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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0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0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中心衝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或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1 支、螺絲起子1 把,分別於如附表所載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盜或毀損丙○○等人所有之財物,嗣於96年7 月12日3 時26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懸掛車牌號碼1407-XC 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行竊工具及竊得物品,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華明街口,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甲○○並於96年7 月1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接受警詢時,於其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附表編號2 至5 之竊盜犯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先叫溫學賢看有沒有人,再以所有之中心衝破壞車窗玻璃,竊取3L-4270 車內物品等語明確(偵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陳趙錦心、乙○○及戊○○分別於偵查、警詢證述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1頁、警卷第6 頁至第1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卷第95頁、第96頁),自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扣案之中心衝1 支、螺絲起子1 把,分別長約13 公分、34公分,除把柄為塑膠材質外,餘為金屬材質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警卷第29頁),是該中心衝及螺絲起子係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攜帶兇器毀損他人車窗玻璃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2 、5 部分)及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2 、3 、4 、5 部分);另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溫學賢2 人就附表編號3 、5 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毀損他人車窗玻璃之方式,同時竊取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被害人2 人之財物,而侵害該2 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並同時觸犯2 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處斷,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又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經查:被告係因犯附表編號1 竊盜罪,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帶回警局訊問,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承辦員警張簡士賢尚未發覺附表2 至5 各罪之前,被告即向上開承辦員警坦承尚涉及本件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警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不足取;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中心衝、螺絲起子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扳手2 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犯罪方式    │                            │
│號│        │            │或告訴│          ├──────┤      主            文      │
│  │        │            │人    │          │所犯法條    │                            │
├─┼────┼──────┼───┼─────┼──────┼──────────────┤
│1 │95年7 月│高雄市前鎮區│被害人│懸掛車牌號│徒手打開該車│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11日下午│佛公路附近  │丙○○│碼1407-XC │車門,以該車│月。                        │
│  │5時許   │            │      │號車牌之自│電門上所插支│                            │
│  │        │            │      │用小客車(│鑰匙發動該車│                            │
│  │        │            │      │該車實際車│,竊取前欄財│                            │
│  │        │            │      │牌號碼為  │物。        │                            │
│  │        │            │      │1991-T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條│                            │
│  │        │            │      │          │第1 項。    │                            │
│  │        │            │      │          │            │                            │
│  │        │            │      │          │            │                            │
├─┼────┼──────┼───┼─────┼──────┼──────────────┤
│2 │96年7 月│高雄市小港區│告訴人│車內DVD 音│持所有之中心│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12日凌晨│和平七路中鋼│丁○○│響1 組、面│衝打破丁○○│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中心衝壹支│
│  │2 時許  │社區內      │      │額新臺幣(│所有之車牌號│、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
│  │        │            │      │下同)38元│碼3572 -NV號│                            │
│  │        │            │      │之高速公路│自用小客車右│                            │
│  │        │            │      │回數票3張 │前車窗玻璃,│                            │
│  │        │            │      │          │上半身從車窗│                            │
│  │        │            │      │          │伸進車內,以│                            │
│  │        │            │      │          │所有之螺絲起│                            │
│  │        │            │      │          │子拔下DVD 音│                            │
│  │        │            │      │          │響,竊取前欄│                            │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1 條│                            │
│  │        │            │      │          │第1 項第3 款│                            │
│  │        │            │      │          │、第354 條毀│                            │
│  │        │            │      │          │損罪。      │                            │
├─┼────┼──────┼───┼─────┼──────┼──────────────┤
│3 │96年7 月│高雄市小港區│被害人│面額40元之│由溫學賢把風│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2日凌晨│新豐街96號前│己○○│高速公路回│(起訴疏漏載│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中心衝│
│  │2 時至3 │            │      │數票5 張。│由溫學賢把風│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  │時許    │            │      │          │),甲○○持│                            │
│  │        │            │      │          │所有之中心衝│                            │
│  │        │            │      │          │打破己○○所│                            │
│  │        │            │      │          │有之車牌號碼│                            │
│  │        │            │      │          │3L-4270 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右前│                            │
│  │        │            │      │          │車窗玻璃,上│                            │
│  │        │            │      │          │半身從車窗伸│                            │
│  │        │            │      │          │進車內,竊取│                            │
│  │        │            │      │          │前欄財物。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1 條│                            │
│  │        │            │      │          │第1 項第3 款│                            │
│  │        │            │      │          │。          │                            │
│  │        │            │      │          │            │                            │
├─┼────┼──────┼───┼─────┼──────┼──────────────┤
│4 │96年7 月│高雄市小港區│被害人│JVC音響1組│持所有之中心│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12日凌晨│博學路551 號│乙○○│          │衝打破乙○○│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中心衝壹支│
│  │3 時許  │旁巷內      │      │          │持有(起訴書│、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
│  │        │            │      │          │誤載為乙○○│                            │
│  │        │            │      │          │所有)之車牌│                            │
│  │        │            │      │          │號碼XX-4147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右前車窗玻璃│                            │
│  │        │            │      │          │,上半身從車│                            │
│  │        │            │      │          │窗伸進車內,│                            │
│  │        │            │      │          │以所有之螺絲│                            │
│  │        │            │      │          │起子拔下JVC │                            │
│  │        │            │      │          │音響,竊取前│                            │
│  │        │            │      │          │欄財物。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1 條│                            │
│  │        │            │      │          │第1 項第3款 │                            │
│  │        │            │      │          │。          │                            │
│  │        │            │      │          │            │                            │
├─┼────┼──────┼───┼─────┼──────┼──────────────┤
│5 │96年7 月│高雄市小港區│告訴人│歌樂牌音響│由溫學賢把風│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2日凌晨│宏平路460 巷│戊○○│          │,甲○○持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中心衝│
│  │3 時許(│33弄33號前  │      │          │有之中心衝打│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  │起訴書誤│            │      │          │破戊○○持有│                            │
│  │載為2 時│            │      │          │(起訴書誤載│                            │
│  │至3 時許│            │      │          │為戊○○所有│                            │
│  │)      │            │      │          │)之車牌號碼│                            │
│  │        │            │      │          │ZT-6631 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左前│                            │
│  │        │            │      │          │車窗玻璃,上│                            │
│  │        │            │      │          │半身從車窗伸│                            │
│  │        │            │      │          │進車內,以所│                            │
│  │        │            │      │          │有之螺絲起子│                            │
│  │        │            │      │          │拔下歌樂牌音│                            │
│  │        │            │      │          │響,竊取前欄│                            │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1 條│                            │
│  │        │            │      │          │第1 項第3 款│                            │
│  │        │            │      │          │、刑法第354 │                            │
│  │        │            │      │          │條毀損罪。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0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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