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六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博律師
- 被告
- 豐達電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秋麗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柒萬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豐達電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應撤銷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對原告乙○○所為記大過兩次、對原告甲○○所為記大過兩次、對原告丁○○所為記大過一次之處分。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被告豐達電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告欄一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乙○○、甲○○、丁○○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甲○○二十萬元、原告丁○○二十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被告公司之公告欄一個月,並應將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對於原告乙○○記大過兩次、原告甲○○記大過二次、原告丁○○記大過一次之處分,予以撤銷。
㈢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三人均為被告豐達電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之員工,並均兼該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接獲工會會員戊○○、庚○○陳情書,內容略為:賴、蘇二員服務被告豐達公司已屆滿二十五年,被告豐達公司管理部員工黃斐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公司三樓會議室與賴、蘇二員會談,要求二員自行辦理退休,如未辦理退休,公司辦理裁員資遣時,渠二位將是第一優先,因被告豐達公司此舉已影響勞工權益,原告三人本諸工會所賦予之職權,為維護會員權益,隨即於當日函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高雄分處:「請主管機關派員調查處理,如發現不法,應依法處理,以維護勞工應有權利」,詎被告獲悉後,竟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公司管理本部本部長即被告丙○○於被告豐達公司之公佈欄張貼公告,內容略為:「工會三位常務理事:品管部乙○○、SP三班甲○○、生產課丁○○,身為公司員工並兼公司產業公會常務理事之職,不但未善盡勸退之責,還謊稱公司以資遣方式逼退兩員,逕擅自發佈公司以資遣方式逼退兩員工之說,顯然散播不利公司之消息,有意挑撥勞資雙方感情,此舉已違反公司服務規則第十六條第八款規定,散播不利公司之謠言或有意挑撥勞資雙方感情者,逕予解僱,惟顧及乃為初犯,從輕發落,茲將懲處如下:以敬效尤:
一、品管部乙○○記大過兩次;二、SP三班甲○○記大過二次;三、生產課丁○○記大過一次」。
㈡查被告豐達公司之不實記過處分,透由被告丙○○配合製作記過公告,將之張貼於公司之公佈欄,使公司二百多名員工均可共聞共見,足以公司所有員工誤以為原告三人「性好說謊」、「搬弄事非」、「挑撥離間」,使原告品德、聲望及身兼工會常務理事之信譽受貶損,自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二十萬元,並在被告豐達公司公告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又被告前對原告所為記過處分,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函文予被告豐達公司二次,認原告係因接受工會會員陳情而行文相關單位,係行使工會職責,公司不得將工會三名常務理事予以處分。惟被告迄今仍拒不撤銷記過處分,故請求被告應撤銷該不當之記大過處分,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被告產業工會函文、公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調查函文、聲請訊問證人戊○○、蘇雪麗。
乙、被告豐達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事業單位對於勞工之懲處處分係事業單位本於對於勞工之管理及考核所為之處分,而管理及考核權既為事業單位之合法權益,其本該合法權益所為之處分,只有適當與否之問題,並無合法與否之問題,員工如有不服,僅能循勞資溝通管道或向事業單位行政體系申訴,並無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又關於被告公司記過之懲處處分是否合理,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並無勞資爭議事件處理法之適用,亦無法適用調解程序調解,更無法撤銷被告對原告三人記過之處分,而干涉被告對於原告管理權之餘地,是一般司法機關亦無撤銷之法律根據。
㈡依據被告豐達公司內部申訴管道,原告等人收到陳情應先向管理本部提出(該部負責人為被告丙○○),再由管理本部將申訴案件轉由總務課黃斐然先生處理。本件原告就戊○○等人之陳情案未循內部申訴管道提出申訴或向被告豐達公司為任何查證,即逕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部,謊稱公司欲以資遣方式逼退戊○○等人,並要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已明顯挑撥勞資雙方的感情,並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構成員工服務規則第十六條第八款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之條件,是被告豐達公司引用服務規則規定之要件懲處原告等人,並無誹謗之情,且該懲處是否適當,亦非係普通司法機關得審查之範圍。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函文、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被告公司員工服務規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淑蘭、陳順進。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斐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三人均為被告豐達公司員工,並兼工會常務理事,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接獲工會會員戊○○、蘇雪麗陳情:被告豐達公司員工黃斐然,因渠等已服務屆滿二十五年,要求自行辦理退休,如未辦理退休,公司將優先資遣等語,原告三人為維護會員權益,隨於當日函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高雄分處派員調查處理,詎被告豐達公司獲悉後,竟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由管理本部負責人丙○○在被告公司公佈欄張貼公告,以原告三人謊稱公司以資遣方式逼退賴、蘇二員,顯然散播不利公司之消息,有意挑撥勞資雙方感情,已違反公司服務規則第十六條第八款規定,將被告乙○○記大過兩次、被告甲○○、丁○○各記大過一次。因被告前開張貼於公司之公佈欄之記過公告,足使公司二百多名員工均誤以為原告三人「性好說謊」、「搬弄事非」、「挑撥離間」,使原告品德、聲望及身兼工會常務理事之信譽受貶損,自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二十萬元,另為回復原告三人名譽,尚請求被告應將該記大過之處分撤銷及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公司公告欄上等語。
二、被告則以事業單位對於勞工之管理、考核為其合法權益,其本於該合法權益所為之處分,只有適當與否之問題,並無合法與否之問題,員工如有不服,僅能循勞資溝通管道或向事業單位行政體系申訴,並無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又關於被告豐達公司記過之行政處分是否合理,行政主管機關並無勞資爭議事件處理法之適用,亦無法適用調解程序調解,更無法撤銷被告對原告三人記過之處分,而干涉被告對於原告管理權之餘地,同理一般司法機關亦無撤銷之法律根據。且依據被告豐達公司規定,原告三人收到陳情應先向管理本部提出,再由管理本部將申訴案件轉由總務課黃斐然先生處理。惟本件原告三人就賴、蘇二員之陳情案未循內部申訴管道提出申訴或向被告豐達公司為任何查證,即逕向主管機關謊稱公司欲以資遣方式逼退戊○○等人,並要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已明顯挑撥勞資雙方的感情,並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構成員工服務規則第十六條第八款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之條件,是被告豐達公司引用服務規則規定之要件懲處原告,亦並無損害渠等名譽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渠三人為被告豐達公司之員工,並兼產業工會常務理事,因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接獲工會會員戊○○、庚○○陳情被告豐達公司欲強迫渠等退休,原告隨於當日將該陳情內容,函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要求派員調查處理,以維護勞工應有權利,嗣被告豐達公司管理本部本部長即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公司之公佈欄張貼公告,認原告三人謊稱被告豐達公司以資遣方式逼退賴、蘇二員,顯然散播不利公司之消息,有意挑撥勞資雙方感情,已違反公司服務規則第十六條第八款規定,散播不利公司之謠言,有意挑撥勞資雙方感情者,而將原告乙○○、甲○○各記大過兩次、原告丁○○記大過一次之事實,據原告提出戊○○、庚○○陳情書、函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派員至被告豐達公司調查之函文及遭記過之公告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上述公告致名譽受侵害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受被告豐達公司記過等懲處處分,可否由司法介入審查?㈡被告丙○○以公司管理本部長身分,製作前開懲處原告之公告並加以張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原告名譽?
四、茲將本院判斷結果分析論述如下:
㈠針對原告等人遭被告公司記過等懲處處分,可否由司法介入審查:自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精神以觀,人民之權利受有損害時如屬來自公權力之原因,可循行政訴訟之程序尋求救濟,如屬私權之紛爭,可循司法程序救濟,此為法治國之基本原理。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六、七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雇事項,乃係源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惟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等,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參以本件原告三人受本件懲處處分,倘無功過相抵,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
八、六十九條規定,記大過一次者減發年終獎金百分之二十、大過二次者減發年終獎金百分之三十,是渠等權利非無受有損害,惟勞資爭議處理法係將勞資爭議區分為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且各適用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所生爭議,然關於原告所受懲處處分一節,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月五日台七十七勞資三字第二二九七一號函文釋示:事業單位對於員工之行政處分(如記大過或記過等),員工如有不服應循勞資溝通之管道或事業單位行政體系申訴,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不宜做為勞資爭議處理之標的等語,可認其非歸類於權利事項,亦非調整事項,而致勞工權利受損之情無從救濟,是為保障人民訴訟權,法院自可對該懲戒權之合法性、妥當性加以審查,且按雇主應備置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獎懲等事項,勞動基準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為不實記過處分公告,侵害原告名譽,主張請求撤銷記過處分,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權救濟權利,應為可取,被告認司法無權介入審查被告公司管理權一節,尚非可採。
㈡被告丙○○以公司管理本部長身分,製作前開懲處原告之公告並加以張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原告名譽?1按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或挑撥勞資雙方感情者,被告公司員工服務規則第十六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豐達公司認原告違反上開員工服務規則規定之行為態樣為:渠三人接獲戊○○等人陳情案,未先循內部申訴管道提出申訴,即逕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部提出檢舉,並對外散布不實之消息謂被告公司欲以資遣方式逼退二員工云云。惟上開工作服務規則僅就「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或挑撥勞資雙方感情者」加以規範,就字面文義理解,與申訴程序是否符合規定未有關連,況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被告豐達公司管理本部長名義張貼懲處原告之公告內容為:「‧‧‧不但未善盡勸退之責,還謊稱:公司以資遣方式逼退兩員(事後公司已針對當事人及其班長、課長進行查證在案,且該工會常務理事丁○○均坦承公司並未有強迫資遣之言語及行動),逕擅自發佈公司以資遣方式逼退兩名員工之說,顯然散播不利公司之消息,有意挑撥勞資雙方感情,此舉已違反公司服務規則第十六條第八款規定‧‧‧」等語,其中並未述及原告未循申訴程序提出檢舉一事,且因公告中尚特別註明,被告豐達公司曾召開調查程序查證原告發佈公司以資遣方式逼迫員工退休之消息是否為真,且負責該調查程序之被告丙○○亦稱:「‧‧‧本件事情源由是公司總經理看到工會向上陳情的公文,本來要處罰總務科承辦的黃斐然,但黃斐然表示沒有說過這些話,所以我召集所有的人重新調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豐達公司懲處原告之重點在於認渠等對外散佈不實謠言,至原告有無依照公司申訴程序處理,非屬本件懲處重點所在,是判斷原告名譽是否因被告丙○○製作張貼上開公告而受侵害,首應查明者為渠等是否有為公告中所載對外謊稱公司欲以資遣方式逼迫他人退休之情。3原告所提訴外人戊○○、庚○○向被告豐達公司產業工會陳情之陳情書中明確記載:「‧‧‧公司管理部黃斐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約中午十二點四十分,於公司三樓會議室要求戊○○、庚○○辦理退休,如未辦理退休,公司辦理裁員資遣時,你們兩位是第一優先‧‧‧」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證人戊○○及庚○○亦均坦承:曾向工會陳情公司欲以資遣方式強迫退休一事,則原告既係本於戊○○、庚○○陳情內容,向行政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加工口局管理部提出申述,已與散佈謠言之情不符,對此證人黃斐然雖到庭否認曾為上開陳述;且被告亦辯稱:公司曾由被告丙○○負責針對原告向主管機關檢舉一事召開過調查程序,於調查過程中,戊○○、庚○○及其班長、課長均表示公司未有強迫資遣之言語及行動,始認原告前所為係對外散佈謠言云云,並提出調查書一紙為證。惟查:
⑴證人戊○○對黃斐然曾告知若不自願退休,將優先資遣之情,據其到庭證稱:「‧‧‧其過程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二點四十分,公司幹部黃斐然先生叫我與庚○○二人到會議室,跟我們說我們已工作二十五年要強制退休,我們不想要退休,黃先生說如果不退休年底是優先裁員的對象。後來當日下班後,我們以書面向工會反應,當日工會成員乙○○請我們過去,說明事情發生經過,乙○○說這是違法的,要幫我們處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後來我被公司裁員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此證人黃斐然雖到庭陳稱:「‧‧‧我有請賴、蘇到會議室,我跟他們討論退休後如果想繼續在公司作事的話,可以用契約工的方式向公司申請,當時他們表示因為經濟壓力不想退休,我說不退休也沒有關係,我沒有說如果不退休的話要把他們列為優先資遣的人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公司曾以豐人(八七)字第七0一號公告:公司員工任職滿二十五年者一律辦理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黃斐然本於公司規定認戊○○、庚○○已任職滿二十五年,而向渠等商談退休一事,若確曾表示不退休亦無妨之言,因與公司上開公告內容不盡相符,戊○○、庚○○理當加以感謝,怎會於當日即向工會陳情,況此陳情舉動,易造成勞資雙方對立衝突之情,應為賴、蘇二員所明知,若非係因權利可能遭受侵害須透由此舉尋求救濟,實難想像提出陳情對渠等有何利益可言,是以常情研判,證人黃斐然應有向戊○○、庚○○表示若不退休,將優先資遣等語,賴、蘇二員始會向工會加以陳情,準此,證人黃斐然前開證言,難以採信。
⑵觀之被告所提調查書中,當事人黃斐然、戊○○及庚○○均到場接受調查,其中黃斐然表示並未告知賴、蘇二員,若未申請退休公司將優先資遣等語,並於回答項下具名。另戊○○及庚○○遭問及黃斐然是否有提及若不自動退休,公司將依規定資遣之問題,雖均答稱未有提及等語,惟僅庚○○於回答內容下具名,戊○○部分則未比照辦理。就此,經分別質以證人庚○○為何於調查報告所言與陳情書內容不符?質以戊○○為何未同其餘受調查人般,於回答項下具名?證人庚○○答稱:我有向主管報告黃斐然確實有說要我們退休,否則公司要優先資遣我們等語,但主管沒有依照我的意思記載調查報告,至於我為何會在其上簽名,是因為主管跟我說沒有關係,只是代表有向我問問題,而且我也害怕沒有工作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程序筆錄),證人戊○○答稱:我有表示黃斐然有講過若不自動退休,公司將依規定資遣,但因為公司沒有依照我的意思填寫調查書,所以我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賴、蘇二員均直指主持調查程序之被告丙○○未依渠等本意記載調查書內容,對此被告丙○○雖辯稱:賴、蘇二員回答內容,即為調查書所記載之內容,至於戊○○為何未簽名一節,因為其表示所說的是事實,故無需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經本院將當日全程在場參與調查程序之戊○○所屬主管蔡淑蘭、被告豐達公司生產課副課長陳順進隔離訊問,證人蔡淑蘭證稱:「(問:丙○○有無向戊○○詢問,黃斐然有無說公司要求強制退休否則資遣等語?)答:有的,他也說沒有人強迫他」、「(問:戊○○有無簽名?)答:沒有簽名,我們課長問戊○○不簽的原因,她表示回去要問工會才簽名」、證人陳順進稱:「(問:丙○○有無向戊○○詢問黃斐然有無說公司要求強制退休否則資遣等語?)答:有問這句話。但戊○○如何說我不清楚」、「(問:有無問戊○○不簽名的原因?)答:並沒有問戊○○不簽名的原因」,是上參與調查程序之蔡淑蘭雖證稱:戊○○曾表示黃斐然未向其表示若未強制退休,公司要優先資遣等語,惟因前開調查書中本即記載相同內容,對此本已知之答案,其縱經隔離訊問後仍為相同陳述,尚不當然代表此即為事實真相,重點在於戊○○既為上開陳述,為何未於調查書內簽名一節,證人蔡淑蘭、陳順進前開所陳,均與被告丙○○所述有所差異,相較於調查過程中,庚○○、黃斐然經訊問後均簽名以確認所言為真,戊○○當場表示不願簽名之舉,應為特異獨行且引人注目之事,在場之人對其拒絕簽名之原因為何,理應特別注意且記憶深刻,惟前開參與調查程序者對此所言卻互為矛盾,足令人懷疑渠等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
⑶況原告等人係因戊○○、庚○○二人向工會提出陳情,始向主管機關檢舉被告豐達公司有強迫他人退休一事,應為被告丙○○所明知,縱戊○○、庚○○於調查過程中均回答未有人強逼退休等語,主持調查程序之被告丙○○理應質疑渠等於調查中所述為何與陳情內容不符,惟就調查報告以觀,被告丙○○僅問及黃斐然是否有為上開強迫退休之陳述後,即結束對賴、蘇二員之詢問,未就其餘細節之處再為調查,對此質以被告丙○○則稱:我心中對上情確實有疑問,但我沒有向庚○○問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丙○○於主持調查程序中,既知尚有疑問之處,且該疑問應為調查事實真相之重要關鍵,卻不願對此再為進一步之查證,其主持程序之公正性已有可疑。綜上,既證人戊○○、庚○○指稱調查書內容未依渠等本意記載,戊○○並因此表示此即為其拒絕於調查書上簽名之原因,經本院調查結果,參與調查程序者針對戊○○為何拒絕簽名一節,所述確實不相一致,且被告丙○○為調查之過程中亦見偏頗之情,堪認證人戊○○、庚○○前開所述為可採,被告丙○○所為調查結論,明顯有不實之情。4按名譽乃他人就社會上對自己之評價,享受利益之權利。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本件既認被告豐達公司幹部黃斐然確有向戊○○、庚○○告知若不主動退休,公司將優先資遣等語,則原告等人本於賴、蘇二員陳情之內容,向行政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加工口局管理部提出申訴,已與散佈謠言之情不符,對此被告丙○○召集調查程序調查,明知戊○○、庚○○二人曾表示黃斐然有向渠等告知若不自願退休,將優先資遣等語,卻仍曲解渠等意思而為記載,並因此認定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所為,符合公司服務規則第十六條第八款「散播不利公司之謠言或有意挑撥勞資雙方感情」之規定,因而製作懲處原告之公告加以張貼,公告中所指原告等人散佈謠言、意在挑撥勞資雙方感情之文字及記過之處分,均足使原告等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不法造成渠等名譽受損之情,洵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為被告豐達公司之董事,據其自承在卷甚明,其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豐達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斟酌本件事實發生原因,及原告三人任職於被告豐達公司,且為該公司之產業工會常務理事,於公司間應有一定名望,故名譽、操守乃原告所重視之事,及渠等名譽受損之程度,另被告豐達公司為資本總額達七千八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係被告豐達公司董事兼管理部部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七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查本件原告名譽既係因被告丙○○所製作張貼之公告內容中,有許多不實之指述及記過之處分而受損害,且此等名譽遭貶損之情,已可為公司不特定之員工所知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豐達公司撤銷對於原告乙○○記大過二次、原告甲○○記大過二次、原告丁○○記大過一次之處分,並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公司公佈欄一個月,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所受之記過處分係由被告豐達公司所為,僅能由該公司撤銷該記過之處分,從而,原告於訴之聲明中要求被告丙○○撤銷原告記過處分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豐達公司應將對於原告乙○○記大過二次、原告甲○○記大過二次、原告丁○○記大過一次之處分予以撤銷。3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被告豐達公司之公佈欄一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人各七萬元及遲延利息,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 法官 曾淑娟~B 法官 黃宗揚
~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