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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翁瑄禮

原告
劉世閔
被告
張崴垣
被告
李承恩
被告
呂文佑
被告
張瑞茂
被告
王奕萱
被告
曾家群
被告
蔡鎮全
被告
鄭智文
被告
戴宇泓
被告
徐嘉鴻
被告
張智盛
被告
鄭竹君
被告
余士宏
被告
紀淳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告
陳家霆

吳玄錫(原名吳炫錫)

潘進貴

吳銘偉

穆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瑞茂、吳玄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張瑞茂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被告吳玄錫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瑞茂、吳玄錫連帶負擔9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玄錫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崴垣、呂文佑、張瑞茂、王奕萱、徐嘉鴻、張智盛、潘進貴、吳銘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承恩、鄭智文、戴宇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原告加入名為「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群組,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下載投資程式Bit-c,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1月24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被告張崴垣、李承恩、呂文佑、張瑞茂、王奕萱、曾家群、蔡鎮全、鄭智文、戴宇泓、徐嘉鴻、張智盛、鄭竹君、余士宏、紀淳凱、陳家霆、吳玄錫(原名吳炫錫,下稱吳玄錫)、潘進貴、吳銘偉、穆正傑參與詐欺犯行,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從所有被告的帳戶中隨機挑一帳號給原告匯款施行詐騙,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提領款項後再層轉給上游組織,從中賺取高利潤傭金,被告都是共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李承恩以:我原先願意以30至50萬元跟原告和解,現在不用調解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㈡、曾家群以:原告是於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間被騙,但我是同年4、5月才開始領錢,這些錢沒有經過我的帳戶,不是我拿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蔡鎮全以:原告的錢沒有經過我的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鄭智文以:這些錢沒有經過我的帳戶,也不是由我提領,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的,跟我沒有直接關聯,我的刑事判決中也沒有提到要我賠償這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戴宇泓以:刑事案件中沒有提到我要賠償,我也不清楚這些金額是如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鄭竹君以:原告的錢沒有經過我的帳戶,跟我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余士宏以:我是1月底、2月初才比較常跟李承恩聯絡,原告受騙跟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㈧、紀淳凱以:刑事判決寫的很清楚,是張瑞茂提領交給吳玄錫,這兩個人我不認識,原告的錢我沒有經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㈨、陳家霆以:我無法接受,刑事判決中也沒有提到我,原告的款項沒有經過我,跟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㈩、吳玄錫以:我要跟原告和解,但原告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穆正傑以:我要跟原告和解,但金額原告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張崴垣、呂文佑、張瑞茂、王奕萱、徐嘉鴻、張智盛、潘進貴、吳銘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其加入名為「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群組,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下載投資程式Bit-c,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節,固據原告提出匯款憑證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所載證據為證。惟查,原告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僅其中50萬元,係原告於111年1月17日10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張瑞茂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張瑞茂分別於111年1月17日12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及於111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吳玄錫,此有原告警詢筆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案件證據資料,堪信為真實。依上述情節,原告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中,僅50萬元與張瑞茂、吳玄錫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有因果關係,至原告其餘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損害之部分,是匯款至非本案被告申辦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附民卷第13-15頁、第19-21頁、訴字卷一第471-472頁),但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該些帳戶與本案被告行為之關聯,抑或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共同行為分擔,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是原告向張瑞茂、吳玄錫請求損害賠償超過50萬元之部分,及原告向張瑞茂、吳玄錫以外其餘本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張瑞茂、吳玄錫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瑞茂提供帳戶並提領現金、吳玄錫收取現金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據此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50萬元,係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張瑞茂、吳玄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至張瑞茂之居所,另於112年8月1日寄存送達至吳玄錫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85頁、第135-137頁),故原告併請求張瑞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吳玄錫自112年8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瑞茂、吳玄錫連帶給付50萬元,及張瑞茂自112年7月27日起、吳玄錫自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吳玄錫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吳玄錫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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