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61號),暨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3887 號),嗣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綠色手把一字起子壹支、防滑手套壹雙、黑色手把一字型起子壹支、油壓剪刀壹把、斜口剪刀壹把,均沒收。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綠色手把一字起子壹支、防滑手套壹雙、黑色手把一字型起子壹支、油壓剪刀壹把、斜口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前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1年5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㈠甲○○邀同綽號「阿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綽號「阿猴」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30日下午2 時許,由甲○○騎乘車號OJO -090 號機車搭載綽號「阿猴」之男子,尋找行竊目標,於行經高雄市○○區○○街165 巷107 號戊○○住處時,下手行竊,推由綽號阿猴之男子在旁把風,由甲○○剪斷一樓鐵窗,並以螺絲起子打破窗戶準備進入屋內,嗣在屋內之戊○○因為破窗聲響所驚動而下樓嚇止甲○○,甲○○與綽號「阿猴」之男子旋即騎車逃逸。
㈡甲○○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與乙○○與張偉鴻(另移送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攜帶足為凶器之綠色手把一字型起子1 支、乙○○攜帶防滑手套1雙、張偉鴻攜帶足為兇器之黑色手把一字型起子1 支、油壓剪刀1 把、斜口剪刀1 把,分乘車號KGL -921 號、OJO -090 號之機車,於高雄市楠梓區尋找行竊目標,連續:
⒈於95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街275 巷7 號丙○○之住處時,下手行竊,推由乙○○持螺絲起子敲破1 樓後門玻璃後,進入屋內開門讓張偉鴻與甲○○入內搜尋財物,然因遍尋值錢物品未著,而未得手即離去。
⒉於95年5 月24日中午12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街228 號丁○○住處,見該房屋後方二樓鐵窗未加鎖,即推由乙○○在門外把風,由甲○○自屋後沿鐵窗爬上二樓後,伸手打開鐵窗,惟該鐵窗後之大門已經上鎖無法開啟,甲○○遂持其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敲破門上玻璃後,伸手打開門上之喇叭鎖,進入屋內,並下樓打開一樓大門讓張偉鴻進入屋內一同搜尋財物,並竊得白金項鍊6 條、白金手鍊1 條、白金墜子1 個、黃金項鍊3 條、黃金手鐲2 個、黃金戒子3 只、黃金金幣1 枚、黃金墜子1 個及新台幣(下同)現鈔五百二十三元(即舊版五十元紙鈔5 張、新版五十元紙鈔1 張、舊版十元紙鈔1 張、五十元硬幣2 枚、十元硬幣10枚、舊版五元硬幣2 枚、一元硬幣1 枚五角硬幣2 枚及舊版一元紙鈔1張)得手。嗣甲○○、張偉鴻於得手後自一樓大門離去時,在門外把風之乙○○即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員警復一併捕獲欲自上址離去之甲○○、張偉鴻二人,並於甲○○、張偉鴻身上扣得上開現金、白金及黃金飾品等贓物,且於甲○○身上扣得綠色手把一字型起子1 支,於乙○○身上扣得防滑手套1 雙,於張偉鴻所騎乘之車號OJO -090 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黑色手把一字型起子1 支、油壓剪1 把、斜口剪刀1 把。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遭竊之被害人丙○○、丁○○、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現場照片2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足憑(見95偵14361 號卷第20頁、第35頁、第53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所攜帶之綠色手把一字型起子1 支及共犯張偉鴻所攜帶之黑色手把一字起子1 支、油壓剪刀1 把、斜口剪刀1 把均由金屬材質構成之堅硬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要屬凶器無誤。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即犯罪事實㈠部分)、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即犯罪事實㈡⒈部分)、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犯罪(即犯罪事實㈡⒉部分)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即犯罪事實㈡⒈⒉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即犯罪事實㈡⒈部分)、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即犯罪事實㈡⒉部分)及同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即犯罪事實㈡⒈⒉部分)。被告甲○○與綽號「阿猴」之男子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甲○○與被告乙○○、張偉鴻就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俊男先後3 次所為加重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及先後2 次所為侵入住宅犯行間,被告乙○○先後2 次所為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既遂及侵入住宅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李俊男、乙○○就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為侵入住宅犯行與加重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連續加重竊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前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1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被告二人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二人所犯之刑俱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分別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勞力工作,為貪圖私欲,連續持凶器竊取他人財物,其二人之行為不宜輕宥,惟念及其二人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丁○○,及被告甲○○行竊次數較多,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件扣案之綠色手把一字型起子1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防滑手套1 雙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而自共犯張偉鴻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黑色手把一字型起子1 支、油壓剪刀1 把、斜口剪刀1 把,為共犯張偉鴻所有,預備供其與被告甲○○、乙○○行竊時用以破壞鎖鏈或喇叭鎖,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及張偉鴻於警詢中供述至明(見本院卷第63頁、95 偵 字14361 號卷第13頁),上開扣案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95年5 月23日、95年5 月24日有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惟經本院併案審理後,認被告甲○○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3 月30日、95年5 月23日、95年5 月24日反覆實施3 次加重竊盜犯行,是就被告甲○○於95年3 月30日所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即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