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米香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處欄上偽造之「戊○○○」、「鄭寶林」、「鄭慧德」、「鄭舜仁」、「林瓊月」署押各壹枚(合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入監執行,於91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獄後因經濟狀況不佳,乃應己○○(綽號「阿麟仔」、「邱董」,未據起訴)之邀,同意擔任米香子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29號,下稱米香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己○○則提供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承租高雄市○○區○○路某大樓房屋供丁○○花用及居住,嗣於91年間某日,丁○○、乙○○(另行審結)及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利用其於90年間受米香子公司負責人戊○○○委託辦理公司停業及註銷登記而持有米香子公司、負責人戊○○○、其他股東(鄭寶林、鄭慧德、鄭舜仁、林瓊月)印章及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機會,明知未經戊○○○或米香子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戊○○○之媳婦)及其他公司股東之同意或授權,指使其不知情之女兒甲○○,在高雄某不詳處所,同時偽造記載:「原股東戊○○○、鄭寶林、鄭慧德、鄭舜仁、林瓊月各出資壹佰萬元整,合計出資共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全部讓由丁○○承受。因股東出資轉讓,需變更董事為丁○○。」之91年9 月16日股東同意書及91年9 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由乙○○或己○○在高雄市○○路某大樓內,偽造米香子公司股東「戊○○○」、「鄭寶林」、「鄭慧德」、「鄭舜仁」、「林瓊月」之署押各1 枚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處,並盜蓋米香子公司與全體股東之印章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同意書簽名處及盜蓋米香子公司與戊○○○之印章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丁○○並於上開同意書、同意書簽名處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用印或簽名,再交由甲○○於91年9 月間某日,檢附上開不實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米香子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1年9 月23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09705000 號函准予米香子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變更登記為丁○○,足以生損害於米香子公司各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被告丁○○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四卷97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違法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四卷97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共犯乙○○之女兒甲○○、米香子公司登記負責人戊○○○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戊○○○之媳婦丙○○於警詢(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11-13 、28-29 、30 -3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院2卷第136-140 、144-145 、141- 144頁)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米香子公司全部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卷宗及向高雄市苓雅區與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歷次身分證申請補發資料查明屬實,復有上開米香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案卷及被告歷次身分證申請補發資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又本案係被告、乙○○及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己○○所主導,乙○○提供米香子公司及股東之印章等資料,被告擔任偽造後之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方式,而為上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審理中供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公訴意旨認本案係被告與乙○○兩人所為,未論及己○○之犯行,尚有未洽,一併指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後施行,茲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法律適用從新或從輕之比較:
⒈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係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 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牽連犯: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除易科罰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外,本院就上開有利、不利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
⒍至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抑或依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因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一併敘明。
㈡、查被告與乙○○、己○○等人擅自盜用米香子公司、公司負責人及各股東之印章,蓋於以米香子公司名義製作之同意書、同意書簽名處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成被告為米香子公司股東之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以辦理米香子公司之變更登記,使高雄立政府建設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米香子公司各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分別係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己○○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乙○○、己○○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悔改,於另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久,即與乙○○、己○○等人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米香子公司各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得己○○提供之生活費及房租利益,與乙○○、己○○等人共犯本案,於犯罪結構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乙○○、己○○為輕,犯後又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91年9 月16日米香子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處欄上偽造之「戊○○○」、「鄭寶林」、「鄭慧德」、「鄭舜仁」、「林瓊月」署押各1 枚(合計5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項 、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6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