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號
- 原告
-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 法定代理人
- 施姜曲
- 訴訟代理人
- 施勝民
- 被告
- 蔡蕙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柒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春菊固持有發票人欄記載為原告「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名稱(下稱仲介實業行)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乃被告於其獨資經營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企業行(下稱仲介企業行)期間所簽發,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仲介實業行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即民國98年4月6日尚未設立,被告偽填該實業行為發票人,應由被告自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有關「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部分係屬偽造。而被告於99年6月8日雖將其獨資經營之仲介企業行更名為仲介實業行,惟於系爭本票開立時,仲介企業行既尚未為更名登記,則仲介實業行即非營業權利主體,是原告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對高春菊即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再者,被告因與高春菊之夫陳文吉通姦,遭高春菊發覺後為掩飾上開不名譽情事,始以系爭本票支付高春菊和解金,復於98年4月6日與高春菊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約定合資新台幣(下同)2,700萬元,向訴外人張黃善購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以系爭本票擔保返還高春菊投資款500萬元,故系爭投資契約乃自始當然無效,即原告與高春菊就系爭本票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又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高春菊間,應由被告負完全清償與賠償責任,此有被告簽立之確認同意書1紙及被告出具之「還款分期時間傳真稿」可憑。詎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判決竟判命原告就系爭本票須給付高春菊500萬元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復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駁回原告之上訴(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茲原告已就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告已因系爭本票債權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繳存在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保證基金為強制執行,受有損害260,708元,且原告之合夥人即訴外人施勝民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8房屋及其土地,亦分別遭法院以303萬元、570,666元拍出而受有損害,至另一合夥人即訴外人方惠萍於盈溢證券、元大寶來證券之股票更遭法院扣押變賣538,598元,被告另應賠償原告遭強制執行所造成之損害188,966元,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本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及原告所出具確認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揭損害金額共4,588,938元(計算式:260,708元+303萬元+570,666元+538,598元+188,966元=4,588,93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等規定及確認同意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對「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部分係偽造。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88,938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部分係偽造,有無理由?
1、按偽造文書乃係指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仲介企業行原係由訴外人王昆興獨資經營,並於90年8月1日申請核准設立,嗣於92年3月13日變更為由訴外人王映朝獨資經營,被告則於96年3月1日自王映朝處受讓經營權,並於96年3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以被告為仲介企業行之獨資經營人,嗣該仲介企業行於99年6月8日更名登記為仲介實業行,再於99年11月23日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被告及施勝民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商業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參本院卷第167頁至第341頁),又被告與施勝民曾於96年10月5日簽立合夥契約,此為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案件中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0頁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亦曾於該案件審理中陳稱被告為合夥代表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於98年4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雖未依經營合夥事務之實際狀況向主管機關辦理更名及組織變更登記,然仲介企業行之合夥組織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即已存在,而被告以合夥代表人身份簽署該合夥組織為發票人,即非屬無權簽發。又原告主張被告以仲介實業行之名稱簽署系爭本票乃屬偽造云云,惟被告當時雖係以仲介實業行之名稱簽署系爭本票,然仲介企業行與仲介實業行係為同一合夥事業,僅為名稱是否更易之問題,並不影響該合夥組織之同一性,亦不影響被告代表該合夥組織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且本票上所簽發之發票人名稱,亦僅為表彰該發票人係何權利義務主體,並不因名稱新舊而有不同,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仲介實業行既與仲介企業行為同一合夥事業,即不影響該合夥事業所應負之發票人責任,核與被告究係以仲介實業行或仲介企業行作為發票人名稱而為簽署,其所應負之發票人責任並無不同,況被告本為該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人亦如前述,則其並非無制作權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簽發仲介實業行此名稱而屬偽造云云,並非可採。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8,938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載有明文。復按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經紀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其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1年後2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8條第4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前段、第9條第2項及第2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因與高春菊之夫通姦,而對高春菊負有損害賠償義務,且與高春菊通謀合資購買土地,因而交付系爭本票予高春菊,高春菊嗣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其勝訴確定,高春菊遂以此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及合夥人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惟此乃屬被告個人債務,而與原告無涉,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經查,被告前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謊稱投資購買土地有利可圖,高春菊遂同意出資500萬元,被告並以仲介實業行之名簽發系爭本票而交予高春菊以取得其信任,嗣高春菊發覺係遭被告詐騙而對其提出詐欺取財告訴,被告因而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高春菊並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勝訴確定等節,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參本院卷第380頁至第403頁);又高春菊復以上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為據,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原告為賠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094號判決高春菊勝訴確定在案,高春菊即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繳存於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營業保證金,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5985號執行事件執行260,708元等情,亦有卷附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函文為憑(參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985號案卷核閱無訛,而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紀業所繳存於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營業保證金既屬將來經紀業因解散所得請求退還之款項,且於該聯合會代償被害人後,該聯合會仍須命經紀業補繳,則原告所繳存於該聯合會之營業保證金遭上開法院執行完畢,自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對高春菊為詐欺取財行為並取得高春菊所交付之500萬元,惟原告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而遭強制執行,被告亦因此受有免為賠償予高春菊之利益,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存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且由被告所出具之確認同意書內容:「蔡蕙璟(即被告)保證對該本票負完全清償責任,如該本票造成施勝民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即原告)之任何損失,蔡蕙璟願付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觀之(參本院卷第11頁),其亦承諾願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被告所出具之該確認同意書,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60,70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另原告固主張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有關原告之合夥人施勝民及方惠萍因系爭本票事件遭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共4,328,230元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提存通知書等為據(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惟由該等文件觀之,受執行人為施勝民、提存人為方惠萍,此均非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且經本院詢問原告何以得請求渠等二人之損害,原告則稱因渠等為合夥人,故對渠等為強制執行等語(參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0頁),然雖高春菊得以聲請執行原告之合夥人即施勝民及方惠萍之財產(民法第681條規定參照),惟此仍屬執行渠等之個人財產,而非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既未因而受損,即無損害填補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確認同意書等法律關係賠償上開金額4,328,23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得請求自99年6月8日起之遲延利息云云,惟其並未敘明何以被告應自99年6月8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且原告係於104年間方受有營業保證金遭執行之損害(參本院卷第69頁),亦非係於99年6月8日即受此損害,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6月8日起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又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即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8日送達被告住所(參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則被告應於收受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260,708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被告所出具之確認同意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708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指定受款人│到期日 │ ├────┼────────┼──────┼───────┼─────┼────┤ │0000000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98年4月6日 │ 500萬元 │ 高春菊 │未填載 │ │ │介實業行 │ │ │ │ │ │ │蔡蕙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