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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王琁王宗羿李昆南

再審原告
陳俐穎(羅陳俐穎)
再審被告
王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所明揭。查兩造前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4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確定,嗣該判決於同年8 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開判決書、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251至263頁),故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抵銷抗辯,在程序上尚非合法,違反當事人在受訴法院主持整理下,經兩造為簡化協議之爭點,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惟須以兩造就與訴訟有關、且有處分權之爭點,經法院行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程序後,成立限縮或排除之協議者,始有適用,俾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亦違反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①本件一審110年度雄簡字第1356號判決後,兩造於111年11月1日就他案成立調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再審原告在第二審於112年7月25日提出民事二審辯論意旨狀,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再審原告是否有經再審被告催告後仍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情形」,提出抵銷抗辯,該抗辯若不許再審原告提出,顯失公平。②關於此項抵銷之事實,再審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有提及該項調解之事,並主張對該調解筆錄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111年度雄補字第2239號),是關於兩造間另有14萬元債務可供抵銷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兩造於二審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並未將上開抵銷抗辯部分列入爭點或不爭執事項,亦未見受命法官就該抵銷抗辯向兩造為闡明,或由到場之當事人表示意見,難認兩造已就該抵銷抗辯成立簡化爭點而予以排除之協議。③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攸關再審原告是否於起訴前即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自有釐清並究明之必要。原審未為闡明,又未審酌該抵銷抗辯之提出是否有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該事實是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逕認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抵銷抗辯在程序上尚非合法,於法自難謂合。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理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當事人主張有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程序前階段,儘速而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有效而合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人,就其具有例外得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11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法院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因調解成立,取得14萬元之債權,再審原告早可於原審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或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抗辯,或以書狀為之,然其遲至同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該抵銷抗辯涉及主動債權之成立與否,及其數額暨抵銷範圍等事項,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且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詢以「本件再審原告抗辯之要旨為何?」時,仍未提出該抵銷抗辯(簡上卷第156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在程序上尚非合法,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情。而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中,始提出抵銷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法院審判長亦本於職權釋明,有何例外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事由,然再審原告僅陳述抵銷性質上為形成權,只要有抵銷之意思表示,就可以溯及云云(簡上卷第207頁),並未具體釋明有何符合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事由,顯未盡其釋明責任。況且,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並無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固屬再審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惟究難謂原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及第447條之規定有悖,遑論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兩造已成立再審原告抵銷抗辯之爭點簡化協議為由,限制再審原告於二審辯論程序提出抵銷抗辯,自與再審意旨所指,簡化爭點協議,須經兩造就與訴訟有關、且有處分權之爭點為之云云無涉。至再審原告另提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謂:「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亦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限制再審原告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抵銷抗辯之認定無關,是再審原告以前揭理由,逕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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