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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3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57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不含累犯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74號、96年度訴字第54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於警方僅懷疑,未發覺其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6 至9 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竊盜犯行,而均願接受裁判。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應更正為99年2 月22日13時許;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應更正為99年2 月間某日。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僅懷疑,未發覺其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6 至9 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竊盜犯行,而均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7 月1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17479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照片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先加而後減之。被告上開9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其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6 至9 所示6 次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3 次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4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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