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0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57號、第25958號、第25959號、第2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六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應補充更改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營業級別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2 、3 、4 之「檢紀錄表」應更正為「檢查紀錄表」、編號5 之「檢紀錄表」應更正為「臨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目的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分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85 號「界揚超商」內、高雄縣鳳山市○○○路895 號「五甲釣蝦場」內、高雄縣鳳山市○○里○○○路66號「界揚超商」內及高雄縣大社鄉○○路84巷25號「臺灣巨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分別自民國98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年8月15日止、自98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自98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及自98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在上揭地址為警查獲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一再犯案,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經營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且於警詢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及四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犯上開4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按98年6 月19日公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宣告刑均未逾6 月,雖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得之物品名稱 │ 主 文 │ ├──┼─────────┼─────────────┤ │ │ │ │ │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 │1台、大舞台電子遊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戲機1台、彩金大聯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 │ │盟電子遊戲機1台、 │沒收。 │ │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 │ │ │機2台、魔法球電子 │ │ │ │遊戲機1台、IC板9塊│ │ │ │、代幣186枚。 │ │ │ │ │ │ ├──┼─────────┼─────────────┤ │ │ │ │ │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二 │1台、超級大舞台電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子遊戲機1台、侏儸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 │ │紀水果台電子遊戲機│沒收。 │ │ │1台、彩金大聯盟電 │ │ │ │子遊戲機1台、賽馬 │ │ │ │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 │ │ │台、超級魔法球電子│ │ │ │遊戲機1台、IC板8塊│ │ │ │、代幣116枚。 │ │ ├──┼─────────┼─────────────┤ │ │ │ │ │ 三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1台、魔法球電子遊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戲機1台、彩金大聯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 │ │盟電子遊戲機1台、 │沒收。 │ │ │賽馬電子遊戲機2台 │ │ │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 │ │ │戲機1台、IC板6塊、│ │ │ │代幣426枚。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超世紀賓果彈珠電子│,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遊戲機2台、IC板2塊│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 │ │、現金新台幣(下同│沒收。 │ │ │)28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