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91 、23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間某日向不詳之成年人販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持搜索票先後於98年5 月26日17時20分許、同日18時20分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1140巷30號住處,及丙○○之乾姊位於高雄市○○區○○路171 巷9 弄22之3 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偵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98年4 月22日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據以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A1卷第51至52頁),該通訊監察書既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均符合法定要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法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亦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被告與甲○○間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A7卷第57頁),惟該次依法監聽錄得之錄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如附表四(A7卷第69至70頁),且被告對於該次錄音係伊與甲○○之對話乙節不爭執(A7卷第70頁),是本院依法勘驗通訊監察錄音而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本件所引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通訊監察,並依監察所得所製作,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A1卷第51至52頁),又所引之監聽譯文均經提示,由被告及證人丁○○予以說明,其等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認本件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證人丁○○、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渠等2 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異,本院審酌丁○○、甲○○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當時尚未面對被告之質疑,心理壓力較小,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至該陳述是否可採,要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
五、末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7卷第57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確為其所使用,附表四、五所示之譯文,確為其本人與甲○○、丁○○之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丁○○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甲○○,甲○○是為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才指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與丁○○是以前工作的同事,丁○○常會來找伊,並幫伊做一些事情,所以伊會撥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使用,有時候丁○○會給錢,有時候沒給錢,伊有時會與丁○○合資購買毒品,丁○○可能因曾經遭伊毆打,才指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A7卷第56至57頁)。
二、經查:
㈠被告附表一編號㈠犯行,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 月中旬某日(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跟被告拿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打電話給被告,他說他那裡沒有貨,要向別人調,同日下午3 、4 點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那裡有貨,我們約在高雄市楠梓區「上美保齡球館」前停車場附近見面後,我當場交付1 千元給被告,被告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明確(A3卷第16至18頁,A4卷第32至34頁,A7卷第101 至106 頁);被告附表一編號㈡至㈣犯行,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是我自己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供自己使用,使用至今約7 年,我平時都是以該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其連絡。我從98年4 月間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都是跟被告購買。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譯文中「『500 』你有要『出』嗎?」,意思是5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要不要賣,該次交易地點約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1140巷30號家中,我當晚約7 點半到被告家,被告從客廳的桌上拿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交錢。附表五編號㈡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譯文中『男工』是甲基安非他命,『女工』是海洛因,『5 』是5 百元的意思,當天我先打電話給被告,打完電話約半小時後到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1140巷30號家中,被告從桌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的錢我先欠著。附表五編號㈣㈤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譯文中『甜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買5 百元,交易地點在被告之乾姊位於高雄市○○區○○路171 巷9 弄22之3 號家中,這次有付錢等語(A1卷第13至16頁,A4卷第2 至4 頁、第33至35頁,A7卷第105 至108 頁),核與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如附表四、五之監聽通訊譯文(A1卷第53至54頁,A4卷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A3卷第24至39頁)、如附表二、三所示扣押物、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 月2 日檢驗報告(A7卷第32至4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勘驗附表四之通訊監察錄音後,被告對於該次錄音係伊與甲○○之對話乙節已不爭執(A7卷第70頁),是被告辯稱:不認識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丁○○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97年尾牙時曾打過我,為何打我,我忘了,那時我們2 人均酒醉,後來沒事還是繼續一起工作,沒什麼事情,就是喝醉酒小爭執,如果我是因為遭被告毆打要報復,我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拿走,不要給被告錢就好了等語明確(A7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且被告於警詢係稱:我與丁○○認識4 、5 年,我們是普通朋友,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丁○○沒有向我買過毒品,附表五編號㈡通話譯文中『咱普的』、『咱母的』、『出』、『5 』不知是何意思云云(A1卷第9 、11頁);又於偵訊時稱:我與丁○○沒有仇怨,有時他會跟我借錢,我沒有交付過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他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拿甲基安非他命,問了我好多次,通話譯文中『咱普的』、『咱母的』是指清潔男工、女工,男工每日9 百元,女工每日7 百元,丁○○常打電話給我提及『咱普的』、『出1 』,是我要他幫我找工人,他說找1 個他要抽1 百元云云(A4卷第12至14頁),其對附表五所示監聽通話內容說詞反覆,已有疑義,另被告於警詢時,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其與丁○○曾有仇隙,或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然衡之被告與丁○○是否有合買之情事,對於被告而言,係屬本案重要事項,然其於警詢卻均未提及此節,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㈢本案雖因未扣得被告販賣予甲○○、丁○○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所賺取之差價。惟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處刑罰甚鉅。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本件證人甲○○、丁○○不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與甲○○、丁○○間,並無特殊情誼,而甲○○、丁○○均已證述其等向被告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行為,被告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徒費心力而為上開販賣行為之理,益徵被告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顯係意圖營利。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稽以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4969 號 、705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一先後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及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甲○○,其販入行為即為此次販賣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為謀不法私利,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致使施用毒品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對社會所生危害不輕,其所為自不宜輕宥,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念其經查獲販賣毒品次數為4 次,販賣所得共計為2 千元,並非鉅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本件扣案查獲之剩餘甲基安非他命,應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復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晶體1 包,毛重0.6 公克(含夾鏈袋驗前淨重0.353 公克,驗後淨重0.348 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A7卷第32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若需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需耗費成本過鉅,應認其與毒品間已無法析離;而將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據此,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因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㈢犯罪事實價金尚未給付部分,不算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之雙卡UTEC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附表二編號㈣酒精燈,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之殘渣夾鍊袋及塑膠管,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 │ │ │ │ │ ├──┼────────────┼──────┼───────────┼─────┤ │㈠ │98年4 月中旬某日,丙○○│毒品危害防制│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通聯記│ │ │所使用之雙卡UTEC牌行動電│條例第4 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錄見附表四│ │ │話(門號0000000000)接獲│第2項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 │ │ │甲○○向其購買1 千元甲基│ │、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安非他命之來電,丙○○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非他命營利之意圖,雙方議│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妥價錢後,由丙○○於同日│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 │ │ │ │上之上美保齡球館停車場,│ │ │ │ │ │交付價值1 仟元之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 │ │ │ │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價款1 千元予丙○○。 │ │ │ │ ├──┼────────────┼──────┼───────────┼─────┤ │㈡ │98年4 月22日19時13分許,│同上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通聯記│ │ │丙○○所使用之雙卡UTEC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錄見附表五│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㈠ │ │ │)接獲丁○○向其購買5 百│ │、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劉│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坤成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雙方議妥價錢後,由丁○○│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至劉│ │ │ │ │ │坤成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後昌│ │ │ │ │ │路1140巷30號家中,收受劉│ │ │ │ │ │坤成所交付之價值5 百元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丁○○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價款5 百元予丙○○。 │ │ │ │ ├──┼────────────┼──────┼───────────┼─────┤ │㈢ │98年4 月25日18時30分許,│同上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通聯記│ │ │丙○○所使用之雙卡UTEC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錄見附表五│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㈡㈢ │ │ │)接獲丁○○向其購買5 百│ │、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劉│ │ │ │ │ │坤成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 │ │ │ │雙方議妥價錢後,由丁○○│ │ │ │ │ │於同日19時許前往至丙○○│ │ │ │ │ │位於高雄市○○區○○路11│ │ │ │ │ │40巷30號家中,收受丙○○│ │ │ │ │ │所交付之價值5 百元之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龍│ │ │ │ │ │清此次甲基安非他命價款則│ │ │ │ │ │欠款。 │ │ │ │ ├──┼────────────┼──────┼───────────┼─────┤ │ ㈣ │98年4 月29日17時7 分許,│同上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通聯記│ │ │丙○○所使用之雙卡UTEC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錄見附表五│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㈣㈤ │ │ │)接獲丁○○向其購買5 百│ │、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 │ │ │坤成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 │ │ │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雙方議妥價錢後,由丁○○│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於同日17時15分許前往至劉│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 │ │ │坤成之乾姊位於高雄市楠梓│ │其財產抵償之。 │ │ │ │區○○路171 巷9 弄22之3 │ │ │ │ │ │號家中,收受丙○○所交付│ │ │ │ │ │價值5 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丁○○則交付│ │ │ │ │ │甲基安非他命價款5 百元予│ │ │ │ │ │丙○○。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備註 │ ├──┼──────────────┼────┼─────────────────┤ │㈠ │雙卡UTEC牌手機(型號T580) │1支 │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 │ │ │沒收。 │ ├──┼──────────────┼────┼─────────────────┤ │㈡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只 │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 │ │ │沒收。 │ ├──┼──────────────┼────┼─────────────────┤ │㈢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只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命犯行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 │㈣ │酒精燈 │1組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命犯行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 │㈠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6 公克,驗前淨重0.353 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含包裝│克,驗後淨重0.348 公克,參高雄│條例第18條第1 項│ │ │ │袋1 只,│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 │驗後淨重│告(A7卷第32頁) │銷燬。 │ │ │ │0.348 公│ │ │ │ │ │克) │ │ │ ├───┼──────┼────┼───────────────┼────────┤ │㈡ │殘渣夾鍊袋 │13個 │檢驗結果其中9個呈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 │ │ │陽性反應;其中4 個無甲基安非他│本件販賣甲基安非│ │ │ │ │命反應,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他命犯行之關連性│ │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A7卷第32頁至│,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45頁) │或沒收銷燬。 │ ├───┼──────┼────┼───────────────┼────────┤ │㈢ │塑膠管 │1支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 │ │ │,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本件販賣甲基安非│ │ │ │ │院檢驗報告(A7卷第46頁) │他命犯行之關連性│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銷燬。 │ └───┴──────┴────┴───────────────┴────────┘ 附表四 ┌─────────────────────────────────────┐ │甲○○(0000000000) │ ├──┬────┬─────┬────────────────┬──────┤ │編號│ 時間 │ 對象 │ 內容摘要(A為丙○○) │ 譯文出處 │ ├──┼────┼─────┼────────────────┼──────┤ │㈠ │98/4/29 │丙○○ │B:喂,坤哥喔? │A7卷 │ │ │22:41:52│0000000000│A:恩,你是怎樣啦,你不是說要拿 │第69頁至70頁│ │ │ │ │ 東西過來? │ │ │ │ │ │B:對,你聽我說,坤哥,我本來要 │ │ │ │ │ │ 叫志賢仔麻煩他去我家,那台是 │ │ │ │ │ │ 要推給他的,你先聽我說,他就 │ │ │ │ │ │ 沒空,我可能要叫小魁,你要叫 │ │ │ │ │ │ 一個來我家...,剛才要拿錢給你│ │ │ │ │ │ 少年仔時,我就有說要麻煩他。 │ │ │ │ │ │A:麻煩誰? │ │ │ │ │ │B:麻煩志賢仔。 │ │ │ │ │ │A:麻煩志賢仔怎樣? │ │ │ │ │ │B:去我家啦,我是想說那台,他有 │ │ │ │ │ │ 去過我家,那台算是要給他,你 │ │ │ │ │ │ 聽的懂我的意思嘛? 我那台就可 │ │ │ │ │ │ 以推出來了,阿他就沒空,不然 │ │ │ │ │ │ 就要...。 │ │ │ │ │ │A:那不用了、不用了。 │ │ │ │ │ │B:歹勢啦。 │ │ └──┴────┴─────┴────────────────┴──────┘ 附表五 ┌─────────────────────────────────────┐ │丁○○(0000000000) │ ├──┬────┬─────┬────────────────┬──────┤ │編號│ 時間 │ 對象 │ 內容摘要(A為丙○○) │譯文出處 │ ├──┼────┼─────┼────────────────┼──────┤ │㈠ │98/4/22 │丙○○ │A:怎樣?你有打電話來喔! │A1卷 │ │ │19:13:29│0000000000│B:「500」你有要「出」嗎? │第53頁 │ │ │ │ │A:不要緊啦! │ │ │ │ │ │B:有嗎? │ │ │ │ │ │A:有啦!那是你啦! │ │ │ │ │ │B:那要過去哪裡? │ │ │ │ │ │A:過來我這好了? │ │ │ │ │ │B:我會過去馬上走呢? │ │ │ │ │ │A:好啦!好啦!...。 │ │ ├──┼────┼─────┼────────────────┼──────┤ │㈡ │98/4/25 │丙○○ │B:喂! 「坤哥」昨天那個有比較離 │A1卷 │ │ │18:30:52│0000000000│ 譜呢!害我被我朋友打槍。 │第53頁 │ │ │ │ │A:是怎樣? │ │ │ │ │ │B:比他自己去用的還少啊! │ │ │ │ │ │A:人家理來時就已經這樣了,... │ │ │ │ │ │ 那是去跟人家調的,哪有像自己 │ │ │ │ │ │ 的這樣「出」啦!... 「清仔」我│ │ │ │ │ │ 怎樣做人你不是不知道。 │ │ │ │ │ │B:我知道啦!...那種的還有嗎? │ │ │ │ │ │A:是「咱普的」還是「咱母的」。 │ │ │ │ │ │B:昨天的那個啦! │ │ │ │ │ │A:哦!那個「咱普工」哦! │ │ │ │ │ │B:啊! 「5」而已呢!... 這是我自 │ │ │ │ │ │ 己要的呢! │ │ │ │ │ │A:你現在怎麼在用這個。 │ │ │ │ │ │B:沒法度啦!...每天要那個的呢! │ │ │ │ │ │A:你個人要用的就對了... 好啦 │ │ │ │ │ │ 你過來。 │ │ ├──┼────┼─────┼────────────────┼──────┤ │㈢ │98/4/25 │丙○○ │A:你還沒有來哦! │A1卷 │ │ │19:00:23│0000000000│B:到了啊! 我已過來昨天「小魁」 │第54頁 │ │ │ │ │ 帶我來的惠民路這裡。 │ │ │ │ │ │A:沒有啦! 他現在已經在那個「公 │ │ │ │ │ │ 園」那裡等你呢! 在後昌路的那 │ │ │ │ │ │ 個「公園」等你呢! │ │ │ │ │ │B:喔!我知道;我隨過去那裡。 │ │ ├──┼────┼─────┼────────────────┼──────┤ │㈣ │98/4/29 │丙○○ │B:喂!「坤哥」哦!「甜的500」。 │A1卷 │ │ │17:07:51│0000000000│A:幹!你娘雞歪哩! │第54頁 │ │ │ │ │B:我就真的沒法度,我就在做工作 │ │ │ │ │ │ 哪有辦法每天都用「1」呢! 對不│ │ │ │ │ │ 對! │ │ │ │ │ │A:好啦!趕緊快一點,要多久到? │ │ │ │ │ │B:我差不多要10...。 │ │ ├──┼────┼─────┼────────────────┼──────┤ │㈤ │98/4/29 │丙○○ │A:怎樣? │A1卷 │ │ │17:15:55│0000000000│B:喂!「坤哥」我到了哦! │第54頁 │ │ │ │ │A:你起來啊!惠民路啦! │ │ │ │ │ │B:對啊!我現在已經在樓下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