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 異議人
- 林正庸
- 相對人
- 朱清正
王子禎(原名:王莉)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所為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26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實體訴訟權利存否之爭議,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朱清正及王子禎損害賠償,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異議人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蘇慧雯等5 人,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59 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確定,諭知「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26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第一審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異議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82萬7,000 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400 萬元,故以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0,600 元,扣除異議人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3 萬9,600 元。異議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6,050 元、第三審裁判費4 萬6,050 元。另原告曾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360號裁定選任張景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214 號裁定核定原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 萬元。從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1,700 元【計算式:3 萬9,600 元+4萬6,050 元+4 萬6,050 元+2 萬元=15萬1,700 元】,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原裁定乃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萬1,70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