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涂嘉益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偉欽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仁豪律師
- 被告
- 庚○○
- 指定辯護人
-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98號、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其他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庚○○猶未知警惕,於94年10月間駕駛其向甲○○借用車號9480-JC號自小客車肇事造成車損,乃介紹從事汽車修理之己○○為甲○○處理車損問題,因己○○遲未處理,引起甲○○不滿,適於94年11月9 日晚間8 時許,得悉己○○與庚○○約定見面,遂利用該機會,邀同庚○○、丙○○、丁○○及綽號「哥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計畫將己○○押回丙○○位於高雄縣茄萣鄉○○村○○路2 號住處,逼其處理與甲○○間關於上開車輛之債務糾紛。五人謀議已定,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共乘甲○○所承租另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同往己○○位於高雄市○○區○○路108 號8 樓租屋處,途中因慮及己○○如見甲○○亦在車內,恐不肯輕易上車,遂於抵達己○○上址租屋處前,甲○○先在文信路上之「文信電信局」前下車暫候,其餘四人仍同往己○○上址租屋處樓下,由庚○○及丁○○將己○○帶上車,乘坐後座中間,並由綽號「哥哥」之不詳成年男子駕駛、庚○○乘坐右前座、丁○○及丙○○分別乘坐後座左、右側,將己○○包夾在二人之間,防其開啟車門逃離。該綽號「哥哥」之人隨即將車駛回上開電信局前與甲○○會合。甲○○由後座左側車門上車,乘坐在丁○○左側,旋即自丁○○身前出手毆打己○○之臉部,致其右臉挫傷,見己○○手握行動電話阻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OKWAP 、型號i519 PLUS GSM) ,即奪下該行動電話持以敲擊己○○之頭部,致己○○頭頂擦傷,以此強暴方式使己○○生畏,任憑甲○○等人押回丙○○上址住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三、嗣於94年11月10日凌晨零時許,甲○○等五人將己○○挾至丙○○上址住處後,庚○○即先行離去。甲○○、丙○○、丁○○及上開綽號「哥哥」之不詳成年男子等四人,則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己○○,致其背部挫傷,以此強暴方式繼續剝奪行動自由。近天明時,甲○○因上開車輛之債務問題仍未能解決,乃承前妨害自由犯意,以電話聯絡綽號分別為「廷仔」、「偉明」等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前來,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廷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甲○○乘坐右前座、「偉明」則與己○○同坐後座以控制其行動,共同將己○○挾往臺南市「國妃鷹堡商務汽車旅館」內投宿,並要求己○○設法解決上開債務問題,而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94年11月11日凌晨3 、4 時許,因上開債務問題仍未能解決,甲○○、「廷仔」及「偉明」三人復共同挾持己○○轉往臺南市○區○○○街295 號「京華商務汽車旅館」內投宿,甲○○並指示「廷仔」將己○○戴上手銬及腳鐐,將手銬一端固定在房內1 、2 樓間樓梯扶手之欄杆上,以防脫逃,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致己○○雙足踝擦傷。嗣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己○○乘「廷仔」、「偉明」均已外出、甲○○仍熟睡之際,自行掙脫手銬逃離旅館,並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場,復經囑託拘提仍未拘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3 日點名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30日點名單、95年11月14日雄檢博問95助1095字第82756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南檢95偵13411 號卷第135 頁、第219 頁;雄檢96偵6598號卷第3 頁)。於審理中復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151 巷60號」、卷內所載居所「高雄市○○區○○路108 號8 樓」,先後各傳喚2 次及拘提2 次,戶籍地址部分均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居所部分送達證書覆稱已遷移,且兩址均未拘獲,拘提報告並載明其母告知員警受拘提人久未返家等情,有送達證書4 份、警局函覆暨拘提報告書6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79-180 頁;本院卷二第519-520 頁、第384-387 頁、第401-404 頁、第433-436 頁、第450-452 頁、第458-461 頁、第465-468 頁、第58 2-584頁、第588-591 頁)。經本院查閱其戶籍、在監在押及通緝紀錄,其因行蹤不明,戶籍已遭強制遷入高雄市楠楠梓戶政事務所,並未在監或在押,另因涉他案而逃亡或藏匿,經本院於96年1 月5 日發布通緝在案,迄未緝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9-707 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參酌其於94年11月14日警詢之陳述,詎案發時間不過3 日,印象清晰而未及衡量利害關係,且依警詢筆錄記載情形(警卷第19-26頁),員警所詢問題均如「因何事到本組製作筆錄?」、「是否認識對方?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能否詳細說明案發情形經過?」之類,未見暗示或引導情形,盡由證人自行連續陳述,足證證人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非受違法詢問或誘導暗示等不當影響,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等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須另依其他卷證資料、論理及經驗法則詳予推求,自不待言。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丁○○、庚○○於警詢中之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之陳述,均與審判中不符,本院以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而少權衡利害關係,受外界不當影響較小;至於審理中則因其他共同被告均在庭,較有人情壓力,且均經警詢、偵訊並遭起訴,衡情均因權衡自身利害關係,有受不當影響之虞,依其等警詢、審判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之不同,應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證人甲○○、丙○○、丁○○、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其他被告涉案部分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分別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關於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俱未拒絕證言,並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嗣於審判中亦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均於審判中再次作證,給予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情況,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關於本案實體部分之認定─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丙○○、庚○○、丁○○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要求被害人己○○出面解決上開車輛之糾紛,而邀同共同被告庚○○、丙○○、丁○○及綽號「哥哥」之不詳成年男子,以上開含毆打在內之強暴方式,將被害人帶回丙○○上址住處,剝奪其行動自由,及邀同「廷仔」、「偉明」等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前來,帶被害人轉往「國妃鷹堡」及「京華」等二處汽車旅館,繼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等情,惟矢口否認將被害人帶往「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時,有綽號「偉明」之男子參與,並否認在「京華」汽車旅館時,有使用腳鐐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庚○○固坦承有與被告甲○○、丙○○、丁○○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並帶回丙○○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並有綽號「哥哥」之人參與其事云云。至被告丙○○、丁○○則均坦認上情不諱。經查:
(一)被告甲○○、丙○○、庚○○、丁○○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為要求被害人己○○出面解決上開車輛債務問題,共同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甲○○所承租之自小客車至己○○上址租屋處,途中並慮及己○○如見甲○○亦在車內,恐不肯輕易上車,甲○○遂於抵達己○○上址租屋處前先行下車,由其餘四人前往將己○○帶上車,與甲○○會合。甲○○上車後即徒手毆擊己○○,因己○○手握上開行動電話阻擋,甲○○並奪下該行動電話,持以毆打己○○,以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押回丙○○上址住處。庚○○先行離開後,繼由甲○○、丙○○、丁○○圍毆己○○,繼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至天明時,始由甲○○將己○○帶離等情(本院卷一第76頁、第120-121 頁、第255-261 頁、第198-212 頁、第326-328 頁、第330 頁;本院卷二第419 頁、第422 頁)。被告甲○○、丙○○、丁○○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並有綽號「哥哥」之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將己○○帶回,並在丙○○住處共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本院卷一第257 頁、第261 頁、第330 頁;本院卷二第374 頁、第420 頁),足認確有綽號「哥哥」之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將被害人己○○帶回,並在被告丙○○住處共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無誤。被告庚○○所辯,應有故為迴謢之情,並無可採。至被告等人將被害人己○○押返時,各人乘坐於車內之座位,雖供述各有不同,應係時隔已久,難以記憶細節之故,惟綜合共同被告丁○○、丙○○於偵查中證述情形,與被害人己○○指訴較為相符,且與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而屬可採,應認當時座位情形為:由綽號「哥哥」之不詳成年男子駕駛、庚○○乘坐右前座、丁○○及丙○○分別乘坐後座左、右側,將己○○包夾在二人之間,甲○○由後座左側車門上車,乘坐在丁○○左側無誤。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並坦認其於94年11月10日近天明時,以電話聯絡綽號「廷仔」、「偉明」等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前來,由「廷仔」駕車、甲○○乘坐右前座,共同將己○○挾往「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94年11月11日凌晨,復與「廷仔」共同挾持己○○轉往「京華」汽車旅館內投宿,並將己○○戴上手銬,固定在房內樓梯扶手上,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本院卷一第120-121頁、第259-260 頁、第262 頁),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1頁)。被告甲○○雖稱僅與「廷仔」共同為之,惟依被害人所述,綽號「偉明」之不詳成年男子亦有參與此二部分犯行(同上頁),且衡諸常情,被告甲○○稱係由「廷仔」駕車,自己則乘坐於右前座,被害人單獨乘坐後座,無人看管,顯屬開啟車門或擊破車窗脫逃之最佳時機,被告甲○○既欲繼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自無如此安排座位之理,所辯有違常情,尚非可採,應認被害人所述另有「偉明」參與,並與被害人同在後座以控制其行動自由等情,較屬可採。
(三)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稱:在京華汽車旅館內,阿堯(甲○○)叫「阿廷」(廷仔)用手銬、腳鐐把我靠(銬)在1、2 樓間樓梯扶手欄杆上,我趁機用鑰匙圈的夾鐵片試圖挖開手銬的鑰匙孔,沒想到真的被我打開,我戴著腳鐐迅速離開,逃到旁邊巷子一棟大樓的中庭花園內,用同樣的方法打開腳鐐等語(警卷第22頁);證人即據報前往「京華」汽車旅館附近查看並救援被害人之員警倪受儒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到達現場時,看見被害人光著腳,手上拿著一付腳鐐,站在臺南市○○○街461 號外面,時間是94年(筆錄誤載95年)11月11日上午6 時55分,我有注意到他手腳均有被銬的痕跡,顯得紅紅的,我確定他手上拿的是腳鐐,體積比手銬大一點,中間的鍊子必(比)較長,約30公分等語(南檢95偵13411 號卷第166-167 頁),足認被告甲○○確有將被害人己○○戴上腳鐐無疑,所辯無非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害人己○○雖於警詢中稱其自行脫逃之時間為94年11月11日上午8 、9 時許,惟證人即員警倪受儒已證稱處理時間為當日上午6 時55分,且卷附臺南市警查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明載報案時間為「94年11月11日6 時55分」(警卷第36頁),被害人對此應有誤認。
(四)另依卷附健仁醫院診斷明書記載,被害人己○○係於94年11月11日就診,診斷結果受有①雙足踝擦傷、②頭頂擦傷、③右臉及背部挫傷(警卷第34頁),核與被害人指訴其於車上遭被告甲○○徒手毆打臉部、奪其行動電話毆打其頭部;於被告丙○○住處續遭被告甲○○、丙○○、丁○○等人徒手圍毆;遭被告甲○○指示「廷仔」將其戴上腳鐐等傷勢相符。而被告甲○○、丙○○、庚○○、丁○○上開自白,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京華汽車旅館人員林滄修、證人即員警倪受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南檢97偵13411 號卷第253-255 頁、第166-16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庚○○、丙○○、丁○○於審判中之上開證述互為一致,並有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甲○○、庚○○之照片各1 幀、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查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地圖列印各1 份(警卷第27-28 頁、第34頁、第36-37 頁)、現場採證照片6 幀(南檢97偵13411 號卷第59-61 頁)、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庚○○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甲○○使用)、000000 0000 號(被害人己○○使用)等三線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使用人資料暨通聯紀錄共1 冊(臺南賓館案件通聯調閱查詢卷)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科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庚○○、丙○○、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丙○○、庚○○、丁○○行為後,刑法下列條文業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4.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依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本件被告庚○○部分因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對於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對其較屬有利。
5.綜上整體比較結果,本件須適用共同正犯、累犯之規定,惟未處以罰金刑,應以修正後之相關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爰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6.至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非屬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所列須為整體比較適用之事項,自得單獨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業經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單獨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丙○○、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前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已包括於被訴之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強盜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仍應就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依法論處,並就強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在車內徒手及持行動電話毆打被害人己○○,致其受有右臉挫傷、頭頂擦傷等傷害;復與被告丙○○、丁○○二人,在丙○○住處圍毆己○○,致其受有背部挫傷;又於上開「京華商務汽車旅館」內將己○○戴上腳鐐,致其受有雙足踝擦傷等傷害,均係以強暴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所生之當然結果,並無證據足認係另起傷害犯意所為,不另論以傷害罪。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之一種,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狀態,在持續狀態中本質上具有犯罪行為繼續性,故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後,至被害人脫離行為人實力支配以恢復其身體自由之前,無時不在該罪實施狀態中(同院87年台上字第3959號、85年台上字第9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雖自94年11月9 日晚間10 時 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後,至同年月11日上午6 時55分被害人自行脫困而脫離行為人實力支配之前,其間先後輾轉四地(車內、被告丙○○住處、「國妃鷹堡」、「京華」等二處汽車旅館);被告丙○○、丁○○則參與其中「車上」及「丙○○住處」二處之犯行,惟其不法之狀態,在持續狀態中,無時不在同一罪之實施狀態中,均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一罪。
(三)①被告甲○○、丙○○、丁○○、庚○○及綽號「哥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就被害人己○○於其上址租屋處上車遭押往丙○○上開住處部分;②甲○○、丙○○、丁○○及該綽號「哥哥」之男子,就己○○在丙○○住處期間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庚○○已事先離去);③甲○○與綽號「廷仔」、「偉明」等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就己○○自丙○○住處被押往上開「國妃鷹堡」、「京華」等二處汽車旅館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丙○○、丁○○、庚○○及綽號「哥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均未隨其前往),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庚○○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丙○○、丁○○、庚○○為逼迫被害人己○○出面解決關於上開車輛之債務糾紛,竟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甲○○先於車內毆打被害人成傷、再於丙○○住處與丙○○、丁○○圍毆被害人成傷,又於汽車旅館內將被害人戴上手銬、腳鐐,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就範,遂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形同動用私刑,目無法紀,其手段兇殘、行徑囂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深重且情節重大,非僅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心理更蒙受莫大恐懼,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自應嚴懲不貸,衡以:①被告甲○○為本件主謀,雖坦認部分犯行,惟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跨越3 日,長達34小時(94年11月9 日晚間10時至同年月11日上午6 時55分),場所多達4 處(車內、丙○○住處、國妃鷹堡及京華等二處汽車旅館),若非被害人自行脫困,更不知何時方止,惡性及情節最為深重;②被告庚○○雖僅參與自被害人租屋處上車至丙○○住處部分,復坦承犯行,惟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係共犯中唯一與被害人熟識之人,猶忍誘其外出而予挾持,惡性亦屬較重;③被告丙○○、丁○○參與車上及在丙○○住處期間之犯行,情節雖較被告庚○○為重,惟未如被告甲○○嚴重,且二人於審判中以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較佳,及其各人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期限以前,且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僅規定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第303條之妨害自由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至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非在限制之列,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各減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丙○○、丁○○經減刑後之刑期均為有期徒刑6 月,均應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甲○○、丙○○、丁○○、庚○○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丁○○、庚○○及綽號「哥哥」之不詳成年男子,於94年11月9 日晚間10時許,被害人己○○在其上址租屋處前上車遭渠等挾持後,被告甲○○即徒手及以行動電話毆打己○○,並以手掌強壓己○○之頭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而強盜己○○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OKWAP 、型號i519 PLUS GSM 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繼於94年11月10日凌晨近天明時,被告甲○○與綽號分別為「廷仔」、「偉明」等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將己○○挾往臺南市「國妃鷹堡商務汽車旅館」後,復由甲○○持鋤頭毆打被害人己○○頭部,以強暴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強迫己○○辦理貸款,欲取得貸款金額,並於當日中午某時,將己○○載回高雄市○○區○○路108 號8 樓租屋處,欲拿取己○○之證件以辦理貸款,惟因遍尋不著己○○之身分證件,竟將擺放該處之國際牌29吋電視機1 台、國際牌DVD 播放器1 台及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盡皆取走,而強盜己○○所有之上開物品得手。復將己○○押往甲○○之友人即綽號「發哥」之不詳成年男子位於臺南市○○路之住處,由「廷仔」喝令己○○簽發並交付票面金額合計25萬元之本票共6 張,而強盜得手,因認被告甲○○、丙○○、丁○○、庚○○均涉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同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丁○○、庚○○等人涉有上開強盜罪嫌,係以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共同被告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丁○○、庚○○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均辯稱:己○○之行動電話未遭甲○○取走,且己○○在丙○○住處尚有使用該行動電話等語;被告甲○○另辯稱:在「國妃鷹堡商務汽車旅館」並未持鋤頭毆打己○○頭部,亦無強迫己○○辦理貸款,未曾在己○○租屋處取走電視機、DVD 播放器及行動電話等物,復無將己○○押往「發哥」之住處強迫己○○簽發並交付本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強取被害人己○○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55 頁、第258 頁),且經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20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27 頁、本院卷二第373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僅稱:「阿堯(甲○○)用威脅的語氣問車的事情處理如何?之後便用手開始毆打我並搶走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OKWAP i519 PLUS GSM 、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也用手機打我的頭」等語,至於其後遭押往被告丙○○住處、轉往國妃鷹堡及京華等二處汽車旅館,至其自行脫困後,其間該行動電話是否持續由被告甲○○或其他共犯所支配管領,最後有無取回等情,並未明確敘明,已難認被告甲○○始終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且被告甲○○既係於車內搶過該支行動電話毆打被害人頭部,亦無何表徵足認強取該行動電話係為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合於強盜罪之要件。
(二)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曾證述被告甲○○強取被害人己○○上開行動電話,惟被告丙○○於警詢中係證稱:己○○在丙○○住處被毆打後,要打電話找朋友借錢,甲○○將手機搶過去,並說:「你打什麼打」,之後甲○○有無將手機還給己○○,我不知道等語(南檢95偵13411 號卷第66頁);於偵查中仍證稱:我不知道甲○○在車上有無拿己○○的手機。到丙○○住處後,甲○○叫己○○打電話找朋友借錢,己○○打了一通電話沒借到錢,後來甲○○就不讓己○○打電話,並把手機拿走。我離開丙○○住處時,看見手機還放在桌子上等語(南檢95偵13411 號卷第209 頁);於審判中則證稱:己○○在車內打電話給保養廠,甲○○搶過來聽,發現對方不是保養廠的人,甲○○很生氣,把手機丟還給己○○。在丙○○住處時,己○○有打電話給他朋友,甲○○把手機搶過來,放在桌上,我離開丙○○住處時,看見那支手機還在桌上,沒有看到甲○○拿走手機等語(本院卷一第327-328 頁、本院卷二第416-418 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亦僅稱:甲○○上車後就先動手打己○○,又將己○○的手機搶過去用手機毆打他。到丙○○住處後,己○○要打電話找朋友借錢,但己○○的手機已被甲○○拿來打他時弄壞了,我不知道甲○○有無將手機還給己○○等語(南檢95偵13411 號卷第69頁);於偵查中仍證稱:己○○上車時手裡拿著手機,因為甲○○打己○○時,己○○有拿手機來擋,所以甲○○把己○○的手機拿走,並用手機打己○○。甲○○帶己○○從我住處離開時,我看到甲○○有帶走己○○的手機,但我不清楚甲○○帶己○○離開後的情形等語(南檢95偵13411 號卷第211-212 頁);於審判中則稱:甲○○在車上拿己○○的手機打己○○後,好像有丟還給他,時間太久我沒印象了。到我住處後,我有聽見己○○用手機打電話,沒看見他是拿哪一支手機打的,我有看見己○○的手機螢幕色彩壞掉了,但還能打等語(本院卷二第375-376 頁、第378-379 頁)。證人丁○○、丙○○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依二人所述,被告甲○○在車上強取被害人己○○之行動電話,係因己○○手握電話格擋甲○○毆打,甲○○遂將該電話搶過持以毆打己○○;而己○○在丙○○住處仍曾使用行動電話,再度為甲○○搶過則為禁止己○○再打電話,且己○○之行動電話已因甲○○持以毆打己○○時,造成螢幕損壞。則被告甲○○兩度強取被害人己○○之行動電話,均為其他目的,並未顯示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且被告甲○○既於車上搶過該行動電話後,復為被害人己○○在被告丙○○住處所使用,足見甲○○在車上未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有何理由於丙○○住處再度搶過該行動電話,遽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該行動電話之螢幕既於持以毆打己○○時即已損壞,其價值必然劇減,被告甲○○是否可能對該所值已無多之行動電話興起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更屬可疑。
(四)另參諸被害人己○○所稱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於94年11月11日上午6 時55分即被害人自行脫困後,即有多通基地台位址在高雄市○○區○○路262 號7 樓之通話紀錄(通聯紀錄卷第71頁以下),而該基地台位址與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路108 號8 樓租屋處相近,且與被害人於94年11月9 日晚間10時前在該租屋處通話之基地台位址完全相同(通聯紀錄卷第68頁),應係被害人脫困後返回上址租屋處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足見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應非被告甲○○所管領支配,自難僅憑被害人於警詢中尚非明確之指訴,遽認被告甲○○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強盜該支行動電話,遑論被告丙○○、丁○○、庚○○等人就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間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自不得以強盜罪名相繩。
(五)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甲○○另有在「國妃鷹堡商務汽車旅館」內,持鋤頭毆打被害人頭部,強迫其辦理貸款;至其上址租屋處強取電視機、DVD 播放器及行動電話等物;將其押往「發哥」之住處迫其簽發並交付本票等情,除被害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雖依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可認有證據能力上之特別可信性,然其餘警詢中之指訴,本無從命其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於未受偽證罪責之心理強制力拘束下,所為指訴之證明力,原較顯不足。而被告甲○○完全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其他共同被告則均未在場,而無從為任何證明,且被害人己○○嗣因另案遭通緝,未曾於偵查具結而為陳述,或於審判中到庭經交互詰問以辨明所述有無瑕疵可指,自難僅憑其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甲○○有何強盜上開物品之事實。
四、綜合前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本院得被告等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應認舉證尚有未足,而屬犯罪不能證明。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強盜部分之記載,已載明被告等人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經本院論科如前。公訴意旨論以強盜罪,未引用妨害自由罪名,係認被告等人妨害自由部分,已包括於被訴之強盜行為以內。本院經審理結果,既認被告甲○○、丙○○、丁○○、庚○○等人強盜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告甲○○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甲○○於被害人己○○自行由上開「京華商務汽車旅館」脫困離去後,心有不甘,復與上開綽號「廷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間某日,同往被害人己○○位於高雄市○○區○○街151 巷50號之住處,共同恐嚇被害人己○○迫其還錢,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以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日僅與己○○討論如何處理車輛債務問題,未向己○○索討金錢,亦未對其恐嚇等語。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惟僅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為其唯一依據。然證人己○○於警詢中,就此部分證述之全部內容僅以:「(你為何事至警察局製作檢舉談話筆錄?)因為綽號「阿堯」之甲○○與綽號「廷仔」之男子於95年2 月份過完農曆年後,跑到我位於高雄市○○區○○街151 巷60號住處門前,高聲恐嚇我,要我交付上回於94年11月份被強行毆打逼迫簽立的本票25萬元,我躲在屋內沒出來,但是我有報案,他們最後是等到警車來才跑掉等語(警卷第25頁),未就被告甲○○或綽號「廷仔」之成年男子,究竟以何內容之言語或行為,使其心生畏懼,有何具體指訴。其泛稱被告二人「高聲恐嚇」、「要我交付上回於94年11月份被強行毆打逼迫簽立的本票25萬元」,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否屬「惡害通知」、於客觀上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即難認合於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三、被害人己○○雖因另案遭通緝,未於其後偵訊、審判中到場,而無從訊明究係受何惡害通知。惟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甲○○、庚○○毀損物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庚○○二人另基於毀損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12日晚間8 時10分許,同往告訴人即己○○之母戊○○位於高雄市○○區○○街151 巷60號住處前,共同將紅色油漆潑灑在該房屋1 樓、2 樓牆壁上及庭院之內,致該房屋外觀遭受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因認被告甲○○、庚○○二人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庚○○被訴上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於97年1 月4 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71 頁),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就被告二人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