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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韓靜宜

原告
江阴新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仕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告
云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偉克

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柒拾萬零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人民幣貳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此有營業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外國法人,本件具有涉外性,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又訴訟程序依國際私法之「法院地法」原則,應適用法院地之程序法,是原告向我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關於訴訟程序方面,自應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高雄,有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成立之契約,由被告出貨予原告,原告再行支付價金予被告,性質上係屬買賣契約無疑;又觀之兩造間契約並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而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返還價金之債務足為此法律行為之特徵,且負擔此債務之被告於行為時之營業址在我國,復參酌被告出貨地在我國,原告給付之價金亦匯入被告於我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以我國民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定本件之準據法,洵屬有據。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高雄市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226530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且已選任顏偉克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雄院和民司己110司司148字第1101000478號函就其申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然兩造間既有本件訴訟糾紛,則清算事務仍未完成,尚未完成合法清算,則於清算完結前,被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自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顏偉克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負責人戴嘉樂本為原告員工,自100年起自立門戶,設立被告公司。兩造均維持良好之合作關係,嗣戴嘉樂於109年9月死亡,被告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顏偉克。原告於108年7月11日傳真訂單至被告下單,向被告採購收料機(雙出)10台、收料機(單出)2台及雙出滾輪模具15SET,約定總價共人民幣141萬710元(下稱系爭契約)。除上述訂購單外,兩造亦簽訂雙出改機技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給付義務除須依契約出貨外,仍須完成裝機,包含組裝兩台機具,以及測試、軟體安裝、產品規格確認,完成驗收及保固等義務。兩造亦約定原告向被告下單時,應先支付契約總價之50%即人民幣70萬5,355元(計算式:1,410,710÷2=705,355),剩餘之50%則待被告完成上述裝機、驗收及保固後,方為給付,原告亦已於108年7月30日匯款人民幣70萬5,355元至被告臺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出貨後,並未為後續處置,迄今尚未完成後續裝機義務,致本件貨品仍堆積於原告倉庫。原告乃於109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履約,要求被告應於110年1月1日前完成上述裝機義務,惟被告置之不理,已屬給付遲延,原告遂再於110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文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受領價金人民幣70萬5,355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人民幣70萬5,3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0萬5,355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狀1紙、原告公司營業執照影本2紙、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影本1紙、江阴新杰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2紙、境外匯款聲請書影本1紙、雙出改機技術協議影本1份、云鼎雙出設備安裝現況說明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牌告匯率、國際結算記記通知影本各1紙、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江阴市公證處2021年10月9日(2021)蘇澄證第字第8115號印鑑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6月17日(111)南核字第25776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江阴市公證處2022年5月28日(2022)蘇澄証字第2472號營業執照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6月17日(111)南核字第25767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江阴市公證處2022年5月28日(2022)蘇澄証字第2473號國際結算借記通知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6月17日(111)南核字第25766號證明書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110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第27至69頁,本院卷第59、83至1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而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人民幣70萬5,355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另原告乃以單一聲明,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回復原狀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70萬5,355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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