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5 號、85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88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21日,刑期自91年2 月23日起算至94年11月12日期滿,上開殘刑執畢後,接續執行丙○○所犯強盜案5 年6 月之徒刑,於97年11月26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於原撤銷假釋之殘刑執畢後5 年內,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1月9 日晚間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JE-207 號重型機車,行經丁○○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90號之「偉而康超商」,見該超商門前擺放裝箱之臺灣啤酒(每箱各有12瓶啤酒,每箱價值新臺幣540 元),認為有機可趁,即乘該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門口前之臺灣啤酒1 箱,得手後並將所竊得之臺灣啤酒1 箱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同日晚間22時11分許,復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乙○○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104 號之「聯一超商」前,見店內值班人員為女性,遂將預藏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菜刀1 把藏放於褲子左邊口袋進入店內,向站在該店櫃臺之乙○○借錢,因遭乙○○所拒,丙○○乃向乙○○恫稱:「我拿一樣東西給妳看,妳是不是就要拿錢給我」等語,並旋即掀開上衣,抽出藏於褲子左邊口袋之菜刀置於櫃臺上,使乙○○心生畏懼,惟因乙○○趁隙撥打電話告知在該店樓上之其子下樓,丙○○即持攜帶之菜刀衝出店外逃逸而未得逞。嗣於同日晚間22時35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87號前巡邏時,見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置有臺灣啤酒1 箱而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供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菜刀1 把。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扣押物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起訴書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9年,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在卷可考,依上開法之所文,自應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第5 項之規定,即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同條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5 號、85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年10月確定,於88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21日,刑期自91年2 月23日起算至94年11月12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執行完畢日為94年11月12日,無須與後犯之強盜案件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3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16 號判決),故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被害人乙○○告知其子下樓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並於深夜持刀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精神與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 月,似嫌過重,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