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93號
- 原告
- 李劉貴英
- 原告
- 黃冬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維毅律師
- 被告
-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吳樹民
- 訴訟代理人
- 洪幼珍律師
陳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劉貴英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佰貳拾肆元,給付原告黃冬梅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李劉貴英,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黃冬梅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被告因解散進行清算,目前尚未清算完結,清算人為吳樹民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8月31日、101年1月19日北院木民字辛90年度司字第3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第23頁),故兩造就本件給付資遣費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法人格,應認為仍然存續,而於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於實體法上仍有權利能力。另原告於100年9月5日陳報狀已將誤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詹天性、許庭禎更正為清算人吳樹民(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劉貴英新台幣(下同)39萬7,056元,給付原告黃冬梅37萬9,4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劉貴英38萬424元,給付原告黃冬梅34萬5,4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頁、本院卷二第54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劉貴英、黃冬梅分別自72年5月1日、76年7月1日起,及均至89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所屬台灣新聞報社擔任送報員。因台灣新聞報社實施精簡計畫,被告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計算標準計付之資遣費、加發1個月之預告工資、6個月薪給、並給付保險補償(下稱資遣費)予原告。惟被告於89年12月31日以雙方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不宜納入優惠資遣適用對象為由,依勞基法將原告資遣。查李劉貴英年資17年又8月,離職時月薪為1萬8,612元,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4萬7,424元,尚應給付38萬424元。又黃冬梅年資13年又5月,離職時薪資1萬8,436元,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6萬5,786元,尚應給付34萬5,462元。故原告依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劉貴英38萬424元,給付原告黃冬梅34萬5,4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資遣費請求權已罹5年之消滅時效。㈡況兩造於89年7月15日以會議決議依勞基法辦理資遣,原告亦簽立自願資遣申請書表明依勞基法辦理資遣,被告已依兩造協定內容給付原告。再者,兩造間不具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屬承攬關係,非僱傭契約關係,縱認兩造屬僱傭關係,原告亦無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適用,蓋原告得否依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請求離職給與,仍須以原告是否符合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從業人員」之資格為斷,本件原告既非被告編制及預算員額內之不定期契約工,即屬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但書第5款所稱「其他臨時人員」,而非該條文所定「從業人員」,無從適用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李劉貴英、黃冬梅分別自72年5月1日、76年7月1日起,及均至89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所屬台灣新聞報社擔任送報員。
㈡、被告於89年12月31日以雙方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不宜納入優惠資遣適用對象為由,依勞基法將原告資遣。
㈢、被告已給付李劉貴英資遣費34萬7,424元,已給付黃冬梅資遣費26萬5,786元。
㈣、被告已進行清算但尚未清算完結。
㈤、原告若可適用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金額,分別為:李劉貴英38萬424 元、黃冬梅34萬5,462元。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兩造屬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
㈢、原告是否得適用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
㈣、承上,原告得否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資遣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一次給付之金錢債權,並非反覆發生之短期債權,參以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7月29日台八十四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可資參照),原告既係於89年12月31日資遣原告,則原告於10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均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辯稱本件資遣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㈡、兩造間究屬僱傭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由此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對於僱用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並無特定雇主,與定作人間並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僱傭與承攬二者性質並不相同。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致失立約當事人之真意。是如上述,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李劉貴英、黃冬梅分別自72年5月1日、7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屬之台灣新聞報社擔任送報員一職,嗣因該報社實施專案精簡計畫,均於89年12月31日遭被告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資遣離職,原告任職期間分別長達十餘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被告與李劉貴英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書」,其中關於指定送報區、經銷基數、指定份數等承攬中最重要之契約成分均未記載,卻於第2條第3項約定:非經甲方(指被告所屬台灣新聞報)許可,乙方(即李劉貴英),不得以任何理由兼送他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另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10、11項亦分別定有:「每日報份送畢後,應即返回甲方報社簽到,以備甲方查核送報時間,並接受甲方主管部門交辦事項」、「甲方除按所有分區中每日派員輪值外,遇有事通知乙方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時間,向甲方報到」等語,此有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被告自86年度至89年度將送報員每月工資、機車保養費、勞保費,均編列於「發行費用下貨物運費項內」,被告並發給逾時加班費、年終獎金及不休假獎金之事實,業經監察院調查屬實,有監察院調查意見一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另被告提出李劉貴英、黃冬梅於89年12月31日資遣金計算單包含星期例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日加班費及不休假加班天數之計算等情,亦有台灣新聞報社勞工一次資遣金計算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頁)。準此以觀,原告擔任被告送報員長達十餘年,除須遵守被告之管理規則,不能遲到外,報份送畢應即返回報社簽到,並自被告領有固定底薪、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及加班費等薪津,且於承辦業務期間不得兼辦他報,每日均須簽到並接受報社交辦事項,則其等就此工作乃無替代性,而與報社間存有勞務繼續、從屬性,被告所屬報社對原告則有指揮監督之權利。且原告係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並無所謂按推銷成績計算酬金之情事,且被告逐年編列預算給付原告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不休假獎金等屬其員工專有之給與,原告所得報酬與其等各別推銷能力無關,亦未以完成送報、收費、推銷等工作為其目的,僅係以勞務之供給即得獲取對等報酬。是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勞務性質應屬僱傭契約,而非承攬關係,初不因其所訂契約名稱為承攬契約書而異其性質。兩造間上開契約既未定有期限,自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即有勞基法之適用。則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所簽訂者均為「承攬契約書」,且原告之工作被告無指揮監督之權,原告係獨立之主體,雙方無從屬關係,並不成立僱傭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有無「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規定之適用?
1、按「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所稱『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二、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三,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四、借調或兼職人員。五、其他臨時人員。為「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係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上述,且勞基法中後有關於退休、資遣之規定(見第53條至第58條、第17條至第18條),則原告即屬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稱之「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無疑。又「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復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而李劉貴英、黃冬梅分別自72年5月1日、7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屬之台灣新聞報社,擔任送報員一職,至89年12月31日離職時止,李劉貴英之工作年資已達15年以上,而黃冬梅之工作年資亦有13年5個月,雖李劉貴英之年齡因尚未滿55歲(按李劉貴英係37年10月20日出生,見本院卷二第6頁);且黃冬梅之工作年資亦因未滿15年,而均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退休,惟「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既規定「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則原告主張其等並非「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但書第5項所稱之「其他臨時人員」,亦非屬同條但書第1至4項所稱之人員,而係同條所稱之「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可適用「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所稱「從業人員」之規定請求離職給與等情,當可採信。再原告依「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給付離職給與,既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應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6個月薪給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辯原告因非屬被告僱用之勞工,並非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稱「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云云,亦無足採。
2、再依「專案精簡要點」第4點「專案精簡人員之給與」(一)「年資採計」之規定:「職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工員(純勞工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但已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年資,不予採計。」(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勞上更(一) 字第2號卷【下稱另案更〈一〉卷】第88頁)。足見該「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並未將純屬勞工之工員排除在外。而本件原告係屬勞動關係下之勞工身份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等有「專案精簡要點」規定之適用等語,要非無據。參以同要點第4點(二) 給與標準之規定,工員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離職給與,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之限制;且專案精簡人員並一律加發1個月預告工資及6個月薪給等規定,亦與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應加發離職員工之離職給與標準及額度均屬相同,則原告既可適用「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業如上述,自亦可一體適用「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甚明。
3、又查,依「專案精簡要點」第8點規定:「適用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時,本公司及所屬兩報社應將專案精簡計畫(包括期間及人數),並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核定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計處及人事行政局」(見另案更〈一〉卷第90頁)。而被告所屬之台灣新聞報社早於89年3月27日即以(89)新人字第890338號函董事會略稱:「為順利執行精簡人員計畫,本社於(89)新人字第890200號函請鈞會准予比照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將約僱人員及固酬人員納入專案精簡人員之適用對象。案經鈞會89年3月20日董人字第890295號函示:依據行政院新聞局89年3月17日(89)怡人字第04017號函示,請本社本於權責依有關法令自行認定辦理」、「本社現有約僱及固酬人員係屬勞基法之不定期契約人員,依法享有退休資遣權利,將渠等納入適用專案精簡計畫對象與行政院核定之『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並無不符,同時依業務運作考量亦有其必要」、「本社現有人員549人,其中編制內員工僅347人(職員155人,工員192人),其餘202人均為約聘僱及固酬人員,若本社執行精簡人員時僅能適用於編制內人員,勢必造成業務運作困難及反淘汰現象。為使本社精簡後業務能正常運作,將約聘僱及固酬人員納入專案精簡適用對像實有其必要」等語(見另案更〈一〉卷第155頁正背面、第156頁)。復參以行政院新聞局對於被告建請將所屬台灣新聞報社約僱及固酬人員納入專案精簡人員適用對象一案,係函覆被告請其本於權責自行認定辦理,並未否定被告上開所請示各情,有行政院新聞局89年3月17日怡人字第04017號函影本可憑(見另案更〈一〉卷第153頁),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由此足見被告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政院新聞局原均認定原告有「專案精簡要點」規定之適用無疑。準此,被告乃隨即於89年11月30日以董人字第891146號函報新聞局,於函文說明二略稱:「為期順利完成民營化,並維護員工權益,亟需先行處理該社現有之約聘人員53人、約僱人員30人、固定酬稿人員95人及契約送報員14人共計192人」等語(見另案更〈一〉卷第198、199頁),而將包含原告在內之契約送報員列為專案精簡人數。是以,原告對於其等應係「專案精簡要點」規定之適用對象之情,已有正當合理之信賴。詎被告所屬台灣新聞報社之人事主任葉旻憲竟於89年12月7日在未經台灣新聞報社社長具名簽署決定及依規辦理陳核程序下,僅以其本人署名及便箋方式傳真新聞局略稱:「本社承攬契約送報員14人,經與本社產業工會協商,認為不宜納入優惠遣退適用對象,且渠等也自願提出依勞基法於89年12月31日辦理資遣。本社原報專案精簡計畫適用對象中之契約送報員部分,請逕予刪除」等語,有該便箋影本一紙可稽(見另案更〈一〉卷第259頁),此舉顯已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10條有關行政機關文書處理之程序,乃行政院新聞局未經詳查,逕予刪除該社專案精簡人數,核有疏失乙節,業經監察院以91年6月18日(91)院台教字第0912400197號函所附之調查意見認定明確(見另案一審調解卷第41頁),堪認被告上開前後不一及事後將原告自原陳報所列之專案精簡人數中刪除之行為,顯有違背誠信原則,並損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且違反「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依法自不能拘束本院對本件法律適用之認定。至被告主張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35號、45號民事判決,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等應仍有「專案精簡要點」規定之適用,洵屬正當。又原告親自書寫之自願資遣書,並不影響其等依本件請求離職給與之權利,至原告於89年7月15日所召開之「本市課契約送報員資遣會議」,並未達成決議,有該會議紀錄可證,縱原告曾表示願意資遣,亦無與被告人成立和解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附此指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屬僱傭契約,且原告在被告所屬台灣新聞報社,已分別工作長達十餘年之久,則兩造間顯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因可適用勞基法,而屬「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稱「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可適用「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所稱「從業人員」之規定,進而亦可適用「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離職給與等情,即為可採。被告抗辯本件兩造係承攬關係,且無「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劉貴英38萬424元,給付黃冬梅34萬5,4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吳芝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