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56 號、25961 號、25962 號、25963 號、26349號、26573 號、27117 號、2769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宣告刑中之扣案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一之「乙○○於98年8 月15日」一語,更正為「乙○○自98年8 月15日起」;編號二之「乙○○於98年8 月間」一語,更正為「乙○○自98年8月間某日起」;編號三之「乙○○於98年7 月間某日」一語,更正為「乙○○自98年7 月間某日起」一語;事實末另補充:「並雇用不知情之吳秀蘭擔任會計及兌換代幣之工作」一語;編號四之「乙○○於98年8 月17日」一語,更正為「乙○○自98年8 月17日起」;編號五之「乙○○於98年8 月20日」一語,更正為「乙○○自98年8 月20日起」一語;事實末另補充:「並自98年8 月22日起雇用不知情之顏士斌擔任店員」一語;編號六之「乙○○於98年8 月25日」一語,更正為「乙○○自98年8 月25日起」;「警方於同年8 月20日」一語,更正為「警方於同年8 月26日」;編號七之「乙○○於98年7 月20日10時許」一語,更正為「乙○○自98年7 月20日起」;編號八之「乙○○於98年8 月31日」一語,更正為「乙○○自98年8 月31日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分別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各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所示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 起非法營業罪間,犯罪地點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且先前已有2 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查獲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非法營業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衡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職業為商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現金及代幣等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或係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 宣告刑 │
├──┼──────┼───────────────────────┤
│ 1 │如起訴書附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一所示犯│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
│ │行 │板壹塊)、拾元硬幣叁拾貳枚,均沒收之。 │
├──┼──────┼───────────────────────┤
│ 2 │如起訴書附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二所示犯│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
│ │行 │板壹塊)、拾元硬幣壹佰玖拾壹枚,均沒收之。 │
├──┼──────┼───────────────────────┤
│ 3 │如起訴書附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三所示犯│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超級大│
│ │行 │舞台」、「動物奇觀」各壹台、「賽馬雙人座」貳台│
│ │ │(均含IC板壹塊,共伍塊)、代幣貳佰柒拾捌枚,均│
│ │ │沒收之。 │
├──┼──────┼───────────────────────┤
│ 4 │如起訴書附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四所示犯│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
│ │行 │板壹塊)、拾元硬幣叁拾枚,均沒收之。 │
├──┼──────┼───────────────────────┤
│ 5 │如起訴書附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五所示犯│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超級大舞│
│ │行 │台」(含IC板各壹塊)、「賽馬雙人座」壹台(含IC│
│ │ │板叁塊)、「彩金大聯盟」貳台(含IC板貳塊)、代│
│ │ │幣壹佰伍拾叁枚,均沒收之。 │
├──┼──────┼───────────────────────┤
│ 6 │如起訴書附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六所示犯│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
│ │行 │板壹塊)、拾元硬幣柒拾陸枚,均沒收之。 │
├──┼──────┼───────────────────────┤
│ 7 │如起訴書附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七所示犯│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
│ │行 │板壹塊)、退幣馬達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收之。 │
├──┼──────┼───────────────────────┤
│ 8 │如起訴書附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八所示犯│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超級大舞│
│ │行 │台」、「魔法球」、「彩金大聯盟」各壹台(含IC │
│ │ │板各壹塊)、「賽馬雙人座」貳台(含IC板貳塊)、│
│ │ │代幣肆佰玖拾伍枚,均沒收之。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5956號
98年度偵字第25961號
98年度偵字第25962號
98年度偵字第25963號
98年度偵字第26349號
98年度偵字第26573號
98年度偵字第27117號
98年度偵字第27696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16巷32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路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民國
92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05號判處拘役40日
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竟自98年7 月間起,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擅自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69號「婷婷檳榔站」
等處,擺設超級大舞台1 台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
把玩(詳細時間、地點、扣案機台均如附表所示),嗣於同
月間陸續為警方臨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撞球」撞球店房│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
│ │東蔡來發於警詢中之證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
│ │ │特定人把玩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文山釣蝦場員工吳│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
│ │秀蘭、文山釣蝦場顧客林│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
│ │俐孜於警詢中之證述 │特定人把玩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888飲食館店員陳 │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
│ │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
│ │ │特定人把玩之事實。 │
├──┼───────────┼────────────┤
│ 五 │證人即巨星超商店員顏士│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
│ │斌、巨星超商顧客謝宗育│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
│ │於警詢中之證述 │特定人把玩之事實。 │
├──┼───────────┼────────────┤
│ 六 │證人即戰將釣蝦場顧客張│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地│
│ │民川於警詢中之證述 │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
│ │ │特定人把玩之事實。 │
├──┼───────────┼────────────┤
│ 七 │證人即界揚超商店員高雅│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地│
│ │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
│ │ │特定人把玩之事實。 │
├──┼───────────┼────────────┤
│ 八 │路竹分駐所臨檢紀錄表、│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特定人投幣把玩之事實。 │
│ │、照片4張、扣案之超級 │ │
│ │大舞台(BAR 1台、IC 板│ │
│ │1塊、新台幣(下同)拾 │ │
│ │元硬幣32枚 │ │
├──┼───────────┼────────────┤
│ 九 │後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
│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特定人投幣把玩之事實。 │
│ │、照片6張、扣案之彩金 │ │
│ │大聯盟機台1台、IC板1塊│ │
│ │、拾元硬幣191枚 │ │
├──┼───────────┼────────────┤
│ 十 │鳳山分局一組檢查紀錄表│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特定人投幣把玩之事實。 │
│ │扣電玩IC板檢示表各1份 │ │
│ │、代保管條5紙、照片20 │ │
│ │張、扣案之彩金大聯盟、│ │
│ │超級大舞台、動物奇觀機│ │
│ │台各1台、賽馬雙人座機 │ │
│ │台2 台(均含IC板)、代│ │
│ │幣278枚 │ │
├──┼───────────┼────────────┤
│十一│大社分駐所臨檢紀錄表、│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
│ │表、扣押物品收據、機台│特定人投幣把玩之事實。 │
│ │代保管書各1份、照片6張│ │
│ │、扣案之超級大舞台機台│ │
│ │1台、拾元硬幣30枚 │ │
├──┼───────────┼────────────┤
│十二│鳳山分局一組檢查紀錄表│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特定人把玩之事實。 │
│ │保管條各1份、照片9張、│ │
│ │扣案之滿貫大亨、超級大│ │
│ │舞台IC板各1塊、賽馬雙 │ │
│ │人座IC各3塊、彩金大聯 │ │
│ │盟IC板2塊、代幣153枚 │ │
├──┼───────────┼────────────┤
│十三│湖內分局臨檢紀錄表、扣│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地│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
│ │、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特定人把玩之事實。 │
│ │單各1份、照片2張、扣案│ │
│ │之彩金大聯盟機台1台、 │ │
│ │IC 板1塊、拾元硬幣76枚│ │
├──┼───────────┼────────────┤
│十四│左營分局臨檢紀錄表、扣│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地│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
│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特定人把玩之事實。 │
│ │照片3張、扣案之超級大 │ │
│ │舞台機台1台(IC板)、 │ │
│ │退幣馬達1個、現金1000 │ │
│ │元 │ │
├──┼───────────┼────────────┤
│十五│鳳山分局二組檢查紀錄表│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地│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特定人把玩之事實。 │
│ │保管清冊各1份、責付保 │ │
│ │管條6張、照片11張、扣 │ │
│ │案之滿貫大亨、超級大舞│ │
│ │台、魔法球、彩金大聯盟│ │
│ │等機台各1台、賽馬雙人 │ │
│ │座機台2台(均含IC板) │ │
│ │、代幣495枚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有多
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數月間
犯本件及其他多件犯行,足認其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案號順序排列)
┌──┬──────────────┬──────────────┐
│編號│擺設機台時間、地點 │查獲經過、扣案物品 │
├──┼──────────────┼──────────────┤
│ 一 │乙○○於98年8月15日,在高雄 │警方於同年8月23日16時40分許 │
│ │縣路竹鄉○○村○○路69號「婷│,至婷婷檳榔站內臨檢,查獲插│
│ │婷檳榔站」內,擺設超級大舞台│電營業中之左列電子遊戲機台,│
│ │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並扣得超級大舞台(BAR)機台1│
│ │ │台、IC板1塊、拾元硬幣32枚等 │
│ │ │物。 │
├──┼──────────────┼──────────────┤
│ 二 │乙○○於98年8月間,在高雄市 │警方於同年8月3日17時15分許,│
│ │楠梓區○○路355號「撞球」撞 │至「撞球」撞球場內臨檢,查獲│
│ │球場隔間內,擺設彩金大聯盟1 │插電營業中之左列電子遊戲機台│
│ │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並扣得彩金大聯盟機台1台、 │
│ │ │IC板1塊、拾元硬幣191枚等物。│
├──┼──────────────┼──────────────┤
│ 三 │乙○○於98年7月間某日,在高 │警方於同年8月6日16時30分許,│
│ │雄縣鳳山市○○路○段400巷5之 │至文山釣蝦場內臨檢,查獲插電│
│ │2號「文山釣蝦場」內,擺設彩 │營業中之左列電子遊戲機台,並│
│ │金大聯盟、超級大舞台、動物奇│扣得彩金大聯盟、超級大舞台、│
│ │觀各1台、賽馬雙人座2台,供不│動物奇觀機台各1台、賽馬雙人 │
│ │特定人把玩。 │座機台2台(均含IC板)、代幣 │
│ │ │278 枚等物。 │
├──┼──────────────┼──────────────┤
│ 四 │乙○○於98年8月17日,在高雄 │警方於同月20日16時25分許,至│
│ │縣大社鄉○○路473號「888飲食│888飲食館內臨檢,查獲插電營 │
│ │館」內,擺設超級大舞台1台, │業中之左列電子遊戲機台,並扣│
│ │供不特定人把玩。 │得超級大舞台機台1台、拾元硬 │
│ │ │幣30枚等物。 │
├──┼──────────────┼──────────────┤
│ 五 │乙○○於98年8月20日,在高雄 │警方於同月27日20時5分許,至 │
│ │縣鳳山市○○路116號「巨星超 │巨星超商內臨檢,查獲插電營業│
│ │商」內,擺設滿貫大亨、超級大│中之左列電子遊戲機台,並扣得│
│ │舞台、賽馬雙人座各1台、彩金 │滿貫大亨、超級大舞台IC板各1 │
│ │大聯盟2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塊、賽馬雙人座IC各3塊、彩金 │
│ │ │大聯盟IC板2塊、代幣153枚等物│
│ │ │。 │
├──┼──────────────┼──────────────┤
│ 六 │乙○○於98年8月25日,在高雄 │警方於同年8月20日16時25分許 │
│ │縣路竹鄉○○路○○段219之9號│,至彩伊檳榔城內臨檢,查獲插│
│ │「彩伊檳榔城」內,擺設彩金大│電營業中之左列電子遊戲機台,│
│ │聯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並扣得彩金大聯盟機台1台、IC │
│ │ │板1塊、拾元硬幣76枚等物。 │
├──┼──────────────┼──────────────┤
│ 七 │乙○○於98年7月20日10時許, │警方於同月27日15時30分許,至│
│ │在高雄市○○區○○路300號「 │戰將釣蝦場內臨檢,查獲插電營│
│ │戰將釣蝦場」內,擺設超級大舞│業中之左列電子遊戲機台,並扣│
│ │台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得超級大舞台機台1台(含IC板 │
│ │ │)、退幣馬達1個、現金1000元 │
│ │ │等物。 │
├──┼──────────────┼──────────────┤
│ 八 │乙○○於98年8月31日,在高雄 │警方於同年9月3日16時20分許,│
│ │縣鳳山市○○路287號「界揚超 │至界揚超商內臨檢,查獲插電營│
│ │商」內,擺設滿貫大亨、超級大│業中之左列電子遊戲機台,並扣│
│ │舞台、魔法球、彩金大聯盟各1 │得滿貫大亨、超級大舞台、魔法│
│ │台、賽馬雙人座2台,供不特定 │球、彩金大聯盟等機台各1台、 │
│ │人把玩。 │賽馬雙人座機台2台(均含IC板 │
│ │ │)、代幣495枚等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