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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5號

返還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告
陳采玥即陳秋鳳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告
陳盈璋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3年間遭颱風侵襲殘破不堪、嚴重漏水,兩造之母陳柔欲整修系爭房屋,後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用以修繕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440,103元。又兩造曾祖父陳朝元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段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稱之),嗣系爭○○段土地出售款項為91萬元,兩造父親陳萬此房可分得455,000元,故陳萬之繼承人即被告、伊、訴外人陳柔、張簡陳秀英、林陳秋蘭、陳明松、陳景松共7人本各可分得65,000元,惟被告以日後須負責修葺祖墳及負責母親喪葬費用為由,要求暫時保管455,000元。詎伊事後得知91萬元僅係747、747-2地號土地之出售價金,而716、717地號土地之出售價金為177,500元,陳萬此房可分得之88,750元竟遭被告隱匿,故被告保管之土地款項應為543,750元。又上開款項於扣除被告實際支付陳柔之喪葬費用235,300元,再扣除墓園管理費15,000元、林陳秋蘭與母親已取走之出售土地款4萬元,伊及林陳秋蘭、陳明松、陳景松共可取回144,829元,現因陳明松、陳景松、林陳秋蘭及伊已不同意被告繼續保管上開款項,且陳明松、陳景松、林陳秋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是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44,829元。另被告自101年10月19日後即告知陳柔不再給予每月生活費用,因陳柔生前僅有政府發放之老人年金3,500元,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支配,而陳柔生前月平均花費2萬元,均係由伊負責照料及支付,即自101年10月起至陳柔105年10月17日死亡止,伊共為被告代墊扶養費用158,560元,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8,560元。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6,675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修繕有出資120萬元,縱有出資亦已逾15年之時效。另出售陳朝元系爭○○段土地之價金,僅分得362,500元,原告及林陳秋蘭各取得2萬元,餘款由伊保管,已用於日後支付母親後事、祭拜先祖、掃墓事宜,未隱匿任何款項。至陳柔之喪葬費用為323,300元,其中張簡誠彥、林陳秋蘭及原告僅分別代墊3,000元、25,000元、3,000元,其餘款項由伊以保管款及自己財產支應。再者,陳柔之生活費用並非由原告全部負擔,伊於陳柔生前有提供房屋供其居住,平時探視亦會給予幾千元不等之金錢,並非全無扶養。另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54,000元,爰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有增建,如增建費用為120萬元,現存折舊餘額為440,103元。

㈡陳柔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扣除所領老人年金後,尚需16,500元。

㈢陳柔之喪葬費用為323,300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有無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如有,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足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83年間修繕,共支付120萬元之有益費用,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支付120萬元,且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①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係於83年修繕,並支付120萬元等語,則原告依不動產附合、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83年間即可行使,惟原告遲至106年4月7日始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補字卷第3頁),已逾15年之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屬有據。

②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借用人,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有益費用之償還應自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起算時效等語。查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有關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既規定貸與人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始應償還其費用,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借用人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時點即應自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起算。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係於106年6月20日終止一情,業經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41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53頁至第163頁),而原告係於106年4月7日提起本訴請求,已如前述,則原告此一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可明,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尚有所誤。

③又有關系爭房屋於83年間確有增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關系爭房屋增建之情形,依證人即被告之妹林陳秋蘭於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413號陳盈璋訴請陳采玥遷讓房屋案件中證稱:83年左右是賽洛瑪颱風還是什麼刮掉屋頂,伊有看到,廚房伊也有出錢蓋,3樓是伊妹妹陳采玥出錢增建的,伊沒有出錢,她一個人出120萬元;我大哥陳盈璋有同意她蓋上去,可是他沒有出錢等語;另證人即住於系爭房屋之隔鄰陳王增亦證稱:該房屋有增建,當時伊家先建,做到3樓快好的時候,在伊這邊出入的人怎麼跑到她們家去,才知道她們也要建;陳采玥的媽媽說整修花了100多萬元;陳采玥媽媽本來要先跟伊借錢,伊說沒有錢可以借,後聽陳采玥媽媽說要叫她女兒去起個會等語,此有該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4頁、第28頁)。依上開證人所證內容,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83年增建時之費用為120萬元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又參酌被告及兩造之兄弟姊妹就系爭房屋之增建均未支付費用,及證人林陳秋蘭所證是原告支出120萬元,證人陳王增亦聽陳柔表示欲叫其女兒起會一情,在兩造一家人除原告外,既未有人支付房屋修繕費,依理亦無可能有外人會支付上開修繕費,足認系爭房屋之增建費用120萬元,應係原告1人所支付無誤,是原告主張係其支付120萬元,應堪採信。

④承上所述,系爭房屋之修繕費120萬元,為原告所支付,而系爭房屋增建、修繕部分有房屋二樓陽台外側鐵欄杆改為磚造女兒牆、一樓磨石地板改鋪設磁磚、廚房及浴廁翻修、樓梯改建,及增建含房間、客廳、廁所之3樓,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8頁、第19頁、第32頁至第37頁),觀之上開修繕、增建部分確可增加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應屬有益費用之支出,且被告就此一增建已同意,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據證人林陳秋蘭證述如前,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現存之增價額。再者,該修繕費用經折舊後現存餘額為440,1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現存之增價額440,103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所保管之出售土地款為何?尚有無剩餘?如有,原告可取得之款項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保管土地款項應為543,75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保管款僅有362,500元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為證(本院卷三第57頁)。查:有關系爭○○段土地出售款項,依證人即經手之代書洪謀融到庭證稱:曾經處理過高雄市三民區○○段716、717、747土地繼承及買賣過戶事宜;分成2次買賣,3筆全部的買賣價金共1,087,500元,買賣價金各為91萬元及177,500元;陳萬這一房是繼承陳取的1/3,每1人份約45,312元,共8人等語(本院卷三第65頁、第66頁、第72頁),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三第72頁)。本院審酌證人洪謀融與兩造並無何恩怨,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偏頗一方之不實證言,且依其所證內容,核與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上所載各人分配之比例、金額相符,是洪謀融所證應可採信,故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兩造先祖所遺系爭鼎金段土地出售後,兩造之父陳萬一房共可分得之款項係362,500元。原告主張被告保管款應為543,750元等語,尚無所據。

⒉又上開出售土地之款項係先由被告保管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款項之運用情形辯稱:原告及林陳秋蘭已各分得2萬元,另餘款已全用於陳柔之喪葬費用、祭祀祖先等語,並提出美化墓園長期管理單為證(本院卷三第58頁、第59頁)。原告就餘款應用於陳柔之喪葬費用、祭祀祖先等事宜,及已支付墓園管理費5年之費用共15,000元,並不爭執,僅就已取得款項及每年拜祖費用有意見。查:有關被告交付出售土地款之情形,依證人林陳秋蘭到庭證稱:賣土地完剩下的錢,被告有拿給我2萬元,但沒有說那2萬元是什麼,也有拿給我母親2萬元,我母親有跟我講等語(本院卷三第48頁)。是依林陳秋蘭所證,被告所保管之土地出售款確已先交付林陳秋蘭及陳柔各2萬元,僅餘322,500元(362,500-20,000×2)。另有關祭拜祖先一情,證人林陳秋蘭亦證稱:平常祭祖、掃墓在伊母親還在時,是原告帶母親去,通常是忌日、清明節這兩次,其他都是在登記在被告名下,媽媽至今仍住的房子裡祭拜;初一、十五不知道,中元、過年有拜等語(本院卷三第48頁)。另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江美綢到庭證稱:家裡有供奉先生的曾祖父、祖父、父母;初一、十五,每年5大節清明節、端午節、中元節、重陽節、春節都有祭拜;初一、十五拜水果,沒有鮮花。五大節要煮熟食、三牲;五大節每次約3千元,初一、十五每次約300元,買三果或四果等語(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審酌被告為家中長子,在屋內亦有供奉祖先牌位,及上開二證人所述祭祀祖先之情,認被告於五大節日均須購買祭品祭祀祖先,與常情並無不符,金額亦屬相當,應可採信。依此計算,被告於祭祀祖先部分,每年花費應不低於15,000元,故被告辯稱5年共支出75,000元,應可採信。另原告主張陳柔之喪葬費用,扣除張簡誠彥、林陳秋蘭、原告分別代墊7,500元、66,500元、14,000元後,被告僅實際支出235,300元等語。被告就代墊金額雖有爭執,惟縱原告主張代墊部分款項為真,被告所保管出售土地款於陳柔、林陳秋蘭各取得2萬元後,僅餘322,500元,已不足支付陳柔之喪葬費用235,300元、墓園管理費15,000元及祭祖費用75,000元,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即無所據。

㈢陳柔生前係由何人扶養?生活費用是否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另主張陳柔自101年10月起係由原告扶養,並負擔全部生活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母親住院醫療費用,大部分由其支付,平日探視母親亦會給予數千元不等之扶養費,亦提供系爭房屋供母親居住,亦應評價為支付扶養費之方法等語。經查: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均可。而就無自有房屋之受扶養權利人,關於房租之支出在合理租金範圍內,屬必要生活費用,則此項費用之供給,自在扶養義務範圍之內。兩造之母陳柔自101年10月起係居住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9頁背面),又陳柔名下並無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扶養陳柔必提供住處供其居住,現被告既提供其自有之系爭房屋供陳柔居住,自屬扶養之一部。另有關陳柔平日之生活開支費用,原告自陳被告於101年10月前每月給母親生活費3,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00頁)。另證人陳江美綢亦證稱:平時回去探視被告的母親,每個月會拿3,000元左右去給媽媽;自原告建議不用再給媽媽每月3,000元生活費後,就沒有固定給,但有時候回去的時候還是會給一些生活費,有時候1、2千元,金額不一定等語(本院卷三第68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足認被告於101年10月起除有提供住所供陳柔居住外,亦有非固定性的給付陳柔之生活費可明。從而,被告既有提供系爭房屋供陳柔居住,且該提供住所之行為於計算扶養費時,得計算之金額為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0頁),另被告亦不定時交付現金1、2千元予陳柔,則被告每月平均所提供之金額,應高於原告所稱被告每月應負擔之2,750元或3,300元,故被告是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原告有無為被告代墊扶養費?均非無疑。況陳柔除兩造外,101年間尚有4名成年子女,陳柔之生活所需是否均由原告負擔、支付,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母親之扶養費用,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尚無所據。

㈣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伊已於106年6月13日終止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惟仍繼續使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主張抵銷等語。查:有關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6年6月20日終止一情,業經本院陳述如前,而原告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告受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利益。又有關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兩造均同意每月以3,000元計算(本院卷三第150頁),而原告迄107年12月31日止,尚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亦有本院執行命令可參(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3,000元計算,共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000元(3,000元×18個月),即屬有據。

⒊又承前所述,被告就修繕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本應償還原告440,103元,惟原告亦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對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54,000元之債務,經兩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6,1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6,103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遺產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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