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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3號
- 原告
-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瓊瑤律師
- 被告
-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原告甲○○負擔千分之二百七十四,餘由原告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臺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 日與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太巨公司)合併,合併後以杜邦公司為存續公司,先予敘明。被告前以杜邦太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對杜邦太巨公司及原告甲○○為假扣押之聲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2 號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杜邦太巨公司乃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94年2 月15日提存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反擔保金而免予假扣押之執行。而系爭假扣押裁定中有關原告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更㈠字第42號、最高法院於95年4 月21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裁定駁回原告甲○○之抗告、再抗告確定,另有關原告杜邦公司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更㈡字第11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聲請、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詎被告於96年8 月28日,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甲○○為假扣押執行,嗣經原告甲○○於96年11月23日提存30,000,000元反擔保金而免予為假扣押之執行,被告並旋於97年8 月5 日自行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13 號准予撤銷在案。系爭假扣押裁定就原告杜邦公司部分既經抗告法院依假扣押時客觀存在情形而廢棄,即屬自始不當,且被告事後亦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杜邦太巨公司於94年2 月15日提存之反擔保金,乃杜邦太巨公司向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借款30,000,000元墊付,嗣於94年2 月25日方以杜邦太巨公司自有資金清償玉山銀行上開借款,而杜邦太巨公司於94年12月1 日併入原告杜邦公司,因原告杜邦公司之自有資金除公司營運用途外,尚有從事國際公司間融資借貸業務使用(INTER-COMPANY LOAN),借款利息以6 個月美元LIBOR 利率加碼0.3750% 計算,則就提存之30,000,000元之反擔保金,原告杜邦公司自94年2月15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受有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1,187,671 元(計算式:30,000,000×5%×289/365 =1,187,671) ,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7年3 月6 日領回反擔保金止,受有因無法將該資金貸與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3,456,075 元(詳如附表一),扣除從提存所領回之利息297,575 元,原告杜邦公司於94年2 月15日起至97年3 月6 日止提存反擔保金期間之損失為4,346,171 元(計算式:1,187,671 +3,456,075 -297,575 =4,346,171) 。另原告甲○○於96年11月23日提存之反擔保金30,000,000元,為杜邦公司之自有資金,該資金亦供原告杜邦公司從事國際公司間融資借貸業務使用,是原告甲○○自96年11月23日起至98年3 月16日領回反擔保金止,受有無法將該資金貸與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1,735,564 元(詳如附表二),扣除從提存所領回之利息92,458元後,原告甲○○於提存反擔保金期間之損失為1,643,106 元(計算式:1,735,564 -92,458=1,643,106)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杜邦公司4,346,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43,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958 號裁定撤銷,惟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抗字第888 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為裁定,迄至最高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782 號裁定始告確定,兩造於抗告救濟程序中既互有勝出,系爭假扣押裁定顯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又被告係因原告杜邦公司與原告甲○○先於93年1 月30日致函被告之韓國客戶,影射被告產品侵害原告杜邦公司之專利權,侵害被告商譽及信用,復於93年12月24日被告正式上櫃交易之際,發函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指控被告侵害原告杜邦公司之專利權,致使被告遭要求公開訊息,造成被告股價下跌受有損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對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乃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原告之財產在30,000,000元之範圍內准予以假扣押。被告事後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智字第3 號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在審理中,而原告杜邦公司亦對被告提起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字第2 號判決原告杜邦公司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智上字第11號駁回原告杜邦公司上訴,足見原告杜邦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乙事確屬無據,被告請求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有理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亦無自始不當,被告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舉證,不得逕以法定利率與國庫支付利息之差額主張為其所受之損害,且目前我國金融實務之存款利率皆低於年息5%,原告提供反擔保金予國庫,均有利息可取,此利息並未低於一般銀行實務之利息,自難認原告受有利息損失。再者,原告杜邦公司於95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確定時,即得領回提存之擔保金,惟遲至97年3 月6 日始領回擔保金,原告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13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後,迄至98年3 月16日方取回擔保金,則原告杜邦公司自95年12月21日起、原告甲○○自97年8 月21日起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無關。另原告請求利息損失及給付遲延利息,違反民法第207 條複利禁止之規定。又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3 號事件之損害賠償額及遲延利息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前以杜邦太巨公司及原告甲○○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對杜邦太巨公司、原告甲○○為假扣押之聲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25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杜邦太巨公司為免為假扣押,於94年2 月15日提存30,000,000元反擔保金,有系爭假扣押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40 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
2、系爭假扣押裁定中有關原告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更㈠字第42號、最高法院於95年4 月21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裁定駁回原告甲○○之抗告、再抗告確定;另有關原告杜邦公司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更㈡字第11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30頁)。
3、被告於96年8 月28日,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甲○○為假扣押執行,嗣經原告甲○○於96年11月23日提存30,000,000元反擔保金而免予為假扣押之執行,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529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9 73 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第29頁)。
4、被告於97年8 月5 日自行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13號准予撤銷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被告聲請狀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5、原告杜邦公司已於97年3 月6 日領回提存之反擔保金30,000,000 元 及提存期間利息297,575 元,有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8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40 號提存卷為憑。
6、原告甲○○已於98年3 月16日領回提存之反擔保金30,000,000元及提存期間利息92,458元,有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
7、95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定字第782 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為原告杜邦公司可得領回反擔保金之時;又97年12月4 日原告甲○○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13 號裁定為原告甲○○可得領回反擔保金之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13 號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爭點:
1、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關原告杜邦公司部分是否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2、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是否因提存反擔保金而受有損害?如有,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能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4、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關原告杜邦公司部分是否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及假扣押因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而撤銷者,債權人即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免為假扣押而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關原告杜邦公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更㈡字第11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其理由略謂:(一)被告所稱原告杜邦公司不當對外發布警告函,有違公平交易法,應負損害賠償乙節,查公平會業於94年12月8 日決議原告杜邦公司所發前揭警告函及向櫃買中心陳報專利權糾紛等情,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又原告杜邦公司之資本總額為932,443,400 元,93年底之股東權益淨值為407,285,791 元,淨利為385,948,320 元,並於93年12月31日全數清償相關借款,且原告杜邦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5 建號即門牌新竹市○○○路2 號建物(地籍整理前為新竹市○○○段483 建號建物),於86年6 月17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264,840,000 元抵押權,及於92年4 月18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60,000,000元抵押權,至遲於94年6 月22日前因清償完畢而塗銷,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杜邦公司之資產尚有其他借款等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二)被告所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既僅記載:「且查相對人等(即原告杜邦公司、甲○○)之資產尚有其他借款等債務,是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告(即被告)亦願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是請惠速依法准予假扣押」等語,對於原告杜邦公司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僅空言指摘「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縱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一)、(二)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杜邦公司部分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故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原告杜邦公司假扣押之裁定,駁回被告對原告杜邦公司假扣押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更㈡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嗣被告不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維持原審裁定而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亦有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上開裁定,顯示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原告杜邦公司經抗告法院撤銷確定之原因,係抗告法院認被告就原告杜邦公司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未盡釋明之責,原不應准許之,換言之,即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假扣押之裁定,因而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甚明。則依民事訴訴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被告就此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均應對原告杜邦公司因提存反擔保金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要件等語,即不可採。
(二)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1、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即因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再任意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其中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此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即背道而馳。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原因不一,其本案請求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等,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故於債權人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應限縮解釋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為不當時,始有民法第531 條第1 項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債務人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以規範債權人謹慎行使其假扣押之權利,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第41號提案結論亦同此意旨,參該座談會彙編第175 頁至第178 頁)。
2、被告於97年8 月5 日自行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13號准予撤銷確定在案,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後,被告即以原告杜邦公司發函予其韓國客戶及櫃買中心指稱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舉,認屬侵害被告之商譽及信用,並造成被告股價下跌,因而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智字第3 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目前尚在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 頁);另原告杜邦公司以被告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字第2 號審理後,判決原告杜邦公司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智上字第11號駁回原告杜邦公司之上訴,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是被告執此辯稱其並未侵害原告杜邦公司之專利權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所提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以目前所呈事證,尚難逕認有請求不當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可採。
(三)原告是否因提存反擔保金而受有損害?如有,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能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但必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或供擔保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原告杜邦公司主張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因提存30,000,000元反擔保金,受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等語。惟查,原告杜邦公司於94年2 月15日提存之30,000,000元反擔保金,並非原告杜邦公司之自有資金,而係原告杜邦公司向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所借款項,其借款利率為1.7%,至94年2 月25日清償玉山銀行上開借款止,原告杜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3,973元等情,業據原告杜邦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並有玉山銀行新竹分行98年6 月9 日玉山新竹字第0980609001號函及其所附原告杜邦公司借款歷史交明細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原告杜邦公司於94年2 月15日提存之反擔保金既非其所有,則於原告杜邦公司於94年2 月25日以自有資金清償玉山銀行借款前,原告杜邦公司因提供反擔保金所受損害應係其借款墊付之利息支出,且應扣除此期間提存所之利息,故原告主張此期間(即94年2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25日止)所受損害為反擔保金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尚不可採。而原告杜邦公司將反擔保金存放於提存所之利息,係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付,原告杜邦公司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7年3 月6日領回該反擔保金之提存期間,利率均為年息0.325%,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98年5 月14日新竹營字第09800023401 號函及本院98年6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7 頁),則原告杜邦公司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25日止以借款支付反擔保金,受有借款利息與提存期間利息差額之損失計12,432元(元以下4 捨5 入,計算式:30,000,000×(1.7%-0.325%)×11/365=12,432),即堪認定。至於自94年2 月26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提存期間,因原告杜邦公司於94年2 月25日以自有資金清償玉山銀行借款後,實質上即屬原告杜邦公司以該自有資金提供反擔保金,原告杜邦公司於上開提存期間無法自由運用該筆資金,如因此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惟原告杜邦公司陳稱其用以清償玉山銀行借款之自有資金,原係存放於玉山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該期間之存款利率為0.1%等情,業據原告杜邦公司陳報在卷,並提出之玉山銀行牌告存放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提存所於同一期間之提存利率為年息0.325%,已如前述,則原告杜邦公司於94年2月26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提存期間,就提存之反擔保金可領得以年息0.325%計算之利息,並未低於該筆供作反擔保金之自有資金原先存放於玉山銀行可得以年息0.1%計算之利息,已難認原告杜邦公司因提供反擔保金而受有實際損害,原告杜邦公司又未陳報就該筆資金有既定之其他用途,則原告主張此期間受有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不可採。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足當之。原告杜邦公司主張自94年12月1 日合併杜邦太巨公司後,有以公司營運外之資金從事國際公司間融資放款業務(INTER-COMPANY LOAN),故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即無法貸與他人而有損失利息收入,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7年3月6 日領回反擔保金止,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損失3,456,075 元等語。惟公司間融資須以短期為限,且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40% ,為我國公司法第15條所明定,原告杜邦公司陳稱就閒置資金有從事國際公司間之融資放款業務使用,亦須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則原告杜邦公司就該經提存之反擔保金,不必然可用作公司間融資貸款之資金使用,即非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甚明。又該反擔保金原為杜邦太巨公司提存,原告杜邦公司於94年12月1 日合併杜邦太巨公司時,該反擔保金早已提存於法院,本難認原告杜邦公司於合併杜邦太巨公司之前即有預定將該反擔保金貸與特定之人之計劃,且依原告杜邦公司提出其與新加坡杜邦公司、澳洲杜邦公司、紐西蘭杜邦公司、泰國杜邦公司、印尼杜邦公司之貸與資金契約(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206 頁),固然可證明原告杜邦公司有將公司閒置資金貸與上開國外公司使用,然上開契約所定之貸款期間均係在94年12月28日以後,顯然並非就已經提存之反擔保金所訂定之貸款約定,亦即上開貸款契約應非預定以該經提存之反擔保金作為放款資金來源甚明。準此,原告杜邦公司就所提存之30,000,000元反擔保金,主張本可將之用於國際公司間融資貸款,並非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且原告杜邦公司亦無法證明就該反擔保金已有貸與他人之既定計劃,則原告杜邦公司主張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放款利息收入損失3,456,075 元,自無足採。此外,原告杜邦公司並未提出於94年12月1 日起至97年3 月6 日止因無法動用提存之反擔保金而有遭受其他損害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原告杜邦公司於此期間因提供反擔保金而受有損害。
3、又原告甲○○於96年11月23日所提存之30,000,000元反擔保金來源,係原告杜邦公司之自有資金,業據原告甲○○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第160 頁、第180 頁反面),該資金既非原告甲○○所擁有,原告杜邦公司於提存期間是否原得將該資金放款與他人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放款利息1,735,564 元,顯與原告甲○○無涉,是原告甲○○以原告杜邦公司無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放款利息收入作為其因提供反擔保金所受損害之主張,自不可採。此外,原告甲○○並未陳明有因原告杜邦公司提供30,000,000元反擔保金供其提存而對原告杜邦公司負有債務,亦未提出其個人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認定原告甲○○於96年11月23日起至98年3 月16日止之提存期間因提供反擔保金而受有何實際損害。
4、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杜邦公司、甲○○主張因提供反擔保金分別受有損害4,346,171 元、1,643,106 元,依其所舉證據,僅原告杜邦公司能證明於94年2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25日止因提供反擔保金30,000,000 元 而受有損害12,432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杜邦公司上開損害金額12,432元,係以原告杜邦公司借款供作反擔保金因此支出之借款利息計算,其性質為損害賠償之債,並非利息之債,即與民法第207 條複利禁止之規定無涉,原告杜邦公司就上開損害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杜邦公司就所主張之利息損害額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違反民法第207 條複利禁止規定等語,顯有誤解,委無足採。
(四)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又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害原告杜邦公司之專利權,原告杜邦公司竟於93年1 月30日發函予其韓國客戶及於93年12月24日發函予櫃買中心,指稱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此舉已侵害被告之商譽及信用,並造成被告股價下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原告自應對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據此抗辯如本件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以其上開對原告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然查,被告就原告杜邦公司發函予其韓國客戶及櫃買中心之舉致其受有何種損害以及可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若干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而原告杜邦公司以被告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字第2 號判決原告杜邦公司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智上字第11號駁回原告杜邦公司上訴,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依此情亦無法逕認原告杜邦公司就其上開發函舉動即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陳稱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杜邦公司之專利權,否認被告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則被告主張原告杜邦公司發函予其韓國客戶、櫃買中心,指述專利權遭其侵害之不實事項,致其受有名譽、信用及股價下跌之損害,既未能立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從而,被告據以行使抵銷之抗辯,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就原告杜邦公司部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原告杜邦公司於94年2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25日止因提供反擔保金30,000,000元而受有損害12,432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杜邦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甲○○無法證明於提供30,000,000元反擔保金期間受有何實際損害,且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之請求為不當,則原告甲○○以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43,1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台灣杜邦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台灣杜邦公司、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台灣杜邦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甲○○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85條第1 項但書、389 條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杜邦公司主張資金無法貸與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編號│利息起迄日│基礎利率│加碼利率│最終利率│天數 │利息(美元)│├──┼─────┼────┼────┼────┼───┼──────┤│ 1 │94年12月1 │3.6275% │0.3750% │4.0025% │14日 │1,372元 ││ │日至94年12│ │ │ │ │ ││ │月14日 │ │ │ │ │ │├──┼─────┼────┼────┼────┼───┼──────┤│ 2 │94年12月15│4.6600% │0.3750% │5.0350% │182 日│22,441元 ││ │日至95年6 │ │ │ │ │ ││ │月14日 │ │ │ │ │ │├──┼─────┼────┼────┼────┼───┼──────┤│ 3 │95年6 月15│5.5163% │0.3750% │5.8913% │183 日│26,402元 ││ │日至95年12│ │ │ │ │ ││ │月14日 │ │ │ │ │ │├──┼─────┼────┼────┼────┼───┼──────┤│ 4 │95年12月15│5.3800% │0.3750% │5.7550% │182 日│25,650元 ││ │日至96年6 │ │ │ │ │ ││ │月14日 │ │ │ │ │ │├──┼─────┼────┼────┼────┼───┼──────┤│ 5 │96年6 月15│5.4081% │0.3750% │5.7831% │183 日│25,917元 ││ │日至96年12│ │ │ │ │ ││ │月14日 │ │ │ │ │ │├──┼─────┼────┼────┼────┼───┼──────┤│ 6 │96年12月15│4.8488% │0.3750% │5.2238% │83日 │10,618元 ││ │日至97年3 │ │ │ │ │ ││ │月6日 │ │ │ │ │ │├──┼─────┼────┼────┼────┼───┼──────┤│總計│ │ │ │ │ │112,400元 │├──┼─────┴────┴────┴────┴───┴──────┤│備註│⑴「利息」欄位均係以折合美元893,841 元之反擔保金為本金計算(94││ │ 年12月1 日匯率為1 美元=33.563新臺幣,故新臺幣30,000,000元反││ │ 擔保金折合美元893,841 元) ││ │⑵總計94年12月1 日至97年3 月6 日之利息收入損失為美金112,400 元││ │ ,折合新臺幣3,456,075 元(以97年3 月6 日匯率為1 美元=30.748││ │ 新臺幣計算)。 │└──┴───────────────────────────────┘附表二:原告甲○○主張資金無法貸與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編號│利息起迄日│基礎利率│加碼利率│最終利率│天數 │利息(美金)│├──┼─────┼────┼────┼────┼───┼──────┤│ 1 │96年11月23│5.4081% │0.3750% │5.7831% │22日 │3,235元 ││ │日96至12年│ │ │ │ │ ││ │12月14日 │ │ │ │ │ │├──┼─────┼────┼────┼────┼───┼──────┤│ 2 │96年12月15│4.8488% │0.3750% │5.2238% │183 日│24,308元 ││ │日至97年6 │ │ │ │ │ ││ │月14日 │ │ │ │ │ │├──┼─────┼────┼────┼────┼───┼──────┤│ 3 │97年6 月15│3.2406% │0.3750% │3.6156% │183 日│16,824元 ││ │日至97年12│ │ │ │ │ ││ │月14日 │ │ │ │ │ │├──┼─────┼────┼────┼────┼───┼──────┤│ 4 │97年12月15│2.2163% │0.3750% │2.5913% │92 日 │6,062元 ││ │日至98年3 │ │ │ │ │ ││ │月16日 │ │ │ │ │ │├──┼─────┼────┼────┼────┼───┼──────┤│總計│ │ │ │ │ │50,429元 │├──┼─────┴────┴────┴────┴───┴──────┤│備註│⑴「利息」欄位均係以折合美元928,103 元之反擔保金為本金計算(96││ │ 年11月23日匯率為1 美元=32.324新臺幣,故新臺幣30,000,000元反││ │ 擔保金折合美元928,103 元) ││ │⑵總計96年11月23日至98年3 月16日之利息收入損失為美金50,429元,││ │ 折合新臺幣1,735,564 元(以98年3 月16日匯率為1 美元=34.416 ││ │ 新臺幣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