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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1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曾逸誠王靖茹姚水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8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7之重利犯行,無罪。

事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1 月7 日起,趁乙○○○為人作保而急須用錢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貸予如附表一貸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並以先預扣利息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1 月8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81巷8 號3 樓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空白商業本票1 本、乙○○○本票影本12張、張天德本票1 張、借款人李富彰、楊寶祥身份證影本各1 張、帳冊1 本、互助會簿1 本等物,並依前開資料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公訴人於98年5 月11日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易卷第64頁),更正起訴書附表,並於98年9 月15日確認補充理由書附表與起訴書附表內容不相符者係更正起訴內容(本院易卷第76頁),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關於證人之陳述,以及書證等傳聞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任何違法取證或其他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借錢給乙○○○,是乙○○○跟伊借票,伊僅收利息三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貸予乙○○○如附表一所示貸款金額,並均先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預扣利息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偵卷第8 ~11頁、本院易卷第39~46頁、第52~62頁、第77~82頁),並有被告親自書寫之手寫帳單編號①~⑩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2~16頁);又乙○○○係因幫案外人魯春花作保,遭債權人追索債務而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款乙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供陳明確(本院易卷第80~82頁),是被告乘乙○○○因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借錢給乙○○○,是乙○○○先跟伊借票,票要到期前,乙○○○會拿錢給伊去存到郵局的支票戶云云(本院審易卷第14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判時辯稱:伊完全沒有幫乙○○○調票,調票是有經過一個朋友蔡文宜,他們二人有糾紛,伊有調3 張云云(本院易卷第76頁),核被告前後供述迥異,其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已供承:乙○○○有向伊借款2萬 元至10萬元不等,共借款約90萬元,利息以每萬元計算3分 利至10分利不等,每次都是乙○○○自己將利息拿來給伊等語(警卷第2 頁),佐以乙○○○有向被告借錢、借票,借錢即現金比較多(本院易卷第77頁),及手寫帳單編號①~⑩各筆借款之還款細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明確(本院易卷第78頁),與被告親自書寫之手寫帳單記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辯稱:伊沒有賺乙○○○之利息,亦未向乙○○○拿什麼錢云云(本院易卷第75頁),並稱:手寫帳單編號①~⑤劃掉的是乙○○○說她還完了,就叫伊劃掉,沒有劃掉的我不太瞭解。編號⑥是乙○○○有起一會,是她當會頭,伊起二會,是伊當會頭,她要我登記會25000 ,伊跟一會,伊大姐跟一會,登記內容什麼意思我忘記了,伊要看會單。60000 8 分、3000 10 分是伊寫的,是乙○○○叫伊寫的,什麼意思我不太瞭解。編號⑦內容寫34200 加1600是乙○○○叫伊寫的,伊也不知道什麼意思。扣除20000 、存15800 加1000都是乙○○○叫伊寫的伊也不瞭解。編號⑧是吳代書叫伊登記這樣,是吳代書借錢給乙○○○的,他們二人叫伊寫72000 ,登記2/00 00000票3000,伊也不瞭解。3/10朋友借50000 ,是乙○○○跟伊借一張票,利息多少錢伊不知道,是乙○○○叫伊記扣利息8000元。前1/11─2/00 00000 0分、00000 00分這是乙○○○叫伊寫的,伊也不知道什麼意思。26000 是乙○○○叫伊寫欠26000,吳代書借2000,什麼意思伊也不知道。編號⑨這不是伊的筆跡。編號⑩是伊寫的,內容伊也不太瞭解,是乙○○○叫伊記的云云(本院易卷第79頁)。惟乙○○○不認識字,上開10張手寫帳單均係被告所寫,被告在帳單上所寫即為乙○○○向被告借錢的日期及金額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本院易卷第53頁),參以乙○○○不認識字乙節,亦為被告供承屬實(本院易卷第62頁),衡情被告與乙○○○原不相識,若手寫帳單記載內容並非被告貸予乙○○○之款項,則被告殊無幫乙○○○書寫詳實記載日期及金額之手寫帳單之理,是被告辯稱手寫帳單登記者並非伊借錢予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借錢予乙○○○之利息計算方式,經逐筆核對附表一所示各筆貸款金額之手寫帳單出處,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18(手寫帳單編號②):證人乙○○○於偵訊時固供稱:手寫帳單編號②是95年借款紀錄,劃掉的是已清償,利息均已預扣,6 萬扣1 萬(月息17分),5 萬扣8,000 (月息16分),3 萬扣6,000 (月息20分),2 萬扣2,000 (月息10分),10萬扣2 萬(月息20分)等語(偵卷第9 頁),惟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提示手寫帳單編號②)第4 行1 月11日項下記載2 筆,一筆是6萬元8 分,一筆是3 萬元10分,有關本金、利息之記載是正確的,利息寫在旁邊,沒有寫的算10分等語(本院易卷第54頁),核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所述手寫帳單編號②所示貸款金額之利息計算,未記載利息者即算10分乙節,與其偵訊時之證述雖有出入,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手寫帳單編號②所載之貸款利息,除附表一編號4 (即手寫帳單編號②第4 行)所示之預扣利息為月息8分外,其餘包含附表一編號1 ~3 、5 ~18均應認定為月息10分。

⒉附表一編號19(手寫帳單編號④):證人乙○○○於本院98年5 月5 日審判中證稱:(提示手寫帳單編號④)「3 月24日43000 元嬌」是伊跟被告借5 萬元扣了7,000 元利息等語(本院易卷第55~56頁),核與其於本院98年10月27日審判中證稱:(提示手寫帳單編號④)「3/00 00000嬌」是伊跟被告借錢,借5 萬元,扣掉一個月利息7,000 元,實拿43,000元等語相符(本院易卷第110 頁),是附表一編號19之貸款利息,應堪認定為月息14分。

⒊附表一編號20~26(手寫帳單編號①):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手寫帳單編號①第2 行是11月11日6 萬扣除4,800 元利息(月息8 分);手寫帳單編號①第3 行是3 萬扣3,000 元利息(月息10分);手寫帳單編號①第4 行是11月12日伊借5 萬,4,000 利息先扣(月息8 分);手寫帳單編號①第5 行11月28日3 萬6,400 元,是借款4 萬元預扣利息3,600 元(月息9 分);手寫帳單編號①第6 行是12月31日借3 萬元,有扣3,000 元利息(月息10分);手寫帳單編號①第7 行是12月31日借10萬元,預扣2 萬元利息(月息20分);手寫帳單編號①第9 行是1 月20日借1萬元,預扣利息2,000 元(月息20分)等語(偵卷第8 ~9頁),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易卷第40~44頁),是此部分貸款月息均堪認定。至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手寫帳單編號①第6 行12月31日借3 萬元之預扣利息為6,000 元(月息20分)等語(本院易卷第43頁)雖與偵訊時有些微出入,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該筆貸款月息為10分;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貸款時間,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11月11日只借6 萬元,(手寫帳單編號①第3 行)3 萬是之前借的,被告說記同一天較好計算等語(偵卷第8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該筆款項不是同一天借的等語(本院易卷第41頁)相符,惟依其證述內容僅足認該筆貸款時間係95年11月11日之前,仍無法確定該筆貸款之具體時間究係何時,本院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該筆貸款時間係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俾被告該次犯行得與附表一編號1 ~19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惟此無礙於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0~26貸款利息均為月息8 分以上之情。

⒋附表一編號27(手寫帳單編號⑩):證人乙○○○於本院98年3 月31日審判中證稱:(提示手寫帳單編號⑩)是96年3 月28日借5 萬元,利息4,000 元,月息8 分等語(本院易卷第59頁),核與其於本院98年9 月15日審判中證稱:「50000 扣除利息46000 」,就是該次借5萬元,扣利息後剩4 萬6,000 元等語(本院易卷第79頁)相符,是附表一編號27之貸款利息,應堪認定為月息8 分。

⒌附表一編號28、29(手寫帳單編號⑨):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手寫帳單編號⑨是96年7 月間借6 萬預扣2 個月利息1 萬2,000 元,另外借款6 萬元共40天預扣8,000 元利息等語(偵卷第10頁),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手寫帳單編號⑨「60000 2 個月12000 」指的是6萬元2 個月利息12,000 元。「00000 00天8000」是指6,000 元40天利息8,000 元。總共利息是2 萬元等語(本院易卷第78頁)相符,是附表一編號28、29之貸款利息,均堪認定為月息10分。

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被告借妳錢利息跟妳拿多少、幾分?)算10分,也就是1 萬元一個月利息是1,000 元。有時候算8 分,1 萬元就拿800 元利息。被告跟我拿利息最高算20分,我跟她借10萬元,實拿8 萬元,2萬元是利息等語(本院易卷第52頁),益徵被告就附表一之各筆貸款金額均為月息8 分以上之情,堪予認定。

㈤被告貸款予乙○○○時均預扣利息,巧立名目扣除款項,以實際交付乙○○○之金額計算,利息均為月息8 分以上,顯見被告貸款取息之利率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高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 至3 分,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等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20重利犯行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同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即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5之行為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⒋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依整體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㈡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現行刑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7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更可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 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難認屬集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0所為重利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29所為重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巧立名目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且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0所示連續重利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1~29所示重利犯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2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故就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乙○○○本票影本、張天德本票、借款人李富彰、楊寶祥身分證影本、帳冊、互助會簿等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有何直接之關連性,亦非屬違禁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16所示之時間,貸予乙○○○如附表二編號1 ~16所示之貸款金額,並以先預扣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記載之手寫帳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附表二編號1 、2: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手寫帳單編號④、⑤上面日期、金額一樣都是同一筆,編號④是寫借錢的利息已付,編號⑤是寫借錢的約定時間到了還沒還要算利息;手寫帳單編號②、③都是95年借的,金額、日期寫一樣的都是同一筆,編號②寫的是已經扣掉利息而借到錢的,編號③是時間到還不出來繼續被她賺利息的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56頁)。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貸款時間、金額均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貸款時間、金額相同;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貸款時間、金額均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貸款時間、金額相同。依證人乙○○○上開證述,附表二編號1 、2 分別與附表一編號4 、5 之貸款金額為同一筆而係單一犯行,自無重複評價論罪之理。

⒉附表二編號8: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手寫帳單編號②、④寫的2 月28日,二個月,是同一筆借款,但被告把它謄寫到另外一張,利息也是算10分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61頁),是附表二編號8 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貸款既為同一筆而係單一犯行,自無重複評價論罪之理。

⒊附表二編號3 ~7 及9 ~16:另附表二編號3 ~7 及9 ~16所示貸款金額,證人乙○○○於偵審中均未具體陳明各該筆貸款之預扣利息為何或月息如何計算,僅有手寫帳單記載日期、金額,是難僅憑此即率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7 及9 ~16所示部分,亦涉犯重利罪嫌。

⒋綜上,附表二編號1 ~16所示各筆貸款,或與附表一為單一犯行而無須重複評價、或無其他證據可據以計算貸款月息,尚難僅依手寫帳單所載日期、金額遽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故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7及9 ~16)因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時間,貸予乙○○○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貸款金額,並以先預扣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云云。

㈡證人乙○○○於偵訊時固供稱:手寫帳單編號⑥是96年3 月11日借6 萬利息8 分,預扣4,800 元云云(偵卷第9 頁),惟其於本院審判中則稱:手寫帳單編號⑥記載金額是會錢,不是借錢等語(本院易卷第57頁),核其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前後迥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是難僅憑此即率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涉犯重利罪嫌。是就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貸款時間  │ 貸款金額 │預扣利息│換算月│手寫帳單出處│補充理由書│
│    │          │ (元)     │(元)    │息 (%)│            │編號      │
├──┼─────┼─────┼────┼───┼──────┼─────┤
│1   │95年1月7日│50,000    │5,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          │          │        │      │②第一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8         │
├──┼─────┼─────┼────┼───┼──────┼─────┤
│2   │95年1月7日│30,000    │3,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          │          │        │      │②第二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9         │
├──┼─────┼─────┼────┼───┼──────┼─────┤
│3   │95年1月11 │60,000    │6,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三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10        │
├──┼─────┼─────┼────┼───┼──────┼─────┤
│4   │95年1月11 │60,000    │4,800   │8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四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29        │
├──┼─────┼─────┼────┼───┼──────┼─────┤
│5   │95年1月11 │30,000    │3,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四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30        │
├──┼─────┼─────┼────┼───┼──────┼─────┤
│6   │95年1月15 │60,000    │6,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五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11        │
├──┼─────┼─────┼────┼───┼──────┼─────┤
│7   │95年1月20 │30,000    │3,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六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12        │
├──┼─────┼─────┼────┼───┼──────┼─────┤
│8   │95年1月22 │20,000    │2,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八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13        │
├──┼─────┼─────┼────┼───┼──────┼─────┤
│9   │95年1月29 │30,000    │3,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九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14        │
├──┼─────┼─────┼────┼───┼──────┼─────┤
│10  │95年2月5日│20,000    │2,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          │          │        │      │②第二頁第一│書附表編號│
│    │          │          │        │      │行          │15        │
├──┼─────┼─────┼────┼───┼──────┼─────┤
│11  │95年2月5日│30,000    │3,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          │          │        │      │②第二頁第五│書附表編號│
│    │          │          │        │      │行          │16        │
├──┼─────┼─────┼────┼───┼──────┼─────┤
│12  │95年2月6日│60,000    │6,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          │          │        │      │②第二頁第二│書附表編號│
│    │          │          │        │      │行          │22        │
├──┼─────┼─────┼────┼───┼──────┼─────┤
│13  │95年2月10 │60,000    │6,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二頁第三│書附表編號│
│    │          │          │        │      │行          │23        │
├──┼─────┼─────┼────┼───┼──────┼─────┤
│14  │95年2月11 │60,000    │6,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二頁第七│書附表編號│
│    │          │          │        │      │行          │17        │
├──┼─────┼─────┼────┼───┼──────┼─────┤
│15  │95年2月11 │30,000    │3,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二頁第七│書附表編號│
│    │          │          │        │      │行          │18        │
├──┼─────┼─────┼────┼───┼──────┼─────┤
│16  │95年2月13 │50,000    │5,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二頁第九│書附表編號│
│    │          │          │        │      │行          │20        │
├──┼─────┼─────┼────┼───┼──────┼─────┤
│17  │95年2月28 │100,000   │10,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二頁第四│書附表編號│
│    │          │          │        │      │行          │24        │
├──┼─────┼─────┼────┼───┼──────┼─────┤
│18  │95年3月10 │50,000    │5,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二頁第八│書附表編號│
│    │          │          │        │      │行          │19        │
├──┼─────┼─────┼────┼───┼──────┼─────┤
│19  │95年3月24 │50,000    │7,000   │14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④第十二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35        │
├──┼─────┼─────┼────┼───┼──────┼─────┤
│20  │95年11月11│30,000    │3,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前(從有│          │        │      │①第三行    │書附表編號│
│    │利被告之認│          │        │      │            │1         │
│    │定為95年7 │          │        │      │            │          │
│    │月1日前) │          │        │      │            │          │
├──┼─────┼─────┼────┼───┼──────┼─────┤
│21  │95年11月11│60,000    │4,800   │8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①第二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2         │
├──┼─────┼─────┼────┼───┼──────┼─────┤
│22  │95年11月12│50,000    │5,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①第四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3         │
├──┼─────┼─────┼────┼───┼──────┼─────┤
│23  │95年11月20│10,000    │2,000   │2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          │          │        │      │①第九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7         │
├──┼─────┼─────┼────┼───┼──────┼─────┤
│24  │95年11月28│40,000    │3,600   │9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①第五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4         │
├──┼─────┼─────┼────┼───┼──────┼─────┤
│25  │95年12月31│30,000    │3,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①第六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5         │
├──┼─────┼─────┼────┼───┼──────┼─────┤
│26  │95年12日31│100,000   │20,000  │2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①第七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6         │
├──┼─────┼─────┼────┼───┼──────┼─────┤
│27  │96年3月28 │50,000    │4,000   │8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⑩第一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44        │
├──┼─────┼─────┼────┼───┼──────┼─────┤
│28  │96年7月間 │60,000    │6,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          │          │        │      │⑨第一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42        │
├──┼─────┼─────┼────┼───┼──────┼─────┤
│29  │96年7月間 │60,000    │6,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          │          │        │      │⑨第二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43        │
└──┴─────┴─────┴────┴───┴──────┴─────┘
附表二
┌──┬─────┬─────┬──────┬─────┐
│編號│貸款時間  │ 貸款金額 │手寫帳單出處│補充理由書│
│    │          │ (元)     │            │編號      │
├──┼─────┼─────┼──────┼─────┤
│1   │95年1月11 │60,00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③第三行    │書附表編號│
│    │          │          │            │45        │
├──┼─────┼─────┼──────┼─────┤
│2   │95年1月11 │30,00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③第三行    │書附表編號│
│    │          │          │            │46        │
├──┼─────┼─────┼──────┼─────┤
│3   │95年2月7日│40,00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          │          │④第二頁第二│書附表編號│
│    │          │          │行          │27        │
├──┼─────┼─────┼──────┼─────┤
│4   │95年2月8日│38,00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          │          │④第二頁第三│書附表編號│
│    │          │          │行          │31        │
├──┼─────┼─────┼──────┼─────┤
│5   │95年2月13 │100,00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⑤第二行    │書附表編號│
│    │          │          │            │25        │
├──┼─────┼─────┼──────┼─────┤
│6   │95年2月15 │20,00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④第十行    │書附表編號│
│    │          │          │            │26        │
├──┼─────┼─────┼──────┼─────┤
│7   │95年2月18 │35,00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⑤第四行前段│書附表編號│
│    │          │          │            │32        │
├──┼─────┼─────┼──────┼─────┤
│8   │95年2月28 │100,00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⑤第五行    │書附表編號│
│    │          │          │            │28        │
├──┼─────┼─────┼──────┼─────┤
│9   │95年3月5日│20,00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          │          │⑤第六行    │書附表編號│
│    │          │          │            │33        │
├──┼─────┼─────┼──────┼─────┤
│10  │95年3月9日│50,00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          │          │⑤第十二行  │書附表編號│
│    │          │          │            │36        │
├──┼─────┼─────┼──────┼─────┤
│11  │95年3月10 │50,00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⑤第八行    │書附表編號│
│    │          │          │            │34        │
├──┼─────┼─────┼──────┼─────┤
│12  │95年3月11 │30,00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④第十一行  │書附表編號│
│    │          │          │            │21        │
├──┼─────┼─────┼──────┼─────┤
│13  │95年4月6日│60,00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          │          │⑤第十三行  │書附表編號│
│    │          │          │            │37        │
├──┼─────┼─────┼──────┼─────┤
│14  │95年4月9日│60,00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          │          │⑤藍色框框第│書附表編號│
│    │          │          │二行        │40        │
├──┼─────┼─────┼──────┼─────┤
│15  │95年4月15 │38,00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⑤第十四行  │書附表編號│
│    │          │          │            │38        │
├──┼─────┼─────┼──────┼─────┤
│16  │95年4月24 │60,00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⑤藍色框框第│書附表編號│
│    │          │          │一行        │39        │
├──┼─────┼─────┼──────┼─────┤
│17  │96年3月11 │60,00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⑥          │書附表編號│
│    │          │          │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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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