皮紙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強盜被告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容有未合,惟因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壬○○、庚○○、戊○○,以強暴至使被告甲○○不能抗拒之方式,強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1條第3 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寄藏手槍之罪雖屬即成犯,但其寄藏後之持有行為,須至其寄藏行為終了之後始結束,故其因寄藏而持有手槍之行為,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而非寄藏狀態之繼續。又寄藏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有手槍行為,與其後之犯罪行為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參照)。被告癸○○受託寄藏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2 支、子彈31顆,以及未扣案而經庚○○擊發之子彈1 顆,其為保管而持有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癸○○就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二罪,與壬○○、庚○○、戊○○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於庚○○強盜被告甲○○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得逞後,為求逃離現場,另行持槍喝令在牌照號碼9431-FB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乙○○下車,強盜被告甲○○承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因超出被告癸○○強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計畫範圍,且依當時情況,又為被告癸○○所難預見,自難令被告癸○○就庚○○另行強盜自用小客車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一,被告癸○○夥同壬○○、庚○○、戊○○持槍強盜被告甲○○所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9 兩,已如前述,因1 兩重約37.5公克,9 兩即重約337.5 公克,故被告癸○○強盜而取得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已逾5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癸○○與壬○○、庚○○、戊○○持槍強盜之目的,在於不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癸○○所犯上開加重強盜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癸○○因強盜取得海洛因磚,而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一併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癸○○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231 號租屋處,受託保管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2 支、子彈31顆,以及未扣案而經庚○○擊發之子彈1 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寄藏手槍罪。被告癸○○否認共謀強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癸○○受託寄藏之初,即有預供犯強盜罪使用之意圖,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癸○○所犯上開寄藏手槍與加重強盜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後,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8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而於89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至3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再犯寄藏手槍及加重強盜等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本件倘係警察偽稱欲購買禁藥,雖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上訴人與林姓男子如已有販賣故意,且依約攜往交付,即已着手實施販賣行為,惟警察原無買受意思,其等虛與買賣,為求人贓俱獲而破案,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禁藥之行為,上訴人等似應論以販賣禁藥未遂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癸○○雖自始即無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之真意,其向被告丁○○佯稱欲以100 萬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約9 兩,無非係基於誘使被告丁○○或甲○○攜帶重約9 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下樓,以遂行強盜之目的,惟被告丁○○與甲○○既均基於意圖營利之意,依約將重約9 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攜帶至壬○○駕駛之車號L7-5681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著手於販賣行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應構成販賣罪之未遂犯,是被告丁○○與甲○○先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供被告癸○○與壬○○試用,再依約攜帶重約9 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至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部分,核其等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應予補充)。另因被告丁○○、甲○○自始至終均否認持有重約9 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部分,致使本院無法判斷被告丁○○、甲○○如何取得該海洛因磚,以及為何取得該海洛因,由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原因眾多,尚難僅因該海洛因磚之重量高達9 兩,遽認被告丁○○與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該海洛因磚,而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附此敘明。被告丁○○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甲○○之間,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甲○○轉讓予被告癸○○及壬○○試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並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亦此敘明。又被告丁○○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予被告癸○○、壬○○施用之目的,在於確認海洛因品質無誤後,再進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與價金之步驟,而為被告丁○○、甲○○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一種手段,故被告丁○○、甲○○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二罪間,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癸○○、甲○○均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但未達既遂階段,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被告癸○○寄藏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手槍2 支、子彈31顆,以及未扣案而經庚○○擊發之子彈1 顆,原即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其竟為不法奪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壬○○、庚○○、戊○○謀議持槍強盜被告丁○○與甲○○,庚○○並於實行強盜行為時,持槍射擊被告甲○○左大腿,除造成被告甲○○受傷外,更對社會安全形成無與倫比之潛在危險;另毒品對我國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被告丁○○與甲○○竟仍意圖營利,著手進行販賣重約337.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癸○○,極易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形成犯罪根源,甚而造成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雖該第一級毒品係遭被告癸○○強盜取得,而非基於被告丁○○、甲○○之交付行為,惟被告丁○○、甲○○之行為,業已動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之規範目的,而被告癸○○強盜而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癸○○強盜如此數量龐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係供販賣之用,惟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且易致毒品氾濫,被告癸○○、丁○○、甲○○之犯罪情節,均屬非輕,被告癸○○、丁○○、甲○○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丁○○就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係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犯罪情節重於被告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癸○○、丁○○、甲○○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被告癸○○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及子彈22顆(不含經試射之2 顆子彈);附表二所示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5 顆(不含經試射之3 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後經試射之子彈4 顆(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試射子彈1 顆、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試射子彈3 顆),以及未扣案而經庚○○擊發之子彈1 顆,既因試射或擊發而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各1 支,其中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1 支,係被告丁○○所有,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7頁),且係供被告丁○○與被告癸○○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1 支,雖係被告丁○○所使用(見94年警聲搜字第332 號卷第32頁),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前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係申請名義人向電信業者所承租使用,並非被告丁○○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而使用前述門號所需搭配使用之SIM 卡,係申請名義人向電信業者申請門號使用時,一經核准,即由電信業者交付申請名義人,而為申請名義人所有,惟無證據顯示前述門號係以被告丁○○名義申請,而為被告丁○○所有,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㈦被告丁○○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於93年11月5 日為警查獲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7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編號十六所示之海洛因粉末與安非他命,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在案,已如前述,而壬○○與被告癸○○,亦均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7 號、9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3 月在案,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7 號、9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丁○○、壬○○、癸○○均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十六、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以及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亦經前述94年度訴字第947 號、9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堪認前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被告丁○○、癸○○與壬○○施用,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丁○○販賣之用,或與被告癸○○與壬○○於93年11月4 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598 號巷口強盜所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有任何關連,依法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著手販賣而遭人持槍強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自案發迄今,已逾1 年6 個月,仍未查獲,由於海洛因之價值甚高,且極易耗散,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㈧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品,除編號十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丁○○用以與癸○○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其中使用00000000004 門號之手機1 支,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1 支,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不予併予宣告沒收),而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外,其餘均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且均業於94年10月21日銷燬,有卷附調取扣押物條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供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寄藏手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均無關連,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
㈨壬○○用以搭載被告癸○○至案發地點之牌照號碼L7-5681號自用小客車,係壬○○之胞兄所有,此經壬○○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35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1 份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另庚○○、戊○○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則無證據證明為壬○○、庚○○、戊○○或被告癸○○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癸○○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以「鍾慶隆」、「MADAYAG RONYPARIS 」名義申辦,因該2 支手機均未扣案,且由於科技進步,手機之更替速度迅速,沒收被告癸○○用以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癸○○犯罪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被告壬○○、庚○○、戊○○,經本院依法傳喚與拘提,均未到案,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94年1 月26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建
武路口,癸○○所使用牌照號碼4538-JL 號自用小客車
上扣得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支 │係巴西TAURUS 廠製PT917C 型口徑│
│ │154860號,含彈匣2 個)│ │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具殺傷力。 │
├───┼───────────┼───┼───────────────┤
│二 │土造子彈 │3顆 │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7mm 金│
│ │ │ │屬彈頭),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經試射1 顆後,餘2顆。 │
├───┼───────────┼───┼───────────────┤
│三 │子彈 │20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 │
│ │ │ │傷力。 │
└───┴───────────┴───┴───────────────┘
附表二:94年1 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220 之1
號旁空地草叢內扣得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支 │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 之制式│
│ │154861號,含彈匣1 個)│ │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二 │子彈 │8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 │
│ │ │ │傷力。經試射3顆後,餘5顆。 │
└───┴───────────┴───┴───────────────┘
附表1 至2 之鑑定內容,見94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155 至
161 頁。
附表三:警方於93年11月5 日,在高雄市○○區○○路596 號4
樓查獲扣得之物品。(丁○○)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一 │海洛因粉末 │3包 │均與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二 │安非他命 │1包 │ │
├───┼──────────┼───┤ │
│三 │燈泡 │1個 │ │
├───┼──────────┼───┤ │
│四 │空夾鏈袋(小) │9個 │ │
├───┼──────────┼───┤ │
│五 │空夾鏈袋(大) │7個 │ │
├───┼──────────┼───┤ │
│六 │削尖吸管 │3支 │ │
├───┼──────────┼───┤ │
│七 │吸管 │3支 │ │
├───┼──────────┼───┤ │
│八 │包裝海洛因房水牛皮紙│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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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包裝海洛因膠帶 │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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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手機 │2支 │其中1 支手機係使用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另1 支手機係│
│ │ │ │使用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門│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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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台胞證 │1本 │均與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
│十二 │護照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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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記事本 │1本 │ │
├───┼──────────┼───┤ │
│十四 │便條紙 │5張 │ │
├───┼──────────┼───┤ │
│十五 │大眾銀行名片 │1張 │ │
├───┼──────────┼───┤ │
│十六 │海洛因 │1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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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警方於94年1 月26日9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78號13樓查獲扣得之物品。(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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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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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海洛因粉末 │3包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 │
│二 │安非他命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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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警方於94年1 月26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231 號5 樓之6 查獲扣得之物品。(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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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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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海洛因粉末 │5包 │其中2 包係在停放於高雄│
│ │ │ │市○○區○○街與建武路│
│ │ │ │之車號4538-JL 自用小客│
│ │ │ │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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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安非他命 │3包 │其中2 包係在停放於高雄│
│ │ │ │市○○區○○街與建武路│
│ │ │ │之車號4538-JL 自用小客│
│ │ │ │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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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無關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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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警方於94年1 月2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128 之1號6樓查獲扣得之物品。(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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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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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海洛因粉末 │1包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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