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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春美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華律師
- 被告
- 尤阿金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 被告
- 薛瑞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 被告
- 張陳愛仔
上列被告因賄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03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阿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尤春美、薛瑞華連帶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尤春美連帶沒收。
尤春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尤阿金、薛瑞華連帶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尤阿金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尤阿金、薛瑞華連帶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尤阿金連帶沒收,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薛瑞華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尤阿金、尤春美連帶沒收。
張陳愛仔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尤阿金係民國99年6 月12日投票之屏東縣第19屆恆春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張榮標(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尤春美、張陳愛仔係張榮標之親戚,尤春美、薛瑞華、張陳愛仔及其等家屬均有上開屏東縣恆春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尤阿金為使不知情之張榮標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於下列時地為單獨或共同行賄犯行:
㈠尤阿金於99年6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83號,交付7,000 元給尤春美,其中3,000 元要求尤春美及有投票權之家屬共2 票投票支持張榮標,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尤春美明知尤阿金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除其自身所收受之1,000 元以外,另2,000 元賄款則基於與尤阿金預備交付賄賂予家屬之意思聯絡,予以收受,然尚未轉告及轉交有投票權之家屬,即遭發覺,因而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㈡上開尤阿金交付尤春美之另3,000 元,則囑尤春美向友人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行賄買票,尤春美乃基於與尤阿金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4 日18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21 巷3 弄32號尤春美家中,向薛瑞華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行賄,因薛瑞華自己屬意其他候選人,僅基於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其家屬3 票即3,000 元之賄款,允諾告知家屬上情並轉交賄款,惟未及轉告及轉交有投票權家屬,即遭查獲,因而止於預備犯之階段,並扣得其中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 元。
㈢上開尤阿金交付尤春美之另1,000 元,尤春美則基於與尤阿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4 日1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21 巷3 弄25號張陳愛仔住處,交付1,000 元給張陳愛仔,要求張陳愛仔投票支持張榮標,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張陳愛仔明知尤阿金轉尤春美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A1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件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依據前開條文規定,證人A1警詢供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尤阿金、尤春美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表示被告尤春美、尤阿金、薛瑞華、張陳愛仔之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1頁),然查:
㈠被告尤春美、尤阿金、薛瑞華、張陳愛仔之警詢陳述並非單純為證人之證述,亦為其4 人以被告身分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對被告4 人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有何爭執,或指稱被告4 人有何遭以不正方法取供,且被告薛瑞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亦為與警詢相同之供述,足徵前開陳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薛瑞華、尤春美、張陳愛仔上開警詢陳述,就如何收取金錢,收取金額多寡,有投票權之票數,如何交付等重要事項均能一一供述,被告薛瑞華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為一致之陳述,被告尤春美、張陳愛仔於偵訊翻異前詞改稱收取金錢為買煙買菜、看腳之用,非屬賄賂之款項,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薛瑞華、尤春美、張陳愛仔上開警詢為其等第1 次供述,證言尚未受污染,未與被告尤阿金接觸,心理較無壓力,其等均未提及警方有何不法取證行為,依其等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應無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而故為虛偽陳述,且其等於偵訊亦為相同供述,足徵上開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至4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瑞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張陳愛仔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尤阿金辯稱:我有拿錢給尤春美,多少錢不記得了,我拿錢給她是因為尤春美在競選總部幫忙煮東西給大家吃,要讓她買菜、買煙酒用的,我沒有叫她去幫我買票云云(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9、40頁);被告尤春美辯稱:尤阿金拿了7,000 元給我,要我幫忙買菸酒給歐巴桑吃,我跟薛瑞華交情比較好,在我家拿了3,000 元給薛瑞華,要她買菜、買菸酒給歐巴桑吃,請她們支持張榮標,因為張陳愛仔的腳痛,我就拿尤阿金剛給我的1,000 元給她買藥敷腳,剩下的3,000 元我自己收下來買菜、買菸酒,我沒有說這是買票的錢,並沒有賄選云云(聲羈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29、40頁);被告張陳愛仔則辯稱:我住在尤春美對面,我有跟尤春美拿1,000 元,這是我腳受傷向她借錢來看醫生用的,不是賄選的款項云云(本院卷第29頁)。
二、經查:
㈠投票日為99年6 月12日之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之選舉候選人為張榮標,被告尤阿金為張榮標之配偶,被告尤春美與張榮標有表兄妹之親戚關係,被告張陳愛仔為張榮標親戚,又被告尤春美、薛瑞華、張陳愛仔及其家人於上開選舉期間內,設籍於屏東縣恆春鎮網紗里,均係該屆屏東縣恆春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具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業據被告4 人供承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尤阿金交付被告尤春美7,000 元賄款,其中3,000 元係賄賂被告尤春美及其家屬,被告尤春美就自身1,000 元部分予以收受允投票權一定行使,另2,000 元部分並未轉告及轉交家屬;另3,000 元則交予被告薛瑞華,擬預備共同向被告薛瑞華之家屬3 人交付賄賂,被告薛瑞華允諾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家屬,惟未及為之即遭查獲,另1,000 元係賄賂被告張陳愛仔,被告張陳愛仔予以收受,並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一情,業據被告尤春美於警詢供稱: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第二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張榮標是我表兄,我沒有工作,也沒有擔任張榮標的助理,只有幫忙拉票,於99年6 月初左右我去張榮標服務處吃飯,他老婆尤阿金親手拿7,000 元給我,叫我幫她老公張榮標拉一些婦女票,她說每人每票1,000 元,我想說找1 、2 個比較知己的朋友,怎知道會這樣,尤阿金給我錢的時候張榮標不在場,我不知道張榮標是否知情。我於99年6 月4 日下午在我家拿3,000 元給薛瑞華,她家有3票,我跟她說我表兄張榮標這一次選代表要她幫忙一下,這3,000 元是要給薛瑞華向她家買票的。另3,000 元是我自己的,因為我家也有3 票,是我、我女兒及寄居的吳勝吉,我還沒有拿給我女兒及吳勝吉,錢我花完了。另1,000 元我於99年6 月4 日下午7 時許拿給我家對面的張陳愛仔,跟她說要她投票給張榮標。拿給我7,000 元就是7 個人而已,因為張榮標是我表兄,尤阿金叫我幫他拉一些婦女票我才願意,我本人、女兒及吳勝吉、薛瑞華家屬、張陳愛仔都有投票權,我與張榮標、尤阿金認識50幾年,沒有仇恨及糾紛,我沒有陷害他們,我只有向這些人發放賄選金,我根本也不知道會這樣,我想說就自己的人,尤阿金叫我幫忙拉一些婦女票,那些錢只是要讓我們買些吃的而已,我有發放賄選金的我都承認了,我說的都實在等語明確(他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無誤。查被告尤春美雖於偵訊翻異前詞稱上開金錢係買菜、菸酒使用云云,然查,其亦供稱警方並無不法取供一事(偵卷第39頁),顯見上開警詢陳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其既與張榮標、尤阿金份屬至親,並有數十年交情,情誼甚為密切,倘非確有其事,豈有任意陳述發放賄款而陷己及構陷與己無絲毫怨隙之被告尤阿金於如此重罪之理?況其此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僅須考量自己本身是否因而被判刑,無須慮及迴護他人情事,是前開警詢證述,自較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陳述為可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尤春美曾於上開警詢供稱:7,000 元是要拿來買燒酒請大家吃,並非賄選款項云云,惟該7,000 元如何依票數分配發放,業據被告尤春美陳述至明,並無提及被告尤春美係以7,000 置辦酒席宴請不特定多數民眾,而係針對被告尤春美較為親近之友人予以發放,又於發放款項當時隨口提及要對方買菸酒涼水吃喝,亦為賄選時之隱諱用語,被告尤春美既係依據每票1,000 元之金額發放如上,足徵上開款項確係供賄款使用,並非單純用以宴客,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被告尤春美前開警詢供述,應係屬實,堪予採信,其確有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無誤。
㈢證人王瑞凰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是有人檢舉,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通知被告尤春美到案說明,我是製作尤春美的筆錄,尤春美有承認犯罪,她承認有收到尤阿金的7,000 元,且7,000 元已經有發出去了,尤春美本身拿到3,000 元,薛瑞華部分拿到3,000 元,剩餘1,000 元是給張陳愛仔,尤春美有說給張陳愛仔是賄選,要她投給張榮標。我是依照尤春美所說製作筆錄,她有說錢是拿給誰,製作筆錄有全程錄音,尤春美有承認錢有拿給薛瑞華、張陳愛仔等語明確(本院卷80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尤春美警詢錄音結果相符,該次警詢係由警員王瑞凰詢問,筆錄採一問一答同步製作完成,詢問過程錄音無中斷,有問答後將問答內容打字鍵入之聲音,再由警員將詢問重點摘要記載至筆錄,並無先行製作筆錄之情事,亦無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此有該警詢錄音逐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4頁),顯見被告尤春美警詢供述確實具有任意性,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至其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改稱:3,000 元是我要買菜及菸酒請人,另3,000 元給薛瑞華買菜及菸酒,1,000 元給張陳愛仔看腳云云,惟查,被告薛瑞華本人係支持其他候選人並不支持張榮標一節,業據被告薛瑞華供明在卷,其既不支持張榮標,衡諸常情,豈有提供免費勞務置辦菜餚菸酒招待朋友單純幫張榮標拉票之理?又倘若張陳愛仔確係借錢醫腳,此一對己有利之事,何以2 次警詢中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況被告尤春美於偵查中先稱借錢予被告張陳愛仔醫腳,復改稱不用借直接給錢,再改稱我拿錢給張陳愛仔時只說錢是尤阿金交給我要去買檳榔、酒,幫忙支持張榮標云云(偵卷第7 至8頁,聲羈卷第4 至6 頁),足見被告尤春美供詞反覆,前後矛盾,如僅係單純借錢予張陳愛仔,何以陳述前後不一,又何必提及幫忙支持之言語?是被告尤春美上開所辯,顯違常情,益見其於偵訊及本院所供,甚有疑義,無可採信。
㈣被告尤春美轉交被告尤阿金囑託之3,000 元予被告薛瑞華,預備共同向薛瑞華具有投票權之家屬3 人行賄,被告薛瑞華允諾轉告並轉交賄款,然未及轉告及轉交賄賂即被查獲一節,業經被告薛瑞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本次第19屆恆春鎮網紗里里長、鎮民代表之投票權,我認識尤春美,她是我的好姐姐,無仇恨及財務糾紛,不認識張榮標及尤阿金,於99年6 月4 日18時許,我去尤春美家閒聊,當時尤春美拿3,000 元給我,她交代我說將家人即我先生、公婆共3 票投給本屆代表候選人張榮標,這是我報給尤春美的,每票1,000 元,因為我自己想投給其他候選人,所以僅向尤春美拿3,000 元,收到賄選現金後就放在身上花用,現在只剩1,000 元,我是打算選舉當天才要告訴我先生鄭金再及公婆,並轉交賄選金,還沒有轉告及轉交就被查獲,我知道收錢賄選是違法的,願意將用剩的1,000 元交由警方查扣等語綦詳(他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29、85頁)。查被告薛瑞華與被告尤春美甚為友好,與被告尤阿金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當無迭次誣陷之理,且其亦知悉收錢賄選係屬違法,倘非確有其事,豈有多次自承收取賄賂3,000 元,並交出1,000 元賄款扣案,而自陷己罪之理?足見其上開供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被告薛瑞華確有與被告尤春美、尤阿金共同預備向被告薛瑞華家屬行賄之事實無誤。
㈤被告尤春美將被告尤阿金交付之7,000 元中1,000 元轉交被告張陳愛仔,被告張陳愛仔予以收受,並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張陳愛仔於警詢供稱:我有這次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選舉權,選區在屏東縣恆春鎮網紗里,認識尤春美,是親戚及鄰居關係,沒有怨仇或糾紛,尤春美有於99年6 月4 日至我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21 巷3 弄25號住處,拿1,000 元給妳,要求我支持張榮標,我支持張榮標,因為他是我的親戚,這錢我看醫生花用完畢,等我領老人年金後再交給警方查扣等語明確(他卷第26至27頁)。查被告張陳愛仔與被告尤春美,被告尤阿金之配偶張榮標均甚為友好,有親戚、鄰居之密切情誼,業如前述,並無夙怨,衡情當無構陷其等如此重罪之理,且依其所述,收受賄款亦屬違法,倘非確有其事,豈有自承收取賄賂1,000 元,並擬於領得老人年金後交出1,000 元賄款扣案,而自陷己罪之理?足徵其上開供述,應係屬實,堪以採信,被告張陳愛仔確係有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尤阿金轉被告尤春美交付之1,000 元賄賂之事實,應無疑義。被告張陳愛仔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改稱:尤春美拿1,000 元給我,是我向她借來看腳的,我在警局忘了這樣講云云,惟查,被告張陳愛仔警詢時支字未提有何向被告尤春美借錢醫腳一事,倘若被告張陳愛仔確係借錢醫腳,就此對己有利免於自陷投票受賄罪之事,何以未曾提及?況其於偵訊亦供稱:警察沒有教我要怎麼說,筆錄是我自己講的,警察沒有打我等語詳實(偵卷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張陳愛仔警詢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當可採信,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前後不一,與常情有悖,尚難憑採。
㈥被告尤阿金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沒有拿錢給尤春美,沒有拿錢請她向薛瑞華、張陳愛仔買票云云(偵卷第25至29頁),復於偵訊改稱:尤春美在總部煮飯,常幫我買東西,我有拿錢給尤春美,請她幫忙買菜、買菸酒,不是要買票云云(偵卷第39頁),顯見被告尤阿金關於有無拿錢給被告尤春美一節,前後供述大相逕庭,存有矛盾,依據經驗法則,其身為候選人之配偶,對檢警查賄端正選風一事,自當知之甚明,倘係心中坦蕩,上開金錢確係用以置辦酒菜供不特定民眾享用以增進民眾對候選人之好感,與賄選無涉,當無全盤否認之必要?又上開交付被告尤春美之7,000 元,如真係供宴請不特定民眾吃喝之用,被告尤阿金當針對宴請時間、地點、範圍、物品詳加指示,以確保籠絡不特定選民之目的可以達成,豈有任令被告尤春美借錢給被告張陳愛仔醫腳,或交由本身不支持張榮標之被告薛瑞華購買酒菜招待民眾以支持張榮標之理?是被告尤阿金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對照被告尤春美、薛瑞華、張陳愛仔前揭陳述,足徵被告尤阿金確實交付7,000 予被告尤春美,有以每票1,000 元為上開行賄、預備行賄之犯行無誤。至被告薛瑞華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將其中2,000 元拿給我公婆,告訴他們這是尤春美給我的要投給張榮標,我先生我也有跟他說我幫他收了1,000 元,我留在身上等語(本院卷第86頁),惟查,證人鄭金再、鄭仁宗、鄭蘇勤均於本院審理否認被告薛瑞華有轉交金錢及轉告投票給張榮標一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又被告薛瑞華於警、偵訊均供稱未及轉交及轉告即遭查獲,本院審酌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有模糊、誤認之情況,被告薛瑞華警、偵訊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僅數日,記憶較為清晰明確,未受外力影響,較為可採,於本院審理時已時隔將近1 年,記憶當較為模糊,且除其於本院所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薛瑞華已轉交賄款並轉告行賄之事予家屬,當難僅以被告薛瑞華近1 年後之單一供述,而認其有投票交付賄賂犯行。
㈦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尤阿金交付金錢予被告尤春美,及被告尤春美轉交金錢予被告薛瑞華、張陳愛仔時,均已明示要求於該屆選舉投票支持張榮標,業如前述,被告尤春美、薛瑞華、張陳愛仔收受該金錢時,亦知悉被告尤阿金、尤春美所說選舉請託支持及轉囑請託家屬支持之意,則於社會常情可推論其等有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收受預備賄賂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4人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至為灼然。另本件係以1 票1,000 元行賄,已如上述,被告尤春美、薛瑞華各收取3,000 元款項後,並未將預備交付家屬之賄賂(被告尤春美家屬2 票共2,000 元,被告薛瑞華家屬3 票共3,000 元)轉告及轉交家屬而自行購物花用一節,業據其2 人供述在卷,是被告尤阿金對被告尤春美之家屬行賄2,000 元;被告尤阿金、尤春美、薛瑞華對被告薛瑞華之家屬共同行賄3,000 元,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亦可認定。
㈧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前揭部分預備賄賂款項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尤阿金交付被告尤春美7,000 元,被告尤春美將其中3,000 元轉交被告薛瑞華,被告尤春美將其中另1,000 元轉交被告張陳愛仔,自己則留下3,000 元一節,顯非單純供買菜、買菸酒予民眾吃喝之用,而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及預備行賄之目的而為,被告尤春美、張陳愛仔各於收受上開賄款時,知悉此係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希望支持張榮標而交付之賄款,被告薛瑞華收受前開金錢時,亦明白此為其與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共同預備行賄家屬而收受之賄賂,被告薛瑞華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張陳愛仔前揭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互相迴護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尤阿金、尤春美交付賄賂投票行賄,被告薛瑞華共同預備交付賄賂行賄,及被告尤春美、張陳愛仔投票收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 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尤阿金基於投票行賄犯意,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金錢予有投票權之被告尤春美(共3 票,合計交付3,000元);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共同基於投票行賄犯意,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1,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被告張陳愛仔;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共同基於預備投票賄賂犯意,以每票1,000 元代價,交付金錢予同有預備投票賄賂犯意聯絡之被告薛瑞華(共3 票,合計交付3,000 元),擬向被告薛瑞華有投票權之家屬3 人交付賄賂;被告尤春美、張陳愛仔亦知悉被告尤阿金、尤春美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尤阿金對被告尤春美交付賄賂,及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對被告張陳愛仔交付賄賂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尤阿金對被告尤春美,及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對被告薛瑞華交付金錢之同時,委託其2 人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家屬(被告尤春美家屬2 票共2,000 元,被告薛瑞華家屬3票共3,000 元),乃係同時對被告尤春美、張陳愛仔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尤春美及薛瑞華之家屬多人行賄,故被告尤阿金、尤春美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被告薛瑞華明知被告尤阿金囑被告尤春美交付之3,000 元為賄款,竟予收受允諾向家屬行賄,惟未及告知並交付即被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雖論以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然此部分已於犯罪事實載明,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前開預備交付賄賂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論告書可按(本院卷第28、180 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
㈣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尤阿金、尤春美於相同之99年6 月初在同一選區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尤春美、張陳愛仔、薛瑞華之所為,時間地點甚為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使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張榮標當選之賄選犯意,而於同一交付賄賂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起訴書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尤阿金對被告尤春美本人有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對被告尤春美有投票權家屬2 人有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亦未論及被告尤阿金、尤春美、薛瑞華對被告薛瑞華有投票權家屬3 人,有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然賄賂金額業於事實欄記明,且揆諸前揭說明,交付賄賂時地密接為接續犯,行賄及預備行賄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此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就行賄被告張陳愛仔犯行;被告薛瑞華與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就預備對有投票權家屬交付賄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號意旨參照)。核被告尤春美、張陳愛仔各收取賄賂1,000 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公訴人雖未對被告尤春美自己收受賄賂罪予以起訴,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卷第8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尤春美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對已發覺之罪,坦率自承罪行,即屬自白,故自白只以知犯罪為已足,不以所告內容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亦不因自白後,復為有利之陳述或辯解,即謂其並非自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雖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非法之所禁,是不得以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而逕予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尤春美於警詢中業已自白,業如前述,其雖於偵訊、本院翻異前詞,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薛瑞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尤阿金行賄對象僅被告尤春美、張陳愛仔、尤春美及薛瑞華之家屬;被告尤春美行賄對象僅被告張陳愛仔、自己及薛瑞華之家屬,交付之賄賂合計僅2,000 元(即尤春美、張陳愛仔2 票),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亦僅5,000 元(尤春美家屬2 票及薛瑞華家屬3 票),票數極低,賄選規模甚小,對選風之傷害尚微,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行賄之情節實難比擬,況被告尤阿金年紀62歲,並不識字;被告尤春美,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欠缺健全法治觀念等情,認其2 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尤春美有2 種減輕事由,並遞減之。
㈦爰審酌臺灣地區實行選舉制度已歷時數十年,被告4 人當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現,應由選民依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客觀條件選出理想之人,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除敗壞選風之外,影響民主政治之實行至深且鉅,猶欲以金錢賄賂方式,從事賄選,破壞選舉之純潔與公正,所為實屬非是,被告4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念被告薛瑞華雖共同預備賄選,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被告尤阿金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選金額合計7,000 元,尚非甚多,行賄及預備行賄票數甚微,業如前述,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張陳愛仔否認犯罪之態度,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薛瑞華、張陳愛仔之資力、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就被告尤春美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褫奪公權則就最長期間執行之。檢察官雖就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具體求刑3 年2 月,被告張陳愛仔具體求刑4 月,然本院斟酌本件交付之賄賂僅2 票共2,000 元,預備交付家屬之賄賂5 票共5, 000元,金額及票數均微,影響層面尚輕,被告張陳愛仔之法定刑較被告薛瑞華為重,且否認犯罪,其宣告刑不宜僅高於被告薛瑞華1 個月,認以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㈧查被告薛瑞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復參酌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業已坦承犯罪,在庭態度甚佳,足見其極有悔意,且參與預備行賄規模非鉅,金額亦低,情節尚非重大,家有公婆身體欠佳需要照顧,育有5 名子女,經濟壓力非輕,其中一名子女並有中度智能障礙,有戶口名簿、殘障手冊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至36、48至49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虞再犯,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賄賂之物倘係金錢,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交換價值,而不在原物,其宣告沒收者,不以仍由被告持有、管理、支配之原物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尤阿金交付予被告尤春美之賄賂1,000 元,被告尤阿金、尤春美交付予被告張陳愛仔之賄賂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尤春美、張陳愛仔投票收賄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尤阿金、尤春美、薛瑞華共同對被告薛瑞華家屬未及發出之預備交付賄賂1,000元,依據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判例意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以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尤阿金、尤春美、薛瑞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被告尤阿金、尤春美、薛瑞華共同對被告薛瑞華家屬未及發出之預備交付賄賂2,000 元,應在其3 人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未扣案被告尤阿金、尤春美共同對被告尤春美家屬未及發出之預備交付賄款2,000 元,則應在被告尤阿金、尤春美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公訴意旨疏未審酌賄賂之款項實應區分「自己受賄」、「預備向家屬行賄」二部分,遽認全部賄款已交付各該受賄者,自有未合,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50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