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黃三友、林俊寬、陳億芳
- 被告乙○○、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6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犯之罪及所受之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肆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 、附表三㈡編號1 、附表三㈢編號1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及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4⑴ 、⑵、編號6 ⑴、編號11所示之物、附表三㈡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丙○○幫助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其餘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以販賣化學原料為主要業務之守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守品公司)之股東及業務員,並另為以進口化工原料為主要業務之佳維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佳維公司,登記地址設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79 巷12號1 樓)。乙 ○○明知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 Hydrochloride或Hydroxylimine HCl)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先驅原料,且唯一功用即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民國96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 、9 千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上海市萬和化工公司業務經理「吳海燕」(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購買進口鹽酸羥亞胺(時間、數量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幫助行為: ⒈乙○○於96年3 月初某日、同年3 月18日,接續將鹽酸羥亞胺2 公斤、6 公斤(每公斤3 萬元),出賣並交付丁○○、邱晏昱,而取價金6 萬、18萬元,共計24萬元。而丁○○、邱晏昱取得上開製造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亞胺後,與王正、王志雄、鄭勝元及綽號「蕭仔」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3 月17、18日起,在屏東縣內埔鄉○○路34號,以上開鹽酸羥亞胺,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加熱攪拌,製成愷他命半成品(即俗稱異構化階段)後,復加入大量純水加熱,待沸騰、過濾後,再加入氨水攪拌,濾除取泡沫粉未,再加入甲醇或無水酒精後加熱,再加入鹽酸,倒出冷卻,復以暖爐燈烘乾,濾取結晶粉未純化即製成愷他命成品(俗稱純化階段即再結晶階段)。嗣於96年3 月25日凌晨1時 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34號遭查獲,並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㈠所示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成品。(丁○○、邱晏昱、王正、王志雄、鄭勝元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⒉乙○○於96年3 、4 月間某日,將鹽酸羥亞胺10公斤(每公斤3 萬元),出賣並交付丁○○、吳和昌,而收取30萬元之價金。丁○○、吳和昌領取上開鹽酸羥亞胺10公斤,乃與林家鴻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87巷50之1 號11樓之1 房屋內,將上開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於96年5 月18日16時10分許遭查獲,並當場扣得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㈡所示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成品等物。(丁○○、林家鴻及吳和昌,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⒊乙○○於96年7 月16日前之7 月間某日,將鹽酸羥亞胺2 公斤(每公斤3 萬元之代價),出賣交付丁○○,但因丁○○尚未匯款尚未收取價金6 萬元。丁○○領取上開鹽酸羥亞胺後乃與廖耕瑩,基於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16日前之7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201 號12樓之14處,將上開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於96年7 月16日20時25分許遭查獲,並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㈢所示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成品。(丁○○、廖耕瑩,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⒋乙○○於96年8 月16日,將鹽酸羥亞胺320 公斤(每公斤2 萬4 千至2 萬5 千元),及苯甲酸乙酯2 、30箱,以800 萬元之代價,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正興路口之凱榮倉儲,交付予己○○、顏啟桓及綽號「威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現金200 萬元及面額各為200 萬之支票3紙 (支票嗣未兌現)。而己○○、顏啟桓取得上開製造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亞胺,與劉森龍、馮文緯、周慶榮、林春元、何見仁、徐國庭、李國龍、簡成見,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8 月24日某時起,在臺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內埔底山區電表編號00000000附近之工寮內,以上開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於96年8 月26日凌晨5 時30分許遭查獲,並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㈣所示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愷他命成品。(己○○、顏啟桓、馮文緯、周慶榮、林春元、何見仁、徐國庭、李國龍、簡成見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⒌乙○○於96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之某日,將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每公斤2 萬5 千元)、及苯甲酸乙酯等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出賣並交付予庚○○,並收取價金50萬元。庚○○取得上開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後,與陳碧和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初某日起,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26號後方之鐵皮屋內,以上開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期間於97年11月17日起,並有陳正宗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嗣於96年11月19日18時20分許遭查獲,並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㈤所示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成品。(庚○○、陳碧和、陳正宗均另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⒍乙○○於96年11月30日,將40公斤鹽酸羥亞胺(每公斤2 萬5 千元),出賣並交付庚○○,而收取價金100 萬元。庚○○取得取得上開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乃與陳正宗、李松煌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7 日起,在屏東縣洛麟鄉○○路香林巷22號之房屋,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於96年12月9 日凌晨零時50分許遭查獲,並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所示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成品(庚○○、李松煌、陳正宗均另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⒎乙○○與受黃世昌委託代為訂購鹽酸羥亞胺等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之庚○○,於96年12月17日以電話聯繫談妥交易鹽酸羥亞胺原料20公斤(每公斤2 萬5 千元),及苯甲酸乙酯、鹽酸、酒精、氨水等製作愷他命所需原料事宜,乙○○收取200 萬元之價金,即以大榮貨運寄送上開製造愷他命之原料至高雄市三民區○○○路443 巷1 號12樓之2 及高雄市左營區之大榮貨運站。黃世昌前往領取後,乃與鍾於宗、湯志明及郭憲章基於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中旬起,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28巷21號之農舍,將鹽酸羥 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於96年12月23日21時許遭查獲,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㈦所示鹽酸羥亞胺、鹽酸、酒精、氨水及愷他命成品(庚○○、黃世昌、鍾於宗、湯志明及郭憲章均經法院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二、乙○○自行政院以96年12月21日院台法字第0960056026號公告鹽酸羥亞胺為第四級毒品中之先驅原料,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後,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6年12月21日後之某日、96年12月28日,以每公斤8 、9 千元代價,與「吳海燕」談妥購買鹽酸羥亞胺100 公斤、100 公斤事宜,擬以每公斤1 萬6 千至3 萬元不等之價格轉賣牟利,而與「吳海燕」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海燕於96年12月24日、97年1 月2 日自大陸地區以空運方式出口鹽酸羥亞胺100 公斤、100 公斤,並由乙○○委託以佳維公司名義不知情之精通報關行職員分於96年12月26日、97年1 月2 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進口報單號碼:CZ0000000000、CZ00000000 00),而各於96年12月26日、97年1 月3 日寄送至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79 巷12號1 樓(佳維公司登記地址,同 址亦設有乙○○之兄丙○○所經營之華揚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該址為華揚公司辦公室),由不知情之華揚公司員工簽收。而乙○○取得上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後,乃為便利販賣鹽酸羥亞胺,而以每月3 千元之代價,向丙○○租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79 巷12號1 樓 華揚公司辦公室,以存放鹽酸羥亞胺,俾能於談妥鹽酸羥亞胺交易後,至上址拿取而親自或以貨運方式交付鹽酸羥亞胺。而丙○○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犯意,同意提供上開華揚公司辦公室存放乙○○進口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斤,以便利販賣。乙○○復: ⒈於97年1 月2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公用電話之「陳先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40萬元價格出售20公斤(公訴人誤載為4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並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3 日下午17時、18時許,由臺北市○○○路○ 段179 巷12號1 樓抵達北二高 之臺中清水服務站而交付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當場收迄「陳先生」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而完成交易。 ⒉於97年1 月3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公共電話之庚○○約定以18萬元代價,出售10公斤鹽酸羥亞胺予庚○○,乙○○與買受人庚○○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依庚○○指示,於97年1 月4 日於利用不知情之大榮貨運人員,由臺北市○○○路○ 段179 巷12號1 樓寄送至 屏東縣內埔鄉○○路130 巷97號,以為交付,庚○○並匯款至乙○○設於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而交付貨款18萬元。 ⒊於97年1 月7 日下午3 、4 時,在高雄市王牌咖啡店,與某綽號「藍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32萬之價格,交易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乙○○收取貨款32萬元,並與買受人「藍天」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9 日,利用不知情之大榮貨運人員,由臺北市○○○路○段179 巷12號1 樓,將鹽酸羥亞胺20公斤(貨物收據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同時有苯甲酸乙酯,詳如附表三㈢編號1 、2 所示)寄抵至「藍天」指定之彰化縣秀水鄉○○路288 號大榮貨運站。 三、嗣於97 年1月9 日16時10分許,在受某年籍不詳,綽號「天棚」之人委託之甲○○至彰化縣秀水鄉○○路288 號大榮貨運站領取上開二⒊所示之貨物,為現場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當場逮捕,並查扣附表三㈢所示物品(甲○○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四、復於97年1 月9 日8 時5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在乙○○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92號2 樓住所、同日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179 巷12號1 樓「華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內、同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關稅局分別查扣附表三㈠、㈡、㈢所示物品。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以下本判決所引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一所示時、地販賣鹽酸羥亞胺或苯甲酸乙酯等製造愷他命原料予事實一所示之人;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二次向大陸地區萬和化工公司吳海燕販入鹽酸羥亞胺各100 公斤,並指示吳海燕寄送至上開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179 巷12號1 樓,而與吳海燕共 同運輸之,又於事實二⒈⒉⒊所示時、地分別出賣鹽酸羥亞胺予「陳先生」「庚○○」、「藍天」,並親自運輸或依「庚○○」、「藍天」指示以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運輸而為交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販入及賣出)、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犯行,辯稱:僅是單純進口鹽酸羥亞胺,不知悉購買鹽酸羥亞胺之人是要去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不知悉鹽酸羥亞胺於96年12月21日行政院公告第四級毒品,方會於96年12月21日之後仍向大陸地區萬和公司吳海燕購買鹽酸羥亞胺二次,並直接鹽酸羥亞胺以鹽酸羥亞胺之品目自大陸地區進口報關,並且賣出予他人云云。被告丙○○不否認有鹽酸羥亞胺存放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79 巷12號1 樓華揚公司辦公處所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販賣鹽酸羥亞胺均為被告乙○○之事業,與其無關,且不知悉對鹽酸羥亞胺為第四級毒品,不知行為違法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如事實一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⒈被告乙○○坦承有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或與苯甲酸乙脂等其他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分別於事實一⒈至⒎所示時、地,販售予事實一⒈至⒎所示購買鹽酸羥亞胺等製造愷他命原料之人(出賣之數量及收取之價金詳如事實一⒈至⒎所載),而事實一⒈至⒎所示之購買者,與事實欄一⒈至⒎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分別於事實一⒈至⒎所示時、地以取得之原料製造愷他命既遂等情,有證人丁○○、邱晏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2195號一、二卷下稱偵49、52卷,偵52卷第100 至102 、156 至158 頁、偵49卷第160 至162 頁、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證人吳世昌於偵查中證述(見偵49、52卷第88至89、100 至102 、156 至158 頁、158 至159 頁);及證人己○○、顏啟桓於偵查中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下稱偵52卷第72至75頁、第93至95、第100 至10 5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及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52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18至22頁),及證人陳碧和於偵查中證述(見偵49卷,第278 至282 頁),證人黃世昌、鍾於宗於偵查中證述(見偵49卷第31至33頁、第49至52頁、第265 至267 頁、347 至349 頁)詳盡,並有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㈠至㈦所示物扣於另案可證,及有證人邱晏昱於96年3 月13日匯款24萬元至被告乙○○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1 份(事實一⒈部分)在卷足參。再如事實一⒈至⒎所示之購買原料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犯行,均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判決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案件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證。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本次尚未製造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遭查獲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然此與證人己○○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在附表三㈣所示時、地亦確扣有愷他命成品(詳見附表三㈣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述並非事實,而無可採。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6年8 、9 月後陸續從報紙、媒體得知鹽酸羥亞胺可能是製造愷他命之原料云云,於偵查中辯稱:只知悉鹽酸羥亞胺係動物麻醉劑用途云云(見偵49卷第250 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悉進口販賣之鹽酸羥亞胺可做成愷他命或購買鹽酸羥亞胺之人是要去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幫助製造愷他命意思云云,辯解前後已有不一,真實性堪疑。再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程及所須原料為:㈠異構化階段: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在高溫下轉化之過程,除上該重要原料外,尚須輔以鹽酸、活性炭、氫氧化納等化學原料,過濾。㈡將異構化階段所產生之愷他命加入戊醚或醇類溶劑(無水酒精等)生成愷他命結晶再純化,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0020887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28 頁),顯見鹽酸羥亞胺確屬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重要先驅原料。再鹽酸羥亞胺之功用,經函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經濟部工業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而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分別函覆:除製造愷他命外,其餘並無任何可製造其他藥品之情形;國內迄今並無合法鹽酸羥亞胺動物用藥品許可證紀錄,此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 日管證字第0970011744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152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7年2 月25日防檢一字第0970109274號函在卷可證(偵49卷第341 頁);經濟部工業局則函覆以:有關鹽酸羥亞胺可做為之用途或可製成何物品一節,鹽酸羥亞胺係醫療中間體(亦即本身並無醫療用途,然可製成藥品愷他命),經加熱後會形成愷他命等語明確,有經濟部工業局97年3 月19日工化字第09700206690 號函份在卷可證(見偵52卷第6 至7 頁)。顯見鹽酸羥亞胺之功用,除製造愷他命外,並無其他醫藥或工業用途(此由鹽酸羥亞胺於96年12月21日公告為第四級毒品《詳下述》並未同時列為藥事法之管制藥品,亦可予確認。蓋鹽酸羥亞胺本身並無任何醫療用途,乃唯一係毒品,然非管制藥品之化學物)。再按製造藥品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製造許可證,藥事法定有明文。而國內並無合法由鹽酸羥亞胺製造愷他命藥廠,行政院衛生署亦未曾核發自製之愷他命粉劑之藥品許可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 日管證字第097001174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52 頁),是以國內並無合法由鹽酸羥亞胺製造愷他命之藥廠亦甚明確。被告乙○○係主要業務為販售化學溶劑、化工物品之守品公司之股東,並負責經營守品公司之業務,復為以進口化學原料為主要業務之佳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所自承(見南機組42卷第1 頁反面),應有一定之專業知識,對鹽酸羥亞胺之唯一功用為製造愷他命,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乙○○第一次於96年3 月2 日進口鹽酸羥亞胺達80公斤,依被告乙○○自承之進價價格取有利被告乙○○之每公斤8000元價格計算,進貨成本高達64萬元,且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總計進口鹽酸羥亞胺次數達12次,數量達2175公斤,有進口報單12份在卷可證(見偵49卷第65至76頁),總進價更達1740萬元,被告乙○○既在進口鹽酸羥亞胺花費如此龐大之成本,就鹽酸羥亞胺之作用、功能毫不知悉,亦與常理相違。參以被告乙○○於事實一⒋、⒌、⒎部分,除販賣鹽酸羥亞胺外,復有販賣苯甲酸乙酯等其餘製造愷他命所必備之原料,業如前述,及被告乙○○於96年12月17日13時47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庚○○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事實一⒎之販賣鹽酸羥亞胺事宜時,與證人庚○○之通聯內容:「(乙○○:)你們到時候到貨時可不可以把地址整個都把它撕掉,(庚○○:)什麼撕掉,(乙○○:)就是東西上面的那個寄件人,我怕到時候我們這邊都有資料」等語,有上開監聽譯文一則附卷可參(見偵49卷第28頁)。綜上以觀,被告乙○○對其所販賣如事實一⒈至⒎所示鹽酸羥亞胺係供人未經許可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顯有知悉而仍予販賣,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甚明。至證人丁○○、庚○○、己○○雖均證稱未告知被告乙○○購買之用途(見本院卷二第11至25頁),證人丁○○並證稱:以污水處理廠等公司行號名稱購買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然被告乙○○知悉其販賣之鹽酸羥亞胺係供人未經許可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是縱證人丁○○、庚○○、己○○購買時未曾明言用途,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⒊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被告乙○○明知事實一⒈至⒎所示購買鹽酸羥亞胺或其餘製作愷他命所需原料之人,向其購買之目的係為製造愷他命,仍以事實一⒈至⒎所示代價賣出交付如事實一⒈至⒎所示之鹽酸羥亞胺或其餘製作愷他命所需原料,就事實一⒈至⒎所示製造第三級愷他命之犯行予以助力,自屬製造愷他命之幫助犯。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販賣、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及被告丙○○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部分: ⒈被告乙○○在鹽酸羥亞胺於96年12月21日經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60056026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中之先驅原料,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四級毒品後,仍意圖營利,先後事實二所示時間以新台幣8 、9 千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之「吳海燕」購買鹽酸羥亞胺,由「吳海燕」自大陸地區出口鹽酸羥亞胺各100 公斤,經被告乙○○委託報關行人員報關後,運抵乙○○指定之收件處所即佳維公司登記地址(詳上述),由不知情之華揚公司員工簽收等情,業經被告乙○○調查局詢問時坦承:「我都以佳維公司名義與萬和化工吳海燕聯絡,告知訂購數量,匯款後由吳海燕安排出貨,傳送定貨合同、進口報單等,我再請精通報關行處理報關事宜。貨到我放在登記的公司,那是借我哥哥丙○○公司的地址,我約以8 、9 千元購入,以每公斤2 萬4 、5 千元賣出,附表三㈠編號1 所示鹽酸羥亞胺是1 月3 日進口的100 公斤鹽酸羥亞胺賣出部分剩下的」不諱(見南機組第42卷第1 至4 、6 至8頁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乙○○的佳維公司,是我提供華揚公司地址給他登錄佳維公司,他以佳維公司名義進口鹽酸羥亞胺,進口之鹽酸羥亞胺則存放到我公司。1 月3 日進口鹽酸羥亞胺5 桶是(公司職員代為簽收)存放在我公司,在公司查獲的這一桶是同批貨尚未賣出去」等語(見南機組42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三㈠編號4 所示96年12月26日、97年1 月3日 進口報單各1 份(影本見偵49卷第77、78頁)、及附表三㈠編號5 、6 ⑴及附表三㈡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被告乙○○與萬和化工吳海燕聯絡訂購1 月3 日進口之鹽酸羥亞胺100 公斤之通聯譯文1 份(見偵49卷第41頁),及精通報關行與被告乙○○於97年1 月3 日聯絡1 月3 日進口之鹽酸羥亞胺報關及運送至延平北路事宜之通聯譯文4 則(見偵49卷第42頁至45頁)在卷足參。此外,並有如附表三㈠編號1 、附表三㈡編號1 、附表三㈢編號1 所示鹽酸羥亞胺扣案可證,且上開扣案之鹽酸羥亞胺,經送法務物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無訛(淨重、鹽酸羥亞胺之純度、純質淨重等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0010948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至上開檢驗物品亦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後述⒎部分),顯見被告乙○○所販入、運輸者確為鹽酸羥亞胺無誤,是被告乙○○上開2 次販入及運輸鹽酸羥亞胺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販入復運輸上開於97年12月26日取得之鹽酸羥亞胺各100 公斤後,存放在台北大同區○○○路段179 巷12號1 樓丙○○提供之處所,復於事實二⒈所示時、地,販賣鹽酸羥亞胺予「陳先生」(賣出金額、數量詳如事實二⒈所示)並自台北運輸至臺中清水加油站以為交付等事實,亦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偵49卷第312 至314 頁、本院卷二228 頁),且有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先生於97年1 月2 日21時25分,及同月3 日17時23分聯絡販賣、運輸鹽酸羥亞胺之通聯譯文各1 份在卷(見偵49卷第26至28頁),及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1所示之電話可參,是被告乙○○販賣、運輸鹽酸羥亞胺予陳先生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乙○○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與臺中清水陳先生交易時間為97年1 月4 日等語,然依上開通聯內容顯示被告乙○○此次之販賣時間應係在1 月3 日17時23分後之某時,被告乙○○上開供述顯係誤記,是公訴人認此次販賣時間為97年1 月4 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被告乙○○販入復運輸上開97年1 月3 日取得之鹽酸羥亞胺100 公斤後,亦為同上之方法存放之,並於事實二⒉至⒊所示時、地,分別販賣鹽酸羥亞胺予庚○○、「藍天」(販賣金額、數量詳事實二⒉至⒊所示),並以事實二⒉至⒊所示方式自台北市大同區○○○路段179 巷12號1 樓運輸鹽酸羥亞胺至屏東、彰化大榮貨運站以為交付等事實,亦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 ⑴事實二⒉所示之事實,並有被告乙○○以0000000000與庚○○以公共電話等電話於97年1 月2 日13時7 分、13時10分及同月3 日13時20分、同月4 日11時43分、16時34分、16時40分、16時47分、16時55分、17時12分、17時47分、17時52分、18時48分之通聯譯文各1 份可證(見偵49卷第23至27頁、29頁、222 至225 頁),且證人庚○○亦證稱通聯中所說的「10」,就是10公斤鹽酸羥亞胺之意(見本院卷2 第22頁),此外庚○○匯款至被告帳戶18萬元(以張彩鳳名義),亦有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97年1 月15日北市五信大社字第005 號函所附被告乙○○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及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1所示之電話可參堪認屬實。雖證人庚○○與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本次購買鹽酸羥亞胺之行為,證述:該次並無寄送鹽酸羥亞胺,18萬是補之前的差價等語(偵卷42第21至22頁),然被告於97年1 月4 日確實已有交寄鹽酸羥亞胺(「料」),並與證人庚○○於97年1 月4 日密集通聯說明送貨事宜,業有上開通聯紀錄可證,是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⑵事實二㈡⒉所示被告乙○○販賣鹽酸羥亞胺予「藍天」之事實,並經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詳盡(見偵卷42第18頁),且有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1所示之電話、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所示大榮貨運公司貨物收據影本、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等物可證,且該由乙○○所寄運之鹽酸羥亞胺亦經鑑定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是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 ⒋被告乙○○以每公斤8 千至9 千元販入事實二所示鹽酸羥亞胺各100 公斤,而擬以每公斤1 萬6 千元至3 萬元賣出,且亦以事實二所示之價格賣出予「陳先生」、庚○○、「藍天」,為被告乙○○所坦承,是被告乙○○上開販賣(販入及賣出)行為,顯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故而,被告乙○○有如事實二所示意圖營利販入復賣出、運輸鹽酸羥亞胺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⒌被告丙○○明知被告乙○○之鹽酸羥亞胺均係為販賣之用,仍同意被告乙○○將其進口之鹽酸羥亞胺存放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179 巷12號1 樓被告丙○○所提供之華揚公司辦公處所,以便被告乙○○於上開事實二⒈至⒊所示販賣鹽酸羥亞胺時取貨交付予買主之事實,為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中坦稱:「乙○○進口之鹽酸羥亞胺,均存放到我公司,96年4 到6 月間我有上網查鹽酸羥亞胺是製造愷他命的原料。我提供華揚公司的地址給乙○○做為佳維公司登記的地址,每月向她收取3 千元之費用。」(見偵42卷第18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為同上之供述。且證人乙○○亦證述:「(問鹽酸羥亞胺是放在哪裡?)進口後均寄到公司,成立公司要有地址,我問哥哥(丙○○)辦公司可否租給我讓我設立公司租金1 個月3 千元,丙○○對我如何向萬和化工公司訂購鹽酸羥亞胺運送安排並不知情,也是我告訴華揚公司員工幫我簽收貨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再被告丙○○與被告乙○○於97年1 月2 日21時29分曾以電話通聯:「(乙○○:)等一下那一箱不是在你那裡嗎?,(丙○○)在我這裡啊。(乙○○:)在你們公司,那你幾點出門…(乙○○:)好,那我去你公司載好了」,而談及被告乙○○要在97年1 月3 日下午去被告丙○○公司載運欲販賣交付予陳先生之鹽酸羥亞胺之事實,有上開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證(見偵49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丙○○就被告乙○○放置之鹽酸羥亞胺均為販賣所用,顯有知悉,而仍提供台北市大同區○○○路段179 巷12號1 樓華揚公司之辦公處所供被告乙○○存放鹽酸羥亞胺以隨時取貨販賣之事實已明。 ⒍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被告丙○○明知被告乙○○存放鹽酸羥亞胺係為販賣之用,仍提供上開華揚公司之辦公處所予被告乙○○存放提貨,固可認定。然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可知,上開鹽酸羥亞胺係被告乙○○商談買賣、進口事宜,指定送貨處所並告知華揚公司員工代為簽收寄送至該址之佳維公司物品甚明,且華揚公司辦公處所臺北市○○○路○ 段179 巷12號1 樓確為為佳維公司登記地址 之事實,更有華揚公司、佳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是該鹽酸羥亞胺收件處所即佳維公司登記地址。是以,自無從單以收件地址一端,即認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被告丙○○雖自承曾陪同被告乙○○於97年1 月7 日下午在高雄市王牌咖啡店與一男子見面洽談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只有在旁聽而已(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而證人乙○○亦證稱:「1 月7 日那次我與對方談買多少數量,丙○○只是陪同我,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由上開證人乙○○證詞僅堪認被告乙○○在與「藍天」商談交易鹽酸羥亞胺時,被告丙○○有陪同在場,尚不足證明被告丙○○有與乙○○共同販賣鹽酸羥亞胺。是以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此推斷被告丙○○係以正犯之犯意,而與被告乙○○有共同販賣、運輸鹽酸羥亞胺之犯意聯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從事販賣、運輸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丙○○所為,應僅對被告乙○○販賣鹽酸羥亞胺之犯行予以助力,屬販賣鹽酸羥亞胺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謂被告乙○○事實二⒈、⒉、⒊所犯共同販賣、運輸鹽酸羥亞胺犯行,均與被告丙○○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 ⒎再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 Hydrochloride 於96年12月21日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中之先驅原料,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有行政院上開公告、及法務部96年12月25日法檢決字第0960049372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偵49卷第96、97頁)。被告乙○○、丙○○雖均辯稱:並不知悉鹽酸羥亞胺為第四級毒品,更不知販賣、運輸鹽酸羥亞胺為第四級毒品構成犯罪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屬故意犯型態。被告乙○○、丙○○主觀上認識其所販賣、運輸或幫助販賣之物品屬鹽酸羥亞胺,具有故意甚明,是被告乙○○、丙○○上開辯解是否可採,乃屬不法意識(違法性之認識)之層次。而違法性認識可能是事實上之不法意識(行為人應認識且已認識其行為之不法性),或潛在的不法意識(行人應認識其行為之不法性而未認識行為之不法性),此則涉及行為人是否應該按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排除其罪責之非難,而究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參照),而「可避免性」之判斷標準經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及價值觀念之合理運用。本案被告乙○○、丙○○知悉所販賣、運輸或幫助販賣之物係屬鹽酸羥亞胺,固無疑問,然被告乙○○於96年12月21日鹽酸羥亞胺經政院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後,仍在進口報單上以Hydroxylimine Hydrochloride 之品名報關,並經海關准許入境,業如前述,並有上開附表三㈠編號4 進口報單2 份可證(影本見偵49卷第77、78頁),固可認定被告乙○○、丙○○並不知悉渠等上開行為,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運輸或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罪。然按國民有知法之義務,且負有諮詢義務,被告乙○○從事化學原料之買賣,知悉鹽酸羥亞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且自96年3 月間起持續進口、販賣鹽酸羥亞胺十數次,業如前述;而被告丙○○係臺灣大學化工研究所畢業,知悉乙○○販賣之鹽酸羥亞胺乃製造愷他命之原料,而自96年3 月起持續提供上開華揚公司辦公室做為被告乙○○存放鹽酸羥亞胺之處所,此為被告丙○○自承明確,又被告乙○○自承於進口鹽酸羥亞胺之初曾向經濟部工業局查詢是否屬管制物品,被告丙○○亦曾於上網得知鹽酸羥亞胺係製造愷他命之原料詢問被告乙○○販賣鹽酸羥亞胺有無問題,業亦據被告乙○○、丙○○供述詳盡,復參以被告乙○○亦有資訊得知鹽酸羥亞胺即將遭大陸地區管制,此由被告乙○○於96年12月18日14時16分與某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之女子(下稱A )通聯時亦提及:「A :我昨天有打電話問你海燕那個…,A :說跟什麼管制有關,(被告乙○○):我也說不清楚。A :是說跟那個說什麼--跟毒有關的。B :嗯。」等語,有上開通聯譯文1 則在卷可證(見偵49卷第33頁),是被告二人對鹽酸羥亞胺之合法性並非全無疑慮,綜上依被告乙○○、丙○○所具之化工背景、長期進口販賣或提供場所存放販賣用鹽酸羥亞胺之行為,知悉查詢、諮詢之管道之情狀,被告二人更應負有諮詢義務,竟未諮詢主管機關,被告二人欠缺違法性認識在客觀上顯無正當理由,且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甚明,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至被告乙○○、丙○○均另辯稱:專業之海關人員及報關行人員就鹽酸羥亞胺已列為不得運輸、販賣之毒品亦無所悉,始讓被告乙○○運輸得逞云云。然違法性認識欠缺是否具可避免性之判斷標準乃依個案而定,據此,不問海關人員及報關行人員是否知悉鹽酸羥亞胺已列為不得運輸、販賣之毒品,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⒏至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 ,附表三㈡編號1 、附表三㈢編號1 查扣之鹽酸羥亞胺,經送法務物調查局檢驗結果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三所示檢驗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0010948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而足認被告乙○○於97年1 月3 日販入運輸之鹽酸羥亞胺100 公斤,同時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然被告乙○○、被告丙○○僅知悉上開物品為鹽酸羥亞胺,並無證據證明渠二人對其中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所認知,是該鹽酸羥亞胺100 公斤雖亦含有愷他命,然尚無從認定被告乙○○有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或被告丙○○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乙○○、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⒑至被告乙○○另聲請傳喚精通報關行負責人以證明被告乙○○進口鹽酸羥亞胺係應正常報關程序。經核此部分事實已明,該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乙○○事實一⒈至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上開如事實一⒈至⒎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乙○○上開如事實一⒈至⒎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乙○○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 項之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乙○○與共犯「吳海燕」,就二次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共犯庚○○,就事實二⒉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間,被告乙○○與共犯「藍天」就事實二⒊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間,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貨運公司人員、華揚公司員工遂行運輸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入境,或意圖營利賣出毒品而運輸毒品至他地交付,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均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上開2 次販入及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罪、3 次賣出及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罪,均各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斷。再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轉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為一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其第二次以後之單純賣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即是否已經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其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或未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一罪。是被告乙○○上開事實二所示之第一次販入復賣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予陳先生(即事實二⒈)之犯行,應僅成立一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罪;又如上開事實二所示第二次販入復第一次賣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予庚○○(即事實二⒉)、亦僅成立一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乙○○上開3 次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既遂罪,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所涉事實二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予「陳先生」、庚○○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酌。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7年度偵字第26687 號案件,與本件起訴部分乃同一事實,並予敘明。 ㈢核被告丙○○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丙○○以一提供場所供被告乙○○存放販賣所用鹽酸羥亞胺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被告乙○○分別販賣鹽酸羥亞胺予「陳先生」、庚○○、「藍天」,幫助被告乙○○為3 次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既遂之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個幫助販賣鹽酸羥亞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販賣鹽酸羥亞胺罪處斷。被告丙○○上開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鹽酸羥亞胺乃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對社會大眾危害甚大,被告乙○○竟為謀取不法暴利,竟為進口販賣鹽酸羥亞胺,而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多次,復於鹽酸羥亞胺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後,仍運輸、販賣鹽酸羥亞胺,造成毒品泛濫危害社會大眾甚深,被告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次數甚多,販賣、運輸鹽酸羥亞胺經之數量非少,及被告丙○○亦明知鹽酸羥亞胺乃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對社會大眾危害甚鉅,為圖小利,竟提供處所供被告乙○○存放販賣之用鹽酸羥亞胺,利被告乙○○遂行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乙○○、丙○○犯罪後承認有上開行為,然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就被告乙○○所犯之各罪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乙○○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300 萬元;被告丙○○有期徒刑9 年,本院考量上情仍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亦予敘明。本件被告乙○○事實一⒈所示犯罪日期雖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上揭罪名,既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不在得予減刑之列。 ㈤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 、附表三㈡編號1 、附表三㈢編號1 所示之鹽酸羥亞胺,經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4 ⑴⑵所示進口報單、編號6 ⑴所示訂貨單、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1所示之電話,附表三㈡編號2 所示提貨單,為被告乙○○所有,供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予「陳先生」、庚○○、「藍天」所得合計所得90萬元(計算式:18萬元+40 萬元+32 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乙○○事實一⒈至⒉、⒋至⒎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分為24萬元、30 萬 元、200 萬元(另面額600 萬元支票並未兌現,不計入犯罪所得)、50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604 萬元,均為被告乙○○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事實一⒊被告乙○○販賣鹽酸羥亞胺價金6 萬元,尚未收取業經證人丁○○證述詳盡,尚無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㈠編號2 及附表三㈣編號4 所示所示鹽酸羥亞胺,經送法務物調查局檢驗結果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0010948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詳見附表三㈡、㈣所示檢驗結果)。然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分係之前(96年12月20日前)進口因品質不良欲退貨,及大陸某公司寄送之樣品,及96年12月17日進口經扣押在關稅局處之鹽酸羥亞胺,查與本件被告乙○○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㈣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係被告乙○○於96年12月17日進口之鹽酸羥亞胺之進口相關物品,亦核與被告乙○○本件犯行無關;另附表三㈠編號3 、5 、6 ⑵至10所示文件,附表三㈢編號3 所示收據,經核非被告乙○○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所為事實一所示部分乃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被告丙○○所為事實二所示部分乃販賣第四級毒品之幫助犯,均非共同正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另以被告乙○○有犯罪習慣,乃併予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必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予以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期達成法定預防目的,要非僅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即可遽謂其果有諭令強制工作之必要。查本件被告乙○○係基於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實難率爾認定其確有犯罪習慣,基於上開說明,本院乃認當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7 日某時,以54萬元價格,在臺北污水處理廠附近某處出售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男子,因認被告乙○○、丙○○涉嫌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被告乙○○、丙○○涉嫌此部分之犯行,無非被告乙○○自白於97年1 月7 日某時,以54萬元價格出售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予徐先生為依據。然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共同販賣鹽酸羥亞胺之犯行,辯稱:對乙○○販賣、運輸鹽酸羥亞胺未參與等語。又被告乙○○雖自白於97年1 月3 日運輸進口之鹽酸羥亞胺其中20公斤,於97年1 月7 日某時,以54萬元價格,在臺北污水處理廠附近某處出售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男子等語,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被告乙○○此次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犯行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被告丙○○就此次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單以被告乙○○之自白,認定被告乙○○、丙○○有此部分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說明,上開被告丙○○、乙○○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均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就被告乙○○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被告丙○○部分,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靜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 │編號 │所犯之罪及所受之宣告刑 │犯罪事實內容 │ ├───┼──────────────────────┼───────┤ │一 │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一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 │ │ ├───┼──────────────────────┼───────┤ │二 │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犯│事實一⒉ │ │ │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 │ ├───┼──────────────────────┼───────┤ │三 │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一⒊ │ │ │ │ │ ├───┼──────────────────────┼───────┤ │四 │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犯│事實一⒋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 ├───┼──────────────────────┼───────┤ │五 │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犯│事實一⒌ │ │ │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 │ ├───┼──────────────────────┼───────┤ │六 │乙○○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事實一⒍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 ├───┼──────────────────────┼───────┤ │七 │乙○○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事實一⒎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 │ │ ├───┼──────────────────────┼───────┤ │八 │乙○○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二所示第一│ │ │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4 ⑴、10所示之物,均沒收。│次販入、賣出復│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拾萬元,沒收之,如│運輸鹽酸羥亞胺│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部分 │ ├───┼──────────────────────┼───────┤ │九 │乙○○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二所示第二│ │ │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 、附表三㈡編號1 、附表三編│次販入、賣出復│ │ │號㈢編號1 所示之鹽酸羥亞胺,及扣案如附表三㈠│運輸部分 │ │ │編號4 ⑵、6 ⑴、及10所示之物、附表三㈡編號2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拾│ │ │ │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十 │乙○○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事實二所示⒊部│ │ │。扣案附表㈢編號1 所示之鹽酸羥亞胺,沒收。未│分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 ┌──┬─────┬─────────────────────────┐ │編號│事實內容 │判決結果 │ ├──┼─────┼─────────────────────────┤ │ 1 │事實一⒈ │①丁○○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 │ │ 第4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 │ │ │ │②邱晏昱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 │ │ │ 10 月確定。 │ │ │ │③王正、王志雄、鄭勝元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 │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 │ │ │ 徒刑6年10月至5年6月不等刑度確定。 │ ├──┼─────┼─────────────────────────┤ │ 2 │事實一⒉ │①丁○○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 │ │ 第4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 │ │ │ │②吳和昌、林家鴻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臺灣高等│ │ │ │ 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 │ │ │ 年、6 年確定。 │ ├──┼─────┼─────────────────────────┤ │ 3 │事實一⒊ │①丁○○、廖耕瑩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6│ │ │ │ 年度訴字第4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5 年確定。 │ ├──┼─────┼─────────────────────────┤ │ 4 │事實一⒋ │①己○○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判處以97年度│ │ │ │ 訴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 │ │ │②顏啟桓、周慶榮、林春元、何見仁、徐國庭、李國龍、│ │ │ │ 簡成見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 │ │ │ 字第498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至5年10月不等確定。 │ │ │ │ 簡成見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 │ │ │ 字第49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③馮文緯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 │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 │ │ │ 定。 │ │ │ │④劉森龍經另案偵查中。 │ ├──┼─────┼─────────────────────────┤ │ 5 │事實一⒌ │①陳碧和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 │ │ │ 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確定。 │ │ │ │②陳正宗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 月 │ │ │ │ ,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 │ │ │ │③龔崑地所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 │ │ 訴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 │ │ │④庚○○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 │ │ │ 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6 │事實一⒍ │①庚○○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 │ │ │ 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②陳正宗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 │ │ 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駁回上訴確定。│ │ │ │③李松煌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 │ │ 確定)。 │ ├──┼─────┼─────────────────────────┤ │ 7 │事實一⒎ │①庚○○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 │ │ │ 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②黃世昌、鍾於宗、湯志明及郭憲章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 │ │ │ 臺灣花蓮地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黃世昌有期徒│ │ │ │ 刑7 年6 月;鍾於宗、湯志明及郭憲章有期徒刑6 年確│ │ │ │ 定。 │ └──┴─────┴─────────────────────────┘ 附表三: ┌───────────────────────────────────┐ │㈠97年1 月9 日8 時50分許,在被告乙○○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92號2 樓│ │ 住所扣押之物: │ ├──┬──────┬──┬──────────────────────┤ │編號│名 稱 │數量│備 註 │ ├──┼──────┼──┼──────────────────────┤ │ 1 │鹽酸羥亞胺 │2包 │檢驗結果: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 咖啡色粉末2 包,│ │ │ │ │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合計淨重20 02 公│ │ │ │ │克,鹽酸羥亞胺純度90.33 %,純質淨重1808.41 │ │ │ │ │公克。另含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 │ │ │ │度4.35%、純質淨重87.09 公克。 │ ├──┼──────┼──┼──────────────────────┤ │ 2 │鹽酸羥亞胺 │2袋 │與本件無關 │ │ │ │ │檢驗結果:附表三㈠編號2 所示,其中深咖啡色膏│ │ │ │ │狀檢品1 包,包含第三級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鹽酸│ │ │ │ │羥亞胺成分,淨重444 公克,愷他命純度1.66 % │ │ │ │ │,純質淨重7.37公克。鹽酸22.71 %,純質淨重 │ │ │ │ │101.28公克。其中咖啡色黏土狀檢品1 包,包含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淨│ │ │ │ │重70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64. 57%,純質淨重45│ │ │ │ │.20 公克,愷他命純度1.66%,純質淨重7.37公克│ │ │ │ │。 │ ├──┼──────┼──┼──────────────────────┤ │ 3 │佳維實業有限│12張│進口時間及數量,詳如附表五 │ │ │公司進口報單│ │ │ ├──┼──────┼──┼──────────────────────┤ │ 4 │佳維實業有限│2張 │⑴96年12月26日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H00000000│ │ │公司進口報單│ │ 07、提單號碼000 -00000000 ) │ │ │ │ │⑵97年1 月3 日進口報單(報單號碼:0000000000│ │ │ │ │ 、提單號碼000-00000000 ) │ ├──┼──────┼──┼──────────────────────┤ │ 5 │佳維實業有限│1份 │內含精通報關行申請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相關報關│ │ │公司96年12月│ │費用發票等 │ │ │26日進口報單│ │ │ │ │之申請報關費│ │ │ │ │明細表 │ │ │ ├──┼──────┼──┼──────────────────────┤ │ 6 │佳維實業有限│3張 │⑴其中2 張為12月28日定貨單(事實二第二次販入│ │ │公司訂貨單 │ │ 部分)。 │ │ │ │ ├──────────────────────┤ │ │ │ │⑵其中1 張為1 月4 日定貨單(非本件起訴範圍)│ │ │ │ │ 。 │ ├──┼──────┼──┼──────────────────────┤ │ 7 │進口提單 │3張 │與本件無關 │ ├──┼──────┼──┼──────────────────────┤ │ 8 │乙○○DHL寄 │1份 │乙○○欲將編號2 所其中鹽酸羥亞胺1 包寄還吳海│ │ │件空運提單 │ │燕退貨之填表單據(與本件無關) │ │ │ │ │ │ ├──┼──────┼──┼──────────────────────┤ │ 9 │乙○○進出口│1張 │僅有乙○○簽名,然內容均空白與本件無關 │ │ │報單委任書 │ │ │ ├──┼──────┼──┼──────────────────────┤ │ 10 │大榮貨運發票│8張 │與本件無關 │ │ │及明細表 │ │ │ ├──┼──────┼──┼──────────────────────┤ │ 11 │PHS手機(門號│1支 │ │ │ │0000000000 )│ │ │ ├──┴──────┴──┴──────────────────────┤ │ ㈡97年1 月9 日9 時10分在臺北市民族西179 巷12號1 樓「華揚消防工程有限 │ │ │ 公司」內扣押物品 │ ├──┬──────┬───┬─────────────────────┤ │編號│名 稱 │ │備 註 │ ├──┼──────┼───┼─────────────────────┤ │ 1 │鹽酸羥亞胺 │1桶 │檢驗結果:扣案附表三㈡編號1 所示咖啡色粉末│ │ │ │ │1桶 (共20包),均包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 │ │ │ │,淨重20020 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90.33 %,│ │ │ │ │純質淨重18084. 07 公克。另均包含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4.35%,純質淨│ │ │ │ │重870.87公克。 │ ├──┼──────┼───┼─────────────────────┤ │ 2 │提貨單 │1張 │97年1 月3 日進口之提單號碼:000-00000000貨│ │ │ │ │物提貨單 │ ├──┴──────┴───┴─────────────────────┤ │ ㈢97年1 月9 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288 號: │ ├──┬──────┬───┬─────────────────────┤ │編號│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1 │鹽酸羥亞胺 │1桶 │檢驗結果:編號1 所示咖啡色粉末1 桶(共20包│ │ │ │ │),均包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淨重20000 │ │ │ │ │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包含第90.33 %,純質│ │ │ │ │淨重18066.00公克,另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淨重20000 公克,愷他命純度4.35%,純質淨重│ │ │ │ │780 公克。 │ ├──┼──────┼───┼─────────────────────┤ │ 2 │苯甲酸乙酯 │1箱 │內含4瓶 │ ├──┼──────┼───┼─────────────────────┤ │ 3 │大榮貨運公司│1張 │甲○○簽收之收據 │ │ │貨物收據影本│ │ │ │ │1張 │ │ │ ├──┴──────┴───┴─────────────────────┤ │㈣97年1 月19日11時30分許在關稅局: │ ├──┬──────┬───┬─────────────────────┤ │編號│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1 │FedEX快遞寄 │1張 │上海金照國際貿易股份公司編號0000 -0000-00 │ │ │貨單 │ │聯邦快遞包裹寄送單 │ ├──┼──────┼───┼─────────────────────┤ │ 2 │貨物運輸條件│3張 │上海金照國際貿易股份公司編號0000 -0000-00 │ │ │鑑定書 │ │聯邦快遞包裹條件鑑定書 │ ├──┼──────┼───┼─────────────────────┤ │ 3 │臺北關稅局扣│1張 │扣押編號0000-0000-00聯邦快遞包裹 │ │ │押物品收據及│ │ │ │ │搜索筆錄 │ │ │ ├──┼──────┼───┼─────────────────────┤ │ 4 │編號0000-000│1箱 │與本件無關。 │ │ │7-21聯邦快遞│ │檢驗結果:扣案附表三㈣編號4 所示黑糖狀檢品│ │ │包裹 │ │,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鹽酸│ │ │ │ │羥亞胺成分,淨重40500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2.04%,純質淨重826.2 公克,第四級毒品鹽│ │ │ │ │酸羥亞胺純度75.81 %,純質淨重30703.05公克│ └──┴──────┴───┴─────────────────────┘ 附表四: ┌──┬──────────────┬──────┬──────┬────┐ │編號│進口貨物名稱 │進口日期 │報關日期 │進口數量│ ├──┼──────────────┼──────┼──────┼────┤ │ 1 │Hydroxylimine HCL │96年3月1日 │96年3月2日 │80公斤 │ ├──┼──────────────┼──────┼──────┼────┤ │ 2 │同上 │96年4月2日 │96年4月3日 │160公斤 │ ├──┼──────────────┼──────┼──────┼────┤ │ 3 │Hydroxylimine Hydrochloride │96年4月20日 │96年4月20日 │140公斤 │ ├──┼──────────────┼──────┼──────┼────┤ │ 4 │同上 │96年5月1日 │96年5月2日 │150公斤 │ ├──┼──────────────┼──────┼──────┼────┤ │ 5 │同上 │96年5月11日 │96年5月14日 │200公斤 │ ├──┼──────────────┼──────┼──────┼────┤ │ 6 │同上 │96年5月25日 │96年5月25日 │200公斤 │ ├──┼──────────────┼──────┼──────┼────┤ │ 7 │同上 │96年6月1日 │96年6月1日 │100公斤 │ ├──┼──────────────┼──────┼──────┼────┤ │ 8 │同上 │96年6月15日 │96年6月15日 │260公斤 │ ├──┼──────────────┼──────┼──────┼────┤ │ 9 │同上 │96年6月30日 │96年7月2日 │485公斤 │ ├──┼──────────────┼──────┼──────┼────┤ │ 10 │同上 │96年9月6日 │96年9月6日 │200公斤 │ ├──┼──────────────┼──────┼──────┼────┤ │ 11 │同上 │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24日│100公斤 │ ├──┼──────────────┼──────┼──────┼────┤ │ 12 │同上 │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22日│100公斤 │ ├──┴──────────────┴──────┴──────┼────┤ │總 計│2175公斤│ └───────────────────────────────┴────┘ 附表五: ┌──────────────────────────────────┐ │編號㈠:扣押處所屏東縣內埔鄉○○路34號: │ ├──┬──────┬──┬──┬──────────────────┤ │編號│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 │ 1 │黑水 │桶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先驅物HYDROXYLIM│ │ │ │ │ │INE 成分,淨重約5200公克,愷他命純度│ │ │ │ │ │20.70%,純質淨重約1076.40公克 │ ├──┼──────┼──┼──┼──────────────────┤ │ 2 │白水 │鍋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5689公│ │ │ │ │ │克,純度39.50%,純質淨重約2247.16 公│ │ │ │ │ │克 │ ├──┼──────┼──┼──┼──────────────────┤ │ 3 │咖啡色泥狀物│杯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先驅物HYDROXYLIM│ │ │ │ │ │INE 成分,淨重約2948公克,愷他命純度│ │ │ │ │ │49.96%,純質淨重約1472.82 公克 │ ├──┼──────┼──┼──┼──────────────────┤ │ 4 │咖啡色泥狀物│杯 │1 │同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先驅物HYDR│ │ │ │ │ │OXYLIMINE成分,淨重約1679公克,愷他 │ │ │ │ │ │命純度41.81%,純質淨重約701.99公克 │ ├──┼──────┼──┼──┼──────────────────┤ │ 5 │咖啡色粉末 │包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441公│ │ │ │ │ │克,純度79.04%,純質淨重約1138.97 公│ │ │ │ │ │克 │ ├──┼──────┼──┼──┼──────────────────┤ │ 6 │白色粉末 │包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753 公│ │ │ │ │ │克,純度80.14%,純質淨重約603.45公克│ ├──┼──────┼──┼──┼──────────────────┤ │ 7 │咖啡色粉末 │包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296公│ │ │ │ │ │克,純度60.49%,純質淨重約783.95公克│ ├──┼──────┼──┼──┼──────────────────┤ │ 8 │白水 │桶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9350公│ │ │ │ │ │克,純度20.52%,純質淨重約1918.62 公│ │ │ │ │ │克 │ └──┴──────┴──┴──┴──────────────────┘ ┌──────────────────────────────────┐ │編號㈡扣押處所:臺中市○○區○○路87巷50之1 號11樓之1: │ ├──┬──────┬──┬───┬─────────────────┤ │編號│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件 │4 │同上,合計淨重約4045公克,平均純度│ │ │他命 │ │ │42.29%,純質淨重1710.63公克 │ ├──┼──────┼──┼───┼─────────────────┤ │ 2 │水溶液含第三│件 │2 │同上,合計淨重約8300公克,平均純度│ │ │級毒品愷他 │ │ │16.47%,純質淨重1367.01公克 │ │ │命成分 │ │ │ │ ├──┼──────┼──┼───┼─────────────────┤ │ 3 │黑色膏狀物 │件 │4 │同上,合計淨重約10890公克,平均純 │ │ │含有第三級毒│ │ │度22.48%,純質淨重2448.07公克 │ │ │品愷他命成分│ │ │ │ ├──┼──────┼──┼───┼─────────────────┤ │ 4 │褐色結晶物含│件 │1 │同上,合計淨重約100 公克,平均純度│ │ │有第三級毒品│ │ │54.21% ,純質淨重54.21公克 │ │ │愷他命之成分│ │ │ │ └──┴──────┴──┴───┴─────────────────┘ ┌──────────────────────────────────┐ │編號㈢編號1 扣押處所:嘉義市○區○○路201 號12樓之14,編號2 扣押處所│ │在嘉義市○○街228 之6 號2 樓 │ ├──┬──────┬──┬───┬─────────────────┤ │編號│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 │ 1 │液態愷他命成│罐 │1 │同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淨重│ │ │品 │ │ │約2300公克,純度34.85%,純質淨重約│ │ │ │ │ │801.55公克 │ ├──┼──────┼──┼───┼─────────────────┤ │ 2 │愷他命成品 │包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79.7│ │ │ │ │ │8公克,純度78.66%,純質淨重62.75公│ │ │ │ │ │克;亦含愷他命毒品成分,淨重 198.47│ │ │ │ │ │公克,純度78.66%,純質淨重156.12公│ │ │ │ │ │克 │ └──┴──────┴──┴───┴─────────────────┘ ┌──────────────────────────────────┐ │ 編號㈣扣押處所:臺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內埔底山區電表編號00000000附近之 │ │ 工寮: │ ├──┬──────┬──┬───┬─────────────────┤ │編號│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 │ 1 │鹽酸羥亞胺 │桶 │6 │同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及│ │ │(20公斤)裝 │ │ │先驅物HYDROXYLIMINE 成分殘留,合計│ │ │ │ │ │淨重約120000公克,愷他命平均純度6.│ │ │ │ │ │82%,純質淨重約8184公克 │ ├──┼──────┼──┼───┼─────────────────┤ │ 2 │愷他命半成品│桶 │1 │同上,合計淨重約15000 公克,平均純│ │ │(粉末) │ │ │度75.55%,純質淨重11333 公克 │ ├──┼──────┼──┼───┼─────────────────┤ │ 3 │愷他命半成品│桶 │1 │同上,合計淨重約17600 公克,平均純│ │ │(泥狀) │ │ │度26.31%,純質淨重4631公克 │ ├──┼──────┼──┼───┼─────────────────┤ │ 4 │液態愷他命半│桶 │25 │同上,合計淨重約442200公克,平均純│ │ │成品 │ │ │度7.06% ,純質淨重31219 公克 │ ├──┼──────┼──┼───┼─────────────────┤ │ 5 │愷他命膏狀半│杯 │8 │同上,合計淨重約23551 公克,平均純│ │ │成品 │ │ │度22.13%,純質淨重5212公克 │ ├──┼──────┼──┼───┼─────────────────┤ │ 6 │愷他命成品 │桶 │1 │同上,合計淨重約8550公克,平均純度│ │ │ │ │ │78.55%,純質淨重6716公克 │ ├──┼──────┼──┼───┼─────────────────┤ │ 8 │愷他命成品 │包 │3 │同上,合計淨重約398 公克,平均純度│ │ │ │ │ │83.9%,純質淨重334公克 │ ├──┼──────┼──┼───┼─────────────────┤ │ 9 │苯甲酸乙酯 │箱 │18 │ │ └──┴──────┴──┴───┴─────────────────┘ ┌───────────────────────────────────────┐ │ 編號㈤扣押處所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26號工寮: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數量 備 註 │ ├──┼──────┼───┼──┼──────────────────────┤ │ 1 │液態愷他命 │ 1 │瓶 │毛重2公斤(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872公克,│ │ │ │ │ │ 純度38.28%,純質淨重716.60公克) │ ├──┼──────┼───┼──┼──────────────────────┤ │ 2 │愷他命粉末 │ 1 │包 │毛重1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8.30 公克│ │ │ │ │ │,純度70.95%,純質淨重約5.89公克) │ ├──┼──────┼───┼──┼──────────────────────┤ │ 3 │愷他命粉末 │ 1 │包 │毛重34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6.30 公│ │ │ │ │ │克,純度92.05%,純質淨重約24.21 公克) │ ├──┼──────┼───┼──┼──────────────────────┤ │ 4 │愷他命粉末 │ 1 │包 │毛 重264 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56. │ │ │ │ │ │ 30公克,純度81.10%,純質淨重約207.86公克) │ ├──┼──────┼───┼──┼──────────────────────┤ │ 5 │愷他命粉末 │ 1 │包 │毛重412 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404.30│ │ │ │ │ │公克,純度79.66%,純質淨重約322.07公克) │ ├──┼──────┼───┼──┼──────────────────────┤ │ 6 │愷他命粉末 │ 1 │包 │毛重600 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592.30│ │ │ │ │ │公克,純度63.30%,純質淨重約374.93公克) │ └──┴──────┴───┴──┴──────────────────────┘ ┌───────────────────────────────────┐ │編號㈥扣押處所:屏東縣麟洛鄉○○路香林巷22 號 │ ├──┬──────────┬──┬──┬───────────────┤ │編號│ 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 │ 1 │愷他命成品 │包 │3 │毛重290公克、250公克、360公克 │ ├──┼──────────┼──┼──┼───────────────┤ │ 2 │愷他命半成品 │包 │1 │毛重590公克 │ ├──┼──────────┼──┼──┼───────────────┤ │ 3 │液態愷他命溶液 │桶 │2 │毛重17公斤、15公斤 │ └──┴──────────┴──┴──┴───────────────┘ ┌───────────────────────────────────┐ │編號㈦:扣押處所: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8巷21號之農舍 │ ├──┬──────────┬──┬──┬───────────────┤ │編號│ 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 │ 1 │製毒器(內含成品1370 │組 │4 │經抽樣證物編號 1、4、8、23、26│ │ │公克(含托盤)、內含成│ │ │,編號1 部分檢出愷他命之成分及│ │ │品2180公克半成品(含 │ │ │苯甲酸乙酯之成分,編號4 部分同│ │ │托盤) │ │ │上,編號8 之部分同上,編號23之│ │ │ │ │ │部分檢出愷他命之成分純度約 60%│ │ │ │ │ │,編號26之部分檢出愷他命之成分│ │ │ │ │ │及苯甲酸乙酯之成分,純度約66% │ ├──┼──────────┼──┼──┼───────────────┤ │ 2 │半成品(內含半成品 │鍋 │2 │經抽樣證物編號6、27、28 之部分│ │ │4510公克及鍋子)及(內│ │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5% ,及│ │ │含半成品3320公克) │ │ │苯甲酸乙酯成分 │ ├──┼──────────┼──┼──┼───────────────┤ │ 3 │半成品(同上) │袋 │1 │經抽樣證物編號7、24、25 、29之│ │ │ │ │ │部分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5% │ │ │ │ │ │,及苯甲酸乙酯成分 │ ├──┼──────────┼──┼──┼───────────────┤ │ 4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188│盤 │1 │經抽樣證物編號9 之部分檢出愷他│ │ │0公克) │ │ │命成分 │ ├──┼──────────┼──┼──┼───────────────┤ │ 5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218│盤 │1 │經抽樣證物編號19之部分檢出愷他│ │ │0公克) │ │ │命成分,純度60% │ ├──┼──────────┼──┼──┼───────────────┤ │ 6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211│盤 │1 │經抽樣證物編號21之部分檢出愷他│ │ │0公克) │ │ │命成分,純度60% │ ├──┼──────────┼──┼──┼───────────────┤ │ 7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155│盤 │1 │經抽樣證物編號22之部分檢出愷他│ │ │0公克) │ │ │命成分,純度60% │ ├──┼──────────┼──┼──┼───────────────┤ │ 8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109│包 │1 │經抽樣證物編號10、18之部分檢出│ │ │公克) │ │ │愷他命成分,純度98% │ ├──┼──────────┼──┼──┼───────────────┤ │ 9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95 │包 │1 │經抽樣證物編號14之部分檢出愷他│ │ │公克) │ │ │命成分,純度99% │ ├──┼──────────┼──┼──┼───────────────┤ │ 10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30 │包 │1 │經抽樣證物編號12、15之部分檢出│ │ │公克) │ │ │愷他命成分,純度99% │ ├──┼──────────┼──┼──┼───────────────┤ │ 11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30 │包 │1 │經抽樣證物編號13、16之部分檢出│ │ │公克) │ │ │愷他命成分,純度99% │ ├──┼──────────┼──┼──┼───────────────┤ │ 12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32 │包 │1 │經抽樣證物編號11、17之部分檢出│ │ │公克) │ │ │愷他命成分,純度89% │ ├──┼──────────┼──┼──┼───────────────┤ │ 13 │鹽酸 │瓶 │4 │ │ │ │ │ │ │ │ ├──┼──────────┼──┼──┼───────────────┤ │ 14 │氨水 │瓶 │4 │ │ │ │ │ │ │ │ ├──┼──────────┼──┼──┼───────────────┤ │ 15 │製造愷他命粉狀原料 │公斤│14 │羥亞胺盛飯純度60%及苯甲酸乙酯│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