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8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8年度毒聲字第735號」應更正為「98年度審毒聲字第735號」;第3行「99年4月19日」應更正為「99年4月13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毒,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