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彭宗信 住○○市○○區○○路○巷00號2樓
- 相對人
- A女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女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0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468號受理(下稱系爭案件),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要系爭案件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各款規定,法院即應依法命抗告人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否則法院同日命抗告人繳納系爭案件裁判費,卻又駁回本件停止執行聲請,豈非矛盾。又抗告人已明白舉證並釋明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審理時,自始均未依法對卷證內相關人證物證從事調查,亦未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即終結準備程序,且明知聲請迴避案件尚未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號),卻仍強行於民國113年2月6日召開言詞辯論庭,審判長亦當庭闡明該案還有爭議,理當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1項可為終局判決之程度,卻仍違法判決。況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亦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提供相當金額或同額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定期存款帳戶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案件(含其後改分之案號)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認系爭確定判決所判斷之事項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顯然有間,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新事實所為規範之立法意旨,故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系爭執行程序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而予駁回。本院觀諸抗告人提起系爭案件之理由及抗告意旨所陳,均係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據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有無違法為相關抗辯,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要件,顯然不符,堪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尚難因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即遽准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起系爭案件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與該訴是否顯無理由之認定,誠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