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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再小上字第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宛榆黃宣撫葉晨暘

上訴人
高雄市私立惠安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葉育至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上訴人
王育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於民國110年5月至6月有提供勞務予上訴人,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上訴人需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予被上訴人,實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況被上訴人於偵查階段,已坦認其任職於上訴人處、因公保管之電動車1輛、藍牙音響1臺及剪刀1把(下稱系爭物品)並未歸還,細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檢察官是以兩造有薪資糾紛,被上訴人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當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可認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然本院111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下稱原再審判決)均認無前開再審事由存在,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⒈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起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指謫原再審判決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認定」具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88號裁定、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指謫被上訴人完全未舉證證明其於110年5月至6月有提供勞務予被上訴人,原確定判決竟在客觀上完全不存在證據之情況下,判決上訴人需給付此期間工資予被上訴人,有違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4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督導員,負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辦營養餐食備餐計畫」之中央廚房成立、送餐志工派遣、個案聯繫與問題處理、長照據點之督導、教授預防及延緩失能課程、另處理據點照服員之指導、代班等事項,其係因疫情爆發,為避免不必要之接觸感染而未進辦公室,然仍有居家進行送餐計畫、送餐聯繫,且有實際至前開據點進行實體工作,上訴人猶未給付110年5 、6 月工資、且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2,240 元等事實,原確定判決已以上訴人提出與其工作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預防及延緩失能課程之上課時間及測驗評估資料、課程安排聯繫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該證據與其主張之工作範圍與事實相符,另說明縱被上訴人有未進辦公室之情,惟考量被上訴人之工作極大多數於上訴人機構外,居家辦公亦屬疫情期間公私立機構常見之防疫措施,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曾要求被上訴人需進辦公室且有必要,而遭拒絕等詞,認被上訴人於110 年5 、6 月份仍有依約服勞務之情,此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未見有何判斷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原再審判決就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當屬有據,而無違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人指謫原再審判決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認定」具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上訴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然其於聲請再審時,僅提出LINE對話截圖、系爭物品之照片為證(見111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41頁),並未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此情況下,原再審判決以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33頁),實無違背法令情事存在。遑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實係以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該刑事案件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再小上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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