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7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合計驗前淨重零點肆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扣案物重量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前淨重0.46公克、驗後淨重0.452 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白色結晶物4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合計驗前淨重0.46公克、驗後淨重0.452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至220號檢驗報告4 紙在卷可參,足認該物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減刑為5 月,入監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合計驗前淨重0.46公克、驗後淨重0.452 公克),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