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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8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主任檢察官江士彥」、「處長莊進國」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文,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主任檢察官江士彥」、「處長莊進國」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文,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

、「主任檢察官江士彥」、「處長莊進國」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文,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主任檢察官林淑玲」、「處長莊進國」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文、「陳志宏」之簽名,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主任檢察官江士彥」、「主任檢察官林淑玲」

、「處長莊進國」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文、「陳志宏」之簽名,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小杰」)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並透過該詐騙集團成員介紹而認識同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陳宥任(原名陳惟暉,綽號「小賀」),而陳宥任另邀集張曜顯(綽號「老闆」、「經理」)、徐佑彰(綽號「阿肥」)、林建明(綽號「阿明」)及林旻紘(綽號「高腳」)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建明、林旻紘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一)丁○○即與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建明、林旻紘以及上開詐騙集團大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一方面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某大陸成員於民國98年3 月12日8 時40分許,接續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丙○○,分別假冒台北郵局行員、張志祥課長、江士彥檢察官、高雄地方法院人員,佯稱:因丙○○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故須將存款領出交由高雄地方法院人員監管,否則將凍結其帳戶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趕往指定地點即高雄市○○區○○路83之2 號前,另方面丁○○則將丙○○受騙情事通知陳宥任,陳宥任即與徐佑彰、張曜顯、林建明、林旻紘依指示前往上址附近,陳宥任並指示徐佑彰至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接收之方式,接收上開詐騙集團大陸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加以影印後,徐佑彰、林建明、林旻紘即在上址附近擔任把風工作,迨丙○○先後於同日10時許、11時許,各依上開詐騙集團大陸成員之指示攜帶款項抵達上址時,均由張曜顯出面假冒本案承辦公務員而前後向丙○○收取420 萬元、100 萬元得逞,並交付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江士彥、莊進國。嗣上開詐騙集團大陸成員即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指示丁○○將詐騙丙○○所得款項其中之357 萬元交予知情之游竣淇(原名「游國崇」,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由游竣淇於同日自台中商業銀行匯入不知情之鄭忠哲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另將上開詐得款項其中之22萬4 千元交予知情之林世維(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由林世維於同日自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匯入不知情之洪裕興於合作金庫前鎮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餘款則分歸丁○○、陳宥任、徐佑彰、張曜顯、徐佑彰、林建明、林旻紘朋分花用一空。

(二)丁○○另行起意,與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旻紘以及上開詐騙集團大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一方面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某大陸成員於98年3 月20日7 時50分許,接續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甲○○,分別假冒台北郵局行員、張志祥課長、江士彥檢察官、臺中地方法院人員,佯稱:因甲○○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故須將存款領出交由法院書記官監管,以釐清案情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趕往指定地點即臺南市○○○路與崇明路口,另方面丁○○則將甲○○受騙情事通知陳宥任,陳宥任即與徐佑彰、張曜顯、林旻紘依指示前往上址附近,陳宥任並指示徐佑彰至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接收之方式,接收上開詐騙集團大陸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加以影印後,徐佑彰在上址附近把風,林旻紘則負責駕車接應,迨甲○○先後於同日9 時許、14時許,各依上開詐騙集團大陸成員之指示攜帶款項抵達上址時,均由張曜顯出面假冒本案承辦公務員而前後向甲○○收取110 萬元、110 萬元得逞,並交付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江士彥、莊進國。嗣上開詐騙集團大陸成員即以傳送簡訊方式,指示陳宥任將詐騙甲○○所得款項中之特定數額匯入某人頭帳戶後,餘款則分歸丁○○、陳宥任、徐佑彰、張曜顯、林旻紘朋分花用一空。

(三)丁○○又另行起意,與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建明、林旻紘以及上開詐騙集團大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一方面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某大陸成員於98年4月21日9 時許,接續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戊○○,分別假冒警政署防偽科人員、江士彥檢察官,佯稱:因戊○○之帳戶遭人冒用,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為免帳戶遭凍結,故須將存款領出交由地檢署人員監管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趕往指定地點即高雄市○○區○○路、延慶街口,另方面丁○○則將戊○○受騙情事通知陳宥任,陳宥任即與徐佑彰、林建明、林旻紘依指示前往上址附近,陳宥任並指示徐佑彰至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接收之方式,接收上開詐騙集團大陸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一編號7至9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加以影印後,徐佑彰、林建明、林旻紘負責在上址附近把風,迨戊○○於同日12時許,依上開詐騙集團大陸成員之指示攜帶款項抵達上址時,由陳宥任出面假冒本案承辦公務員而前後向戊○○收取85萬元得逞,並交付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江士彥、莊進國。嗣於翌日,戊○○又依上開詐騙集團大陸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即高雄市○○區○○路、九如一路口,而丁○○並通知陳宥任,陳宥任即與徐佑彰、張曜顯、林建明、林旻紘依指示前往上址,由徐佑彰、林建明、林旻紘負責擔任把風工作,迨戊○○於同日7 時許,依上開詐騙集團大陸成員之指示攜帶款項抵達上址時,由張曜顯即出面假冒本案承辦公務員而向戊○○收取85萬元以及戊○○個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等物品得逞,張曜顯並交付上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江士彥;而張曜顯等人取得上開證件後,旋前往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分別提領戊○○帳戶內之18萬元、40萬元得逞。事後上開詐騙集團大陸成員亦以傳送簡訊方式,指示陳宥任將詐騙戊○○所得款項中之特定數額匯入某人頭帳戶後,餘款則分歸丁○○、陳宥任、徐佑彰、張曜顯、林建明、林旻紘朋分花用一空。

(四)之後,丁○○復另行起意,又與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建明、林旻紘以及上開詐騙集團大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一方面先由上開詐騙集團大陸成員於98年5 月4 日9 時許,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乙○○,分別假冒台北郵局行員、陳慶成警官、張志祥科長,佯稱:因乙○○之配偶許其文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且乙○○亦涉及詐欺案件,故須將存款領出交由警方監管,以配合調查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趕往指定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與德仁路口,另方面丁○○則將乙○○受騙情事通知陳宥任,陳宥任即與徐佑彰、張曜顯、林建明、林旻紘依指示前往上址附近,陳宥任並指示徐佑彰至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接收之方式,接收上開詐騙集團大陸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加以影印後,徐佑彰、林建明、林旻紘負責在上址附近把風,乙○○和於同日12時許,依上開詐騙集團大陸成員之指示攜帶款項抵達上址時,由張曜顯出面假冒本案承辦公務員,因乙○○要求張曜顯出示書記官證件以供確認,張曜顯即向乙○○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上開詐騙集團預先備妥並交由張曜顯保管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1 張而行使之,而向乙○○收取55萬元得逞,並交付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乙○○而行使之,張曜顯另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陳志宏」之簽名,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林淑玲、莊進國、陳志宏。事後上開詐騙集團大陸成員亦以傳送簡訊方式,指示陳宥任將詐騙乙○○所得款項中之特定數額匯入某人頭帳戶後,餘款則分歸丁○○、陳宥任、徐佑彰、張曜顯、林建明、林旻紘朋分花用一空。

二、嗣經警方於98年6 月3 日11時10分許、同日11時7 分許、同日11時35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在陳宥任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南二巷56號住所、張曜顯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街71號住所、徐佑彰位於高雄市○○區○○路337 號9 樓住所、林建明位於高雄市○○區○○街11巷20號住所等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共犯陳宥任、徐佑彰、張曜顯、林建明、林旻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判程序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12、16至30、35至40、45至61頁、偵一卷第41至43頁、偵三卷第2 至9 、19至21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476 號卷第4至12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954 號卷〈下稱本院另案一卷〉第1 至26、39至48、52至60、62至70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下稱本院另案二卷〉第2 至8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戊○○、乙○○各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另案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至84、86至88、90至92、98、99、101 至105 頁、偵三卷第19至21頁、本院另案二卷第2 至8 頁),另有證人鄭忠哲、洪裕興、簡明基於警詢中之證詞可佐(見警卷第62至77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7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匯款申請書2 紙、鄭忠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2 紙、乙○○提出之華南商銀高雄桂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丙○○提出之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表、甲○○提出之臺灣銀行平安分行、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彰化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8年12月17日彰新興字第983253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1 份、簡明基提出之福州鴻德公司魷魚款單、阿根廷提單及交貨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12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980023712號函文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8年3 月9 日至98年4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96、97、109 至139 、148 、166 至168 、177 至183 頁、偵一卷第16至36頁、本院另案一卷第77至79、85、86、95至97、11 0頁、本院另案二卷第14至16頁)以及丙○○、甲○○、戊○○、乙○○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見警卷第93至95頁、本院另案一卷第75、76、87至89頁、本院另案二卷11至13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46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於前揭4 次詐欺取財犯行中,雖僅擔任通知陳宥任前往上開詐騙集團大陸成員所指示之地點,而由陳宥任等人前往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並於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指示陳宥任等人如何處理所得贓款等部分工作,仍應就全部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供參。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監管科」等公文書,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名義製作,雖我國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核與法務部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部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二)是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雖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起訴犯罪事實既已記載張曜顯出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之事實,此部分自屬起訴之範圍,併予指明。至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等人雖於98年4 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先後2 次對被害人戊○○為上揭犯行,然因時間甚為緊接,,顯係利用同一機會而為,且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亦即其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與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建明、林旻紘及上開詐騙集團之大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旻紘及上開詐騙集團之大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手法,騙取被害人之血汗所得,致其積蓄一夕化為烏有,且金額總計高達1,023 萬元,同時損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而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上開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得,以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具悔意,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被告丁○○等人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丙○○等人詐騙時所交付,而屬供被告共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已將之交予被害人,自屬被害人所有,是本院就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本身,即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公印文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因本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故無重複沒收之必要。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各為共犯陳宥任、上開詐騙集團大陸成員、張曜顯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核屬供預備犯罪之物,且為上開詐騙集團大陸成員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即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重複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  │      備註        │
├──┼─────────────┼─────────┤
│ 1  │偽造蓋有「檢察行政處」、「│供丁○○等人為犯罪│
│    │主任檢察官江士彥」公印文之│事實一(一)所示犯│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行之用            │
│    │(提存書)」1 紙          │                  │
├──┼─────────────┼─────────┤
│ 2  │偽造蓋有「檢察行政處」、「│供丁○○等人為犯罪│
│    │主任檢察官江士彥」公印文之│事實一(一)所示犯│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行之用            │
│    │(提存書)」1 紙          │                  │
├──┼─────────────┼─────────┤
│ 3  │偽造蓋有「檢察行政處」、「│供丁○○等人為犯罪│
│    │主任檢察官江士彥」、「處長│事實一(一)所示犯│
│    │莊進國」公印文及「法務部行│行之用            │
│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
│    │命令」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                  │
│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令」1 紙  │                  │
├──┼─────────────┼─────────┤
│ 4  │偽造蓋有「檢察行政處」、「│供丁○○等人為犯罪│
│    │主任檢察官江士彥」公印文之│事實一(二)所示犯│
│    │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行之用            │
│    │科(提存書)」1 紙        │                  │
├──┼─────────────┼─────────┤
│ 5  │偽造蓋有「檢察行政處」、「│供丁○○等人為犯罪│
│    │主任檢察官江士彥」公印文之│事實一(二)所示犯│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行之用            │
│    │(提存書)」1 紙          │                  │
├──┼─────────────┼─────────┤
│ 6  │偽造蓋有「檢察行政處」、「│供丁○○等人為犯罪│
│    │主任檢察官江士彥」、「處長│事實一(二)所示犯│
│    │莊進國」公印文及「法務部行│行之用            │
│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
│    │命令」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                  │
│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令」1 紙  │                  │
├──┼─────────────┼─────────┤
│ 7  │偽造蓋有「檢察行政處」、「│供丁○○等人為犯罪│
│    │主任檢察官江士彥」公印文之│事實一(三)所示犯│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行之用            │
│    │(提存書)」1 紙          │                  │
├──┼─────────────┼─────────┤
│ 8  │偽造蓋有「檢察行政處」、「│供丁○○等人為犯罪│
│    │主任檢察官江士彥」公印文之│事實一(三)所示犯│
│    │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行之用            │
│    │科(提存書)」1 紙        │                  │
├──┼─────────────┼─────────┤
│ 9  │偽造蓋有「檢察行政處」、「│供丁○○等人為犯罪│
│    │主任檢察官江士彥」、「處長│事實一(三)所示犯│
│    │莊進國」公印文及「法務部行│行之用            │
│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
│    │命令」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                  │
│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令」1 紙  │                  │
├──┼─────────────┼─────────┤
│ 10 │偽造蓋有「檢察行政處」、「│供丁○○等人為犯罪│
│    │主任檢察官林淑玲」公印文,│事實一(四)所示犯│
│    │另有張曜顯偽造「陳志宏」簽│行之用            │
│    │名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管科(提存書)」1 紙      │                  │
├──┼─────────────┼─────────┤
│ 11 │偽造蓋有「檢察行政處」、「│供丁○○等人為犯罪│
│    │主任檢察官林淑玲」、「處長│事實一(四)所示犯│
│    │莊進國」公印文及「法務部行│行之用            │
│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
│    │命令」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                  │
│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令」1 紙  │                  │
├──┼─────────────┼─────────┤
│ 12 │偽造載有「陳志宏」姓名之「│供丁○○等人為犯罪│
│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事實一(四)所示犯│
│    │識別證1 張                │行之用,於另案宣告│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聯絡門號名單1 紙          │陳宥任記載張曜顯等│
│    │                          │人內部聯繫之門號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宥任持以作案內部│
│    │含SIM 卡1 枚)1 支        │聯絡使用          │
├──┼─────────────┼─────────┤
│ 3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於張曜顯住處扣得,│
│    │影本2 張                  │雖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    │                          │,然核屬供預備犯罪│
│    │                          │之物              │
├──┼─────────────┼─────────┤
│ 4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於張曜顯住處扣得,│
│    │本1 張                    │雖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    │                          │,然核屬供預備犯罪│
│    │                          │之物              │
├──┼─────────────┼─────────┤
│ 5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影│於張曜顯住處扣得,│
│    │本1 張                    │雖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    │                          │,然核屬供預備犯罪│
│    │                          │之物              │
├──┼─────────────┼─────────┤
│ 6  │衣服2 套(含長褲2 件、上衣│於張曜顯住處扣得,│
│    │2 件)                    │為張曜顯假冒書記官│
│    │                          │向被害人取款時所穿│
│    │                          │著                │
├──┼─────────────┼─────────┤
│ 7  │領帶1 條                  │於張曜顯住處扣得,│
│    │                          │為張曜顯假冒書記官│
│    │                          │向被害人取款時所配│
│    │                          │戴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張曜顯住處扣得,│
│    │含SIM 卡1 枚)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9  │便利生活站接收傳真收據1 張│於張曜顯住處扣得,│
│    │                          │與本案無關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徐佑彰住處扣得,│
│    │含SIM 卡1 枚)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11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3│於徐佑彰住處扣得,│
│    │00000000000)1 本         │與本案無關        │
├──┼─────────────┼─────────┤
│ 12 │超商傳真單2 張            │於徐佑彰住處扣得,│
│    │                          │與本案無關        │
├──┼─────────────┼─────────┤
│ 1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林建明住處扣得,│
│    │含SIM 卡1 枚)1 支        │與本案無關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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