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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孫啟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 月27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上字第533 號、96年度簡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31日9 時許,於其位在高雄縣大樹鄉○○路50之23號7 樓租屋處,先後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霧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40 公克,檢驗後淨重0.030 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1支、削尖吸管1 支,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之行動電話2 支(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1支、削尖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40 公克、檢驗後淨重0.030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其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削尖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因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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