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27號
- 原告
- 林昕葦
- 被告
- 謝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元。
二、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花蓮縣鳳林鎮9線223.6公里北上路段處,因分心而自撞路樹(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因受損嚴重修復無實益乃建議報廢,因而受有車輛損失160萬元及鑑定費1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託開車,系爭車輛鑑定金額過高,不應由伊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函文暨鑑定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1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9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損失16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160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認受損嚴重修復無實益而建議報廢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5月6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489號函暨鑑定(價)報告表(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上開函文係汽車商業公會本於專業所為鑑定結果,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陳述之理,應可採信,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縱經修復,其價值亦難認可回復系爭事故前之狀態,實無修復必要,自屬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⑶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廠牌型式、發生事故照片,且親至實車鑑定,認定113年2月17日發生事故前在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為160萬元。本院審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其依受損程度面積及車輛實際狀況等資訊決定合理之價值,並就鑑定價格採行之方法論已有說明,亦無證據顯示鑑定人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其中一造之理由,則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至被告辯稱鑑定價格過高云云,惟未據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所辯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貶損16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1萬元,亦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1紙為據(本院卷第13頁),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系爭車輛因報廢而無法使用之損害,已如上述,佐以司法實務運作現況,賠償權利人主張車輛受有損害,自應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因此所支出之費用,當可認係賠償權利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準此,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萬元,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1萬元【計算式:車輛價值貶損160萬元+鑑定費1萬元=161萬元】。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除原告撤回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