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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謝雨真高瑞聰林家伃

原告
吳惠邦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被告
吳剛魁律師即被繼承人黃麟傑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麟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原告以新臺幣6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62)及其上同段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黃麟傑於民國107年7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黃麟傑(下稱系爭租約)。詎黃麟傑於110年1月21日自系爭房屋之通風井跳樓自殺身亡(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71萬3,900元,黃麟傑故意侵害系爭房屋之財產利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麟傑承租系爭房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就其中200萬元為一部請求。又因黃麟傑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65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黃麟傑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於管理黃麟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32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在管理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被告暨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與黃麟傑於107年7月15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以及黃麟傑於110年1月21日從系爭房屋跳樓自殺等情固不爭執。惟黃麟傑係於送醫後過世,非在系爭房屋內死亡,自不影響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況系爭房屋價值如有減損,亦係肇因於心理因素,僅存在抽象價值變動差額,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且與黃麟傑之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又系爭租約期於108年7月14日屆滿,且黃麟傑生前與其家人同住並無租屋需求,原告應舉證黃麟傑死亡時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再黃麟傑於110年1月21日跳樓身亡,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至112年1月20日罹於時效,則原告遲至112年2月1日始變更被告為當事人,時效期間應已屆滿,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黃麟傑於107年7月15日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

(三)黃麟傑於110年1月21日因自殺從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通風井跳下,墜落於同棟大樓3樓之通風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麟傑於110年1月21日從系爭房屋跳樓自殺墜落於同棟大樓3樓之通風井,黃麟傑之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於110年2月2日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經前揭高少家法院裁定選任為黃麟傑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審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56號裁定公告及高少家法院函覆在卷可稽(審訴卷第73頁、第59頁至第60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黃麟傑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20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黃麟傑於系爭房屋自殺,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式,致受有系爭房屋市場價值貶損371萬3,900元之損害,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黃麟傑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200萬元等情,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1、黃麟傑跳樓自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背於善良風俗」: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侵害行為違反社會習俗、價值意識或倫理道德觀念而言。其認定,乃法益權衡、價值取捨的結果,應斟酌被侵害法益輕重與行為目的、動機或手段等因素背後反映的行為自由程度,比較考量之。又按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所謂「凶宅」,法令就凶宅雖無明確定義,然依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記載:「…按本部00年0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本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等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知所謂凶宅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應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屬專有之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死亡之非自然死亡之事實,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之行為而致死之房屋。此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國社會民情,就一般社會大眾言,對於發生此類非自然身故事件之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因此,依諸房地產交易市場實務經驗,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而造成該房屋或不動產之市場接受程度,此情亦為本院送請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兆豐估價師事務所)000年00月0日出具112兆估字第G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至第33頁,外放資料)。

(2)是以,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之判斷,乃屬於一種客觀歸責事由。針對自殺者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所應評價者,可分三點說明:⑴其一,真正成為評價對象,並非「自殺」此一行為本身,而是結合行為過程與肇致結果的「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此一「侵害行為」。因而,「自殺」行為本身在哲學、宗教、道德、倫理或其他法學領域上的論述或評價,諸如罪愆、病態、自我自主展現、自由權行使、放任行為、被容忍或不禁止行為、不罰行為等,均非民事責任法歸責事由的評價對象。易言之,係自殺作為一種侵害手段或方法,其肇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的結果,是否足以正當化自殺者應承擔他人房屋成為凶宅的結果,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其二,侵害行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之判斷,應從「不法性」本質予以檢視。侵權責任法上的行為不法,指侵害行為違反某種行為規範或行為準則所課予行為人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言。此一行為規範或行為準則的形成,必須考量人與人間在共同社會生活關係上,何種情形下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侵權責任法的解釋適用,必須平衡兼顧「行為人行為自由」與「被害人權益保護」二者,如果偏重「行為人行為自由」此一價值,當然應解釋行為並無不法,如果偏重「被害人權益保護」此一價值,即應解為行為不法。侵害行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之判斷,亦同。⑶其三,在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的損害賠償問題上,從「被害人權益保護」此一角度觀之,無論自殺者所侵害者,係房屋所有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其對房屋所有權人的經濟利益衝擊相當重大,屬正當的、合法的、值得保護的法益,應無疑義。另從「行為人行為自由」此一角度觀之,其所應考量者,並非「自殺」此一行為,而是「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此一侵害行為。「自殺」,尚且不能解為係基本人權、自由權或自主決定權的行使,充其量僅能解為係放任、容忍或不禁止行為,甚至立法者立法理由中指明其「有背於善良風俗」(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於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時,增訂「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理由,及以「對自殺者之救助」為例,指明此種情形係「本人之意思為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28條、第133條規定「自殺不賠原則」之立法理由,均係基於自殺「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考量),何況是「自殺肇致他人無辜損失,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即便考量自殺者自殺當時特殊的個人處境、身心狀況、生活環境等因素,其背後究竟可以彰顯何種「自由」法益,值得在法律政策上特別考量加以保護?因此,「行為人行為自由」與「被害人權益保護」二種法益兩相權衡下,法律政策應該追求實現的價值相當明顯,「被害人權益保護」是更高位階價值!從而,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其行為損己不利人、欠缺社會效益、輕忽生命價值、無視親人感受、滋生他人困擾、製造社會問題,應為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所不容,再考量其對房屋所有權人經濟利益的重大衝擊,自應認為係「有背於善良風俗」的行為,同時亦屬整體法秩序上不允許、無意義、無價值、應負面評價的「不法」行為(參照陳忠五著「承租人自殺致房屋成為凶宅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271期)。

(3)依上,黃麟傑於系爭房屋跳樓自殺,係欲結束其生命,固為黃麟傑個人行為,但不能解為該自殺行為係基本人權、自由權或自主決定權之行使,該極端終結生命方式,充其量僅能解為係放任、容忍或不禁止行為,遑論黃麟傑自殺肇致該屋成為凶宅,價值因此減損,原告因此無端受損,黃麟傑之自殺行為應認為屬「有背於善良風俗」的行為,同時亦評價「不法」行為。至被告雖抗辯黃麟傑係於送醫後過世,系爭房屋不構成凶宅云云,惟黃麟傑送往杏和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此有杏和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67頁),與被告所辯不符。況依前述,凶宅不以陳屍於專以部分為限,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亦屬之,則黃麟傑係從系爭房屋跳樓致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1頁),黃麟傑跳樓自殺行為當已導致系爭房屋成為一般交易通念之凶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2、黃麟傑自殺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具有間接故意: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故意與否之判斷,應採取「具體判斷標準」,依不同個案事實,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其行為將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結果,是否有所認知或預見,並「有意使其實現」或「其實現不違背本意」作為認定依據。

(2)經查,黃麟傑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大學肄業,有黃麟傑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審訴卷第37頁),是黃麟傑110年1月21日自殺時年約39歲。又黃麟傑於自殺前從事眼鏡業務兼營手機買賣,並為此向訴外人梁志偉、劉宗霖、周懷仁借款,另向訴外人劉政昕募資等情,此經梁志偉及劉政昕於警詢陳述在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88號卷第157頁至第1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公物電話記錄表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88號卷第165頁),黃麟傑生前具有經營一定規模生意之經驗。是審酌黃麟傑於自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及所受教育程度,及黃麟傑於自殺前之工作,對於市場交易動態具有一定瞭解,黃麟傑自具有相當能力及識別能力,雖其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黃麟傑對其行為將可能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價值貶損,日後難以出售,當具有雖預見會發生仍未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3、黃麟傑上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房屋產生交易價值減損371萬3,900元:經查,關於系爭房屋有無因黃麟傑自系爭房屋跳樓自殺並墜落同棟大樓3樓身亡,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以及減損金額為若干乙節,經本院囑託兆豐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於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皆明顯異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故跳樓自殺並墜落同棟大樓3樓通風井,會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貶損;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21日為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應為1,433萬8,800元,因瑕疵問題發生後(本案為跳樓自殺事件)之不動產價值為1,062萬4,900元,交易價值減損比例為28%,故污名價值減損數額為371萬3,900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5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先就系爭房屋本身、坐落區域及周遭環境,進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概況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後,再以比較法及收益法為估價方法,並採用加權平均方式決定系爭房屋最後合理房地總值,以兩造不爭執之110年1月21日為基準點(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1頁),進而評估系爭房屋未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跳樓身亡)之價格為1,433萬8,800元,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跳樓身亡)之價格為1,062萬4,900元,系爭房屋因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交易價值減損比例為28%,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371萬3,900元,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詳細認定停車位因可自由轉讓不隨主建物受到減損,故將房屋所含地下三層編號41號停車位排除於價值減損認定範疇,應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為可採。是以,原告主張黃麟傑上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房屋產生交易價值減損371萬3,9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僅受有抽象損害云云,與系爭鑑定報告採取廣泛鑑定之結果不符,又被告抗辯原告主張金額過高等語,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均難認有據。

4、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黃麟傑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20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準此,遺產因為繼承人全部拋棄,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並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包括清償債權。於此所謂遺產管理人應清償之債權,除主債權外,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債權。

(2)經查,黃麟傑因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303萬6,991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原告主張黃麟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損害負200萬元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黃麟傑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於110年2月2日聲明拋棄繼承,嗣經前揭高少家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為黃麟傑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均業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麟傑遺產範圍內僅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另就原告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所為請求,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麟傑遺產範圍內,給付自民事變更被告暨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被告自陳收受時間為112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遲至112年2月1日始變更當事人為被告,原告請求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查: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有無法律上之障礙,應就各個權利決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黃麟傑於110年1月21日跳樓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受有上開交易價值減損,黃麟傑對原告已有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並由黃麟傑之繼承人繼承,原告彼時即可對黃麟傑之繼承人為請求。而黃麟傑與訴外人之配偶吳雅琪及女兒吳子庭、黃子恬,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黃麟傑之父、母即訴外人黃吉榮、謝阿甚,為第二順位繼承人;黃麟傑之胞弟即訴外人黃麟祐,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此經被告陳報在案(審訴卷第56頁),並有戶籍資料可參(審訴卷第43頁、自37頁)。黃麟傑於110年1月21日死亡,固由上述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並起算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惟上述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繼承人嗣於110年2月2日聲明拋棄繼承,且次順位繼承人不明,於110年2月2日為無人承認之繼承狀態,然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該意思表示以義務人了解或到達義務人時發生效力,於黃麟傑無繼承人且未有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客觀上既欠缺得受意思表示之人,是原告並無得資請求之對象,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自110年2月2日已受有法律上障礙無從行使,必依法有受意思表示之義務人產生,其請求權得行使,消滅時效方可起算。則高少家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始選任被告為黃麟傑之遺產管理人,應自110年10月20日時原告方有請求對象而得再行計算時效。是以,原告雖於111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誤對已拋棄繼承之吳吉榮起訴,有起訴狀可參(審訴卷第11頁),然原告嗣於112年2月1日即變更當事人為本件被告,有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被告暨訴之聲明更正狀收文戳章可參(審訴卷第63頁),縱加計110年1月21日至110年2月1日期間,原告請求權時效需至110年10月20日再行起算,原告於112年2月1日變更以被告為請求,仍未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時效。被告以前詞抗辯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持續起算時效,故原告於112年2月1日變更當事人時罹於時效云云,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麟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聲明,另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