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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31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31號

異議人
林玉崑
異議人
視同異議人 周育丞
異議人
蘇志雄
異議人
蘇清男
相對人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5 月12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385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相對人對異議人林玉崑及周育丞、蘇志雄、蘇清男(下稱周育丞等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385 號裁定後,雖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異議人及周育丞等人即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金額,對異議人及周育丞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周育丞等人,爰將周育丞等人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385 號民事裁定,已於104 年5 月18日送達至異議人之原戶籍地及居所,有送達證書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385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異議人於104 年5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周育丞等人負擔,既為共同債務,應按比例負擔,而非由其中一人全數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及周育丞等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以102 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周育丞等人負擔,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項明揭「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並告確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上開訴訟事件已判決確定。

㈡相對人因本件訴訟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5,750 元及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3 萬8,625 元乙節,亦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屬相符。是本件訴訟費用既經判決由異議人及周育丞等人共同負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故依此計算,異議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6,094 元【計算式:(2 萬5,750 元+3 萬8,625 元)×1/4 =1 萬6,0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利息部分,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當然之理。原裁定未就異議人應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計算,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3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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