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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箐林俊寬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執行強制戒治)

      丙○○

          3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562 號、97年度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丙○○及己○○均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強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46號、92年度簡字第5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前揭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於9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6年8月5日上午6時4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型扳手、剪刀及十字型起子各1支,在高雄市○○區○○街81號前,下手竊取車牌號碼9758-QS 號自用小客車內戊○○所有之車用DVD音響1 組得逞。

㈡於96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9 時許間之某時,攜帶前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 型扳手、剪刀及十字型起子各1 支,在高雄市○○區○○街32號前,下手竊取車牌號碼1151-RR 號自用小客車內乙○○所有之車用DVD 音響1 組得逞。

㈢於96年12月8 日上午5 時30分許,攜帶前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 型扳手、剪刀及十字型起子各1 支,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四村2 巷31號馬路旁,下手竊取車牌號碼2965-QR 號自用小客車內丁○○所有之車用音響及衛星導航機各1 組得逞。

二、嗣警方於96年1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7號中正飯店執行臨檢,在該飯店1101號房外發現甲○○行跡可疑,經徵得甲○○同意後,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9160-UM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1支,因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即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攜帶T型扳手等工具竊取戊○○、乙○○、丁○○等人之車用音響或衛星導航主機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8頁、偵字第35562號卷第4至5頁、本院卷㈠第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28至29頁、偵字第35562號卷第33至34頁、第42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一致(外放卷第18至22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 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份存卷足參(外放卷第3至7頁) ,及T 型扳手1 支扣案可證。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未行竊云云。惟查,本件警方係於96年12月10日執行臨檢時,發覺被告甲○○行跡可疑,徵得被告甲○○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被告甲○○所駕車內搜出扣案經磨為扁尖狀之T型扳手1支(該扳手之勘驗結果詳後述),懷疑其有竊盜行為而對之詢問,被告甲○○立即供出其有為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又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前揭竊盜之時間、地點、下手行竊時攜帶之工具及竊得之財物等細節,陳述十分詳盡、清楚(詳警卷第1至5頁),苟被告甲○○並無竊盜,何以能在被搜獲T型扳手1支後,即完整、明確的供述其持該扳手行竊被害人戊○○、乙○○及丁○○所有車用音響等財物之經過?又本院於勘驗扣案之T型扳手1支時,被告甲○○尚稱:是我所有置於車內,我行竊時都有帶在身上等語(本院卷㈠第113頁),可見其確有持T型扳手等工具,下手為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甚明。佐以本件被告甲○○於行竊被害人戊○○所有停放自宅前車輛之車用DVD 音響時,其犯行遭被害人戊○○隔壁鄰居所裝置之監視攝影機拍攝,有監視器攝影列印照片6 張存卷可證(偵字第35562 號卷第25至26頁),由是益徵被告甲○○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空言抗辯未竊盜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甲○○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全長14.2公分,握把寬為7.5公分,前端鐵器外漏部分為9.1公分,且前端呈尖銳鋒利狀,為鐵製器具,又有刻意將其磨為扁尖狀之痕跡,亦附有握把方便使力,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張存卷足佐(本院卷㈠第46、50頁),至於未扣案之剪刀及十字型起子亦屬金屬材質、尖端鋒利,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甲○○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先後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因強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46號、92年度簡字第5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前揭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於9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所得,竟攜帶兇器下手行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曾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事實一㈠至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查獲被告甲○○時,尚扣得現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甲○○於警詢中稱此係變賣贓物後所得之款項,故該款項非屬被告甲○○所有,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另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及十字型起子各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即丙○○、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㈠於96年8月5日上午6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可對人體產生危害之兇器工具之T型扳手、剪刀及十字型起子各1支,在高雄市○○區○○街81號前,由被告丙○○負責把風,同案被告甲○○持上開工具,竊取車牌號碼9758-QS號休旅車內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用DVD 音響1 組;㈡於96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至22日上午9 時間之某時,以同一手法,基於同一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街32號前,竊取車牌號碼1151-RR號黑色喜美休旅車內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用音響組1 組,得手後,隨即於96年11月30日中午11時許,在高市○○區○○街68巷,以6,000 元之代價,賣予明知為贓物之被告己○○;㈢於96年12月8 日上午5 時30分許,以同一手法及犯意聯絡,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四村2 巷31號馬路旁,竊取車牌號碼2965-QR 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用音響及衛星導航機各1 組,得手後,於96年12月9 日晚上11時許,高雄市○○區○○街68巷,以10,000元之代價,賣予明知為贓物之被告己○○。因認被告丙○○前揭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己○○前揭㈡、㈢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0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證人及被害人戊○○、乙○○、丁○○於警、偵訊之指訴,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監視器攝影列印畫面6張存卷可憑,和T型扳手1支與現金3,000元扣案足證,為其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贓物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丙○○之供述,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附卷可稽,及搜索時拍攝之蒐證光碟1片扣案足佐,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己○○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與甲○○共同竊盜等語,而被告己○○則以:我沒有向甲○○或丙○○買受任何贓物等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被訴竊盜部分被告丙○○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與同案被告甲○○共同下手竊取被害人戊○○、乙○○、丁○○等人之財物,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是依前揭說明,仍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認定被告丙○○有上開竊盜犯行。而觀諸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中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丁○○所為證述內容,以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等證據方法,僅堪證明各該被害人確有財物遭竊之事實;另扣案之T型板手1支,係警方自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160-UM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非自被告丙○○身上查扣,至扣案之3,000元鈔票,為普遍流通之金融貨幣,其上並無任何註記,亦無法作為被告丙○○有為前揭竊盜行為之認定。再者,被害人戊○○鄰居住宅所裝置監視器畫面拍攝之行竊歹徒照片6張,其內僅有被告甲○○之身影,並無被告丙○○之影像(詳偵字第35562 號卷第25至26頁),且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堅稱上開竊盜均係其一人所為,被告丙○○無參與等語明確(警卷第3 頁、偵字第35562號卷第4 頁、本院卷㈠第113 頁),益徵被告丙○○並未參與同案被告甲○○之竊盜犯行。是本件被告丙○○雖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惟即為其嗣後所推翻,本院復查無足資證明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得以保障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丙○○之竊盜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㈡關於被告己○○被訴贓物罪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己○○有故買贓物之行為,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同案被告甲○○改稱:我沒有將偷來的贓物賣給己○○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而同案被告丙○○則稱:我沒有拿被害人乙○○及丁○○的車用音響或衛星導航機賣給己○○等情(本院卷㈡第77頁),是同案被告甲○○、丙○○先後所述已不一致。又本件警方於查獲同案被告甲○○之翌日即96年12月11日,曾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持搜索票至被告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69號之震撼立音響店進行蒐證,且當場查扣DVD主機、行動電腦導航主機、汽車音響主機共12台乙情,固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警卷第54至59頁),以及搜索時所拍攝之蒐證光碟1 片扣案足證,惟經警通知被害人戊○○、乙○○、丁○○前往指認前揭扣案物品,被害人均無法辯認是否為其等所失竊之物,有職務報告1 份可參,此外,復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認扣案之物係其等失竊之物品,則上開物品究否係贓物,實有疑問;況且,被告己○○所經營之震撼立音響店,本係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之買賣,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卷可據(警卷第91頁),則警方自其店內起出大批汽車音響主機,尚與常情相符,自難以被告己○○執有大批汽車音響主機為由,逕認被告己○○有何贓物犯行。從而,細繹本件卷附各項證據方法,公訴人就被告己○○故買贓物之犯行,除提出共同被告甲○○、丙○○不利於被告己○○之陳述外,並未有何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憑認,揆諸前揭說明,實不得依此遽認被告己○○涉有該等贓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僅憑其自白,作為認定其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唯一證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所為被告己○○有故買贓物犯行之證述,亦無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堪以佐證,本院亦無從僅依同案被告甲○○、丙○○之證述,作為被告己○○涉有贓物犯行之認定。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或己○○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丙○○及己○○均無罪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莊珮君

書記官 秦富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