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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 原告
- 陳源泉
- 原告
- 陳德安
- 原告
- 張彩柑
- 原告
- 閔洪
- 原告
- 前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邱國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妍孝律師
- 被告
- 陳志銘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0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永昌於起訴後之民國99年10月22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其妻閔洪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源泉、陳永昌及訴外人陳德祥於民國77年1 月26日與被告,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93、297、298、299、300、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及31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締約時即知系爭土地僅部分為原告陳源泉、陳永昌及訴外人陳德祥所有,其他土地須待原告陳源泉、陳永昌及訴外人陳德祥向土地所有權人洽購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倘洽購不順,雙方同意得解除契約,詎被告竟於77年間以原告陳源泉、陳永昌及訴外人陳德祥、陳滄溪(原告之父)等就上開買賣涉犯詐欺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77年度自字第394號刑事案件審理,於該案審理過程,因訴外人孫金田及邱國山偽證,致使承審法官採信其等證言,判處原告陳源泉、陳永昌及訴外人陳德祥、陳滄溪均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1607 號刑事確定判決撤銷前開刑事判決,改判陳德祥及陳滄溪各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2年,另原告陳源泉、陳永昌則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後被告執上開刑事判決提起履行契約及請求移轉所有權等民事訴訟,先後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1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字第248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就系爭15筆土地中之297 地號及301地號土地部份),及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就系爭15筆土地中之293地號及其他12筆地號土地部份),分別判命⑴張彩柑應將系爭297 地號土地(297地號土地係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等人購買後,信託登記在張彩柑名下)所有權移轉予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後,再由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將系爭29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⑵陳德祥應將系爭3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⑶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分別應將系爭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之2075、450之18、900之171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應給付新臺幣131,756, 500元。
(二)嗣訴外人孫金田及邱國山於上開民事案件為偽證之偽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陳滄溪(於自訴中死亡由其妻即原告陳鄭采薇,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陳德安、陳德祥承受訴訟)、陳德祥及原告陳源泉、陳永昌遂自訴被告涉犯誣告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於95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
(三)被告以誣告之侵權行為,除令原告陳源泉、陳永昌背負詐欺罪名,而侵害原告陳源泉、陳永昌之名譽權外,並以此方式令民事法院陷於錯誤而判處原告敗訴,被告於勝訴後並持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有不當利益,而自陳源泉之財產拍賣取償1,460,003元;自陳源泉、陳永昌提存之提存金分別取償各18,973,234元;並造成陳源泉、陳永昌為對上開民事判決上訴而各支出裁判費2,489,364元之損害,原告陳源泉、陳永昌二人除請求上開財產損害外,並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
(四)又原告陳德安及其妻即原告張彩柑,為籌措龐大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及訴訟裁判費用,精神不堪拆磨,均因此而罹患憂鬱症,需按期吃藥以控制病情,顯見被告已侵害原告陳德安及張彩柑之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陳德安、張彩柑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
(五)又被告之誣告罪係於95年12月14日始判決確定,原告於彼時始確信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源泉23,45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293、同段293之2、293之3、32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8/450移轉登記與陳源泉。㈢被告應給付閔洪(陳永昌之承受訴訟人)21,995,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93、同段293之2、293之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1/900、同段3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450移轉登記與閔洪(陳永昌之承受訴訟人)。
㈤被告應給付陳德安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張彩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㈦被告應將系爭29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彩柑。㈧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陳德祥、陳德安、陳源泉、陳永昌等人於86年12月3日自訴被告涉犯誣告罪,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7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案件審理,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因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時效抗辯,原告陳德祥等4人承認時效確已消滅,乃於93年5月10日為訴之變更,改以不當得利請求,惟該案於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原告陳德祥等4人之請求,原告陳德祥等4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仍遭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故原告陳德祥對於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規定。
(二)如認本件訴訟合法,惟陳滄溪於77年1月26日代理原告陳德祥及訴外人陳源泉、陳永昌等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除於簽約當時即給付500萬元外,並同意於3個月內付款1億元,若非訴外人陳滄溪確向被告佯稱業已買妥系爭土地,被告斷無同意上開付款方式,被告嗣後發現陳滄溪、原告陳德祥及訴外人陳源泉、陳永昌並未買妥土地,對其等提出詐欺告訴,何有誣告犯行可言。而被告嗣後於77 年8月22日所書立之協議書(工作底稿)雖載有293其餘未購妥部份,俟原告取得購妥合約,由被告配合按期付款等語,惟該份協議書係被告於發現被詐欺後,於77年8月22 日與訴外人陳滄溪磋商之和解方案,上開刑事判決曲解為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所知悉之情況,顯有違誤。再孫金田、洪昭明及邱國山等人之證述,與契約書所載不符,刑事判決採為認定被告誣告之證據,亦有違誤。上開誣告刑事判決,亦認被告並無教唆孫金田、洪昭明及邱國山等人偽證之犯行,而就原告自訴被告教唆偽證部份認被告無罪,僅因與誣告部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被告並無誣告、教唆偽證、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陳源泉、陳永昌亦始終未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或自訴,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陳德安、張彩柑非上開詐欺案刑事案件之被告,自非誣告之被害人,對被告自無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
(四)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至遲應於78年11月9 日刑事詐欺判決確定之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另被告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均未經原告以再審判決廢棄,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依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即仍有效力,而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惟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陳滄溪於77年1月26日代理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就系爭15筆土地與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6-17頁)。
2、被告以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陳滄溪等人為刑事被告,向本院提起詐欺自訴,經本院以77年度自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陳德祥、訴外人陳源泉、陳永昌及陳滄溪各有期徒刑2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前開判決,改判處原告陳德祥、訴外人陳滄溪各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2年,另訴外人陳源泉、陳永昌則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有同上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3、被告再以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先後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1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字第248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就系爭15筆土地中之297地號及301地號土地部份),及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就系爭15筆土地中之293地號及其他12筆地號土地部份),分別判命⑴張彩柑應將系爭297 地號土地(297地號土地係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等人購買後,信託登記在張彩柑名下)所有權移轉予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後,再由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將系爭297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⑵陳德祥應將系爭3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⑶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分別應將系爭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之2075、450之18、900之171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應給付新臺幣131,756,500元。
4、被告繼執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00號等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3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等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於該執行事件被告執行受償金額為本院78年度存字第1245號部分為53,695,001元、78年度存字第1083號部分為3,224,701元,合計為56,919,702元;及於82年10月1日、6日就系爭293-3地號以160萬元承受、325地號以280萬元承受、293-2地號以64萬元承受。
5、被告復就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00 號等民事判決,聲請確定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陳德祥、訴外人陳源泉及陳永昌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468,092 元。
6、孫金田及邱國山因涉犯偽證罪,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同上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7、陳滄溪(於自訴中死亡由其妻即原告陳鄭采薇,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陳德安、陳德祥承受訴訟)、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於86年12月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犯有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4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另教唆偽證部分為無罪,惟與前揭誣告論罪科行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95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有同上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8、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陳德安等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7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案件審理,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因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時效抗辯,原告陳德祥承認該時效確已消滅,乃於93年5月10日為訴之變更,改以不當得利請求,惟經判決駁回確定。有同上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9、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均無意見。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起訴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有關既判力之規定,而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
2、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是否為訴之追加?如是,該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3、原告於98年2 月12日具狀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其中如上所示第⒉、⒋項聲明有關同段293 之2 、293 之3 、32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是否合法?
4、被告有無對原告4人為誣告及訴訟詐欺等故意侵權行為?如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5、被告因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之案款、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是否為不當得利,並致原告陳源泉、閔洪(陳永昌之承受訴訟人)、陳德安受損害?其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是否為訴之追加?如是,該訴之追加是否合法?原告於98年2月12日具狀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其中如上所示之第㈡、㈣項聲明有關追加同段293之2、293之3、32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是否合法?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即已載明其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起訴狀第5-7頁),自無訴之追加之問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裁定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追加如上所示之第㈡、㈣項聲明有關追加同段293之2、293之3、32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起訴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既判力之規定,而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原告陳源泉、閔洪(陳永昌之承受訴訟人)、陳德安,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份,已為既判力所及,另以裁定駁回(理由詳見另件裁定所述),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份,因其等前案並非依侵權行為請求,並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由本院另為實體審理。
七、被告有無對於原告4人為誣告及訴訟詐欺等故意侵權行為?如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就原告陳德安、張彩柑,主張其為籌措龐大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及訴訟裁判費用,精神不堪拆磨,均因此而罹患憂鬱症,需按期吃藥以控制病情,而主張被告已侵害原告陳德安、張彩柑之健康權部份:經查:㈠原告陳德安、張彩柑並非被告上開誣告詐欺案件之被告,亦非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而受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系爭297地號土地係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等人購買後,只是信託登記在張彩柑名下而已),自不足以認其受有何損害,及其有何因自己受強制執行或民事訴訟而須籌措龐大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及訴訟裁判費用之情形,至於其二人如因借款給陳滄溪、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等人供擔保及繳納裁判費,則係其與陳滄溪等人間之另一借款關係,其得向陳滄溪等人請求返還,如受有借款無法返還之損害亦是因借款關係所生,難認係因被告之誣告陳滄溪、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等人所造成之損害。㈡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必須以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79年度台上字第334 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上開誣告詐欺案件,侵害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等人之財產,原告陳德安、張彩柑並非被告上開誣告詐欺案件之被告,亦非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而受強制執行之當事人,衡諸常情,依一般人之情形,應不致於因此而罹患憂鬱症,需按期吃藥以控制病情,而有健康權受損之情形,此由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等人均無此情形,亦堪佐證得知,況原告陳德安、張彩柑僅提出患有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未就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謂之上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可言,其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及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㈠被告係於77年10月11日對原告陳源泉、陳永昌及訴外人陳德祥、陳滄溪等人提出詐欺自訴,並經本院於78年3月9日以77年度自字第394號刑事案件,判處原告陳源泉、陳永昌均有期徒刑2年,則其二人自此時起即可知悉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得請求精神賠償;㈡又就陳源泉、陳永昌、陳德祥等人所受損害部份:⑴被告係於82年6月15日自本院78年存字第1245號提存事件,執行陳源泉、陳永昌、陳德祥等人提存之提存金53,695,001元(見82年度執字第3822號執行),⑵於82年6月15日執行本院78年存字第1083號提存事件,陳源泉、陳永昌、陳德祥等人提存之提存金3,224,701元(見82年度執字第3822號執行),⑶於82年10月1日聲明承受本院82年度執字第3822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土地中之同段293-3土地之應有部分共9000 之4145(83年5月26日移轉登記,含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3人全部之應有部分)、3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9000之1525(83年5月26日移轉登記,含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3人全部之應有部分),及於82年10月6日聲明承受本院82年度執字第3822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土地中之同段29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900 0之4145(83年5月26 日移轉登記,含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3人全部之應有部分),並經本院執行處於83年3月24日因共有人未優先承買而准被告承受,而由被告於83年5月10日承受(見82 年度執字第3822號執行,及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卷,卷一第79、258、311頁以下之土地登記謄本),⑷於83 年5月4日自本院82年度執字第3822號執行事件受償拍賣金額5,231,258元(扣除⑴⑵部份提存金後之金額,見82年度執字第3822號執行),⑸於80年4月22日因本院79年度訴字第1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字第248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確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中之297地號及3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81年3月7日移轉登記),於81年12月15日因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確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中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9000分之4145之所有權(82年6月21日移轉登記,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3人全部之應有部分)(見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卷,卷一第79、258、311頁以下之土地登記謄本),⑹陳源泉、陳永昌、陳德祥3人於81年5月1日繳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之上訴裁判費3,734,046元、於82年2月11日繳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之上訴裁判費3,734,046元;於79年12月5日之前繳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字第248號之上訴裁判費87,728元、於80年6月7日之前繳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之上訴裁判費87,728元(見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卷,卷一第17、29、151頁之繳費收據、審理單、上訴狀)。則原告陳源泉、陳永昌及陳德祥等人最遲應於83年5月26日,即知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其等竟遲至96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之時效期間,又縱使原告陳源泉、陳永昌及陳德祥等人不知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因自83年5月26日侵權行為發生時起,亦已逾10年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並經被告提出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因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之案款、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是否為不當得利,並致原告陳源泉、閔洪(陳永昌之承受訴訟人)受損害?其二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此部份因原告陳源泉、閔洪(陳永昌之承受訴訟人)、陳德安等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份,已為既判力所及,應另以裁定駁回,即無另以審理論述之必要。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