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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徐美麗莊佩吟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號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8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328號、第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參支、鐵條拾捌支、棉紗手套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2 號、91年度訴字第14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93年6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16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丁○○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5年1 月18日凌晨3 時許,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王世豐,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黃榮東向邱朝祥承租之車號XX-4481 號小貨車搭載丁○○,並攜帶王世豐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2 支及鐵條9 支,至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柑宅巷蜈蜞潭高幹166-A2號電線桿處,再由丁○○持前開鐵條插入設於電線桿上之小孔內,充作腳踏釘,攀爬上電線桿,並以前開鐵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銅玻璃電線,而王世豐則在電線桿旁把風,並撿拾遭剪斷掉落於地面上之電線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306 公尺,得手後,王世豐並將竊得之銅玻璃電線放置在車號XX-4481 號小貨車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王世豐後,再於同日凌晨7 時許,邱進德、黃連發、侯清輝發現在電線桿旁樹上之丁○○,始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王世豐所有,而供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銅玻璃電線所用之鐵剪2 支、鐵條9 支及棉紗手套2 個。

㈡95 年2月26日20時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及鐵條9 支,至高雄縣大樹鄉○○村○○街103 巷24號旁,以所持鐵條插入設於該處之協泰2-2A電線桿上之小孔內,充作腳踏釘,攀爬上電線桿後,再持前開鐵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之PVC22平方風雨電線,而竊得臺電公司所有PVC22 平方風雨電線3條(共長114 公尺),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明知證人即共犯王世豐、「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負責人邱朝祥、發現被告在電線桿旁樹上而通知報警之民眾邱進德、侯清輝、黃連發、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橋頭巡修股配電外線員戊○○、95年2 月26日報警查獲被告之民眾蔡復豐、臺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技術員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本院因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連續2 次攜帶兇器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線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9頁、警卷㈡第2 頁、95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第6 頁、95年度偵字第6594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36頁、第48頁),核與證人王世豐、邱朝祥、邱進德、侯清輝、黃連發、戊○○、蔡復豐、甲○○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6 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7頁、第3 頁、95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42頁、警卷㈡第4 至5頁、第6 至7 頁),並有查獲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1至33頁、第28頁、警卷㈡第17至20 頁 、第15頁),復有王世豐所有供竊盜臺電公司所有電線所用之鐵剪2 支、鐵條9 支、棉紗手套2 個,以及被告所有供竊盜臺電公司所有電線所用之鐵剪1 支、鐵條9 支扣案可憑,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2 次行竊所用之鐵剪3 支及鐵條18支,均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夥同王世豐竊得之銅玻璃電線306 公尺,以及單獨竊得之PVC22 平方風雨電線3 條,均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亦據證人戊○○、甲○○於警詢證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從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95年1 月18日,在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柑宅巷蜈蜞潭高幹166-A2號電線桿處,攜帶兇器竊盜電線部分之犯行,與王世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5年2 月26日,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街103 巷24號旁,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犯行,雖未經起訴,因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2 號、91年度訴字第14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93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竟為圖私利,連續2 次行竊,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益外,其以持有兇器之方式行竊,更足以危害個人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即時為警查獲,被告竊得之電線,業經警方發還臺電公司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與王世豐於95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鐵剪2 支、鐵條9 支、棉紗手套2 個,均係共犯王世豐所有,供渠等2 人竊取臺電公司電線所用之物;另被告於同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鐵剪1 支及鐵條9 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取臺電公司電線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及證人王世豐陳稱甚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5年1 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柑宅巷蜈蜞潭高幹166-A2號電線桿處,與王世豐共同攜帶鐵剪2 支、鐵條9 支及棉紗手套2 個,竊取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銅玻璃電線306 公尺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88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306 公尺,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竊取該306公尺之銅玻璃電線究係妨害何人使用電力事業之利益,以及其範圍為何,檢察官起訴書均未明確認定,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或判斷,審酌被告竊取該306 公尺之銅玻璃電線,通常均會造成特定用戶之斷電現象,但其範圍應不致於過廣,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服本院被告竊取電線之行為,已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電力事業,本諸「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自無法單憑檢察官片面之揣測,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此部分既然無法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28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戰車」之不詳姓名男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概括犯意,於94年7 、8 月間某日上午10時,持「戰車」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鐵剪刀,至高雄縣仁武門九曲村瓦厝街90巷內產業道路編號唯豐分13右2 電線桿,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PVC60 平方公釐之電線82公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並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臺電公司鳳山營運處配電員丙○○之證詞,以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紙、照片3 張為證據。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與「戰車」共同行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戰車」一同行竊,因伊曾目睹「戰車」竊取電纜線之過程,而將實情告知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第48頁、第83至84頁),而紬繹被告95年1 月18日第1 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係陳述其於94年7 、8 月間某日,與「戰車」一同至高雄縣大樹鄉湖底村湖底巷附近電線桿,其在車上目睹「戰車」行竊之過程,被告當日警詢並未自白其與「戰車」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行竊,併辦意旨認被告自白犯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完成第1 次警詢筆錄之製作後,復於同日下午帶同警方前往指認高雄縣仁武鄉○○村○○街90巷內產業道路電線桿(編號唯豐分13右2) 為行竊地點,然被告指認地點與其第1 次警詢筆錄供稱行竊地點為高雄縣大樹鄉,顯然不同,以致被告指認「戰車」行竊乙節,是否真實,亦非無疑,自不宜以被告前後矛盾之供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與「戰車」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事實。㈡證人丙○○之證述,以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紙、照片3 張,僅能證明臺電公司設置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90巷內產業道路電線桿(編號唯豐分13右2) 上之電纜線失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電纜線為被告,或被告與「戰車」所竊。綜上,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宜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佩吟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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