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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5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儭華韓靜宜李昆南

上訴人
蔡曜燦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5年度鳳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⑴行政罰法有關一事不二罰原則的規定內容及立法理由為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揭示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之處理規定。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⑵一事不二罰原則規定的適用重點為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人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只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要件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參照)。倘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0350541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參照)。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00元(含一個月薪資30,000元、年度全勤獎金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汽車未保險行政處分3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決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本件上訴理由狀既未依此項方法表明,且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狀提出之證物,屬於新證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原則上不得提出,且本件上訴既不合法,自毋須審酌。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小上字第5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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