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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7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6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志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05 號、第24490 號、第26273 號、第26274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宗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曾志宗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9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於99年8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又1 日)。

㈠曾志宗於上開假釋期間,貪圖小利,因染有毒癮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曾成輝等人之財物。嗣因附表所示曾成輝等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曾志宗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竊得其父曾成輝所有之存摺及印章後,前往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99年4 月20日上午9 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同年月21日上午某時、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各在取款憑條單上之「原留印鑑」欄盜蓋「曾成輝」印文1 枚,並分別填寫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3,000 元、3,000 元、2,000 元、1,000 元及上開存摺帳號、提款日期等資料,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共5 紙,並先後持向上開農會之櫃臺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曾志宗,均足生損害於曾成輝及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對其客戶身分查核及提款處理之正確性。嗣曾成輝發覺存摺遭竊,向杉林鄉農會查證,知悉帳戶金錢遭提領,遂報警處理,為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獲。

二、案經曾成輝、黃俊弘、劉順發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志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成輝、黃俊弘、劉順發及被害人曾朱鳳金、林建中、劉綜文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存摺交易明細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照片2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編號5 、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竊取存摺、印章後,前往杉林鄉農會,先後5 次在上開取款憑條上盜蓋「曾成輝」印文,並分別填寫提款金額等資料,持向櫃臺人員提領款項得逞,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是檢察官應係於起訴書漏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盜取被害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又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曾成輝」之印章,均係用以偽造該取款憑條,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盜用「曾成輝」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5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甚為緊接,且係於同一農會為之,顯係利用同一機會而為,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曾成輝及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之法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亦即其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分別於上揭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不知情之櫃臺人員領取款項之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六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染有毒癮,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為謀取不法利益,竊取其父之存摺、印章,進而盜領合計12,000元之現金,復為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為殊無足取;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部分由被害人領回(詳附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於上開偽造之提款單5 紙上盜蓋被害人「曾成輝」之印文共5 枚,惟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本院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5 紙既已交予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即屬該農會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用之鐵線,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自承業已丟棄等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73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4年10月18日至95年6 月5 日因強制戒治在監執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共6 罪)、詐欺等案,經法院就上開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6年10月23日入監服刑,於99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則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觀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之時間,分係在93年、96年、99年間,從其犯罪時間、次數觀之,顯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衡情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尚非可認係有犯罪習慣之人。本院審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自白不諱,堪認尚有悔悟之心,觀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然因染有毒癮,需錢花用,竊盜所得財物多為變賣用途,堪認係因謀職不利或無從謀職,貪圖小利致萌生竊盜之意,亦顯非屬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徒。本件科處上開宣告之刑度認應足以懲治被告並收教化之效,是檢察官求處對於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嫌過當,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取方法 │被害人│   失竊財物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
│ 1  │99年4 月19│高雄縣杉林│徒手竊取  │曾成輝│曾成輝所有之杉│曾志宗犯竊盜罪,累│
│    │日上午8 時│鄉新莊村司│          │(被告│林鄉農會存摺(│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馬路74巷12│          │之父)│代號000-0000科│。                │
│    │          │號(戶籍地│          │      │目22帳號05154 │                  │
│    │          │)        │          │      │-3-0號)1 本及│                  │
│    │          │          │          │      │印章1 只      │                  │
├──┼─────┼─────┼─────┼───┼───────┼─────────┤
│ 2  │99年7 月9 │高雄縣杉林│以自製鐵線│曾朱鳳│曾朱鳳金所有之│曾志宗犯夜間侵入住│
│    │日晚上10時│鄉中學巷5 │插入鑰匙孔│金    │音響1 台、喇叭│宅竊盜罪,累犯,處│
│    │許        │號        │轉動打開鐵│      │2 個(價值約2 │有期徒刑拾月。    │
│    │          │          │門,於夜間│      │萬元)        │                  │
│    │          │          │侵入住宅  │      │              │                  │
├──┼─────┼─────┼─────┼───┼───────┼─────────┤
│ 3  │99年7 月12│高雄縣杉林│以自製鐵線│林建中│林建中所有之電│曾志宗犯夜間侵入住│
│    │日凌晨0 時│鄉○○路14│插入鑰匙孔│      │腦、電腦螢幕、│宅竊盜罪,累犯,處│
│    │許        │9 號      │轉動打開鐵│      │數據機各1 台(│有期徒刑拾月。    │
│    │          │          │門,於夜間│      │價值約1 萬6,50│                  │
│    │          │          │侵入住宅  │      │0 元)        │                  │
├──┼─────┼─────┼─────┼───┼───────┼─────────┤
│ 4  │99年7 月19│高雄縣杉林│以自製鐵線│劉順發│現金300 元、數│曾志宗犯夜間侵入住│
│    │日凌晨2 時│鄉○○路24│插入鑰匙孔│      │位相機1 台、戒│宅竊盜罪,累犯,處│
│    │許        │1號       │轉動打開鐵│      │指1 枚(合計價│有期徒刑拾月。    │
│    │          │          │門,於夜間│      │值約1 萬4,000 │                  │
│    │          │          │侵入住宅  │      │元)          │                  │
├──┼─────┼─────┼─────┼───┼───────┼─────────┤
│ 5  │99年7 月20│臺南市南區│徒手竊取  │劉綜文│劉綜文所有之皮│曾志宗犯竊盜罪,累│
│    │日晚上11時│國民路165 │          │      │包(內有現金2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40分許    │巷7 弄29號│          │      │萬6,000 元),│。                │
│    │          │          │          │      │及其所使用之車│                  │
│    │          │          │          │      │號QW9-157 號輕│                  │
│    │          │          │          │      │型機車(劉綜文│                  │
│    │          │          │          │      │領回輕型機車及│                  │
│    │          │          │          │      │現金2,000 元)│                  │
├──┼─────┼─────┼─────┼───┼───────┼─────────┤
│ 6  │99年7 月24│高雄縣杉林│徒手竊取  │黃俊弘│黃俊弘所有之腳│曾志宗犯竊盜罪,累│
│    │日晚上9 時│鄉月眉村清│          │      │踏車1 台(價值│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水路路東巷│          │      │約1,000 元)(│。                │
│    │          │7-1 號    │          │      │黃俊弘已領回)│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7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