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尤春美
- 選任辯護人
- 林雪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尤阿金
- 選任辯護人
- 楊昌禧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育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陳愛仔
- 選任辯護人
- 吳忠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尤阿金、尤春美、張陳愛仔部分均撤銷。
尤阿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尤春美、薛瑞華連帶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尤春美連帶沒收。
尤春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尤阿金、薛瑞華連帶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尤阿金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尤阿金、薛瑞華連帶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尤阿金連帶沒收,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張陳愛仔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尤阿金係民國99年6 月12日投票之屏東縣第19屆恆春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張榮標(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尤春美、張陳愛仔係張榮標之親戚,尤春美、薛瑞華、張陳愛仔及其等家屬均有上開屏東縣恆春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尤阿金為使不知情之夫張榮標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賄賂、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尤阿金於99年6 月初某日,在其住處屏東縣恆春鎮○○里○○路83號,基於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7000元給尤春美,其中3000元部分,以其中1000元係作對尤春美行賄之對價,要求尤春美於99年6 月12日屏東縣第19屆恆春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時,將其選票投予張榮標,另其餘2000元,則囑尤春美向其戶內不知情之選民即其女兒何月華及同戶籍之吳勝吉將其選票投予張榮標,而尤春美明知尤阿金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乃賄選之對價,對於尤阿金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其達成意思合致,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及與尤阿金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收受賄款。但尤春美尚未及轉交賄賂予不知情女兒何月華及同戶籍之吳勝吉,即為警於99年6 月11日查悉上情,尤阿金、尤春美2 人就尤春美尚未轉交之未扣案賄款2000元部分僅止於共同預備犯之階段。
(二)又上開尤阿金交付尤春美之另3000元,尤阿金則囑尤春美向親友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尤春美於99年6 月4 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恆春鎮○○路121 巷3 弄32號家中,與薛瑞華閒聊商談後,得知薛瑞華自己屬意其他候選人,但薛瑞華家中尚有其夫鄭金再、公公鄭仁宗、婆婆鄭蘇勤3 人有投票權。尤阿金、尤春美乃接續上開預備賄選之犯意,而與薛瑞華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薛瑞華收受其上開家屬3 票即3000元之賄款,允諾告知家屬上情並轉交賄款,惟未及轉告及轉交上開有投票權鄭金再等家屬3 人,即為警於99年6 月11日查悉上情,因而止於預備犯之階段,並扣得其中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元。另共同預備賄選之賄款2000元則未扣案。
(三)再上開尤阿金交付尤春美之另1000元,尤阿金亦囑尤春美向親友人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尤春美乃於99年6 月4 日16時15分許,至屏東縣恆春鎮○○路121 巷3 弄25號張陳愛仔住處,與尤阿金共同承前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交付1000元給張陳愛仔,作對張陳愛仔行賄之對價,要求張陳愛仔於99年6 月12日屏東縣第19屆恆春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時,將其選票投予張榮標,張陳愛仔明知尤阿金轉尤春美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對於上開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其達成意思合致,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同意收受賄款。嗣為警於99年6 月11日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A1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件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依據前開條文規定,證人A1警詢供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尤春美第1 次警詢陳述,就如何收取金錢,收取金額多寡,有投票權之票數,如何交付等重要事項均能一一供述,被告尤春美於原審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收取金錢為買煙買菜、看腳之用,非屬賄賂之款項,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尤春美上開警詢為其第1 次供述,證言尚未受污染,未與被告尤阿金接觸,心理較無壓力,其未提及警方有何不法取證行為,任意性有何爭執,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陳述,依其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應無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而故為虛偽陳述,足徵上開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尤阿金之辯護人、被告尤春美之辯護人、被告張陳愛仔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尤春美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尚非可取。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經查證人薛瑞華於原審審理時雖已到庭證述,然就發生時間、發生過程於警詢時陳述詳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則較為簡略,且就有無將賄款3000元交付給其夫鄭再金、鄭仁宗、鄭蘇勤3 人,於原審證述:我有轉給他們等語,核與警詢供證:我打算選舉當天才要告訴鄭金再及公婆,並將1 千元交給他們等語,即尚未交付賄款給其夫鄭再金等3 人並不相符,且對於被告尤春美何時交付之情,亦未於原審供述明確,較為簡略;而證人薛瑞華於警詢係於事發後旋即製作之筆錄,記憶較為清晰,事實較為相近,亦較無受外力干擾,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細節性之陳述係涉及被告尤阿金、尤春美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薛瑞華上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上開筆錄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尤阿金、尤春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尤阿金之辯護人、被告尤春美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即證人薛瑞華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亦非可取。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經查證人張陳愛仔於原審審理時雖已到庭證述,然就發生時間、發生過程於警詢時陳述詳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則較為簡略,且就被告尤春美在何地交付賄款1000元等情,於本院證述:我去尤春美家中,尤春美交給我1000元說要買票等語,核與警詢供證:尤春美有於99年6 月4 日16時15分至我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121 巷3 弄25號住處,拿1000元給我,並要求我支持19屆鎮民代表登記第6 號候選人張榮標等語並不相符。且對於賄款1000元有無還給尤春美,於警詢係供證:尤春美拿給我的1000元已看醫生花用完畢,等我領老人年金後再交給警方等語,核與被告尤春美於原審證述:這1000元張陳愛仔還沒有還等情相合( 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 ;於本院則證述:大約5 、6 天我就拿去還她女兒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亦核與上情不符。是審酌被告張陳愛仔於警詢係於事發後旋即製作之筆錄,記憶較為清晰,事實較為相近,亦較無受外力干擾,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細節性之陳述係涉及被告尤阿金、尤春美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張陳愛仔上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上開筆錄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尤阿金、尤春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尤阿金之辯護人、被告尤春美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張陳愛仔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尚非可取。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尤阿金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例外規定情形,且被告尤春美之辯護人於本院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尤阿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尤春美即無證據能力。
六、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等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1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3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犯行,①被告尤阿金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有拿錢給尤春美,多少錢不記得了,我拿錢給她是因為尤春美在競選總部幫忙煮東西給大家吃,要讓她買菜、買煙酒用的,我沒有叫她去幫我買票,我每天叫她去買,她都隨便買,買回來自己煮。平均一、二天叫她去買一次,大部分都是買檳榔、保力達、長壽香煙,至於長壽香煙幾號,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尤春美有交給薛瑞華3000元之事,亦不知道把我交給她的7000元,拿1000元交給張陳愛仔之事,大部分都交給尤春美1000元買,1000多元大概都是買魚、肉,青菜我們鄉下都有種,還有買香煙、保力達、檳榔。係我跟尤春美一起煮,煮中餐、晚餐、宵夜云云。②被告尤春美於原審辯稱:尤阿金在她家拿了7000元給我,要我幫忙買菸酒給歐巴桑吃,我跟薛瑞華交情比較好,在我家拿了3000元給薛瑞華,要她買菜、買菸酒給歐巴桑吃,請她們支持張榮標,因為張陳愛仔的腳痛,我就拿尤阿金剛給我的1000元給她買藥敷腳,剩下的3000元我自己收下來買菜、買菸酒,我沒有說這是買票的錢,並沒有賄選云云;於本院先辯稱:我有交給薛瑞華3000元,但不是7000元裡面的3000元,是我自己身上的錢。交3000元給薛瑞華的時候是要叫她去買酒菜的。何月華是我女兒,吳勝吉是同一個地址,兩個戶口。尤阿金每天給我約1、2000元,買回由我、尤阿金,還有一些在那裡幫忙的人,煮中餐、晚餐、點心。又借給張陳愛仔之1000元,她借沒有幾天她就還我了,親自到我家還給我的云云;嗣又翻異辯稱:我有拿3000元給薛瑞華,因為薛瑞華說他們家有三個人,我就拿3000元給她,是買票用的,我有跟她說要他投給張榮標。尤阿金其他給我的4000元買酒菜花費掉了。借給張陳愛仔的1000元是我自己的錢,不是4000元裡面的錢等語。另訊據被告張陳愛仔則於原審及本院先則辯稱:我住在尤春美對面,我有跟尤春美拿1000元,這是我腳受傷向她借錢來看醫生用的,不是賄選的款項,上開1000元確實是我跟尤春美借的,該1000元我在99年尤春美6 、7 月被關的時候,她女兒來找我,我已經還她1000元了,我有跟尤春美說,錢已經還給她女兒了,在警察局會怕,所以承認等語。嗣則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又坦承稱:99年6 月4 日尤春美給我的1000元說要買票,當時我去他們家,我去那裡拿的。大約5 、6 天我就拿回去還她女兒,因為春美當時不在家等語。
二、經查:
(一)茲屏東縣第19屆恆春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於99年6月12日為投票日,候選人共6 人,其中6 號為尤阿金之夫張榮標。又被告尤春美及其女兒何月華、同戶籍之吳勝吉設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121 巷3 弄32號;證人薛瑞華及其夫鄭金再、鄭仁宗、鄭蘇勤3 人,則設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93巷1 弄41號,被告張陳愛仔則設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121 巷3 弄25號,均為上開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具有投票權人;業據被告尤春美、證人薛瑞華、張陳愛仔於警詢;證人鄭金再、公公鄭仁宗、婆婆鄭蘇勤3 人於原審供證在卷(見他卷第21、22頁、30頁、26頁、原審卷第112 至114 頁) ;並有尤春美之全戶籍資料、證人吳勝吉設籍資料、被告張陳愛仔全戶籍資料,證人薛瑞華、鄭金再、鄭仁宗、鄭蘇勤等人之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2、104 頁、原審卷第33頁),復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0 年9 月6 日屏選一字第10000001027 號函附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公報、及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張陳愛仔、證人薛瑞華、何月華、吳勝吉、鄭再金、鄭仁宗、鄭蘇勤等9 人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 ,上情至堪認定。
(二)被告尤阿金於99年6 月初某日,在其住處屏東縣恆春鎮○○里○○路83號,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7000元給被告尤春美,其中3000元部分,以其中1000元係作對被告尤春美行賄之對價,要求被告尤春美於99年6 月12日屏東縣第19屆恆春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時,將其選票投予張榮標,另其餘2000元,則囑被告尤春美向其戶內不知情之選民即其女兒何月華及同戶籍之吳勝吉將其選票投予張榮標,而被告尤春美明知被告尤阿金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乃賄選之對價,對於被告尤阿金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其達成意思合致,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及與被告尤阿金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收受賄款。但被告尤春美尚未及轉交賄賂予不知情女兒何月華及同戶籍之吳勝吉,即為警於99年6 月11日查悉上情。又上開被告尤阿金交付被告尤春美之另3000元,被告尤阿金則囑被告尤春美向親友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被告尤春美於99年6 月4 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恆春鎮○○路121 巷3 弄32號家中,與證人薛瑞華閒聊商談後,得知證人薛瑞華自己屬意其他候選人,但薛瑞華家中尚有其夫鄭金再、公公鄭仁宗、婆婆鄭蘇勤3 人有投票權,尤阿金、尤春美乃接續上開預備賄選之犯意,而與薛瑞華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證人薛瑞華收受其上開家屬3 票即3000元之賄款,允諾告知家屬上情並轉交賄款,惟未及轉告及轉交上開有投票權鄭金再等家屬3 人,即為警於99年6 月11日查悉上情。另被告尤阿金交付被告尤春美之1000元,被告尤阿金亦囑被告尤春美向親友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被告尤春美於99年6 月4 日16時15分許,至屏東縣恆春鎮○○路121 巷3 弄25號被告張陳愛仔住處,與被告尤阿金共同承前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交付1000元給被告張陳愛仔,作對被告張陳愛仔行賄之對價,要求被告張陳愛仔於99年6 月12日屏東縣第19屆恆春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時,將其選票投予張榮標,被告張陳愛仔明知被告尤阿金轉被告尤春美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對於上開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其達成意思合致,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同意收受賄款。嗣為警於99年6 月11日查悉等情。業據:
(1)被告尤春美於警詢中供證: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第二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張榮標是我表兄,我沒有工作,也沒有擔任張榮標的助理,只有幫忙拉票,於99年6 月初左右我去張榮標服務處吃飯,他老婆尤阿金親手拿7000元給我,叫我幫她老公張榮標拉一些婦女票,她說每人每票1000元,我想說找1 、2 個比較知己的朋友,尤阿金給我錢的時候張榮標不在場,我不知道張榮標是否知情。我於99年6 月4 日下午,我拿3000元給薛瑞華,她家有3 票,我跟她說我表兄張榮標這一次選代表要她幫忙一下,這3000元是要給薛瑞華向她家買票的。另3000元是我自己的,因為我家也有3 票,是我、我女兒及寄居的吳勝吉,我還沒有拿給我女兒及吳勝吉,錢我花完了。另1000元我於99年6 月4日下午6 時許拿給我家對面的張陳愛仔,跟她說要她投票給張榮標。拿給我7000元就是7 個人而已,因為張榮標是我表兄,尤阿金叫我幫他拉一些婦女票我才願意,我本人、女兒及吳勝吉、薛瑞華家屬、張陳愛仔都有投票權,我與張榮標、尤阿金從小就認識,沒有仇恨及糾紛,我沒有陷害他們,我只有向這些人發放賄選金,我根本也不知道會這樣,我想說就自己的人,尤阿金叫我幫忙拉一些婦女票,那些錢只是要讓我們買些吃的而已,我有發放賄選金的我都承認了,我說的都實在,警方於99年6 月11日約談我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第81至84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光碟無誤。於本院100 年11月16日最後審理時亦坦承:我有拿3000元給薛瑞華,因為薛瑞華說他們家有3 個人,我就拿3000元給她,是買票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 。
(2)證人薛瑞華於警詢供證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本次第19屆恆春鎮網紗里里長、鎮民代表之投票權,我認識尤春美,她是我的好姐姐,無仇恨及財務糾紛,不認識張榮標及尤阿金,於99年6 月4 日18時許,我去尤春美家閒聊,當時尤春美拿3000元給我,她交代我說將家人即我先生、公婆共3 票投給本屆代表候選人張榮標,這是我報給尤春美的,每票1000元,因為我自己想投給其他候選人,所以僅向尤春美拿3000元,收到賄選現金後就放在身上花用,現在只剩1000元,我是打算選舉當天才要告訴我先生鄭金再及公婆,並轉交賄選金,還沒有轉告及轉交就被查獲,我知道收錢賄選是違法的,願意將用剩的1000元交由警方查扣等語綦詳(見他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5 至6 頁)。
(3)被告張陳愛仔於警詢供證稱:我有這次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選舉權,選區在屏東縣恆春鎮網紗里,認識尤春美,是親戚及鄰居關係,沒有怨仇或糾紛,尤春美有於99年6 月4 日16時15分許,至我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21 巷3 弄25號住處,拿1000元給我,要求我支持張榮標,我支持張榮標,因為他是我的親戚,這錢我看醫生花用完畢,等我領老人年金後再交給警方查扣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審理時亦具結證述:99年6 月4 日尤春美有交1000元給我,說要買票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4)證人即警員王瑞凰於原審審理證稱:本件是有人檢舉,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通知被告尤春美到案說明,我是製作尤春美的筆錄,尤春美有承認犯罪,她承認有收到尤阿金的7000元,且7000元已經有發出去了,尤春美本身拿到3000元,薛瑞華部分拿到3000元,剩餘1000元是給張陳愛仔,尤春美有說給張陳愛仔是賄選,要她投給張榮標。我是依照尤春美所說製作筆錄,她有說錢是拿給誰,製作筆錄有全程錄音,尤春美有承認錢有拿給薛瑞華、張陳愛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核與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尤春美警詢錄音結果相符,該次警詢係由警員王瑞凰詢問,筆錄採一問一答同步製作完成,詢問過程錄音無中斷,有問答後將問答內容打字鍵入之聲音,再由警員將詢問重點摘要記載至筆錄,並無先行製作筆錄之情事,亦無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此有該警詢錄音逐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顯見被告尤春美警詢供述確實具有任意性,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張陳愛仔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尤春美對於在警方所供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9頁),顯見上開警詢陳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其既與張榮標、被告尤阿金份屬至親,並有數十年交情,情誼甚為密切,倘非確有其事,豈有任意陳述發放賄款而陷己及構陷與己無絲毫怨隙之被告尤阿金於如此重罪之理?況其此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僅須考量自己本身是否因而被判刑,無須慮及迴護他人情事,是前開警詢證述,自較嗣後於原審審理陳述:本案發生99年6 月初尤阿金有拿7 千元給我,是要買酒、買菜、買香煙云云為可採。況該7000元如何依票數分配發放,業據被告尤春美陳述至明,並無提及其係以7000元置辦酒席宴請不特定多數民眾,而係針對被告尤春美較為親近友人予以發放,是被告尤春美既係依據每票1000元之金額發放如上,足徵上開款項確係供賄款使用,並非單純用以宴客等情,至屬明顯。
(二)又證人薛瑞華本人係支持其他候選人並不支持張榮標一節,業據被告薛瑞華供明在卷,如前所述,是其既不支持張榮標,衡諸常情,豈有提供免費勞務置辦菜餚菸酒招待朋友單純幫張榮標拉票之理?況證人薛瑞華與被告尤春美已認識數月之久( 見他卷第31頁) ,彼此對無仇恨及財務糾紛,為證人薛瑞華於警詢供證在卷,而與被告尤阿金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當無迭次誣陷之理,且其亦知悉收錢賄選係屬違法,倘非確有其事,豈有多次自承收取賄賂3000元,並交出1000元賄款扣案,而自陷己罪之理?足見其上開供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被告張陳愛仔則於原審及本院雖先辯稱:我住在尤春美對面,我有跟尤春美拿1000元,這是我腳受傷向她借錢來看醫生用的,不是賄選的款項云云,然上開1000元如何還給被告尤春美之情節,被告張陳愛仔於本院係供述:99年尤春美6 、7 月被關的時候,她女兒來找我,我已經還她1000元了云云,核與被告尤春美於本院供述:借給張陳愛仔之1000元,她借沒有幾天她就還我了,親自到我家還給我的云云不符(以上見本院卷第81、82頁)。上情又與被告張陳愛仔於警詢所述:這錢我看醫生花用完畢,等我領老人年金後再交給警方查扣等語,及被告尤春美於原審證述:這1000元張陳愛仔還沒有還等情( 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 亦相互齟齬;此外再參之被告張陳愛仔於本院最後審理,作證時又證述:99年6 月4 日尤春美給我的1000元說要買票等語以觀( 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 。足見其上開所辯之情,非可採取。
(四)被告尤春美於原審99年6 月12日公訴人聲請羈押訊問時供述:我從張榮標之妻尤阿金處拿了7000元,但她拿7000元要我幫忙買菸酒給那些婦人,我跟薛瑞華交情比較好,我拿3000元給薛瑞華要她買菜及菸給那些婦人,請那些婦人支持我哥哥云云(見聲羈卷第4 至6 頁)。意即係從被告尤阿金所交付之7000元內之3000元交付給證人薛瑞華,然其於本院又供述:交給薛瑞華3000元,但不是7000元裡面的3000元,是我自己身上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亦前後不一,有瑕疵可指。
(五)又果係7000元係被告尤阿金所交付被告尤春美買菜、買菸酒給歐巴桑吃之情屬實,則被告尤春美自應全數予以購買方是,然依其所述,又係從中拿出1000元借給被告張陳愛仔看醫生用等語( 見聲羈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即係從中挪用1000元交付被告張陳愛仔個人私下使用,亦有不合理之處。
(六)至證人吳勝吉於本院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6 月選舉代表的時候,張陳愛仔那段時間,有跟尤春美借錢,因那段時間張陳愛仔腳受傷,我看張陳愛仔常常去醫院,但借多少錢我不知道,借錢係是在我住的房子客廳,我跟尤春美租房子,我跟尤春美同戶,看到張陳愛仔還1000元給尤春美女兒,地點亦係在我們家的房子客廳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上情與被告尤春美所述係被告張陳愛仔親自到我家還給我的等語不合(見本院卷第82頁);亦與被告尤春美於原審時證述:這1000元還沒有還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 ,再參之被告張陳愛仔於警詢時供證:尤春美有於99年6 月4 日至我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21 巷3 弄25號住處,拿1000元給我,要求我支持張榮標,我支持張榮標,因為他是我的親戚,這錢我看醫生花用完畢,等我領老人年金後再交給警方查扣等語以觀,足見其證述核與事證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尤春美、張陳愛仔之認定。
(七)證人陳蘭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九十九年六月間我有在張榮標競選總部幫忙,被告尤春美亦有在廚房幫忙煮飯,會在外面幫忙,看過尤阿金3 、5 天就拿錢給尤春美去買菜、買魚、買肉,亦會拿500 、1000元給我去買檳榔,我亦在那裡煮飯,還有尤春美,有時還有別人也會去幫忙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 ,然查上情係證人陳蘭英針對其與被告尤春美在張榮標競選總部幫忙、煮飯之情作證,核與被告尤春美是否有本件賄選無涉,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尤春美之認定。
(八)被告尤阿金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沒有拿錢給尤春美,沒有拿錢請她向薛瑞華、張陳愛仔買票云云(見偵卷第25至29頁),復於偵訊改稱:尤春美在總部煮飯,常幫我買東西,我有拿錢給尤春美,請她幫忙買菜、買菸酒,不是要買票云云(見偵卷第39頁),顯見被告尤阿金關於有無拿錢給被告尤春美一節,前後供述大相逕庭,存有矛盾,依據經驗法則,其身為候選人之配偶,對檢警查賄端正選風一事,自當知之甚明,倘係心中坦蕩,上開金錢確係用以置辦酒菜供不特定民眾享用以增進民眾對候選人之好感,與賄選無涉,當無全盤否認之必要?又上開交付被告尤春美之7000元,如真係供宴請不特定民眾吃喝之用,被告尤阿金當針對宴請時間、地點、範圍、物品詳加指示,以確保籠絡不特定選民之目的可以達成,豈有任令被告尤春美借錢給被告張陳愛仔醫腳,或交由本身不支持張榮標之被告薛瑞華購買酒菜招待民眾以支持張榮標之理?是被告尤阿金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對照被告尤春美、薛瑞華、張陳愛仔前揭警詢之供證,足徵被告尤阿金確實交付7000元予被告尤春美,有以每票1000元為上開行賄、預備行賄之犯行無誤。
(九)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前揭扣得薛瑞華預備賄賂款項1000元可資佐證。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印證、補強,足見被告尤阿金交付被告尤春美7000元,被告尤春美將其中3000元轉交證人薛瑞華,被告尤春美將其中另1000元轉交被告張陳愛仔,自己則留下3000元等情,顯非單純供買菜、買菸酒予民眾吃喝之用,而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及預備行賄之目的而為,被告尤春美、張陳愛仔各於收受上開賄款時,知悉此係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希望支持張榮標而交付之賄款,證人薛瑞華收受前開金錢時,亦明白此為其與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共同預備行賄家屬而收受之賄賂,證人薛瑞華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張陳愛仔前揭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互相迴護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尤阿金、尤春美交付賄賂投票行賄,被告尤阿金、尤春美與證人薛瑞華共同預備交付賄賂行賄,及另被告尤春美、張陳愛仔投票收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件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 、4795、7877號判決)。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故被告尤阿金對上開被告尤春美收受賄賂者交付賄賂;被告尤阿金、尤春美2 人對於被告張陳愛仔之收受賄賂者交付賄賂;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行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查①被告尤阿金基於投票行賄犯意,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7000元給被告尤春美,其中3000元部分,以其中1000元係作對有投票權者被告尤春美行賄之對價,要求被告尤春美於99年6 月12日屏東縣第19屆恆春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時,將其選票投予張榮標;且同時其中2000元賄款,囑被告尤春美向其戶內不知情之選民即其女兒何月華及同戶籍之吳勝吉將其選票投予張榮標。②另其中3000元,係被告尤阿金囑尤春美向親友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被告尤春美於99年6 月4 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恆春鎮○○路121 巷3 弄32號家中,與證人薛瑞華閒聊商談後,得知證人薛瑞華自己屬意其他候選人,但證人薛瑞華家中尚有其夫鄭金再、公公鄭仁宗、婆婆鄭蘇勤3 人有投票權,由證人薛瑞華收受其上開家屬3 票即3000元之賄款,允諾告知家屬上情並轉交賄款部分,均因證人被告尤春美、證人薛瑞華等人,均未著手轉知及轉交予其戶內其餘具有投票權之人,應認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就上開尚未轉交部分,均查尚屬預備階段;故上開部分被告尤阿金、尤春美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預備交付賄賂罪)。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該罪之期約,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期約、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8 、1951、5887號判決)。查①被告尤阿金對於交付被告尤春美7000元,其中3000元內之1000元,係被告尤阿金對被告尤春美所示之收受賄賂者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同時,囑被告尤春美將另2000元代為轉交其有選舉權者即女兒何月華、同戶之吳勝吉預備行賄金額各1000元之行為。②被告尤阿金另交付被告尤春美3000元,囑證人薛瑞華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在上開選區代為轉交證人薛瑞華之夫鄭金再、公公鄭仁宗、婆婆鄭蘇勤有選舉權3 人,證人薛瑞華尚未交付其夫鄭再金等3 人行為。③被告尤阿金另交付被告尤春美1000元,被告尤春美依被告尤阿金之囑,與被告尤阿金共同交付收受賄賂者被告張陳愛仔行為。核被告尤阿金、尤春美上開行為,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同條第2 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如前所述;然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各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被告預備交付賄賂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32年度上字19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查①本件被告尤阿金囑被告尤春美代為轉交賄款1000元予被告張陳愛仔部分,被告尤春美既已轉交賄款,並轉知被告尤阿金行賄買票之意,被告尤阿金就行賄被告張陳愛仔部分,與被告尤春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尤阿金就被告尤春美準備交付賄賂其戶內之女何月華、同戶籍之吳勝吉各1000元部分,就證人薛瑞華準備交付賄賂各1000元予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人其夫鄭金再、公公鄭仁宗、婆婆鄭蘇勤部分,被告尤阿金、尤春美2 人與證人薛瑞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尤阿金與尤春美為使候選人張榮標能當選屏東縣第19屆恆春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之目的,基於上開同一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所示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其對象均該選區之選民,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依接續犯論以共同交付賄賂包括之一罪。
(七)按對已發覺之罪,坦率自承罪行,即屬自白,故自白只以知犯罪為已足,不以所告內容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亦不因自白後,復為有利之陳述或辯解,即謂其並非自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雖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非法之所禁,是不得以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而逕予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尤春美於警詢中業已自白,業如前述,其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另如前所述,被告尤春美收受被告尤阿金1000元賄款部分,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另被告張陳愛仔收受賄賂1000元部分,亦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公訴人雖未對被告尤春美自己收受賄賂罪予以起訴,然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尤春美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又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尤春美就本件關於投票受賄部分,業於警詢中自白,張陳愛仔則於警詢及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自白,如前所述;雖該2 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本院審酌被告尤阿金行賄對象僅被告尤春美、張陳愛仔、尤春美之家屬即女兒何月華、同戶之吳勝吉及證人薛瑞華之家屬其夫鄭金再等3 人;被告尤春美行賄對象僅被告張陳愛仔、自己戶內之女兒何月華、同戶之吳勝告及薛瑞華之家屬其夫鄭金再等3 人,票數甚低,賄選規模甚小,對選風之傷害尚微,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行賄之情節實難比擬,況被告尤阿金年紀62歲,被告尤春美,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欠缺健全法治觀念等情,認其2 人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尤春美此部分有2 種減輕事由,並遞減之。
()「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原第98條修正後移置第113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原第98條修正後移置於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尤阿金、被告尤春美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尤春美、張陳愛仔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
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6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982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1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36號等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張陳愛仔皆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而正式起訴;是有關被告尤春美、張陳愛仔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對於未扣案之各1000元收受賄款部分,無從認定已滅失,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均應於其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在證人薛瑞華處預備賄選扣案之1000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各在被告尤阿金、被告尤春美投票行賄罪項下沒收。另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共同預備賄選尚未發給被告尤春美之同戶內女兒何月華、同戶籍之吳勝吉,亦未扣案之2000元部分,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尤阿金、被告尤春美投票行賄罪項下連帶沒收;再被告尤阿金、尤春美、證人薛瑞華共同預備賄選未扣案之2000元,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尤阿金、被告尤春美投票行賄罪項下連帶沒收。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張陳愛仔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張榮標屏東縣第19屆恆春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被告尤春美、張陳愛仔設籍屏東縣恆春鎮之具有投票權人;惟稽之原法院檢送之卷證資料,均未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出具之該屆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公報、及被告尤春美、張陳愛仔分別設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121 巷3 弄32號、屏東縣恆春鎮○○路121 巷3 弄25號等之相關資料( 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及戶籍資料等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被告張陳愛仔之戶籍資料則於上訴時檢附本院參辦),且原審亦未調取上開資料作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自有未合。(二)有關預備賄選被告尤春美同戶內之女兒何月華、同戶籍之吳勝吉,及有關預備賄選證人薛瑞華之夫鄭金再、公公鄭仁宗、婆婆鄭蘇勤3 人部分,理由內已有說明,事實欄卻未記載,有理由失其依據之違法。
(三)被告尤春美、張陳愛仔對於收受賄款部分,於警詢時均有自白犯罪,被告張陳愛仔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自白收受賄賂之事實,如前所述,原審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對於被告尤春美、張陳愛仔收受賄款未扣案各1000 元 部分,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除諭知沒收外,亦應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疏未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尤阿金、尤春美上訴均否認犯罪,被告張陳愛仔原上訴亦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張陳愛仔3 人部分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應予譴責,並考量其交付賄賂之對象及金額多寡、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被告尤阿金、被告尤春美各擔任彼等所涉犯賄選案件之角色,犯罪之情節,被告張陳愛仔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3 人之個別犯後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張陳愛仔之資力、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就被告尤春美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褫奪公權則就最長期間執行之。
七、再查被告張陳愛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復參酌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最後審理業已坦承犯罪,態度尚佳,足見其極有悔意,且收受賄賂之金錢僅1000元,並非甚鉅,情節尚非重大,且民國30年5 月4 日生,已有70歲之高齡,罹患有腰關節炎、腦血管循環不良等症,且屬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至21頁)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虞再犯,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八、有關沒收部分,如前所述,即被告尤阿金、尤春美、薛瑞華共同對被告薛瑞華家屬未及發出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1,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以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尤阿金、尤春美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被告尤阿金、尤春美、證人薛瑞華共同對被告薛瑞華家屬未及發出之預備交付賄賂3,000 元,應在被告尤阿金、尤春美罪刑項下諭知與證人薛瑞華連帶沒收。未扣案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共同對被告尤春美家屬未及發出之預備交付賄款2,000 元,則應在被告尤阿金、尤春美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另被告尤春美、張陳愛仔收受之賄款各1000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上開被告尤春美、張陳愛仔收受之賄款各1000元,既已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自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九、至被告尤阿金、尤春美等2 人固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審酌被告尤阿金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選賢與能之重要性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賄選犯行之重罰規定,仍不顧賄選將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執意出資為夫張榮標為賄選犯行,係本件賄選案件之主導者,且犯後自始否認犯罪,未認錯悔悟,本院已以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倘遽予緩刑之宣告,無異使一般社會大眾包括與候選人關係密切之人輕忽賄選之嚴重性,而心生僥倖之心理,實悖離立法者嚴懲賄選之本意,因之,考量被告尤阿金對正當選風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尤春美於警詢雖坦承犯行,惟嗣後偵查、原審即否認犯行,且為不實之陳述等情,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未完全坦承犯行,顯未能真心悔悟,是本院認刑罰之執行仍有必要,始能令其記取教訓,亦不宜宣告緩刑,均併敘明。
十、同案被告即證人薛瑞華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尤阿金、尤春美連帶沒收。未經薛瑞華及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本院無從審酌,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第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 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 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 告罪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