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宏
- 選任辯護人
- 許清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錦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全律師
- 被告
- 蘇柏舟
楊佳祥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45 號、第27348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宏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編號8 至10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6 、編號8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蘇柏舟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把沒收。
楊佳祥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把及以「陳文志」名義簽立之商品買賣切結書「切結立書人」欄內之偽造「陳文志」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志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3 日因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執行,於98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蘇柏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其前開緩刑宣告遭到撤銷,入監執行前開徒刑,於99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楊佳祥、蘇柏舟、劉志宏3 人,均因缺款花用,而先後於:
(一)99年8 月5 日凌晨1 時許,楊佳祥與蘇柏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鎮區○○街7 號房屋騎樓處,由楊佳祥持蘇柏舟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把下手行竊,而由蘇柏舟負責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劉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KWU-225 號重型機車得手。
(二)99年8 月5 日清晨4 時12分許,楊佳祥、蘇柏舟共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KWU-225 號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422 號之「老四川火鍋店」時,適陳芳玉在該處騎樓座椅上抽煙,並將其所有,內有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LV牌皮包1 只放在身旁,楊佳祥、蘇柏舟見狀,認為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柏舟騎乘前開機車在旁接應,而由楊佳祥下車利用陳芳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芳玉所有之前開LV牌皮包1 只,過程中並與陳芳玉發生拉扯,致陳芳玉受有右大腿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楊佳祥搶奪上開皮包得手後,旋即坐上蘇柏舟騎乘之前開機車逃離該處,之後渠2 人並分取搶得之現金,而將上開機車棄置在高雄市○○○路1111號之「家樂福」賣場停車場內(嗣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劉秀美),另將陳芳玉之證件及LV牌皮包,分別棄置在高雄市前鎮河及高雄市○○區○○街26號旁之空地(該LV牌皮包嗣經楊佳祥帶同警方尋獲,並發還陳芳玉)。
(三)99年8 月13日凌晨,楊佳祥與劉志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一路路口,由楊佳祥持前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把下手行竊,而由劉志宏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洪建民所有之車牌號碼YX-5069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蕭宗賓)得手。
(四)99年8 月13日凌晨1 時10分許,劉志宏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YX-506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佳祥,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見鐘莉芳側背皮包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志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接近鐘莉芳,而由楊佳祥搖下車窗將手伸出窗外,利用鐘莉芳不及防備之機會,搶奪鐘莉芳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行動電話2 具、提款卡3張、信用卡9 張、郵局存摺1 本、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學生證各1 張及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即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該處。之後渠2 人並分取搶得之現金及嗣後變賣上開行動電話所得之價金,另將其餘搶得之物品棄置在高雄市前鎮河內。
(五)99年8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劉志宏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YX-506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佳祥,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榮安街口時,見陳佩儀將皮包側背於左肩,認為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志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接近陳佩儀,而由楊佳祥搖下車窗將手伸出窗外,利用陳佩儀不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陳佩儀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200 元),得手後旋即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該處。之後渠2 人並分取搶得之現金,另將其餘搶得物品棄置在高雄市前鎮河內。
(六)99年8 月15日凌晨1 時55分許,劉志宏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YX-506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佳祥,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中山橫路口,見陳靜如儀將皮包側背於左肩,認為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志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接近陳靜如,而由楊佳祥搖下車窗將手伸出窗外,利用陳靜如不及防備之機會,搶奪陳靜如所有之LV牌皮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咖啡色皮夾及零錢包各1 只、眼鏡1 付、行動電話1 支),過程中造成陳靜如跌倒,因而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楊佳祥、劉志宏搶奪上開皮包得手後,旋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該處。之後渠2 人並分取嗣後變賣上開LV牌皮包所得之價金,另將其餘搶得之物品棄置在高雄市前鎮河內。
(七)於99年8 月15日夜間8 時30分許,楊佳祥與其不知情之姊夫詹守仁,持前開自陳靜如處搶得之上開LV牌皮包1 只,至位在高雄市○○區○○路140 號之「Nico' s 」二手精品店,將該LV牌皮包以1 萬7000元之代價,出售與該商店負責人李貫偉(嗣經警方人員查獲並發還陳靜如),而於李貫偉要求楊佳祥簽立商品買賣切結書時,楊佳祥因擔心日後遭循線查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該商品買賣切結書「切結立書人」欄內,偽造「陳文志」簽名1 枚,再將該以「陳文志」名義簽立之商品買賣切結書,持交李貫偉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文志」及李貫偉。
(八)99年8 月15日夜間10時許,楊佳祥與劉志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鳳山市○○街73號前,由楊佳祥持自前開車牌號碼YX-5069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取得、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六角扳手1 把下手行竊,而由劉志宏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陳明睿所有之JZ-108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將之懸掛在前開車牌號碼YX-5069 號自用小客車上。
(九)99年8 月15日夜間11時21分許,劉志宏駕駛前開竊得而懸掛JZ-1088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佳祥,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全家便利超商」前,見盧俐伶將皮包側背於肩上,認為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志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接近盧俐伶,而由楊佳祥搖下車窗將手伸出窗外,利用盧俐伶不及防備之機會,搶奪盧俐伶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行動電話2 具、白色零錢包1 只及現金800 元),得手後旋即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該處。之後渠2 人並分取搶得之現金及嗣後變賣上開行動電話所得之價金。
(十)99年8 月16日凌晨零時10分許,劉志宏駕駛前開竊得而懸掛JZ-1088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佳祥,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路○ 段388 號前,見高靜綸與蔡如繡共乘機車,而蔡如繡將皮包側背於左肩,認為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志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接近蔡如繡,而由楊佳祥搖下車窗將手伸出窗外,利用蔡如繡不及防備之機會,搶奪蔡如繡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鑰匙1 串、行動電話2 具及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該處。之後渠2 人並分取搶得之現金及嗣後變賣上開行動電話所得之價金,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高雄市○○○○道旁(嗣經警方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上懸掛之JZ-1088 號車牌,並分別發還蕭宗賓及陳明睿)。
三、嗣因秘密證人向警方人員檢舉楊佳祥、劉志宏為前開事實(五)、(六)所示行為,警方人員進而循線查悉楊佳祥為前開事實(七)所示行為;楊佳祥、劉志宏為前開事實(三)所示行為;楊佳祥、蘇柏舟為前開事實(二)所示行為。之後於99年8 月26日,警方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佳祥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新巷43號4 樓之居所搜索,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楊佳祥、劉志宏到案後,楊佳祥、劉志宏2 人乃向警方人員自首有前開事實(四)、(八)、(九)、(十)所示行為,楊佳祥另向警方人員自首有前開事實(一)所示行為,並扣得前開T 型扳手1 把,因而查悉上情,嗣警方人員復於99年8 月29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蘇柏舟到案。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志宏、蘇柏舟、楊佳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劉志宏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蘇柏舟、楊佳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秀美(見警4卷第22、23、27、28頁)、陳芳玉(見警4 卷第32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劉秀美(見警4 卷第30頁)、陳芳玉(見警4 卷第97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見警3 卷第51頁)在卷可稽,及T 型扳手1 把扣案足憑;另前揭犯罪事實(三)至(六)、犯罪事實(八)至(十)所示犯行,亦據被告劉志宏、楊佳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宗賓(見警4 卷第35、37、38、39頁)、被害人鐘莉芳(見警4 卷第43頁)、陳佩儀(見警4 卷第44頁)、陳靜如(見警4 卷第45、46頁)、陳明睿(見警4 卷第47、50、51頁)、盧俐伶(見警4 卷第55、56頁)、證人高靜綸(見警4 卷第61、62頁)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蕭宗賓(見警4 卷第40頁)、被害人陳靜如(見警4 卷第20頁)、陳明睿(見警4 卷第53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及T 型扳手1 把扣案足憑;又前揭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要據被告楊佳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守仁(見警4 卷第15、16頁)、李貫偉(見警4 卷第17、18頁)於警詢中所述內容相符,並有前開商品買賣切結書影本(見警4 卷第96頁)、「Nico' s 」二手精品店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4 卷第101 頁)附卷足按,則被告3 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佳祥前開犯罪事實(一)至(十)所示犯行、被告蘇柏舟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劉志宏前揭犯罪事實(三)至(六)、犯罪事實(八)至(十)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楊佳祥、劉志宏為上開犯罪事實(八)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梅花六角扳手雖未扣案,然該梅花六角扳手既足用以拆卸車牌,顯見其質地堅硬,並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又被告楊佳祥、蘇柏舟為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楊佳祥、劉志宏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扣案T 型扳手,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前端甚為尖銳,有其相片在卷足按(見警4 卷第152 頁)。是上開梅花六角扳手及T 型扳手,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楊佳祥、蘇柏舟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楊佳祥、劉志宏前開犯罪事實(三)、(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佳祥、蘇柏舟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及被告楊佳祥、劉志宏前開犯罪事實(四)、(五)、(六)、(九)、(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楊佳祥前開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佳祥於前開商品買賣切結書「切結立書人」欄偽造「陳文志」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楊佳祥、蘇柏舟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佳祥、劉志宏就前開犯罪事實(三)至(六)、犯罪事實(八)至(十)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佳祥前開3 起攜帶兇器竊盜犯行、6 起搶奪犯行、1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蘇柏舟前開1 起攜帶兇器竊盜犯行、1 起搶奪犯行;被告劉志宏前開2 起攜帶兇器竊盜犯行、5 起搶奪犯行,均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劉志宏、蘇柏舟分別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關於本件之查獲過程,參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佐劉東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之所以查獲,是因為有秘密證人檢舉劉志宏、楊佳祥搶奪被害人陳佩儀、陳靜如之財物,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劉志宏、楊佳祥是開失竊之YX-5069 號自用小客車作案,所以懷疑渠2 人涉嫌竊取該車,且進一步向詹守仁查證後,發現楊佳祥以「陳文志」名義在「Nico' s 」二手精品店出售贓物。另就被害人陳芳玉遭搶部分,因查獲前有調取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認為歹徒的身形很像楊佳祥,所以有請秘密證人指認,經秘密證人確認歹徒就是楊佳祥無訛。而劉志宏、楊佳祥2 人到案後,經比對被害人鐘莉芳、盧俐伶、蔡如繡遭搶案件歹徒所使用車輛的車型後,懷疑渠2 人涉案,所以有問渠2 人,結果渠2 人都有承認,而於被告2 人承認之前,除了歹徒所使用車輛之車型此項證據外,並無其他證據懷疑劉志宏、楊佳祥涉犯此3 件搶案。又關於JZ-1088 號車牌遭竊部分,因證人高靜綸所提及之作案車輛車牌號碼作案車輛本身形式不符,所以有依證人高靜綸之陳述去調JZ-1088 號車牌之失竊資料。又因懷疑劉志宏、楊佳祥2 人涉嫌被害人蔡如繡之搶案,所以渠2 人涉嫌上開車牌的竊案。另外,關於被害人劉秀美車牌號碼KWU-225 號重型機車的竊案部分,依據秘密證人的陳述,楊佳祥、蘇柏舟2 人會以偷來的機車作案,但當時秘密證人所講的,並不是本件楊佳祥、蘇柏舟2 人被起訴的案件;又知悉被害人陳芳玉遭搶案件是楊佳祥涉犯時,雖被害人陳芳玉報案時有提到歹徒作案機車車號尾數是225,但因為當時被害人劉秀美的上開機車已經尋獲了,所以並沒有查得失竊資料,之後是詢問楊佳祥時,楊佳祥供稱有在沱江街附近竊取1 輛機車,才循線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佐以本件警方人員聲請核發搜索票、拘票之聲請資料及被告3 人之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可知,警方人員就被告楊佳祥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二)、(七)所示犯行、被告楊佳祥、劉志宏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三)、(五)、(六)所示犯行,於被告楊佳祥、劉志宏於警詢中坦認犯行前,固因秘密證人、證人詹守仁之陳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確切之證據資料,而得合理懷疑渠2 人分別涉犯上開犯行。然關於被告楊佳祥、劉志宏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四)、(九)、(十)所示犯行,警方人員僅係從歹徒作案車輛車型而懷疑渠2 人涉案,尚難認有合理懷疑之確切根據;另關於被告楊佳祥、劉志宏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八)所示犯行,此部分需以渠2 人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十)所示犯行經確認後,方能認有合理懷疑之確切根據;又關於被告楊佳祥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秘密證人指稱被告楊佳祥會騎乘竊得之機車作案者,既非係其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且警方人員又未能依據被害人陳芳玉之陳述而查悉被害人劉秀美上開機車有遭竊情形,自亦難認警方人員就此部分有合理懷疑之確切根據。因此,被告楊佳祥、劉志宏就前開犯罪事實(四)、(八)、(九)、(十)所示犯行,及被告楊佳祥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既初於警詢中即向警方人員坦認犯案,且嗣後亦均接受裁判,所為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渠2 人此等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劉志宏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關於被告蘇柏舟部分,因其到案之前,被告楊佳祥已就被告蘇柏舟所共犯之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向警方人員陳明,是被告蘇柏舟要無自首之情形可言,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3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其中被害人陳芳玉、陳靜如,更因此受有傷害,渠3 人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楊佳祥為免出售贓物而遭循線查獲,竟偽造前開私文書持以行使,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被告劉志宏先前曾2 次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上述,竟又再犯前開搶奪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然念渠3 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被告楊佳祥、劉志宏並自首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以渠3 人各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決定是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時,應予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事項,以符宣告強制工作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志宏前於93年間,即共同以前揭犯罪模式(1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靠近被害人,另1 人打開車窗搶奪被害人財物),連續犯有多達20餘起之搶奪犯行,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於假釋期間,復以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搖下車窗行搶之方式,犯下1 起搶奪犯行,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8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57號判決在卷足按。而被告劉志宏竟仍未能知所戒慎,再為前揭5 起搶奪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缺款花用而起意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劉志宏在欠缺金錢花用之狀況下,已習於以上開方式不勞而獲,而有搶奪犯罪之習慣,嗣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再參酌其前揭搶奪之犯罪手法,若被害人奮力抵抗,將有甚大可能因遭行進中之車輛拖行或一時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傷害,所為非但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甚而可能危急他人人身安全,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其先前曾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之非輕刑度,嗣又經歷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然卻未能使其多所戒慎,停止再犯,足見僅為有期徒刑之執行,要難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被告劉志宏各搶奪罪名主刑項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項第4 款、第1 款規定僅執行其一。至被告劉志宏雖提出永泉企業工程行員工職務證明書,證明其於案發期間有在該處從事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90頁),然即令如此,被告劉志宏卻仍為前開多起搶奪犯行,顯見其不因從事前開工作而有正確之工作觀念,是尚難以此即謂其無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楊佳祥、蘇柏舟與被告劉志宏共犯多起竊盜、搶奪犯行,足見被告楊佳祥、蘇柏舟具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認宜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查被告蘇柏舟於本案中,係犯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搶奪罪各1 起,所為犯行尚屬有限,且其前無其他財產犯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實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楊佳祥於本案中,雖犯有3 起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6 起搶奪犯行,所為犯行件數非少,然其此前並無任何犯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亦難遽認無法藉由有期徒刑之執行,而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此外,本院認量處前開刑期,已足懲處被告楊佳祥、蘇柏舟前揭犯行,並得警惕渠2 人日後不再重蹈覆轍,是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楊佳祥於前開商品買賣切結書「切結立書人」欄所偽造之「陳文志」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前揭商品買賣切結書,因屬證人李貫偉所有,而非被告楊佳祥所有,是不就該商品買賣切結書為沒收之宣告。扣案之T 型扳手1 把,係被告蘇柏舟所有,供被告蘇柏舟、楊佳祥為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蘇柏舟、楊佳祥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蘇柏舟、楊佳祥2 人此部分之宣告刑中,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上開T 型扳手,雖亦係供被告楊佳祥、劉志宏2 人為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佳祥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然因該T 型扳手係被告蘇柏舟所有,已如前述,且被告蘇柏舟並非被告楊佳祥、劉志宏2 人為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共犯,與得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是不於被告劉志宏、楊佳祥2 人此部分之宣告刑中,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楊佳祥、劉志宏2 人用以為前開犯罪事實(八)所示犯行之梅花六角扳手,係自前開遭竊之車牌號碼YX-5069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取得,業據被告楊佳祥、劉志宏2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是該梅花六角扳手要非被告劉志宏、楊佳祥2 人所有,而與得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警方人員至被告楊佳祥前開居所搜索時,另扣獲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且依被告楊佳祥於警詢中所述,其與被告劉志宏、蘇柏舟外出犯案前,曾以該2 具行動電話為聯絡(見警4 卷第8 頁),然依被告楊佳祥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電話中所為之聯繫,僅係邀約外出,並未詳細謀議犯罪計畫(見本院卷第81頁),是該2 具行動電話,要與被告3 人前揭犯行無甚大關連,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參與之被告│宣告刑 │ ├──┼────────┼────┼─────┼───────────┤ │ 1 │前開犯罪事實(一│共同犯攜│蘇柏舟、楊│蘇柏舟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示之犯行 │帶兇器竊│佳祥 │楊佳祥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盜罪 │ │扣案之T 型扳手壹把沒收│ │ │ │ │ │。 │ ├──┼────────┼────┼─────┼───────────┤ │ 2 │前開犯罪事實(二│共同犯搶│蘇柏舟、楊│蘇柏舟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所示之犯行 │奪罪 │佳祥 │楊佳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 │ 3 │前開犯罪事實(三│共同犯攜│劉志宏、楊│劉志宏處有期徒刑玖月,│ │ │)所示之犯行 │帶兇器竊│佳祥 │楊佳祥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盜罪 │ │ │ ├──┼────────┼────┼─────┼───────────┤ │ 4 │前開犯罪事實(四│共同犯搶│劉志宏、楊│劉志宏處有期徒刑玖月,│ │ │)所示之犯行 │奪罪 │佳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楊│ │ │ │ │ │佳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5 │前開犯罪事實(五│共同犯搶│劉志宏、楊│劉志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所示之犯行 │奪罪 │佳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楊│ │ │ │ │ │佳祥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6 │前開犯罪事實(六│共同犯搶│劉志宏、楊│劉志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所示之犯行 │奪罪 │佳祥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楊佳祥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 │月。 │ ├──┼────────┼────┼─────┼───────────┤ │ 7 │前開犯罪事實(七│犯行使偽│楊佳祥 │處有期徒刑參月。以「陳│ │ │)所示之犯行 │造私文書│ │文志」名義簽立之商品買│ │ │ │罪 │ │賣切結書「切結立書人」│ │ │ │ │ │欄內之偽造「陳文志」簽│ │ │ │ │ │名壹枚,沒收。 │ ├──┼────────┼────┼─────┼───────────┤ │ 8 │前開犯罪事實(八│共同犯攜│劉志宏、楊│劉志宏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示之犯行 │帶兇器竊│佳祥 │楊佳祥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盜罪 │ │ │ ├──┼────────┼────┼─────┼───────────┤ │ 9 │前開犯罪事實(九│共同犯搶│劉志宏、楊│劉志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所示之犯行 │奪罪 │佳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楊│ │ │ │ │ │佳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10 │前開犯罪事實(十│共同犯搶│劉志宏、楊│劉志宏處有期徒刑玖月,│ │ │)所示之犯行 │奪罪 │佳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楊│ │ │ │ │ │佳祥處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