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蔡杰洲
- 被告
- 陳張玉梅
- 訴訟代理人
- 許乃丹律師
- 被告
- 工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被告工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工順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工順公司係申請自民國99年3 月12日起至100 年3 月11日止暫停營業1 年,而非解散,有本院調取之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稽,被告陳張玉梅之訴訟代理人稱工順公司須選任清算人為訴訟行為,顯誤認工順公司業已解散。又工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正雄於99年2 月24日死亡,而工順公司僅有陳正雄、陳惠珍二名董事,有工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第12頁以下),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依此項規定中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之規定,於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之情形下,係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則於董事只有一人之情形下,因只有一人,即使推選,亦只能推選其自己,故於董事只有一人之情形下,自無庸再為互推,該名董事即當然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故工順公司既只有陳正雄、陳惠珍二名董事,而陳正雄已死亡,則陳惠珍即當然有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經濟部90.12.26經90商字第09002265060 號函亦同此見解,亦可參照),故本件原告以陳惠珍為工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又陳惠珍與陳正雄為兄妹,且陳惠珍自75年4 月12日即出資成為工順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迄今已長達約25年,另其並自92年起迄今為止(92年以前部份,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查詢),每年均自工順公司受領營盈分配,有本院調取之公司登記卷宗及陳惠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5頁以下)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曾同意且有擔任工順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事實。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工順公司於96年7 月24日邀被告陳張玉梅及訴外人陳正雄(起訴後撤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間5 年,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借款當時原告之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息1.475%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9年6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2.71% ),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1,054,726 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張玉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陳張玉梅則以:被告陳張玉梅不識字,亦不會書寫自己姓名,系爭借款之授信契約書及借據上之陳張玉梅簽名,係原告對保之員工王廣治強行牽被告陳張玉梅之手所書寫,且被告陳張玉梅亦不清楚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授信契約及借據之內容及意思,其並未同意擔任工順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工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依系爭借據的形式上記載,被告工順公司、陳張玉梅及已撤回的訴外人陳正雄與原告間曾簽訂系爭借款契約。
(二)本件爭點:
1、被告陳張玉梅是否需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五、被告陳張玉梅是否需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㈠就陳張玉梅簽名部份:本件陳張玉梅就系爭借款之授信契約書及借據上之簽名,係由其之手所書寫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不識字,亦不會書寫自己姓名,係原告對保之員工王廣治強行牽其之手所書寫云云抗辯。惟查,簽名如是由自己之手所書寫出,通常是出於自己有意願始會書寫簽名為常態,被他人強行牽手強迫寫出為變態,被告陳張玉梅既以變態事實抗辯,自應就此被強迫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就此被告陳張玉梅僅以空言爭執,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要旨之說明,已應認被告陳張玉梅抗辯之上開事實並非真正,而應受不利益之裁判。況證人王廣治亦到庭證稱:「(本件借款的簽訂及對保過程為何?)本件是我承辦的,工順公司在民國75年2 月3 日就跟我們銀行開戶有存款往來了,一共往來24年了,後來並跟我們銀行借款,第一件借款是在91年8 月,負責人陳正雄,他是陳張玉梅的兒子,他向我們提出貸款的申貸50萬,(庭呈往來事實及理由)他當初借款的時候,有提出公司資料表、變更登記事項及公司章程,那時候陳張玉梅就登記為該公司的股東,當時他借款的保證人就是工順企業陳正雄的姨丈吳崑泰及舅舅張銘聰,所以陳張玉梅當初就知道她是公司的股東,而且由她的妹婿及弟弟當公司借款的保證人,這筆借款二年之後就還掉了,後來93年9 月間再借第二筆300 萬,借款期間3 年,當時借貸的經過,陳正雄有跟他的母親陳張玉梅溝通後,向原告銀行提出由他的母親陳張玉梅來當連帶保證人,然後陳張玉梅有提供她的身分證資料及名下的不動產來擔保,我對保後,陳張玉梅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確實有當保證人,這一筆三年後也還清了,之後在96年7 月再度提出系爭這筆300萬元、借款期限五年的借款,陳張玉梅也再次同意擔任這一筆借款的連帶保證人,這次也是我去對保,對保時在場的人有陳正雄跟陳張玉梅,陳張玉梅自己可以寫字,只是寫得比較慢而已,確實是她自己簽的,而且也有同意當保證人。」、「(當時你或者陳正雄有無告知她是要當連帶保證人?)她本來就知道是要當連帶保證人,不然她也不會提供身分證資料及她名下的不動產來當她資力的證明來供我們審核。99年2 月24日陳正雄去世,餘款未清償完畢,陳正雄的父親陳慶條即陳張玉梅的先生有拿工順公司的交易客票有七張,金額一共是285490元到原告銀行分成兩筆,做為公司的還款票據,當時也有告知陳慶條先生說陳張玉梅在本案有連帶清償的責任,陳慶條與銀行的主管洽談完,也有表示以後有再收到工順公司的客票,會再拿來清償。綜合上面講的,他家屬後續跟原告的洽談行為可以知道陳張玉梅知道她是連帶保證人。... 」等語(卷第110 頁以下),而證人之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所提出之被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客戶授信申請資料、授信約書、工順公司開戶及借款資料及登記資料、票據影像報表等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㈡陳張玉梅雖另以其不清楚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授信契約及借據之內容及意思,其並未同意擔任工順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抗辯,惟查,工順公司93年9 月間即曾向原告借用1 筆借款期間3年之300 萬元借款,而於工順公司借用此筆借款時,陳張玉梅即曾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張玉梅並同時提供其的身分證資料及名下的不動產來擔保,業證人王廣治證述在卷,陳張玉梅對此亦不爭執,陳張玉梅既曾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經驗,豈有不清楚連帶保證人及授信契約及借據之內容及意思之可能,其此部份顯係事後詭辯之詞,此再佐以陳張玉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回答其訴訟代理人所陳稱之「(第二次借錢,銀行的人牽你的手寫字,你有無問過你兒子銀行的人牽你的手寫字要做什麼?)我兒子回來後,我沒有跟他說銀行的人牽我的手寫字的事,我只有問他為什麼要借錢,他跟我說「不會的事不要問」(台語)。」等語以觀,其如非已確實了解連帶保證人及借據之內容及意思,豈有直接向其兒子詢問「為什麼要借錢」之理,因依常情,其如係確實不清楚連帶保證人及借據之內容及意思,應該是向其兒子詢問「剛才是在做什麼」,而非詢問「為什麼要借錢」始為合理。綜上事證,被告陳張玉梅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認與事實相符,足認屬實,故被告陳張玉梅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一)被告工順公司部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借款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工順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陳張玉梅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工順公司確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