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 月6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89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2號、96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5 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01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3 月6 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新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3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9日(代號:林偵013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盤查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數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