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祺
- 選任辯護人
- 謝國允律師
- 被告
- 吳振利
- 被告
- 江俊原
-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 施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 度偵字第19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9及編號7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振利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9及編號72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俊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5至7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家祺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3 月15日、2 月、1 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吳振利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8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江俊原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98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家祺、吳振利與溫鐵周(經另案起訴)均明知「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甲基麻黃鹼(Methylephedrin 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先驅原料,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下稱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犯意聯絡,由溫鐵周於99年4 月25日向不知情之林溫秀蘭以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街216 號透天厝(下稱大明三街租屋處),而提供予陳家祺作為製造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工廠,並由溫鐵周與陳家祺於同年5 月間陸續將製毒所需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9所示之相關材料及器具搬至大明三街租屋處3 樓前方房間置放,而由陳家祺於同年6 月1 日邀集吳振利至大明三街租屋處,並從旁協助、教導吳振利如何將感冒藥丸中萃取並製造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其製程為:將感冒藥丸以蒸餾水及鹽酸溶解並隔水加熱,待其冷卻並過濾後,再加入丙酮、酒精及活性炭攪拌之,其後再加入乙醚以還原成白色粉末,復加入蒸餾水煮開,待其冷卻轉變為可直接作為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原料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而製造完成。
㈡江俊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9年5 月間某日,在花蓮市區某處,由自稱「夏建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編號75、76號所示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內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77之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4 顆(經送鑑定採樣2 顆試射擊發,均具傷殺力)及附表編號78口徑0.38 mm 制式子彈1 顆( 經送鑑定試射擊發,具有殺傷)而持有之,以抵償夏建發積欠其之債務。江俊原復於99年6 月5 日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隨身攜往大明三街租屋處藏放之。上開犯行嗣於99年6 月8 日下午3 時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上開「大明三街租屋處」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1 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3 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3 人之偵訊、及本院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99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 下稱本院2 卷> 第95頁、第118 頁),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3 人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1.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2.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99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85188號槍彈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19863 號< 下稱偵1 卷> 第187 頁至第189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7 頁至第139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第159 條之4 第1 項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後述所引其他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陳家祺、吳振利對其等於上揭時地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等情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之照片、毒品製程流程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聲監字第001005號通訊監察書、吳振利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通訊監察譯文、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警卷第141 至第199 頁、第281 頁、第289 頁至第297 頁,99年度偵字第19863 號< 下稱偵1卷> 第150 頁至第184 頁)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9及編號7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粉末及液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液體及粉末均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附表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粉末及晶體均驗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07 -60、000000-000、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197 頁至第204 頁、第215 頁、本院2 卷第240 頁、第241 頁、第275 頁)。而本案應係以含假麻黃鹼之錠劑為原料,並使用上述所查獲如附表編號12 至 編號59所示之器具及設備,去除錠劑中雜質以取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為萃取型之製毒工廠,符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製造工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9 年8月5 日警署刑偵字第990004997 號函(見本院2 卷第80 頁 )附卷可參,是被告陳家祺、吳振利明知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製造,竟仍從事製造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乙情堪已認定,被告陳家祺、吳振利2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江俊原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情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5、76、77、78所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可資佐證;而所查扣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均係口徑0.38 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85188號鑑驗書及槍彈照片在卷足憑(見偵1 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是被告江俊原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核被告陳家祺、吳振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陳家祺、吳振利及溫鐵周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與溫鐵周基於反覆實施製造假麻黃鹼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由溫鐵周提供器材及由陳家祺指導吳振利由感冒藥丸中提煉製造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家祺、吳振利與溫鐵周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被告2 人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吳振利就所犯上開之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而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陳家祺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陳家祺遲至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2 卷第90頁),即不符合上開規定,故仍不得援引審判中自白為減輕其刑之論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家祺、吳振利明知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兼衡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顯示尚無毒品流出,另被告吳振利非製造毒品原料或資金之提供者,惡性較輕;被告陳家祺於本院審理中、吳振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家祺量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吳振利量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以資懲儆。
2、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及持有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始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及持有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4 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例,第四級毒品本身為其製造之標的,非屬供「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製造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液體、粉末,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另附表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晶體、粉末,經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加溫器上殘留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9907-53 至9907-60號、906- 24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197 頁至第204 頁、第215 頁、本院2 卷第240 頁、第241 頁、第275 頁),並經被告陳家祺、吳振利供承在卷(見本院2 卷第132 頁、第137 頁、第138 頁),而附表編號9 之加溫器上殘留之假麻黃鹼,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假麻黃鹼,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次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 、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12號至編號59及編號72至所示之物,均分別為被告陳家祺、吳振利所有,供陳家祺、吳振利為本件聯絡及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家祺、吳振利供承在卷( 見本院2 卷第132 頁、第137 頁、第138 頁) ,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0至編號71及編號73至編號74所示之物,則查無實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江俊原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江俊原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為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俊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江俊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持之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及衡以扣案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75、76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77所示之其一9mm 制式子彈2 顆,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99085188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槍砲,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因鑑驗經試射擊發之9mm 制式子彈2 顆、0.3 8mm 制式子彈1 顆,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完整,均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9至91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犯本件之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尚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1 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所有人│編號│ 品名 │ 單位 │ 數量 │ 備註 │ ├───┼──┼────────┼─────┼───┼──────┤ │陳家祺│ │廢水(含假麻黃 │ 桶/液體│ 1 │高雄醫學大學│ │ │1 │鹼成分) │ │ │附設中和紀念│ │ │ │ │ │ │醫院檢驗報告│ │ │ │ │ │ │(下稱中和醫│ │ │ │ │ │ │院)報告編號│ │ │ │ │ │ │9907-53 │ │ ├──┼────────┼─────┼───┼──────┤ │ │2 │廢水(含假麻黃鹼│ 桶/液體│ 1 │中和醫院報告│ │ │ │成分) │ │ │編號9907-54 │ │ ├──┼────────┼─────┼───┼──────┤ │ │ │藥丸浸泡溶液(毛│ 桶/液體│ 1 │中和醫院報告│ │ │3 │重2.6斤) │ │ │編號9907-55 │ │ │ │ │ │ │ │ │ ├──┼────────┼─────┼───┼──────┤ │ │4 │假麻黃鹼(毛重3.│ 杯/粉末│ 1 │中和醫院報告│ │ │ │02公斤) │ │ │編號9907-56 │ │ ├──┼────────┼─────┼───┼──────┤ │ │5 │假麻黃鹼水(毛重│ 杯/液體│ 1 │中和醫院報告│ │ │ │1.35公斤) │ │ │編號9907-57 │ │ ├──┼────────┼─────┼───┼──────┤ │ │6 │假麻黃鹼(毛重97│ 盤/粉末│ 1 │中和醫院報告│ │ │ │0公克) │ │ │編號9907-58 │ │ ├──┼────────┼─────┼───┼──────┤ │ │7 │假麻黃鹼(毛重29│ 粉末/包│ 1 │中和醫院報告│ │ │ │5公克) │ │ │編號0000-000│ │ ├──┼────────┼─────┼───┼──────┤ │ │8 │藥丸水(毛重5.72│ 液體/杯│ 1 │中和醫院報告│ │ │ │公斤) │ │ │編號9907-60 │ │ ├──┼────────┼─────┼───┼──────┤ │ │9 │加溫器+藥丸浸泡 │ 組 │ 1 │中和醫院報告│ │ │ │溶液 │ │ │編號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10 │麻黃鹼(毛重65公│杯/粉末 │ 1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鑑│ │ │ │ │ │ │定書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編號一 │ │ ├──┼────────┼─────┼───┼──────┤ │ │11 │麻黃素(驗後淨重│杯/晶體 │ 1 │中和醫院報告│ │ │ │206.03公克) │ │ │編號9907-59 │ │ │ │ │ │ │ │ │ ├──┼────────┼─────┼───┼──────┤ │ │12 │氫氧化納標重500 │ 瓶 │ 1 │二樓後方房間│ │ │ │公克 │ │ │ │ │ ├──┼────────┼─────┼───┼──────┤ │ │13 │濾網 │ 個 │ 1 │三樓後方房間│ │ ├──┼────────┼─────┼───┤ │ │ │14 │不銹鋼鍋 │ 個 │ 1 │ │ │ ├──┼────────┼─────┼───┼──────┤ │ │15 │鹼片(毛重8.7公 │ 袋 │ 1 │三樓前方房間│ │ │ │斤) │ │ │ │ │ ├──┼────────┼─────┼───┤ │ │ │16 │桶裝不明液體(毛│ 桶 │ 2 │ │ │ │ │重34.24公斤) │ │ │ │ │ │ │ │ │ │ │ │ ├──┼────────┼─────┼───┤ │ │ │17 │防毒口罩 │ 只 │ 2 │ │ │ ├──┼────────┼─────┼───┤ │ │ │18 │澱粉粉末 │ 堆 │ 1 │ │ │ ├──┼────────┼─────┼───┤ │ │ │19 │甲醇(毛重9.95公│ 桶 │ 1 │ │ │ │ │斤) │ │ │ │ │ ├──┼────────┼─────┼───┤ │ │ │20 │澱粉(毛重2.9公 │ 堆 │ 1 │ │ │ │ │斤)) │ │ │ │ │ ├──┼────────┼─────┼───┤ │ │ │21 │澱粉容液(毛重 │ 包 │ 1 │ │ │ │ │565公克 ) │ │ │ │ │ ├──┼────────┼─────┼───┤ │ │ │22 │陶瓷漏斗+側口燒 │ 組 │ 1 │ │ │ │ │杯+空氣馬達 │ │ │ │ │ ├──┼────────┼─────┼───┤ │ │ │23 │鹽酸 │ 瓶 │ 1 │ │ │ ├──┼────────┼─────┼───┤ │ │ │24 │活性炭粉 │ 包 │ 1 │ │ │ ├──┼────────┼─────┼───┤ │ │ │25 │真空機 │ │ 1 │ │ │ │ │ │ │ │ │ │ ├──┼────────┼─────┼───┤ │ │ │26 │小漏斗 │ 個 │ 1 │ │ │ ├──┼────────┼─────┼───┤ │ │ │27 │鹼水 │ 杯 │ 1 │ │ │ ├──┼────────┼─────┼───┤ │ │ │28 │塑膠漏斗 │ 個 │ 2 │ │ │ ├──┼────────┼─────┼───┤ │ │ │29 │燒杯 │ 個 │ 4 │ │ │ ├──┼────────┼─────┼───┤ │ │ │30 │酸鹼測試器 │ 個 │ 2 │ │ │ ├──┼────────┼─────┼───┤ │ │ │31 │塑膠量杯 │ 個 │ 3 │ │ │ ├──┼────────┼─────┼───┤ │ │ │32 │錐形瓶 │ 個 │ 2 │ │ │ ├──┼────────┼─────┼───┤ │ │ │33 │攪拌棒 │ 支 │ 2 │ │ │ ├──┼────────┼─────┼───┤ │ │ │34 │溫度計 │ 支 │ 2 │ │ │ ├──┼────────┼─────┼───┤ │ │ │35 │小漏斗 │ 個 │ 2 │ │ │ ├──┼────────┼─────┼───┤ │ │ │36 │滴管 │ 支 │ 5 │ │ │ ├──┼────────┼─────┼───┤ │ │ │37 │濾紙 │ 包 │ 1 │ │ │ ├──┼────────┼─────┼───┤ │ │ │38 │抽風機 │ 台 │ 1 │ │ │ ├──┼────────┼─────┼───┤ │ │ │39 │氯仿 │ 瓶 │ 6 │ │ │ ├──┼────────┼─────┼───┤ │ │ │40 │鹽酸 │ 瓶 │ 2 │ │ │ ├──┼────────┼─────┼───┤ │ │ │41 │乙醇 │ 瓶 │ 3 │ │ │ ├──┼────────┼─────┼───┤ │ │ │42 │丙酮 │ 瓶 │ 2 │ │ │ ├──┼────────┼─────┼───┤ │ │ │43 │甲醛 │ 瓶 │ 1 │ │ │ ├──┼────────┼─────┼───┤ │ │ │44 │二乙醚 │ 瓶 │ 1 │ │ │ ├──┼────────┼─────┼───┤ │ │ │45 │甘油 │ 瓶 │ 1 │ │ │ ├──┼────────┼─────┼───┤ │ │ │46 │氫氧化納 │ 瓶 │ 1 │ │ │ ├──┼────────┼─────┼───┤ │ │ │47 │硫酸 │ 瓶 │ 1 │ │ │ ├──┼────────┼─────┼───┤ │ │ │48 │機油 │ 瓶 │ 2 │ │ │ ├──┼────────┼─────┼───┤ │ │ │49 │醋 │ 瓶 │ 1 │ │ │ ├──┼────────┼─────┼───┤ │ │ │50 │鹽 │ 包 │ 1 │ │ │ ├──┼────────┼─────┼───┤ │ │ │51 │試紙 │ 包 │ 1 │ │ │ ├──┼────────┼─────┼───┤ │ │ │52 │鹼水(毛重2.08公│ 瓶 │ 1 │ │ │ │ │斤) │ │ │ │ │ ├──┼────────┼─────┼───┤ │ │ │53 │錐子 │ 個 │ 1 │ │ │ ├──┼────────┼─────┼───┤ │ │ │54 │水瓢 │ 個 │ 1 │ │ │ ├──┼────────┼─────┼───┤ │ │ │55 │製造毒品流程單 │ 張 │ 1 │ │ │ ├──┼────────┼─────┼───┤ │ │ │56 │真空機 │ 台 │ 1 │ │ │ │ │ │ │ │ │ │ ├──┼────────┼─────┼───┤ │ │ │57 │感冒藥(毛重共 │ 包 │ 4 │ │ │ │ │6.04公斤 │ │ │ │ │ │ │ ) │ │ │ │ │ ├──┼────────┼─────┼───┤ │ │ │58 │濾網 │ 個 │ 1 │ │ │ ├──┼────────┼─────┼───┤ │ │ │59 │電子磅秤 │ 個 │ 2 │ │ │ ├──┼────────┼─────┼───┼──────┤ │ │60 │夾鍊袋 │ 包 │ 1 │二樓前方房間│ │ ├──┼────────┼─────┼───┼──────┤ │ │61 │電子磅秤 │ 個 │ 1 │二樓後方房間│ │ ├──┼────────┼─────┼───┼──────┤ │ │62 │安非他命毒品(毛│ 包 │ 4 │三樓前方房間│ │ │ │重14.8公克) │ │ │ │ │ ├──┼────────┼─────┼───┤ │ │ │63 │手套 │ 雙 │ 1 │ │ │ ├──┼────────┼─────┼───┤ │ │ │64 │手套 │ 只 │ 1 │ │ │ ├──┼────────┼─────┼───┤ │ │ │65 │電扇 │ 台 │ 1 │ │ │ ├──┼────────┼─────┼───┤ │ │ │66 │夾鍊袋 │ 個 │ 1 │ │ │ ├──┼────────┼─────┼───┤ │ │ │67 │新台幣現金 │ 元 │28萬8 │ │ │ │ │ │ │千 │ │ │ ├──┼────────┼─────┼───┤ │ │ │68 │冰箱 │ 台 │ 1 │ │ │ ├──┼────────┼─────┼───┤ │ │ │69 │NOKIA手機 │ 支 │ 1 │ │ │ ├──┼────────┼─────┼───┤ │ │ │70 │長江黑色手機 │ 支 │ 1 │ │ │ ├──┼────────┼─────┼───┤ │ │ │71 │脫水機 │ 台 │ 1 │ │ ├───┼──┼────────┼─────┼───┼──────┤ │吳振利│72 │NOKIA淺綠色手機 │ 支 │ 1 │ │ │ ├──┼────────┼─────┼───┤ │ │ │73 │吸食器 │ 個 │ 1 │ │ │ ├──┼────────┼─────┼───┤ │ │ │74 │安非他命毒品(毛│ 包 │ 1 │ │ │ │ │重0.65公克) │ │ │ │ ├───┼──┼────────┼─────┼───┼──────┤ │江俊原│75 │制式手槍 │ 支 │ 1 │三樓後方房間│ │ ├──┼────────┼─────┼───┤ │ │ │76 │彈匣 │ 個 │ 1 │ │ │ ├──┼────────┼─────┼───┤ │ │ │77 │9.0MM子彈 │ 顆 │ 4 │ │ │ │ │ │ │(其中│ │ │ │ │ │ │2 顆已│ │ │ │ │ │ │試射,│ │ │ │ │ │ │毋庸沒│ │ │ │ │ │ │收) │ │ │ ├──┼────────┼─────┼───┤ │ │ │78 │0.38 mm子彈 │ 顆 │ 1 │ │ │ │ │ │ │(已試│ │ │ │ │ │ │射,毋│ │ │ │ │ │ │庸沒收│ │ │ │ │ │ │) │ │ │ ├──┼────────┼─────┼───┤ │ │ │79 │電子磅秤 │ 台 │ 1 │ │ │ ├──┼────────┼─────┼───┤ │ │ │80 │葡萄糖(內含3包 │ 包 │ 1 │ │ │ │ │共計毛重70.1公克│ │ │ │ │ │ │) │ │ │ │ │ ├──┼────────┼─────┼───┤ │ │ │81 │殘渣夾鍊袋 │ 包 │ 1 │ │ │ ├──┼────────┼─────┼───┤ │ │ │82 │海洛因毒品(毛重│ 包 │ 1 │ │ │ │ │0.5公克) │ │ │ │ │ ├──┼────────┼─────┼───┤ │ │ │83 │安非他命毒品(毛│ 包 │ 1 │ │ │ │ │重0.8公克) │ │ │ │ │ ├──┼────────┼─────┼───┤ │ │ │84 │代糖(毛重530公 │ 包 │ 1 │ │ │ │ │克) │ │ │ │ │ ├──┼────────┼─────┼───┤ │ │ │85 │皮質手提袋 │ 個 │ 1 │ │ │ ├──┼────────┼─────┼───┤ │ │ │86 │SONY手機 │ 支 │ 1 │ │ │ ├──┼────────┼─────┼───┤ │ │ │87 │G-PLUS手機 │ 支 │ 1 │ │ │ ├──┼────────┼─────┼───┤ │ │ │88 │SONY手機 │ 支 │ 1 │ │ │ ├──┼────────┼─────┼───┤ │ │ │89 │ASUS白色手機 │ 支 │ 1 │ │ │ ├──┼────────┼─────┼───┤ │ │ │90 │ANYCALL黑色手機 │ 支 │ 1 │ │ │ ├──┼────────┼─────┼───┤ │ │ │91 │ANYCALL黑色手機 │ 支 │ 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