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王素敏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汶珊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雪萍
- 被上訴人
- 陳林秋桃
- 兼訴訟代理人
- 林憲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378之1地號土地(下分稱378地號土地、378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即如附圖編號A1、A2、B、C所示房屋,下統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暨依該建物所占有之土地面積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因此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原審卷第3頁、第86、87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378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簡上卷第56頁),經核此部分訴之變更尚無違法,自可准許(其嗣後再為訴之變更,因於法有違,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8月購買378之1地號土地,復於同年12月受贈取得378地號土地,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林慶森原始起造之系爭建物,嗣林慶森死亡後,系爭建物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由被上訴人林憲俊、訴外人林博文及林育儀所共有(應有部分:林憲俊1/2、林博文及林育儀各1/4),林育儀於102年11月9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復由被上訴人陳林秋桃繼承,至林博文之應有部分4分之1則由上訴人於101年12月輾轉購得,是系爭建物目前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上訴人1/4、林憲俊1/2、林陳秋桃1/4),仍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拆除系爭建物,均未獲置理,致上訴人無法完全使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併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建物已興建40幾年,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拆除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因系爭建物為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慶森所建一情,業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中列為爭點,並本於當事人之辯論而作成判斷,而本件兩造既與前案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則依上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可認為原屬一人所有,嗣上訴人因拍賣、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而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稱:原審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屬一人所有,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自屬有權占有,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援引前揭條文作為答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原審逕予認定有違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屬違建,本應拆除;另系爭建物係由3棟房屋組成,其中2棟房屋已起造40餘年,價值甚低,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其價值無幾,無保護之必要,自可拆除,另較新之1棟房屋,既為被上訴人自己占有使用,其使用範圍已超出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就逾越之部分自屬不當得利。原審卻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違誤等語,上訴併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378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法有明文。上訴人上訴理由雖稱被上訴人未曾引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作為其答辯理由,然查於本件之前置調解程序中,被上訴人即提出前案判決作為拒絕調解之依據(參原審卷第24、26至30頁),復於104年3月12日原審最終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審法官先向上訴人確認請求拆除之標的是否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系爭建物,經上訴人肯認後,被上訴人即表示其答辯引用前案確定判決,原審法官復提示其所調取之前案卷宗表明將引為判決之基礎,兩造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等節,此觀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參同卷第86至88頁),而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前案確定判決中即明白指出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因民法第876條之1而具占有使用權源一節(參同卷第29頁反面),是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參為心證之基礎,自屬基於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無違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上訴人猶執此作為上訴理由,顯有違誤。
㈡又民事訴訟法對於確定判決之效力,依該法第400條第1項,固僅明文規定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然近期多數實務見解已肯認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是就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林慶森所原始起造,而符合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要件,取得占有權源,自屬本件首要審酌之事項,而此一爭點,於前案之分割共有物中,亦經前案法院列為重要爭點,並就此詳為證據調查、曉諭兩造當事人盡其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辯論。前案之兩造當事人與本案之兩造當事人同一,此觀前案確定判決即可知,而上訴人於原審復未指明該判斷有何違反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原審認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亦屬無違。
㈢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中另主張系爭建物(按:由3棟房屋組成,分別係如附圖編號A1及A2、B、C所示),除其中1棟房屋即A1及A2部分較新外,其餘B及C均已興建40餘年,甚為老舊,自無經濟上之價值而無保護之必要等語。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系爭甲部分房屋,既足認係建築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於抵押權設定當時尚未存在,系爭乙部分豬舍,雖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但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均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又該項所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4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房屋,為水泥鋼筋造建物、其上為鐵皮屋頂、建物主體結構完整、其內並分隔有客廳、廚房及擺放傢俱等情,有本院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本件及前案所攝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參本件簡上卷第87、126頁、前案簡上卷第27至31-2頁),並據被上訴人林憲俊陳稱係其弟弟在居住等語(參本件簡上卷第87頁);另編號C之房屋,係以合板搭起,其上有鐵皮屋頂,雖有部分牆壁腐蝕,但主體結構仍存,目前是用作堆放雜屋之倉庫使用等情,同有本院之勘驗筆錄、本件及前案所攝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參本件簡上卷第87、127頁、前案簡上卷第32至33頁),是依上觀之,上述如附圖編號B、C所示房屋,均仍有經濟價值及效用、亦未滅失,自仍屬前揭法定地上權所保護之客體,上訴人上訴主張B、C部分已過於老舊而不屬法定地上權保護之對象,尚無理由。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為違建,未受法定地上權之保護等語。然法定地上權之規範,即是基於社會經之公益上理由,認建物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為維護建物之使用及經濟上效益,而創設法定地上權,是其著重之處在於該建物之經濟上價值及使用上效益,不以該建物為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必要;至該建物若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符合違建拆除之要件,此屬行政法規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作為法定地上權保護之客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具法定地上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僅有3/4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亦僅能使用系爭建物3/4之範圍,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已超出該使用範圍等語。然本件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及依據,係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院認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正當權源,係基於法定地上權,均悉如前述,而法定地上權此一占有權源,係基於建物整體而存在,與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就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若干,實無相關,非謂一建物之共有人就該建物僅有3/4應有部分,其就建物基地之法定地上權僅有3/4,其餘則屬無權使用;又建物共有人就建物本身是否有超出其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亦不影響系爭建物全體基於法定地上權,而可就所占用之378地號土地暨前述合理附屬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就378地號土地具民法876條之1之法定地上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