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號
- 原告
-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進
- 訴訟代理人
- 楊水柱律師
- 被告
- 李宗杰
- 被告
- 陳俊隆
- 被告
- 弘大易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林秀珠
- 法定代理人
- 上三人共同 邱基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涵茹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宗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宗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李宗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自97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更正請求自97年6 月6日起算,再更正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予;另李宗杰經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訴外人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李宗杰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呂月玲為名義負責人之瑞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懿公司),詎李宗杰因積欠被告弘大易有限公司(下稱弘大易公司)系爭工程材料價金,竟於92年4 月11日與陳俊隆、林秀珠書立瑞懿公司願將原告對中華醫事學院之承攬報酬讓與弘大易公司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嗣陳俊隆、林秀珠為保障其債權,另於92年6 月間與李宗杰共同偽造以原告為讓與人,弘大易公司為受讓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並由李宗杰持該債權轉讓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呂月玲加蓋偽造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陳俊隆、林秀珠並於92年10月1 日持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以弘大易公司名義(下稱陳俊隆等3 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訴請中華醫事學院給付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並以中華醫事學院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中之8,000,000 元聲請假扣押,直至最高法院駁回弘大易公司之請求確定後,弘大易公司始於97年3 月4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惟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自92年10月起至97年3 月止計1,800,000 元之法定利息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 0元,及自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陳俊隆等3 人以:陳俊隆與林秀珠係信賴李宗杰所提之債權轉讓同意書為真,始向台南地院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本案訴訟,應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而陳俊隆、林秀珠並未與李宗杰共同偽造債權轉讓同意書乙節,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5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無罪判決確定。又「債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權利,且因信賴李宗杰而提起訴訟及為假扣押聲請,均屬正當行使權利,亦無後段所稱之故意以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情事。再者,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時效不中斷,則嗣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已經消滅,爰為拒絕履行抗辯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宣告等語。
㈡、李宗杰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瑞懿公司積欠弘大易公司買賣價金。
⒉陳俊隆、林秀珠以弘大易公司名義於92年10月1 日持債權轉讓同意書,聲請台南地院以92執全字第2054號對中華醫事學院就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中之8,000,000 元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因弘大易公司對中華醫事學院之訴訟敗訴確定,始於97年3 月4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⒊弘大易公司復於94年8 月24日以台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附條件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南地院調上開假扣押卷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於94年9 月9 日核發收取命令。經債務人中華醫事學院供擔保後,該院於同日撤銷收取命令,嗣該案經判決弘大易公司敗訴,弘大易公司於94年9 月9 日撤回假執行(台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3035 號影卷)。
⒋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於97年5 月30日繫屬本院(審附民卷第1 頁),而於99年4 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刑事庭漏未送達起訴狀繕本,附民上卷第15至18頁),經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4號判決均以刑事諭知陳俊隆、林秀珠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各該附民卷可憑。
⒌原告係於92年8 月8 日補開(本院卷第118 、119 頁上端)所示之統一發票二紙。
⒍原告主張陳俊隆、林秀珠共同偽造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乙節,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56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9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於99年8月26日無罪判決確定(同卷第78至85頁)。
⒎如被告應負給付義務,遲延利息自97年6 月6 日起算(同卷第171頁)。
⒏本件係於99年9 月21日繫屬本院(同卷第2頁)。
㈡、爭執部分:1 陳俊隆、林秀珠、弘大易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是否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⒉如得請求,陳俊隆等3人抗辯時效已經消滅,是否有據?
⒊承上,被告等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五、李宗杰就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金額若干?
(一)原告主張李宗杰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同意,偽造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後,交由陳俊隆、林秀珠夫婦以弘大易公司名義持向台南地院對中華醫事學院請求工程款8,000,000 元,並於該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獲准,直至弘大易公司所提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始於97年3 月4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致其受有自92年10月起至97年3 月止,計54個月(超過天數不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800,000 元損失(計算式:0000000 ×5%÷12×54=0000000 )等語。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以訴訟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固非應一同起訴。又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上規定,如連帶債務人提出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其效力即非當然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本件陳俊隆等3 人辯以未與李宗杰「共同」偽造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及提起訴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等,乃其等3 人個人是否與李宗杰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由,自不影響李宗杰個人偽造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事實之認定。另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依上,時效消滅之抗辯,要屬被告個人抗辯事由,其效力亦不及於他共同被告。基此,陳俊隆等3 人上開主張或抗辯之效力均不及於未到場之李宗杰。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聲請本院調閱台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2 號、92年度裁全字第4567號、92年度執全字第2054號、94年度執字第33305 號卷;台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38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卷無訛。而李宗杰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依上規定,已視同自認。況參之李宗杰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以原告名義出具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並偽造原告印顆交由不知情之呂月玲蓋用於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再由陳俊隆夫婦以弘大易公司名義對中華醫事學院行使債權而提起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李宗杰於93年12月13日台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38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自承甚明,且稽之常情,如其確係有權代為製作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至原告對陳俊隆、林秀珠提起之刑事案件,雖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56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9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無罪確定。然姑不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訴訟,本院仍應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以為裁判之基礎,而上開民事訴訟裁判既已認定李宗杰偽造原告印顆,交由不知情之呂月玲蓋用於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有上開裁判可參,況民事訴訟審理在前,縱李宗杰事後於刑事案件為相異之供述,衡情要屬避免刑責之詞,亦難執上開刑事裁判而為有利於李宗杰之認定,且陳俊隆等3 人時效消滅抗辯(詳如後述)效力不及於李宗杰已如前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李宗杰以前開偽造原告印章,偽造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而由弘大易公司以系爭工程款債權人身分,持對中華醫事學院提起訴訟及假扣押執行,致使原告工程債權無從及時行使,而受有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7年3 月4 日止,計54個月(超過之天數為請求)之利息損失,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李宗杰賠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1,8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5%÷12×54=0000000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
六、陳俊隆等3 人時效消滅抗辯,是否有據?
(一)陳俊隆等3 人以原告既於92年8 月8 日即補開統一發票,縱使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仍否認),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悉原告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距至97年5 月30日向本院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 年時效。又即令當時時效尚未消滅,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於99年8 月26日最高法院以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即不中斷,是即使依原告主張之97年3 月4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起算時效,原告遲至99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因時效不中斷而已逾時效,被告自得援以抗辯拒絕賠償等語。
(二)原告則主張其是於台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訴訟經告知訴訟後之93年9 月10日聲請閱卷時始悉原告上開侵權行為,但因弘大易公司於97年3 月4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損害才得確定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因而於97年5 月30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時效消滅問題。又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於99年8 月26日(誤載為99年8 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刑事部分無罪判決確定,而認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請求確定,已歷時2 年餘,縱原告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以訴狀繕本送達視為請求,亦因附帶民事訴訟尚繫屬中,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必遭駁回,況本院刑事庭遲至98年12月31日才以刑事部分無罪判決而駁回原告之訴,當時已逾起訴後6 個月起訴期限。至被告所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事實之原告,得於前訴被駁回後時效未消滅前再行起訴,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援引,是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2號裁判意旨,應認原告得自駁回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翌日起算6 個月請求。再者,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原告既無從再行起訴如上,且持續至時效終止時尚未排除,請求權即有法律上障礙事由而不能行使,依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自該法律上障礙排除時起1 個月內時效不完成,亦經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闡述甚明,而原告於99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最高法院99年8 月26日駁回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止尚未滿1 個月,時效尚未消滅云云。
(三)查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於97年5 月30日繫屬本院(審附民卷第1 頁,本院漏未送達繕本),而於99年4 月30日送達被告(附民上卷第15至18頁),嗣經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4號判決均以刑事諭知陳俊隆、林秀珠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遂於99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附民卷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堪信為真。
(四)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1 條所明定。依上開條文規定,並未區別不合法而受裁判之原因,應認凡受不合法裁判確定,即有該條之適用。又依刑事訴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事件,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駁回原告之訴雖以判決方式為之,本質上屬合法要件之欠缺,原告得另行起訴,故仍屬民法第131 條所稱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至明。本件原告於97年5 月30日向本院刑事庭對陳俊隆等3 人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嗣於99年8 月26日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參之上開說明,應認時效不因原告已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而中斷。次按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雖可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視為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 條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要旨可參)。
(五)至原告雖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判,認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應認請求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云云。然本院以民法第131條已明文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如上,而依其文義所謂起訴直至裁判確定,實已揭明該條規定乃以請求權人業已依訴訟方式持續行使請求權為前提,僅因其起訴合法要件欠缺,致未能為實體裁判,故認其請求權之行使徒具形式,乃例外於民法第131 條排除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因起訴而中斷時效效力之規定甚明。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判意旨,卻認權利人如以起訴方式持續行使權利,即無該法適用,而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六個月消滅時效,似與該條規範之前提事實及立法精神相違。尤有進者,權利人以請求方式行使權利中斷時效後如相對人不履行,仍應於六個月內以訴訟方式請求,有前開最高法院71年台上自第1788號判例可參,且所提訴訟其合法要件仍應無欠缺者方屬當之,要無疑義;惟何以直接依起訴方式行使權利而起訴不合法,即無此限制?凡此,足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判要旨徒增輾轉適用民法第130 、131 條之累,且混淆價值體系與規範目的,是本院未敢遽以援用,原告所辯難予採信。
(六)原告又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意旨,略以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 條所列舉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故於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消滅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等語。依其主張,本件應予審究者,乃有無法律上障礙之存在。經查,原告雖主張於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被駁回確定前,法律已不允許原告再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否則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有違,法院將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該訴,固非無見。惟所謂是否屬法律上障礙應就現行法律規定是否已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而為具體認定,而非僅憑請求權人主觀想法。果當事人請求權之行使於訴訟程序有多種選擇可能,而因程序選擇之結果致其他程序不得再行行使時,縱因而受有不利益,乃程序選擇權具體行使之結果,即與民法第139 條所稱「不可避」情節顯然不同,亦非法律上障礙事由。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另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程序選擇權一經行使,即受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之限制,除別有規定外,不得再依他種訴訟程序於原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訴訟,且除別有規定外,亦不得割裂適用前未選擇適用之訴訟程序規定。本件原告已選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陳俊隆等3 人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縱於訴訟繫屬中不得再行提起,乃法律就民事訴訟避免一事不再理所為規定,能否謂為法律上障礙事由(已經行使),已非無疑。況原告於系爭附帶民事中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判以避免時效消滅,竟未為此聲請,因認上情乃程序選擇權行使之結果,尤與民法第139 條所稱不可避情節有間,是原告主張應依該條同一法理,而於事變障礙排除一個月內時效不完成等語,亦不可採。
(七)次查系爭假扣押中,原告利息損害既繼續發生而無從確定損害額,則被告抗辯時效應自92年8 月8 日起算即非有據。而依原告主張其於弘大易公司97年3 月4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方得請求損害賠償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且於97年5 月30日向本院刑事庭對陳俊隆等3 人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然業經本院、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以刑事被告經判決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即不中斷;另亦無依民法第139 條時效不完成法理,時效於事變排除後一個月內不完成之適用如上。再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且公司法對該條消滅時效又無特別規定,是該條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規定至明,惟原告於99年9 月21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從而,陳俊隆等3 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請求不應准許。又陳俊隆等3 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則原告主張陳俊隆等3 人上開行為是否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無再予贅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李宗杰未經同意,私擅以其名義出具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供弘大易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向中華醫事學院以訴訟方式主張權利,並為假扣押執行,致其受有如上之利息損害等語,為可信。至其主張陳俊隆等3 人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經陳俊隆等3 人以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且屬有據,請求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宗杰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既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