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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慶龍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生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景堯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俊乙
- 選任辯護人
- 鄭明達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原模
- 選任辯護人
- 鄭文龍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艾棋
- 選任辯護人
- 邱芬凌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俊威
- 選任辯護人
- 邱芬凌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仙溫
- 選任辯護人
- 蘇佰陞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偉
- 選任辯護人
- 陳魁元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佳源
- 選任辯護人
- 李靜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89號、第8593號、第10260 號、第10469 號、99年度偵緝字第464 號、第475 號、第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余慶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共拾參罪、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共參罪、附表三所示壹罪、附表七所示壹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附表七所示之刑,共壹拾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其中肆佰捌拾元與潘俊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俊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貳佰元與潘俊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俊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壹仟元與楊仙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仙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與潘俊威、潘俊乙、楊仙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潘俊威、潘俊乙、楊仙溫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枚)與潘俊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潘俊威連帶追徵其價額。
余慶龍被訴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至共拾捌罪、附表六各編號共貳罪部分,均無罪。
潘俊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壹罪、附表四所示之壹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其中肆佰捌拾元與余慶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余慶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叁佰元與潘俊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俊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枚)與余慶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余慶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潘俊乙犯如附表三、四所示各壹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其中貳佰元與余慶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余慶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叁佰元與潘俊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俊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與余慶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余慶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原模犯如附表五所示之拾玖罪、附表六所示之貳罪、附表九所示之貳罪,共貳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六、九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其中壹仟元與劉艾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艾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壹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枚)與劉艾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劉艾棋連帶追徵其價額。
劉艾棋犯如附表六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原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林原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枚)與林原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林原模連帶追徵其價額。
楊仙溫犯如附表七所示之壹罪、附表八所示之參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八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其中壹仟元與余慶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余慶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與余慶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余慶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志偉犯如附表十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宋佳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原模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志偉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仙溫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號、第1127號、97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嗣經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起訴書誤載為99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宋佳源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余慶龍、陳志偉、潘俊威、潘俊乙、林原模、劉艾棋、楊仙溫、宋佳源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詎余慶龍、陳志偉、潘俊威、潘俊乙、林原模、劉艾棋、楊仙溫、宋佳源等人竟意圖牟利,以其等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余慶龍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原模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陳志偉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門號之SOWA號手機、潘俊威以0000000000號、楊先溫以0000000000號、宋佳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竟先後單獨或共同基於販毒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該販毒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余慶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13次)。
㈡余慶龍與潘俊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共3 次)。潘俊威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之一編號一之人。
㈢余慶龍與潘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價格之海洛因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共1 次)。
㈣潘俊威與潘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四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所示之人(共1 次)。
㈤林原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五所示價格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五所示之人(共19次)。
㈥林原模、劉艾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六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六所示之人(共2 次)。
㈦余慶龍與楊仙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七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七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七所示之人(共1 罪)。
㈧楊仙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八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八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八所示之人(共3 次)。
㈨林原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九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九所示價格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九所示之人(共2 次)。
㈩陳志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十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十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十所示之人(共7 次)。宋佳源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⒉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人,販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欲藉賣出獲利。
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99年9 月15日6 時45分許,至余慶龍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開巷66號住處;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至陳志偉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6巷18號2 樓居處;同日上午7 時許,至潘俊威、潘俊乙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開巷52號住處;於99年11月9 日上午8 時20許至楊仙溫位在屏東縣新園鄉○○路522 號旁鐵皮屋之住處;於99年11月23日12時45分許,至宋佳源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03 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至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余慶龍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⑴證人林原模、黃水龍、潘俊威、潘俊乙、劉艾棋、楊仙溫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余慶龍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余慶龍及其辯護人已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201 頁);⑵證人鄭財興、楊仙溫、鄭啟川、洪堉溧、陳毅華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陳志偉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志偉及其辯護人亦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289 頁反面);⑶證人楊定岳、陳昭福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劉艾棋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艾棋及其辯護人業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背面);⑷證人鄭登謙、陳嘉伶、鄭三俊、楊定岳、林繼平、郭沅昌、陳昭福、劉艾棋、余慶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原模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原模及辯護人前曾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反面);⑸證人余慶龍、林原模、劉艾棋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宋佳源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宋佳源及其辯護人已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而查上揭各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復為與警詢陳述相同之證述,是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檢察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第358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余慶龍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原模、黃水龍、潘俊威、潘俊乙、劉艾棋、楊仙溫於偵訊時之結證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劉艾棋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楊定岳、陳昭福偵訊時之結證無證據能力;⑶被告林原模及其辯護人曾主張證人鄭登謙、陳嘉伶、鄭三俊、楊定岳、林繼平、郭沅昌、陳昭福、劉艾棋、余慶龍於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⑷被告楊仙溫之辯護人於本院時固主張證人戴靖容、劉春昇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其於原審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95 頁),然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證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揆之上揭判決要旨,上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四、另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教唆犯在其自為被告之他案,或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時,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縱然未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並供證,祇要在本案審理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證據方法,進行交互詰問,以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倘無任意性疑慮,即屬適格之證據,至於證明力如何,要屬另一問題,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余慶龍、潘俊威、潘俊乙、林原模、劉艾棋、楊仙溫、陳志偉、宋佳源於偵訊中或有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或有雖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但為訊問之檢察官漏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各該被告之供述或以證人身分後所為之結證,對其他被告而言,自均具證據能力。
五、又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可供參照)。本案對被告余慶龍、潘俊威、林原模、陳志偉、宋佳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經警依法執行監聽錄音,有各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詳後述),而執行機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雖據各該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且為本案用以為證據之被告等人與各購毒者之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詳後述),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亦未由製作人簽名或記載其所屬機關,然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該通訊監察譯文制作之程式及內容之真正有所爭執,且經本院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對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並使檢察官、被告等及其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六、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余慶龍、潘俊威、楊仙溫、陳志偉、宋佳源),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 條之4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9080 號鑑定書,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已敘明者外,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第184 頁、第201 頁、第298 頁),且檢察官、各該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洵據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判斷之依據。此外,⑴被告余慶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僅聲請傳喚證人林原模、劉艾棋、楊仙溫、潘俊威、潘俊乙(原審卷㈠第201 頁反面;⑵被告劉艾棋及其辯護僅聲請傳喚證人林原模、楊定岳、余慶龍;⑶被告陳志偉及其辯護人僅聲請喚證人林原模、余慶龍、宋佳源、劉艾棋、陳志偉;⑷被告陳志偉及其辯護人僅聲請傳喚證人鄭財興、楊仙溫、鄭啟川、洪堉溧、陳毅華,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則均未傳喚證人,自均屬放棄對上列證人外之其餘證人行反對詰問之權利,縱本院未予傳喚,亦無礙於被告余慶龍、潘俊威、潘俊乙、林原模、劉艾棋、楊仙溫、陳志偉、宋佳源訴訟法上防禦權,併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其餘被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或與潘俊威、潘俊乙、楊仙溫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潘俊威、林原模部分,係伊分別與潘俊威、林原模共同合資購買毒品;附表二部分,係潘俊威個人犯行,與伊無關;附表三部分,係潘俊乙個人犯行,與伊無關;附表七部分,伊雖曾有販賣毒品與楊仙溫,但伊不知嗣後楊仙溫轉賣與何人等語。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艾棋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僅依被告林原模之託交付內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伊不知該香菸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收錢,並無販賣行為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物品為伊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附表十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均未販賣毒品與附表十所示之人,伊跟鄭財興打過架,不可能交毒品給鄭財興;99年7 月19日楊仙溫藥癮發作,要伊幫忙買海洛因,但伊未施用海洛因,所以找不到人買,亦未幫楊仙溫購得海洛因;鄭啟川部分伊係幫其買;99年7 月份時有幫洪堉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 月份時因尋無毒品來源所以沒有幫洪堉溧買;陳毅華要伊幫忙買,但又不先給錢,所以沒有買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8 頁反面)。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佳源雖不否認曾拿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之海洛因與被告林原模,亦不否認有於99年11月23日前約一星期某時,在安泰醫院近處,有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鬥陣仔」之成年男子購買13,000元之海洛因及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林原模、余慶龍,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有供己施用所用,非為營利而販入等語。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原模、潘俊威、潘俊乙、楊仙溫則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余慶龍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開巷66號住處,於99年9 月15日6 時45分許為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陳志偉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6巷18號2 樓居處,於99年9 月15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潘俊威、潘俊乙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開巷52號住處,於99年9 月15日7 時許為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楊仙溫位在屏東縣新園鄉○○路522 號旁鐵皮屋之住處,於99年11月9 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宋佳源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03 號住處為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750 號、第940 號、第96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保字第1778號扣押物品清單、99保2377號扣押物品清單、99安保478 號扣押物品清單、99保2378號扣押物品清單、99毒保30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警方於99年9 月15日查獲潘俊威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照片共2 張、警方於99年9 月15日查扣陳志偉、余慶龍、潘俊威手機各1 支及潘俊威其他扣案物品照片共3 張、警方於99年11月9 日查獲楊仙溫之扣案物品照片共2 張、警方於99年11月23日查獲宋佳源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手機等照片共18張(見卷三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28 頁、第178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卷㈠第24頁至第27頁,卷六第45頁,卷七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61頁至第70頁,詳見附表卷宗對照表),被告等對此亦未為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余慶龍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卷五第36頁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61頁,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第200 頁,原審卷㈡第264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42 頁、本院卷㈡第7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乾武、黃水龍、楊仙溫、林俊成、許豐順、許明華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卷三第324 頁、第370 頁、第372 頁,卷四第79頁、第80頁、第158 頁,卷五第279頁、第280 頁,卷二第330 頁、第331 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223 號、第292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等件、許豐順99年10月28日警詢時指認余慶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黃水龍99年8 月18日警詢時指認余慶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乾武99年8 月18日警詢時指認余慶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俊成99年10月7 日警詢時指認余慶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許明華99年10月7 日警詢時指認余慶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三第11頁、第12頁、第17頁、第18頁、第212 頁至第216 頁、第317 頁、第318 頁、第320 頁,卷四第35頁、第47頁、第75頁、第138 頁,卷五第19頁、第21頁,卷二第321 頁反面、第324 頁反面、第325 頁、第330 頁、第331 頁,卷八第148 頁、第149 頁),堪認被告余慶龍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十至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亦同為被告潘俊威於偵查中辯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15日下午1 時36分48秒;99年6 月19日下午2 時36分36秒;99年6 月25日下午5 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結證稱:上揭99年6 月15日譯文內容,係伊當日向余慶龍購買1,000 元或2,000 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在1 小時後某時余慶龍有拿毒品給伊,伊將錢交給余慶龍父親;上揭99年6 月19日譯文內容,係伊當日向余慶龍買2,000 之甲基安非他命,伊電話內稱「一樣一半一半就好」即係指買2,000 之意思,此通電話結束後,伊忘記何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仙公廟附近之工寮;上揭99年6 月25日譯文內容,係伊當日向余慶龍交易價格1,000 元或2,000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余慶龍家近處空地等語(見卷四第123 頁、第124 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223 號通訊監察書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十至)等件、潘俊威99年9 月15日警詢時指認潘俊乙、陳志偉、余慶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附卷可證(見卷三第106 頁、第107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80 頁、第282 頁、第283 頁),復審諸被告余慶龍亦自承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使用等情不諱(見卷五第4 頁反面、第60頁),又參以證人潘俊威與被告余慶龍係自幼即認識之友人,亦為被告余慶龍之鄰居,彼此交情甚佳,亦無仇恨,且亦常與潘俊威聯絡,相邀聚會聊天或一同外出遊樂等情,業據被告余慶龍自承在卷(見卷三第5 頁,卷二第347 頁,卷九第31頁),顯見證人潘俊威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余慶龍之動機,且衡以證人潘俊威為上揭證述時,被告余慶龍業經羈押,有押票、釋票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74 頁),足信其時證人潘俊威難以聯繫被告余慶龍,證述應較未受被告余慶龍左右,所證上情應堪採信。至證人潘俊威證述其於99年6 月15及同年月25日時,向余慶龍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000元或2,000 元,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余慶龍有利之認定,當認被告余慶龍各該次係販賣價格1,000 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⒉被告余慶龍雖辯稱:此部係與證人潘俊威一起出錢向賣毒者購買毒品後分與潘俊威所出資部分等語;雖證人潘俊威於原審100 年6 月2 日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余慶龍之辯詞,結證稱:伊於99年6 月15日、99年6 月19日、99年6 月25日打電話聯絡余慶龍拿甲基安非他,都是先講好出多少錢,再由余慶龍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 頁)。惟查上揭譯文內容,顯示「B (潘俊威):喂哥阿你那邊有沒有」、「A (余慶龍):什嘛」、「B :石頭阿」、「A :有阿不多」;「A :烤夭你說要馬上過來等到現在你要多少阿」、「B :男的阿」、「A :男生喔我現手頭沒希勒吶你要多少啊」、「B :一樣一半一半就好了」、「A :你說後面希勒就好了」、「B :嘿」、「A :好我馬上幫你處理」;「B :我要石頭阿」、「A :好阿」等文字(詳見附表一編號十至),有上揭譯文可按,可知被告余慶龍於證人詢問有無「石頭」、「男的」等交易毒品暗語時,早已備妥相應毒品,顯然並非與證人潘俊威商討共同出錢購買,亦非嗣聯絡完畢,再由被告余慶龍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余慶龍所辯情節,應非事實而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亦同為被告林原模先於偵查中辯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20日夜間10時29分6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結稱:上揭譯文內容,係伊於當日接獲林繼平電話表示要向伊要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拿給他,直到隔天凌晨,伊才拿給林繼平。這次是伊本來跟余慶龍「拿」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要自己吃,後來就「轉讓」500 元甲安非他命給林繼平等語(見卷十第337 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詳見附表九編號一)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見卷二第242 頁、卷第79頁、第80頁),可知證人林原模於99年5 月21日凌晨時確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繼平,而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則為被告余慶龍之事。雖被告林原模於此次訊問時未明確證述所稱向被告余慶龍「拿」之詞真意為何,然查嗣後證人林原模於另次偵查時業已結稱:伊記得有一次是伊先向余慶龍買毒品,然後將其中500 元「轉給」林繼平,伊記得是轉給林繼平之前1 日向余慶龍購買,然後將其中500 元「轉給」林繼平,伊記得是「轉給」林繼平之前1 日向余慶龍購買等語明確(見卷五第69頁),且被告林原模於原審100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九林繼平部分是我跟余慶龍買1000元,我自己施用500 元,再把另500 元的毒品轉賣給林繼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正反面),被告林原模於原審100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九部分,我有向余慶龍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買回去吸食,林繼平剛好打電話給我,說他要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可知證人林原模前稱之「拿」實係「購買」,而參諸證人林原模就上揭證述提及之「轉讓」、「轉給」林繼平之犯行業已坦承實係販賣在卷(詳見下列第九點論述),顯見證人林原模已知轉讓與販賣間之不同,復衡被告林原模就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繼平之犯行既已坦承不諱,自無須為求脫罪而虛偽陳述,當認其嗣後偵訊時結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被告余慶龍購買之情,應非虛妄。
⒉被告余慶龍固亦辯以係與證人林原模共同各出資1,000 元後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與證人林原模等語,證人林原模於原審100 年5 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余慶龍合資過1 次,99年5 月20日該次即為與余慶龍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然此情與證人林原模於偵查中前揭結證內容顯相矛盾。甚者,證人林原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屢次供稱:附表九編號一林繼平部分,係伊先向余慶龍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賣500 元給林繼平;附表九編號一部分,伊有向余慶龍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林繼平恰巧打電話與伊,並稱其需要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轉讓」(業經被告坦承販賣)其中500 元與林繼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第178 頁背面、第179 頁),而就其向被告余慶龍購買價格1,000 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與偵查中為一致之證述,況且遍查全卷證人林原模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其曾與被告余慶龍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卻於原審審理時突證稱其係與被告余慶龍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違事理,應屬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余慶龍之詞,不足採信,亦難以之佐證被告余慶龍上揭辯詞。
三、事實欄二、㈡
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分:
⒈被告潘俊威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購毒者之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威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屬實(見卷二第355 頁、第357 頁,卷四第124 頁,原審卷㈠第294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64 頁反面),核與⑴證人即購毒者鄭財興於偵查中辯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16日夜間7 時15分1 秒、同日時18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結證稱:上揭99年6 月16日之譯文內容,係伊當日向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購買價格280 元之海洛因,之後由潘俊威在其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開巷52號住處近處空地交付海洛因與伊;上揭99年6月24日之譯文內容,係伊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購買價格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次係由潘俊威在其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開巷52號住處近處空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伊,而譯文中提及「不一樣」之詞,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卷二第312 頁),⑵證人即購毒者黃水龍於偵查中辯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26日下午4 時49分、5 時10分、5 時35分、5 時39分、6 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結稱:上揭譯文內容,係伊當日向余慶龍購買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2 包,但是伊要先賒帳,余慶龍說伊只剩1 包海洛因,是於當日下午僅拿到1 包海洛因,伊是透過朋友認識余慶龍,自99年5 月間開始向余慶龍買海洛因等語均相吻合(見卷二第330 頁、第331 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223 號通訊監察書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等件,而被告余慶龍供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使用等情不諱(見卷五第4 頁反面、第60頁),復有鄭財興99年8 月18日警詢時指認潘俊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潘俊威99年9 月15日警詢時指認余慶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卷三第53頁、第106 頁、第107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卷二第296 頁、第298 頁反面、第321 頁、第325 頁),復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屬實。雖證人黃水龍於上揭偵訊時結證稱:99年6 月26日交易係由余慶龍拿海洛因至伊住處販賣交付與伊等語(見卷二第331頁),惟證人黃水龍於警詢時曾證稱:伊與余慶龍聯絡後,都是由別人拿毒品與伊交易,余慶龍並未當面與伊交易毒品,伊與交易之人不認識,是在與余慶龍約定之地點,由交易者與其接觸等語(見卷四第259 頁),與其偵訊時之證述有異,尚不得遽採。再觀之上揭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三),顯示「A (余慶龍):阿沒我跟我老婆在屏東吃東西,等一下要回去了,我叫大胖拿過去」、「B (黃水龍):喔你有叫他拿過來是不是」、「A :嘿到你那裡巨蛋」、「B:巨蛋嗎」、「A :嘿」、「B :我現在要過去喔」、「A:伙他要到前3 分鐘會打給我,我再打給你」、「B :喔好阿」等文字,可知該日係由「大胖」在「巨蛋」與證人黃水龍交易海洛因,復徵被告潘俊威之綽號為「大胖」之事實,被告潘俊威所是認,且被告潘俊威就此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水龍之事亦坦承不諱,堪認證人黃水龍應係在屏東縣新園鄉內某巨蛋超商與被告潘俊威交易無訛,衡以監訊監察係以機械方式如實記載當時通話者之言談內容,此與證人證述囿於證人個人之知覺、記憶、陳述能力而常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況不同,是應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較真實可採,是證人黃水龍上揭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部分,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余慶龍雖辯以此部分係被告潘俊威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⑴被告潘俊威係受余慶龍之託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出面與證人鄭財興、黃水龍交易毒品之事,業據被告潘俊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余慶龍有交付毒品與伊並託伊拿給鄭財興。黃水龍部分是余慶龍要伊拿毒品給黃水龍,該次黃水龍尚未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 頁反面)。徵以被告余慶龍被訴與其於99年8 月25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昭讚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已經證人潘俊威於原審審理供承係其自行販賣,與余慶龍無關,而為有利被告余慶龍之證詞,足見證人潘俊威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余慶龍之情,堪認證人潘俊威上揭證述真摯無虛,自可採信。
⑵證人黃水龍於偵查時結稱:伊於99年6 月26日,係向余慶龍購買海洛因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2 包,但只買到1 包,係以賒帳方式購買,尚未給付價金等語(見卷二第330 頁、第331 頁),又被告余慶龍於偵查時供認:99年6 月26日,黃水龍要跟伊調「2 支」,伊只有給黃水龍「1 支」,交易地點在新園鄉的路邊,黃水龍沒有給伊錢等語(見卷二第346頁),與被告余慶龍所供其確有交付證人黃水龍海洛因1 包之事,尚稱相符,足見證人黃水龍上揭結證內容確非空穴來風之言,又證人黃水龍所證尚未給付價金之情,核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當認證人黃水龍並無攀誣被告余慶龍之情,所證情節,堪信屬實,是被告余慶龍確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水龍之事,當屬無疑。
⑶徵以被告余慶龍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八、九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已說明在前,可知被告余慶龍上揭各該行為,所用以聯絡購毒者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且各該行為之時間點分有99年6 月15日、99年6 月23日、99年7 月1 日、99年8 月5日、99年8 月6 日;另被告余慶龍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事,亦經被告供認無誤,已論證於前,足見被告余慶龍上揭各該行為,所用以聯絡購毒者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0000000000號,又各該行為之時間點分有99年6 月19日、99年6 月20日、99 年6月25日之事,甚為明確。而復酌被告余慶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承稱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0 頁反面),於警詢時自承:約於99年5 、6 月間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在卷(見卷五第4 頁反面),堪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至8月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間,均為被告使用持用甚明。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與購毒者鄭財興、黃水龍聯繫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參諸上揭門號其時均為被告余慶龍持用,衡以行動電話因申請容易、攜帶便利,亦可儲存個人聯絡資訊,而具相當之專屬性,常為持用之人個人使用,自堪認鄭財興、黃水龍所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毒者確為被告余慶龍。
⑷綜衡上情,被告余慶龍既持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者即鄭財興、黃水龍,並約定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自係自居於販賣者之地位,參與各該次犯行,其辯以係潘俊威自行販賣等語,顯非實在。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慶龍、潘俊威附表二編號二之行為,係共同販賣海洛因等語,惟查證人鄭財興於偵訊時已明確結證稱:上揭99年6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不一樣的」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卷二第312 頁),雖被告潘俊威就此遭起訴販賣海洛因犯行亦坦承在卷,惟既證人鄭財興已明確證稱如前,仍應為被告余慶龍、潘俊威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
㈡附表二之一編號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威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昭讚於偵查時結證向被告潘俊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見卷三第388 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357 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25日夜間7 時44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四)各1 份、黃昭讚99年10月8 日警詢時指認潘俊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附卷足證(見卷三第223 頁、第224 頁、第381 頁、第382 頁),並有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適足補強被告潘俊威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潘俊威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實在。
四、事實欄二、㈢
㈠被告潘俊乙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格200 元、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與鄭財興之事實,業據被告潘俊乙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屬實(見卷十第119 頁至第123 頁,原審卷㈠第294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6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財興於偵查中辯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5日上午11時18分43秒、同日時25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結稱:上揭譯文內容,係伊當日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購買價格200 元之海洛因,是由潘俊乙在其住家近處空地將海洛因交付與伊等語相符,並有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223 號通訊監察書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三編號一)等件、鄭財興99年8 月18日警詢時指認潘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在卷可證(見卷三第54頁、第212頁至第214 頁,卷二第129 頁),堪可信採。
㈡被告余慶龍雖辯稱此事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⒈被告潘俊乙係受被告余慶龍之託而出面與證人鄭財興交易海洛因之事,業據被告潘俊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99年6月15日,伊有受余慶龍之託,在余慶龍住處前(亦在潘俊乙住處近處)交付海洛因與鄭財興,當時有向鄭財興收200 元後轉交給余慶龍,伊知道要交付之物品即為海洛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徵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至8 月間均為被告余慶龍持用之事,業據論述在前,從而,與證人鄭財興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者,應為被告余慶龍,甚為明確,此與證人潘俊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上情,亦不相違,可見證人潘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上情,非為虛捏。綜上,被告余慶龍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證人鄭財興,並與之約定販賣海洛日事宜後,囑託被告潘俊乙出面交易海洛因,並取得交易所得200 元之事實,應無疑義。
⒉依卷附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內容詳見附表三編號一),顯示「B (鄭財興):喂」、「A (余慶龍):你要12345」、「B :2 」,可知鄭財興係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主動聯繫詢問所需毒品數量,有卷附上揭99年6月15日11時25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卷二第297 頁反面),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余慶龍持用乙節,業說明在前,可知係被告余慶龍主動與證人鄭財興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堪認被告就此次販賣海洛因行為,係立於主動地位,所辯實屬無稽,委無足採。
㈢至證人鄭財興於偵訊時雖結稱:上開門號持用之人為「黑人」,伊不認識余慶龍等語,惟同證人同日亦結稱:伊沒有見過「黑人」,伊跟黑人聯絡後,都是「大胖威仔」或「乙仔」送毒品與伊等語(見卷二第310 頁),可知證人實際上不知與其通話者之真實人別為何,是證人鄭財興所證「黑人」之詞,尚難據為被告余慶龍有利之認定。
五、事實欄二、㈣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威、潘俊乙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卷五第43頁至第44頁,卷十第117 頁至第124 頁、第157 頁,原審卷㈠第294 頁反面、第264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42 頁、第24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昭讚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卷三第386 頁至第388 頁,卷五第44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357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四)各1份、黃昭讚99年10月8 日警詢時指認潘俊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黃昭讚99年12月5 日警詢時指認潘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卷十第189 頁、第190 頁,卷三第223 頁、第224 頁、第381 頁、第382 頁),復有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佐被告潘俊威、潘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六、事實欄二、㈤
㈠附表五編號一至及編號至部分
⒈被告林原模有於附表五編號一至及編號至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及編號至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及編號至所示之購毒者等情,業據被告林原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卷十第282 頁至第288 頁、第332 頁至第338 頁,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68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44 頁、本院卷㈡第20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登謙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及證人即購毒者陳嘉伶、鄭三俊、楊定岳、林繼平、鄭沅昌、陳昭福於偵查中之結證被告林原模販賣毒品等節相符(見卷二第153 頁、第154 頁、第173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95 頁、第197 頁至第199頁、第230 頁、第231 頁、第238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62 頁、第263 頁),證人即購毒者陳嘉伶、鄭三俊於本院101 年5 月15日審理時亦均結證稱:向被告林原模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至第115 頁背面),證人楊定岳、林繼平、陳昭福於本院101 年5 月15日審理時亦均結證稱:係向被告林原模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至第118 頁背面),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68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21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五編號一至及編號至,不包括編號八)、陳昭福99年11月22日警詢時指認林原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楊定岳99年7 月23日、99年12月5 日警詢時指認林原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鄭登謙99年7 月22日警詢時指認林原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鄭三俊99年7 月22日警詢時指認林原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繼平99年7 月23日警詢時指認林原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卷第79頁至第82頁,卷十第171 頁、第174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第294 頁、第295 頁、第296 頁、第298 頁至第303 頁,卷二第161 頁、第208 頁、第209 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第242 頁至第244 頁、第257 頁反面)。經核上揭證據已足擔保被告林原模偵、審中所為自白真實可採,足信被告林原模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
⒉證人即被告林原模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賣毒品與鄭登謙、陳嘉伶、鄭三俊、楊定岳、林繼平、陳昭福、郭沅昌時,余慶龍均不知情,亦未獲得轉賣所得之金錢;而之前伊在偵查中所言不實在,偵查中係潘俊威託其弟潘俊乙要伊供稱係余慶龍在賣毒品,伊才不會觸犯販賣毒品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且被告林原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供承: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人,打電話找伊買毒品,伊就告知余慶龍,然後余慶龍就拿毒品給伊,伊再拿去給購毒者,購毒者並未將錢交給伊,因為渠等知道伊是向余慶龍拿毒品,所以伊讓他們自己處理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嗣亦承稱:起訴書附表五部分,係該等購毒者打電話找伊,伊再打電話找余慶龍,並至余慶龍處拿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再交付給購毒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反面),然被告林原模上開供詞,與購毒者所證述購毒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及不知林原模之貨源等情節不符,且上開證人除林繼平外,均不認識被告余慶龍,證人林繼平於本院時更證稱:我不知道余慶龍有在賣毒品,如果我知道余慶龍有在賣毒品,我就直接找他就可以了,林原模從未提起向何人調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原模接獲購毒者之電話後與被告余慶龍聯絡之通訊譯文,因此被告林原模上開供詞並無佐證足以證明其所述屬實,可見此部分之販毒行為,應係被告林原模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余慶龍無關。
⒊證人林原模雖於偵查中另結證稱:購買毒品者會先聯絡余慶龍,亦有直接聯絡伊者,伊會過去找余慶龍,或是余慶龍要伊至其住處,伊告知余慶龍購毒者所需毒品,余慶龍即拿給伊,伊交付購毒者並收錢後轉交余慶龍等語(見卷十第332頁),然此證述與上開購毒者之證詞並不相符,已詳上所述,顯見證人林原模於偵查中上揭供認不實,不足以認定附表五編號一至及編號至確為被告余慶龍與證人林原模以上揭模式共同販賣至明。
㈡附表五編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原模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卷十第337 頁,原審卷㈠第294頁反面、第264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44 頁、本院卷㈡第20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繼平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卷二第246 頁、第247 頁),證人林繼平於本院101 年5 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向林原模購買毒品,是林原模親自交付毒品給我,但我不知道他的貨源,他從未提及貨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五編號)、林繼平99年7 月23日警詢時指認林原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各1 份(見卷第79頁、第80頁,卷二第243 頁、第24 4頁),顯可佐證被告林原模自白與事實相符,真實無疑,足以採信。
七、事實欄二、㈥
㈠附表六編號一部分:
⒈被告劉艾棋、林原模共同販賣毒品與楊定岳之事,業據被告林原模、劉艾棋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卷十第217 頁、第218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第350 頁、第332 頁、第333 頁、第365 頁),另被告林原模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定岳乙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64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44 頁、本院卷㈡第209 頁),互核相符,應非虛言。
⒉證人即被告林原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楊定岳,劉艾棋曾幫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定岳,當時楊定岳打電話予伊,表示欲購買價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乃打電話給余慶龍說人家要買500 元「硬的」,他叫伊過去,伊過去後,他問伊是否可以麻煩劉艾棋再跑一趟,伊就打給劉艾棋,劉艾棋就到余慶龍家,然後余慶龍就會離開房間去拿東西。這次我並未親眼看到余慶龍親手拿東西給劉艾棋,但東西是余慶龍的,該次是由劉艾棋去送貨,劉艾棋會將錢交給余慶龍等語(見卷十第332 頁至第333 頁、第365 頁),證人劉艾棋並於偵查中結證稱:楊定岳該次係林原模打電話予伊,伊與林原模、余慶龍之前有說好,如果林原模、余慶龍無法送毒品時,伊可以直接至余慶龍上址住處拿毒品,所以當天林原模只說有人要在堤防處拿毒品,伊便至余慶龍家拿,余慶龍放在其住處大門後面之細縫當中,伊取得毒品後即依林原模指示至堤防處等楊定岳等語在卷(見卷十第218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可知被告林原模、劉艾棋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被告余慶龍如何交付毒品給被告劉艾棋,其2 人所述不符;且被告林原模於原審時供稱:我沒有叫劉艾棋向楊定岳收錢,那天劉艾棋回來並沒有拿錢給我,因為楊定岳把錢都放在我舅媽鱔魚店,再打電話告訴我,我再去舅媽那裡拿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可見被告林原模對於劉艾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楊定岳後,究竟有無令被告劉艾棋向楊定岳收取價金,其先後所述不一,亦與被告劉艾棋所述不符,因此其2 人之證詞,尚難盡信。證人即購毒者楊定岳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在今年6 、7 月間,有向林原模購買毒品,而由劉艾棋交給伊,交易地點伊已不記得,交易當時伊有交錢給劉艾棋等語,證人楊定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9年6 、7 月間先打電話給林原模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堤防處由劉艾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而伊則交付500 元與劉艾棋等語(見卷十第350 頁),然證人楊定岳於本院101 年5 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打電話向林原模購買毒品,我不知道他毒品的來源,有1 次是他太太劉艾棋拿到堤防邊給我,向我收500 元,我不認識余慶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至第117 頁),且楊定岳於99年12月5 日警詢時指認林原模、劉艾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存卷供參(見卷十第197 頁至第201 頁),堪以採信,上揭證人劉艾棋、林原模雖均結證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余慶龍提供,並由證人劉艾棋至被告余慶龍上址住處拿取,嗣後被告劉艾棋收取之販賣毒品所得亦轉交與被告余慶龍,但對於被告余慶龍如何交付毒品給被告劉艾棋,以及被告劉艾棋是否有交付價金給被告余慶龍,證人劉艾棋、林原模所述並不相符,且除證人劉艾棋、林原模2 人自相矛盾之證詞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余慶龍有參與此次販賣毒品行為,而證人楊定岳購毒之對象係被告林原模,並非被告余慶龍,自難認定此次販賣甲基安非命與楊定岳犯行為與被告余慶龍有關,應係被告林原模、劉艾棋2 人之行為。至證人楊定岳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原模係幫其調貨等語,惟同證人該次亦結稱其就林原模如何調貨、向何人、至何處調貨均無一明瞭(見原審卷㈡第8 頁),顯然證人楊定岳所謂調貨情節,均屬自行猜測之詞,況查被告林原模就其販賣部分犯行已坦承不諱,證人此部分證述,自不足採。
㈡附表六編號二部分:
⒈被告林原模、劉艾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昭福乙節,業據被告林原模、劉艾棋於偵訊時自承不諱(見卷十第217頁、第218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第350 頁、第332 頁、第333 頁、第365 頁),另被告林原模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昭福乙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64 頁反面),尚無歧異,堪認實在。
⒉證人即被告林原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陳昭福電話聯繫後,因伊與余慶龍在忙,乃要劉艾棋去交易,由劉艾棋至余慶龍上址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後與陳昭福交易,地點是劉艾棋後來約的,交易金額是否1,000 元伊不確定,後來劉艾棋回來有把錢交給余慶龍等語(見卷十第332 頁、第365 頁);證人即被告劉艾棋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陳昭福交易之時間約於99年7 月間某日夜間,交易地點係在林原模上址住處附近巷弄處,該次是陳昭福打電話予林原模,林原模即打電話叫伊至余慶龍上址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伊送完毒品後,親手將500 元交給余慶龍等語(見卷十第217 頁、第248 頁、第250 頁),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昭福於偵訊時辨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原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8 日下午6 時37分19秒同日夜間7 時14分3 秒、同日夜間8 時0 分30秒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結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林原模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伊向林原模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本來說是9點,後來很晚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該次是劉艾棋拿給伊,因當時林原模在忙無暇拿毒品與伊,本來約在新園國小處,後來才改約在林原模上址住處附近巷弄處等語相符(見卷十第178 頁、第179 頁、第350 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221 號通訊監察書1 紙、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內容詳見附表六、編號二)、陳昭福99年11月22日警詢時指認林原模、劉艾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在卷足佐(分見卷第81頁、第82頁,卷十第171 頁、第172 頁、第174頁),堪可採信。審之上揭證人劉艾棋、林原模雖均結證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余慶龍提供,並由證人劉艾棋至被告余慶龍住處拿取,嗣後被告劉艾棋並親手將收取之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轉交與被告余慶龍等情,但此證述,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上開證述屬實,何況證人劉艾棋、林原模上開所述與其等於原審所述又不符,而證人陳昭福既係與被告林原模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而由被告劉艾棋負責交付,但該毒品貨源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來自被告余慶龍,自不得僅以證人劉艾棋、林原模先後不一之證詞而遽以認定被告余慶龍有參與此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僅可認此次販賣甲基安非命與陳昭福犯行為被告林原模、劉艾棋2 人之行為。
㈢被告劉艾棋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劉艾棋於原審訊問時先承稱:林原模有託伊至余慶龍家拿毒品給楊定岳、陳昭福,伊即去余慶龍家拿,然後拿給楊定岳、陳昭福,但沒有收錢,算是請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反面);嗣又供稱:伊沒有拿錢,伊有拿毒品給楊定岳、陳昭福,這2 次都是伊去余慶龍家拿東西,林原模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定岳、陳昭福,伊乃向林原模說伊拿去即可,後來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定岳、陳昭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足見被告劉艾棋歷次所供情節,均不相同,是被告劉艾棋所辯並未收錢亦或不知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是否真實,確屬可疑。
⒉證人陳昭福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次伊與林原模聯絡後,因林原模在忙,所以由劉艾棋拿毒品給伊,該次劉艾棋拿給伊之毒品是裝在香菸盒內,且該次伊亦未交付500 元與劉艾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 頁、第10頁),而被告劉艾棋隨之辯稱:伊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昭福,但當時林原模僅是叫伊拿菸盒與陳昭福,伊不知道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惟此非僅與證人陳昭福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異,亦與被告劉艾棋上揭於原審供承順道拿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昭福情節不符,且證人陳昭福上揭證述被告劉艾棋交付菸盒之詞,均未曾於偵查中提及,則證人陳昭福此部分證述,實堪質疑。甚者,證人陳昭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林原模聯絡後約半小時以上,被告劉艾棋有拿毒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 頁反面),惟查證人陳昭福於偵訊時結稱:林原模本來說是9 點,後來很晚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卷十第178 頁),另參附表六編號二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昭福與被告林原模於99年7 月8 日下午6 時37分19秒聯繫後,又續於同日夜間7 時14分3 分、8 時0 分30秒與被告聯絡,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221 號通訊監察書1 紙、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足佐(分見卷第81頁、第82頁,卷十第174 頁),交互參酌,可知證人陳昭福與被告林原模以電話聯繫,迄當日8 時,仍尚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甚而在當日9 時以後,仍未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證人陳昭福結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顯非事實,是證人陳昭福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證述,顯有迴護被告劉艾棋之情,當無可採。
⒊證人即林原模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伊有託劉艾棋拿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給楊定岳,亦沒有叫劉艾棋收錢,因為楊定岳會將錢放在伊舅媽之鱔魚店;伊有託劉艾棋拿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給陳昭福,因為當時伊在忙無法自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昭福,而500 元是陳昭福先將錢拿到余慶龍家,劉艾棋並沒有收錢;而上開交付楊定岳、陳昭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余慶龍拿的,余慶龍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16頁),然此與證人林原模前於偵訊時結證情節相悖,且亦與證人林原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供承:起訴書附表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是由余慶龍提供,楊定岳、陳昭福要拿毒品,伊便託劉艾棋拿給楊定岳、陳昭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反面),全然相異,是證人林原模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上詞,難謂可信。又衡以被告劉艾棋與證人林原模為男女朋友,業據證人林原模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3頁),堪認渠等間之關係甚為密切,則證人林原模豈有不據實告知被告劉艾棋託其交付與楊定岳、陳昭福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致被告劉艾棋有莫名觸犯毒品犯罪風險之理,是證人林原模所證上詞,顯係圖使被告劉艾棋脫免刑責。證人林原模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昭福,伊並無賺錢,只是陳昭福會拿一點點毒品給伊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惟衡以證人陳昭福僅購得價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足信其量甚微,如何能有多餘之毒品分與證人林原模施用,且查該認係由被告劉艾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已說明如前,亦為被告劉艾棋及證人林原模所是認,則林原模既未在場,又何能與陳昭福分得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林原模上揭證述顯違常理,應非事實,凡此,均堪認證人林原模於原審證述情節,要屬虛言而無可採。
八、事實欄二、㈦
㈠被告楊仙溫有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唐美玲乙節,業據被告楊仙溫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卷四第132 頁、第158 頁、第159 頁,卷六第28頁、第29頁、原審卷㈠第294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243 頁、第244 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292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七)各1 份、楊仙溫99年12月6 日警詢時指認唐美玲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卷三第215頁至第216 頁,卷六第31頁、第116 頁反面,卷四第138 頁),復有附表編號六、七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楊仙溫任意性自白合於事實,而可採信。
㈡被告余慶龍雖辯稱其曾販賣毒品與被告楊仙溫,但不知被告楊仙溫有無轉賣與他人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楊仙溫於偵訊時辨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5 日夜間10時8 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結稱:上揭譯文內容,係指當日余慶龍撥打伊之電話,託伊至高雄市大寮區某巨蛋超商與唐美玲交易,此次係拿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唐美玲,伊從中獲取200 元利益等語在卷(見8593號卷二第158 頁、第159 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292 號通訊監察書及上揭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七)等件在卷可考(見卷三第215 頁、第216 頁,卷六第116 頁反面)。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至8 月間確係被告余慶龍所持用之事,業已論述如前,可知上揭通訊譯文所示內容,確係被告余慶龍與證人楊仙溫間之通話內容無訛,足徵證人楊仙溫上揭證述余慶龍託伊交易毒品之事,應非自己虛構之詞。再證人楊仙溫於原審100 年6 月2 日審理時復結證稱:伊有替余慶龍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唐美玲,並收取1,000 元後自其中獲利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
⒉依卷附之余慶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美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5 日下午4 時53 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B (唐美玲):喂」、「A(余慶龍):阿要幾點過去」、「B :他們說10點下班」、「A :10點下班喔」、「B :嘿樣」、「A :我現在在這裡等阿」、「A :好啦你10點打給我阿」等文字,並有本院99年度292 號通訊監察書及上揭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七)等件在卷可考(見卷三第215 頁、第216 頁,卷六第116 頁反面),可知被告余慶龍與唐美玲約定待唐美玲當日夜間10時許下班後再交易毒品。另被告楊仙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慶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於99年8 月5 日夜間10時8 分54秒互有聯絡,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292 號通訊監察書及上揭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七)等件在卷可考(見卷三第215 頁、第216 頁,卷四第138 頁),可知被告楊仙溫與唐美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確為當日夜間10時8 分後某時,此與被告余慶龍先前與唐美玲所約定之時間亦相符合,而無矛盾或顯違事理之處,堪信證人楊仙溫結證稱受被告余慶龍所託與唐美玲交易毒品之事,確有其事。至證人唐美玲自警詢時從未到案接受訊問,經本院傳訊亦未到庭,而該部分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為無拘提證人唐美玲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且查被告楊仙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慶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B (楊仙溫):喂」、「A (余慶龍):你們出去了嗎」、「B :我們出來了到萬丹了」、「A:好沒事」等文字,上揭監察書及譯文可按,顯見係被告余慶龍主動聯絡被告楊仙溫,並確認其行蹤,足認被告余慶龍確為主導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者,其辯稱此事與其無關,甚或辯稱係被告潘俊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自屬無稽。
⒋被告楊仙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第245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應無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第213 頁)。然被告楊仙溫確實有與被告余慶龍為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唐美玲之犯行,已詳前所述,可見被告楊仙溫及其辯護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此販毒犯行,尚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九、事實欄二、㈧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楊仙溫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卷六第27頁、第13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戴靖容、劉春昇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見卷六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24 頁、第125 頁、原審卷㈠第294 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243 頁、第244 頁),證人戴靖容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警局時所述屬實,我有3 次都是跟楊仙溫拿,都是在10月等語(見卷六第99頁、第124 頁、第125 頁),證人劉春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楊仙溫買過3 次安非他命,每次都是買500 元,第1 次在99年10月初,3 次都是在10月,第1 次第2 次隔沒幾天,第3 次是在10月中旬,交易地點都是在中華電信,我都是跟我太太戴靖容一起去的。都是我太太聯絡楊仙溫,我只是跟她一起去等語(見卷六第97頁),可見被告楊仙溫之自白與證人戴靖容、劉春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足採信。
⒉此外,並有證人劉春昇於99年12月15日警詢時指認楊仙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戴靖容99年12月15日警詢時指認楊仙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參(見卷六第55頁、第58頁、第78頁、第81頁),復有附表編號六、七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楊仙溫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足以採信。雖被告楊仙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此3 次之毒品交易,卷內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酌,應認被告楊仙溫之罪嫌不足云云;然通訊監察譯文僅是佐證,被告楊仙溫之供詞既與購毒者戴靖容、劉春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相符,且經指認無誤,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楊仙溫確實有附表八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楊仙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辯詞,並不足採,核此敘明。
十、事實欄二、㈨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原模於警詢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十第286 頁、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42 頁、第244 頁、第245 頁、本院卷㈡第209 頁、第21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繼平、郭沅昌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卷二第246 頁、第263 頁),證人林繼平於原審100 年5 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林原模,我是直接跟林原模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調貨,如附表五編號13至16及附表九編號1 所載,共5 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正、反面),至於證人郭沅昌於本院101 年5 月22日審理時雖結證稱:我是透過林原模向別人買毒品,我跟他拿時一起施用,我把錢先拿給他,他再拿安非他命給我,他沒有告訴我他的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背面),然此與證人郭沅昌於偵查中結證稱:「(經提示99年6 月23日9 時39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要買安非他命,「五張」是5000元的意思,「黑人」是指林原模,這次是在「模仔」家附近的堤防完成交易。」等語(見卷二第263 頁)不符,亦與被告林原模於偵查中結證稱:林振崑拿錢給我要我去拿東西,他拿16000 至17000 元給我,我去向宋佳源拿海洛因回來,剛好郭沅昌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東西,所說東西不是我的,他說跟林振崑很熟,他們自己聯絡,後來林振崑跟我說沒關係,我就拿5000元的海洛因給郭沅昌,郭沅昌才拿2000元給我,後來郭沅昌拿錢還林振崑等語(見卷十第338 頁),相互矛盾,可見證人郭沅昌於本院上開證詞,應係嗣後迴護被告林原模之詞,不足採信。可見被告林原模係販賣海洛因給郭沅昌,並非轉讓海洛因給郭沅昌甚明。至證人林振崑有無參與其事,因證人林振崑經本院傳訊、拘提均未到案,有該傳票回證及拘票回證在本院卷足憑,自無從瞭解實際情形,併此敘明。
⒉此外,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68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21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九各編號)、郭沅昌99年7 月29日警詢時指認林原模、劉艾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79頁至第82頁,卷二第246 頁、第259 頁、第260 頁、第263 頁),堪認被告林原模自白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另觀之卷附通訊99年5 月20日、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某不詳女子):希勒要現的嗎」、「B (林繼平):可是~~」、「A :我看簿子上已經有1 千元了啊」、「B :嗯」、「A :我們都要在記」、「B :嘿~~嘿」、「A :這樣。~~」、「B :這最後一次啊好了啦」、「A :最後一次喔」、「B :嘿~最後一次」等文字,證人林繼平並證稱:上揭內容係林原模老婆向伊索討積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但伊要先拿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卷二第235 頁反面、第236 頁),可知證人林繼平已前已積欠款項未清,參以其復表示「最後一次」等語,應可推斷此次證人林繼平仍係以賒帳方式取得毒品,是尚難認被告林原模業已取得本次販賣毒品所得之500 元,附此說明。
、事實欄二、㈩
㈠附表十編號一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鄭財興於偵訊時辨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14日下午6 時18分10秒、同日時30分39秒、37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結證稱:上揭譯文通話係伊向陳志偉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但伊只有先付300 元,尚欠200 元,是陳志偉拿海洛因與伊,交易地點在潘俊威家附近之空地等語在卷(見卷二第312 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279 號通訊監察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十編號一)各1 份在卷可考(見卷三第43頁、第221 頁、第222 頁),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志偉所使用,亦據被告陳志偉供明在卷(見卷四第223 頁反面),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屬實。
⒉被告陳志偉雖辯稱有與鄭財興打過架,不可能拿毒品給他等語,然被告陳志偉於警詢時自承:伊不認識鄭財興,不知道鄭財興為何人等語(見卷三第39頁反面、第40頁),後於偵訊時則自承:伊有拿K 他命給鄭財興等語(見卷二第352 頁),其顯有刻意隱瞞與證人鄭財興間之關係,惟被告陳志偉既曾交付毒品與證人鄭財興,堪信彼此間關係非差,是被告陳志偉所辯上情,尚非合理。
⒊證人鄭財興於原審100 年6 月2 日審理時雖結證稱:伊與陳志偉之前有打架,99年7 月14日要陳志偉幫伊買海洛因,因為有打架所以陳志偉不幫伊買,當天亦無見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 頁、第111 頁),惟觀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志偉與證人間有如下之對話「A (陳志偉):堤防阿那裡你娘咧。」、「B (鄭財興):喔好阿。」、「A :慢一點。」、「B :喂我到了。」、「B :喂。A :喂空地阿這裡就好了。B :好。」,可知被告陳志偉與證人鄭財興當日確曾就見面地點互為聯絡,且證人鄭財興已言明「我到了」等語,可認其已到達與被告陳志偉約定處所無誤,是證人鄭財興於原審審理時中結證上情,顯然虛偽不可採至明。
㈡附表十編號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楊仙溫於偵訊時辨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19日上午7 時23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結稱:上揭通話係伊要跟陳志偉買500 元海洛因,伊是至余慶龍上址住處拿的,打完電話不到10分鐘即取得海洛因,海洛因是陳志偉交付與伊,伊有將錢交給陳志偉等語在卷(見卷四第159 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279 號通訊監察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十編號二)各1 份在卷可考(見卷三第221 頁、第222 頁,卷四第139 頁),復參諸被告陳志偉供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使用等情不諱,業如上述,此外,又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復證人楊仙溫於原審100 年6 月2 日審理時結證稱:伊已不記得有無向陳志偉買海洛因,伊在警詢、偵查時所作的筆錄均實在,且伊知道陳志偉均與余慶龍在一起,如果伊要買海洛因找不到余慶龍就打電話找陳志偉,陳志偉有跟伊拿錢及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 頁、第123 頁、第124 頁反面),衡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忘,證人楊仙溫就被告陳志偉具體販賣海洛因與伊之時間、地點證稱已遺忘等情,與常情無悖,且其明確證述其於偵訊時之結證屬實,衡以證人楊仙溫亦為本案之被告,並就己身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均坦承不諱,應無為求脫罪而誣指他人之必要,是其上揭證述應屬可信,堪認屬實。至被告楊仙溫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陳志偉沒有賣毒品與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4 頁、第265 頁反面),證人楊先溫於本院101年5 月8 日審理時亦結證稱:99年7 月19日上午7 時23分打電話給陳志偉,我本來要請陳志偉買,但是他沒有四號仔(海洛因),所以他沒有幫我買,那天沒有跟別人有任何交易;我是跟余慶龍買毒品,其實那天根本沒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正、反面),惟此與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如上結證均迥不相同,已難信實,復查被告楊仙溫係於原審就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或係於其為己之犯行辯論時,始供稱上語,觀之原審審判筆錄即明(見原審卷㈡第264 頁、第265 頁反面),惟被告楊仙溫除證述前詞外,同時竟對己身犯行未為何陳述或辯解,其迴護被告陳志偉之情溢於言表,自無從據為被告陳志偉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楊仙溫於偵查、原審中固曾結稱:去余慶龍家拿是因為毒品是余慶龍的,陳志偉有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但是沒有海洛因來源,所以海洛因應該是余慶龍處得來,是始約在余慶龍上址住處交付;毒品是陳志偉找余慶龍拿再交付與伊,伊把錢交給陳志偉轉交余慶龍等語(見卷四第159 頁),惟楊仙溫於交易過程均曾見被告余慶龍,亦未見被告陳志偉轉交金錢與被告余慶龍,如何能知悉海洛因之來源為何人,是被告楊仙溫此部分證述,純屬個人推測之詞,亦無其餘事證足佐,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⒉被告陳志偉雖辯稱:係證人楊仙溫要伊幫忙購買,但伊未能購得等語。惟觀之上揭譯文所示,係被告陳志偉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楊仙溫,是被告陳志偉辯以幫忙之情,已屬可疑。且細究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楊仙溫報明所需之毒品種類「查某的。」、數量「5 啊5 。」等語,被告陳志偉即回稱「過來啊」之詞,直接應承證人楊仙溫之要求,並要楊仙溫前來拿取毒品,均未見有何幫忙、甚或未能購得之語,被告陳志偉上揭所辯,顯屬虛言,不足採信。
㈢附表十編號三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鄭啟川於偵訊時辨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16日下午6 時18分3 秒、同日夜間7 時2 分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結證稱:上揭通話係伊向陳志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由陳志偉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上親自交付與伊等語明確(見卷四第96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279 號通訊監察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十編號三)各1 份、復參以被告陳志偉供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使用等情不諱,業如上述,此外,復有鄭啟川於99年10月28日警詢時指認陳志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卷三第221 頁、第222 頁,卷四第91頁、第92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衡以證人鄭啟川與被告陳志偉係自幼認識之友人,業經證人鄭啟川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卷四第96頁),堪信證人鄭啟川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陳志偉之動機,是其上揭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節,應屬真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陳志偉雖辯稱:伊是幫鄭啟川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證人鄭啟川於原審100 年6 月2 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直接向陳志偉購買,伊不知陳志偉之毒品來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 頁),衡以證人鄭啟川既係購買毒品之人,對於被告陳志偉是否為出賣毒品或僅係代購毒品當知甚詳,復又為被告陳志偉友人,仍為上揭不利被告陳志偉之證言,而無迴護被告陳志偉之情,其所證直接向被告陳志偉購毒之語,應屬實在,被告陳志偉辯以上詞,顯為求脫罪,實無可取。
㈣附表十編號四至六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洪堉溧於偵訊時辨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14日夜間7 時20分9 秒;99年8 月2 日下午4時42分31秒、下午7 時0 分2 秒;99年8 月25日下午12時49分51秒、下午1 時7 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結稱:上開99年7 月14日之通話內容,係伊當日向陳志偉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伊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1之1號住處附近之巨蛋超商,有交易成功,譯文中提及之「你拿4 張給我而已」係指伊有給陳志偉5 張100 元鈔票,但陳志偉自己掉了1 張;上開99年8 月2 日通話內容,係伊當日向陳志偉買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約好一人騎乘一半路程,在屏東縣新園鄉內某處交易;上開99年8 月25日之通話內容,係伊當日向陳志偉買價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伊上址住處等語明確(見卷三第308頁、第309 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279 號通訊監察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十編號四至六)各1 份附卷足佐,此外,被告陳志偉復供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使用等情不諱,復有洪堉溧99年10月6 日警詢時指認陳志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陳志偉檔案照片各1 紙在卷可考(見卷三第221 頁、第222 頁,卷三第303 頁至第305 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洪堉溧於原審100 年6 月2 日審理時就被告陳志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重要基本事實,復為相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審之被告陳志偉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堉溧之主要情節,供述亦無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應為其親歷之事實,堪予信實。
⒉被告陳志偉辯稱其99年7 月份有幫證人洪堉溧買甲基安非他命,8 月份則因尋無來源而未代購等語,惟此與證人洪堉溧於偵查、原審中所證情節,差異甚巨,且據卷附99年8 月2日及99年8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十編號五、六),可知被告陳志偉與證人洪堉溧於99年8 月間確有相約見面,上揭譯文內容,證人洪堉溧均提及購買毒品之暗語諸如「拿1 千過來」;「2 」、「2 啊」等語,被告陳志偉隨即答稱「好阿」、「好阿」;「2 嗎。」等語,而未有拒絕之意,顯然被告陳志偉辯稱無來源,而未代購毒品之事,與事實不符。
㈤附表十編號七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陳毅華於偵查中辨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27日夜間7 時57分41秒、夜間9 時45分1 秒、夜間10時10分13秒、夜間11時15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結稱:上揭譯文內容,係伊向陳志偉購買價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之前伊向陳志偉購買毒品時,陳志偉交付之物品實為冰糖,所以伊給陳志偉1,500 元,但是要陳志偉給伊價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易地點本來約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口之超商,後來伊去未見陳志偉,嗣後又改約在社皮村88快速道路下之某處涵洞等語綦詳(見卷三第340 頁、第341 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357 號通訊監察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十編號四至六)各1 份,此外,被告陳志偉復供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使用等情不諱,又有陳毅華99年10月7 日警詢時指認陳志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志偉檔案照片各1 紙在卷可考(見卷三第223 頁、第224 頁、第303 頁、第334 頁至第336 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⒉證人陳毅華於原審100 年6 月2 日審理時就被告陳志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情節復為相同證述,亦無何瑕疵,甚且明確結證稱:伊在萬大橋下即88快速道路處等待陳志偉,這次伊有交付1,500 元與被告等語在卷,衡以證人陳毅華於偵、審中均經具結,且與被告陳志偉僅係透過朋友介紹而向被告陳志偉購買毒品,與被告陳志偉並非熟識,此經證人陳毅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6 頁反面),足信證人陳毅華應無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或迴護被告陳志偉之情,其上揭證述被告陳志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節,應可信實。
㈥被告陳志偉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志偉辯護稱:自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無法得知被告陳志偉是否確有販賣物品、亦不知販賣之物為何;據99年7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洪堉溧並非在該通話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仙溫自承曾無償給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偉,亦有為被告余慶龍販賣毒品,何需以金錢向被告陳志偉購買海洛因,令人難以置信;又洪堉溧信用不好,被告陳志偉不可能答應賣他海洛因;並無被告陳志偉與證人陳毅華相約於88快速道路下涵洞交易之譯文,難認證人陳毅華所證實在云云。惟查:
⒈販賣毒品罪責甚重,施用毒品亦屬犯罪行為,是一般毒品交易雙方,均以隱晦之詞,表示購買之毒品或數量,是本難期可自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明確知悉通話者之實際內容為何,自應佐以通話之人於偵查或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交互參照,始可明其具體內容為何。經本院酌以被告陳志偉與各該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各該購毒者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已足確認被告陳志偉確有如附表十各次之販賣毒品行為,並已詳敘如上,被告陳志偉辯護人徒憑通訊監察譯文而自為認定、揣測之詞,尚無理由。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未有被告陳志偉與證人陳毅華另約在88快速道路處等譯文,證人陳毅華記憶應有錯誤云云置辯(見原審卷㈡第118 頁)。然查本案遭通訊監察之電話為被告陳志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證人陳毅華之電話,是被告陳志偉以另門號與證人陳毅華相約亦不無可能,自難逕以未監察到此部分2 人相約情節,即遽採為被告陳志偉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陳志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楊仙溫證述情節令人難以置信,或洪堉華信用不好云云,均無事證可佐,空言所辯,難認有理。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宋佳源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原模於警詢時辨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4 日下午5 時59分26秒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結證稱:此通話內容是伊以16,000元或17,000元價格,向綽號「家和」之宋佳源購買海洛因,並於當日下午6 時許,在宋佳源上址住處附近,由宋佳源與伊交易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卷十第288 反面、第292 頁反面),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221 號通訊監察書1 紙、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編號一)1 份在卷足佐(分見卷第81頁、第82頁,卷十第327 頁)。又查被告宋佳源於警詢時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拿海洛因給林原模等語在卷(見卷七第6 頁反面),可知被告宋佳源確有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林原模,益徵證人林原模上揭證述內容,應非虛詞,堪認被告宋佳源確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原模之事實,惟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宋佳源販賣價格16,000元之海洛因,併此說明。
⒉證人林原模於原審100 年5 月26日審理時雖結證稱:伊與宋佳源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一次,伊問宋佳源有沒有貨,但沒有交易成功,伊警詢時所述是誣賴宋佳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反頁),然觀之上揭通訊譯文內容,均未見證人林原模曾有詢問被告宋佳源有無毒品情節,是證人林原模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宋佳源之詞,尚不足採。復證人林原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向宋佳源購買海洛因,即為伊嗣後賣與郭沅昌該次(即附表九編號二部分),而該次係由林振崑出資,由伊向宋佳源購買海洛因,並於取得毒品後轉賣5,000 元之海洛因與郭沅昌等語(見卷十第338 頁、第363 頁、第364 頁,卷五第69頁),然查證人林原模於偵訊時先稱其與郭沅昌之交易時間約在10點、地點在內庄等語(見卷十第338 頁),後稱其並未當天賣與郭沅昌,是約3 、4 天後等語(見卷十第363 頁、第364 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是證人林原模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殊值可疑。且查證人林原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沅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23日上午9 時39分33秒、同日上午9 時49分47秒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B (郭沅昌):還有在動嗎?不然出來一下」、「A (林原模):什麼樣的阿」、「B :女的阿」、「A :要怎樣的」、「B :跟上次一樣的」、「A :5 張這樣的」;「A :喂」、「B :我2 分鐘就到了」、「A :好」等文字,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221 號通訊監察書1 紙、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九編號二)1 份附卷可證(見卷第81頁、第82頁,卷二第258 頁反面),可知證人林原模係直接詢及郭沅昌所需之毒品種類、數量,郭沅昌亦係直接回覆證人林原模所詢,嗣並於同日即見面交易,與證人林原模上揭證述內容,顯有出入,綜上,足見林原模此部分供述情節,顯為誤導偵查機關之詞,要難採信,被告宋佳源之辯護人執此認證人林原模證述不實,難謂合理。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宋佳源販賣海洛因與林原模之時間雖記載為99年6 月20日左右某日下午時許云云;證人林原模上揭證述情節,足認被告宋佳源確有在其上址住處近處,販賣價格16,000元之海洛因與林原模1 次,甚為明確。而衡諸證人林原模所證述向宋佳源購買海洛因後轉賣與郭沅昌情節,係誤導偵查機關之詞,已說明在前,復酌證人林原模證稱其於99年7 月4 日下午6 時許,向被告宋佳源購買海洛因情節則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已詳予闡述如前,是應認被告宋佳源該次販賣之時間應係99年7 月4 日下午6 時許,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公訴意旨所起訴之被告宋佳源販賣之毒品確為海洛因,價格為16,000元,販賣之對象為林原模,販賣地點為被告宋佳源上址住處近處,均相符合,應認屬同一犯罪事實,公訴意旨上開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劉艾棋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見過3 、4 次宋佳源有拿毒品至余慶龍上址住處,其中有一次即伊所見最多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次,當時伊與林原模是要找余慶龍拿毒品施用,在場者還有陳志偉,余慶龍即說,宋佳源是要來交易,伊在旁邊有看到,當時伊親眼看到余慶龍拿一疊錢給宋佳源,宋佳源有收下並離開,詳細時間伊已不記得,應該是6 、7 月間等語(見卷十第364 頁、第36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原模於偵訊時結證稱:宋佳源確定有一次即劉艾棋所稱最多毒品之該次,在場者有伊、劉艾棋、陳志偉、宋佳源、余慶龍,當日約係於99年6 月間下午5 、6 時許,攜帶毒品價格共約5 、6 萬元,包括約有3.5 公克之海洛因和約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余慶龍上址住處,販售交付上揭毒品與余慶龍等語相符(見卷十第364 頁至第365 頁,卷五第70頁)。另酌以證人即被告余慶龍偵訊時先後結證稱:伊會跟「佳和」買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佳和」都會在伊村內某間網咖,有時會拿毒品到伊上址住處,伊跟「佳和」買過4 、5 次毒品,最近一次在7 月左右,交易地點不是在網咖、就是在路邊或伊上址住處等語(見卷五第38頁、第39頁);伊大概2 、3 天會跟宋佳源買1 次毒品,最近1 次買是7 月份,交易地點在伊上址住處等語(見卷五第59頁),雖證人余慶龍未具體證述被告宋佳源具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惟據其上揭證述,可知證人余慶龍確曾向被告宋佳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其交易地點亦有在證人余慶龍上址住處之事實,足佐證人劉艾棋、林原模證述曾見過被告宋佳源在證人余慶龍上址住處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余慶龍之事,並非渠2 人虛構之情節,堪可採信。準此,綜合證人劉艾棋、林原模、余慶龍上揭結證內容,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劉艾琪、林原模均未具體證述余慶龍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然衡以證人林原模既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已說明如前,則證人林原模就所其親見被告宋佳源交付被告余慶龍之毒品數量所為估價,應屬可採,惟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宋佳源係收取5 萬元價金,併此敘明。
⒉證人劉艾棋、林原模於原審100 年5 月26日審理時雖均結證稱:伊等是因為警察說宋佳源稱其被查到的毒品都是林原模所有,所以之前才誣賴宋佳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惟查證人林原模於警詢時即已證稱:伊與宋佳源之間沒有仇隙及財務糾紛等語明確(見卷十第288 頁),則證人劉艾棋、林原模有因故誣指之情,已非可信。且查證人林原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佳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11日夜間10時27分32秒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B (宋佳源):模仔呢」、「A (林原模):你是誰」、「B :我家和仔」、「A :嗯」、「B :你過來這邊,他有話跟你講,你老闆」、「A :怎樣啦」、「B :你老闆叫你過來這邊,他有話跟你講」、「A :我的腳不能走啦」、「B :什麼腳不能走,怎樣的」、「A :我的腳被打到啦」、「B :是被誰打到」、「A :被他隔壁的」、「B :被他隔壁的打的」、「A:對啊,你沒聽我們家清富仔說」、「B :沒有哇你們清富仔都沒說,沒辦法過來嗎」、「A :腳就不能走怎麼過去」、「B :好我跟他說」等文字,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221 號通訊監察書1 紙、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證(見卷第81頁、第82頁,卷十第327 頁),且被告宋佳源亦自承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使用等情不諱(見卷七第6 頁),既被告宋佳源尚詢及證人林原模之傷勢及成因,堪認被告宋佳源與證人林原模間,關係非惡,而徵以販賣毒品罪刑甚重,為一般人周知之事,是證人劉艾棋、林原模當無以此重罪誣陷被告宋佳源之理。且遍觀全卷,證人劉艾棋、林原模除於原審證述如前外,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上情,則證人劉艾棋、林原模於原審翻異而證述誣陷被告宋佳源之情,實難採信。至被告宋佳源雖辯稱其曾打過證人林原模,故而與證人劉艾棋、林原模間有仇恨而遭誣指等語(見卷七第79頁),惟證人劉艾棋、林原模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上情,均附和被告宋佳源所稱未曾販賣毒品之詞,顯然有迴護被告宋佳源之情,倘被告宋佳源所辯實在,證人劉艾棋、林原模豈有自承誣陷被告宋佳源而自陷刑責之理,足認被告宋佳源上揭辯稱,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余慶龍於原審100 年5 月26日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是拿錢叫宋佳源去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一錢4,000 元,由宋佳源向其友人購買,買回來後即一起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惟查證人余慶龍於偵查中屢稱係向被告宋佳源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見卷五第58頁至第62頁),此與證人余慶龍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宋佳源係幫伊購買等情,大相逕庭,是證人余慶龍於原審時結證上情,難以遽信。又查證人余慶龍於偵訊時係結稱:伊約2 、3 天會向宋佳源買1 次,每次約買2,000 或3,000 元。伊與宋佳源買頂多買1 錢,大概是5,000 至5,500 元等語(見卷五第59頁、第62頁),核與證人余慶龍於原審上揭結證被告宋佳源幫伊購買之毒品為1 錢4,000 元等情相歧,足認證人余慶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上情,虛偽不實,委無足採。
⒋證人即被告陳志偉雖於原審100 年6 月2 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未曾見宋佳源拿毒品至余慶龍上址住處,且伊雖有在余慶龍上址住處見過劉艾棋、林原模,但當時宋佳源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反面),惟查證人陳志偉與被告宋佳源係自幼認識之友人等語;於警詢時曾證稱:宋佳源於99年9 月15日警詢筆錄中供稱於99年9 月14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供應與被告宋佳源等語,分據證人陳志偉證述綦詳(見卷二第350 頁、卷四第228 頁),可知證人陳志偉與被告宋佳源間,非但為熟識之友人,且彼此間亦有毒品往來情形,2 人間之關係理當十分密切,是證人陳志偉於原審之證述,應有為被告宋佳源脫罪之情,難認屬實,無從據為被告宋佳源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
⒈被告宋佳源於99年11月23日12時45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03 號住處,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966 號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宋佳源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宋佳源於警詢時自承屬實(見卷七第5 頁反面、第6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扣案物,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可知被告宋佳源為警搜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確為海洛因、附表編號二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908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20 頁)。另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經警方以毒品初步檢驗試劑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存卷可證(分見卷七第19頁),堪認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宋佳源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宋佳源於99年11月23日前約一星期某時,在屏東安泰醫院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鬥陣仔」之成年男子購買13,000元之海洛因及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被告宋佳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宋佳源雖辯稱上開遭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自己施用,非為營利而販入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承稱:扣案毒品是之前在安泰醫院前向一名不知姓名之人購買,伊買來是要自己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在販賣等語(見卷七第44頁);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扣案毒品中,海洛因是伊自己要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賣人等語(見卷第5 頁),可知被告宋佳源先確曾供述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欲販賣之物無訛,衡以販賣毒品均為政府嚴加查緝並科以重刑之罪,被告宋佳源應無不知之理,倘非被告宋佳源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豈有自陷重罪之理,且亦查無被告宋佳源為上開證述時,有何受刑求或非任意性自白等不正方式詢問、訊問之情,被告宋佳源及其辯護人亦未以此為辯,堪認被告宋佳源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而較可採。至被告宋佳源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宋佳源警詢時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事,係因當時被告宋佳源為提藥狀態,而錯誤回答云云;然查被告宋佳源於99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並於當日解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嗣於原審法院為訊問時自承:現在精神況狀良好,意識清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是伊要賣人所用等語(見卷第5 頁),可知被告於當日警詢起迄原審法院訊問時,係在意識清醒情況下,依其自由意識,仍為與警詢、偵訊時相同供述,顯然並無何錯誤回答之情,被告宋佳源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難謂合於實情,無可採信。基此,堪認被告宋佳源應係為販賣而購入價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宋佳源事後翻異前詞稱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自行施用所用之物等語,當屬事後翻異卸責之詞,要難遽信。
⑵被告於偵訊時另供承:伊有販賣毒品,伊約是99年10月份開始販賣毒品,但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向伊購買毒品者均是撥打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每次均交易價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本人親自交易,至今曾與約4 、5 人交易過,已不清楚交易幾次,獲利約5,000 元等語(見卷三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可知被告確曾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行,足見被告於購入價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為補足其前已出售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宋佳源於販入時即已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⑶扣案附表編號九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宋佳源所有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其中附表編號之空夾鏈袋、編號之電子磅秤,常為販賣毒品者作為計算毒品重量、價錢及便於攜帶、交付毒品之物,而屬經營販毒生意必備之工具,倘被告宋佳源購入毒品確僅係為供己施用,則何須備有上開空夾鏈袋、電子磅秤。又果如被告宋佳源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則僅須直接取用購得之毒品即可,並無須秤重、或分裝,蓋因秤重、分裝過程,毒品均將殘留於電子磅秤、夾鏈袋,致其數量減少,而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量少價昂,被告宋佳源豈有再為秤重、分裝而平白損失毒品之理,是被告宋佳源應無庸自備上開扣案之空夾鏈袋、電子磅秤之物甚明。且被告宋佳源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均已分裝完成,顯然被告宋佳源確曾有以上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裝其前向「鬥陣仔」所購入價格13,000元海洛因,及價格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此均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舉動,大相逕庭,顯見被告宋佳源分裝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實係為便利日後販賣,益彰被告宋佳源購入價格13,000元海洛因,及價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係為伺機轉售他人牟利,應屬無疑,是被告宋佳源上開辯稱供己施用等語,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該等毒品均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是行為人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等與各購毒者並非至親,亦無其他特殊之親密關係,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可能被查獲遭判處重罪之風險,而將毒品無償或以與販入價格同一之對價轉讓交付各購毒者,則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均堪認定。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余慶龍、潘俊威、潘俊乙、林原模、劉艾棋、楊仙溫、陳志偉、宋佳源上揭各該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被告等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
㈠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被告余慶龍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之行為,茲將其等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⒈核被告余慶龍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三、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余慶龍就附表一編號九至、附表二編號
二、附表七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潘俊威就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二之一、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潘俊乙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林原模就附表五編號一至五、編號八、附表九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九至、附表六各編號一及二、附表九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六、七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⒌核被告劉艾棋就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⒍核被告楊仙溫就附表七(1 次)、附表八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⒎核被告陳志偉就附表十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十編號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⒏核被告宋佳源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余慶龍、潘俊威、潘俊乙、林原模、劉艾棋、楊仙溫、陳志偉、宋佳源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渠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慶龍、潘俊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查該次被告余慶龍、潘俊威所販賣給鄭財興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業說明如前,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余慶龍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四、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余慶龍與被告潘俊威間,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余慶龍與被告潘俊乙間,就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潘俊威與被告潘俊乙間,就附表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原模與劉艾棋間,就附表六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余慶龍與被告楊仙溫間,就附表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被告林原模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原模辯護稱被告林原模犯行應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云云;惟按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者為幫助犯;雖以幫助之意思,但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為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無疑義,此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4124號判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原模、劉艾棋就附表五、六所為,既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參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已屬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論以幫助犯,何況有關該部分犯行,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余慶龍與之共犯,故附表五部分,應認係被告林原模單獨為之,附表六部分被告林原模則與劉艾棋應成立共同正犯。至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或有輕重之別,然此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或第59條酌量減輕範疇,尚非可以之區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被告林原模之辯護人所論,固非無理,尚嫌無據。
㈤被告林原模就附表五編號六、七所為;被告宋佳源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余慶龍、潘俊威、潘俊乙、林原模、劉艾棋、楊仙溫、陳志偉、宋佳源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原模、楊仙溫、陳志偉、宋佳源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是除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潘俊威、潘俊乙、林原模、楊仙溫於偵查、審理時,各就其所犯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罪,坦認不諱,被告余慶龍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亦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艾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劉艾棋辯護稱:被告劉艾棋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交付楊定岳、陳昭福毒品一事自白不諱,至應否成立轉讓或共同販賣則屬法律評價問題,仍應認被告劉艾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 項規定。」亦即,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者,必其所自白者,係上開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所規定之主要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至被告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若非關乎上開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定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者,例如,於成立販賣毒品罪下,被告僅承認有與毒品買受人聯繫、有赴交易毒品地點、有交付物品(但非毒品)予買受人、僅係單純持有毒品等,惟對於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其餘重要情節均全盤否認,即難認屬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自白範疇,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劉艾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僅承稱交付香菸盒與楊定岳、陳昭福,並不知所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㈡第11頁、本院卷㈠第242 頁、第244 頁),自難認被告劉艾棋已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行為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被告劉艾棋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合理。
㈧復以本件被告8 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與價格非鉅,觀渠等之犯罪所得自明,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較之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渠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鉅,倘亦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8 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其中就被告余慶龍、潘俊威、潘俊乙、林原模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並應依法遞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林原模、陳志偉、宋佳源、楊仙溫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法先加重後減之(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原判決就被告潘俊威、潘俊乙、林原模、楊仙溫、劉艾棋、陳志偉、宋佳源及余慶龍有罪部分,以被告等8 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原模前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成立累犯,原判決漏未認定其為累犯,尚有違誤。㈡原判決對於被告余慶龍等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未於事實欄加以明確記載,僅於理由欄內論述,有事實與理由不備之違誤。㈢附表五部分,除編號15外,原判決均認定被告余慶龍與林原模為共犯,附表六部分,原判決亦認定被告余慶龍與林原模、劉艾棋為共犯,但此二部分原審有關被告余慶龍部分之論述,仍屬薄弱,本院認定被告余慶龍並未參與販毒行為,而就此部分另為被告余慶龍無罪之諭知(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因此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㈣原判決對於被告余慶龍有關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但卻未論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於量刑上,卻又看似已依該條例減輕其刑,否則,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原判決如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怎能就販賣一級毒品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販賣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顯然有所違誤。㈤原判決認定被告劉艾棋於附表六部分,與被告余慶龍、林原模共犯,但於判決有關劉艾棋之主文欄諭知連帶沒收部分,卻又諭知「‧‧與余慶龍、劉艾棋連帶沒收之,‧‧與余慶龍、劉艾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尚有違誤。㈥附表八部分,被告余慶龍並未參與,原判決於所犯法條竟認定被告余慶龍就附表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亦有違誤。㈦本件被告等8 人所販賣毒品之種類僅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愷他命,原判決卻於理由欄(即原判決第58頁)為有關「愷他命」之論述,顯有違誤。被告潘俊威、潘俊乙、林原模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余慶龍上訴意旨,則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量刑過重,其餘部分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其中附表五、六部分,本院認為被告余慶龍不成立犯罪,該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被告楊仙溫上訴意旨,先稱原審量刑過重,後則否認犯罪,然均無理由;被告劉艾棋、陳志偉、宋佳源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8 人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再參酌其等販賣次數、所得、販賣毒品之數量暨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林原模犯罪後已知悔悟,努力工作,改過向善(該部分業據證人李屏生、李陳招治於本院101 年5 月8 日審理時證述甚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宋佳源所犯於原審辯論時求處無期徒刑(見原審卷㈢第56頁背面),惟本院審酌其等犯案情節及手段、所生之危害、獲得之利益及法定刑度等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8人販賣毒品所得如下:
⒈被告余慶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未扣案所得共計10,500元。
⒉被告余慶龍與被告潘俊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未扣案所得共計480 元。
⒊被告潘俊威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扣案所得為300 元。
⒋被告余慶龍與被告潘俊乙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未扣案所得為200 元。
⒌被告潘俊威與被告潘俊乙如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扣案所得為300 元。
⒍被告林原模如附表五編號一至所示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未扣案所得共計14,000元,如附表九編號二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扣案所得為5,000 元,合計19,000元。
⒎被告林原模與劉艾棋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扣案所得共計1,000 元。
⒏被告余慶龍與被告楊仙溫如附表七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扣案所得為1,000 元。
⒐被告楊仙溫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扣案所得共計1,500 元。
⒑被告陳志偉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未扣案所得共計6,300 元。
⒒被告宋佳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未扣案所得共計66,000元。依上開規定,被告余慶龍、潘俊威、林原模、楊仙溫、陳志偉、宋佳源未扣案之上開單獨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余慶龍與潘俊威間;余慶龍與潘俊乙間;潘俊威與潘俊乙間;被告林原模與劉艾棋間;被告余慶龍與楊仙溫間,共同販賣毒品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仍應依同條例同條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本件被告8人所有並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下:
①扣案電子磅秤1 台、手機1 支、SIM 卡(門號0000000000)1 張,為被告潘俊威所有,其磅秤供其單獨或與被告余慶龍共同販賣毒品所有之物,手機、SIM 卡則供其與被告潘俊乙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②扣案NOKIA 廠牌手機1 支、SIM 卡(門號0000000000)1張,為被告楊仙溫所有供其單獨或與被告余慶龍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③扣案SOWA手機(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1 支,為被告陳志偉所有,供其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④扣案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宋佳源所有,並供其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⑤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為被告余慶龍所有,供其單獨或與潘俊威、潘俊乙、楊仙溫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為被告余慶龍所有,供其單獨或與潘俊威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⑦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為被告林原模所有,供其單獨或與劉艾棋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⑧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被告林原模所有,供其單獨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⑨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為被告宋佳源所有,供其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上揭①、②、④之扣案物為各該被告所有,業經各該被告自承在卷(見第8593號卷㈠第85頁反面、第8593號卷㈡第129 頁反面、第10469 號卷第43頁),另上揭③扣案手機及SIM 卡、⑤至⑨未扣案手機及SIM 卡,衡情應為持用者所有,而各該手機及SIM 卡分為各該被告持用,自為各該持用被告所有,復上揭物品或用以秤量毒品重量以利販賣、或係供以聯絡購毒者,自均屬各該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被告潘俊威、楊仙溫、陳志偉、宋佳源所有,供其單獨或與其他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宋佳源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而未扣案之上開⑨之行動電話,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余慶龍所有上開⑤、⑥之行動電話,林原模所有上開⑦之行動電話,係供其與他人共同販賣所用,依上開說明,亦應依同條例同條項規定,併與其他共犯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被告宋佳源於99年11月23日,為警於其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03 號住處搜索查獲時,所扣得海洛因20包(驗餘共計淨重2.24公克,即附表編號一、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公克,即附表編號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合計共8.9 公克,即附表編號三至八),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敘明在前,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有技術尚無法將毒品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仍存有微量毒品成份殘留其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附表編號二、附表編號之空夾鏈袋各2 、3 、4 包,分屬被告陳志偉、潘俊威、宋佳源所有,供其單獨或與其他被告共同販賣毒品預備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於各該被告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被告余慶龍所有NIKOM 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被告潘俊威所有電話簿帳冊1 本、被告楊仙溫所有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塑膠產管2 支、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宋佳源所有cybershot 廠牌手機1 支、SIM 卡(門號0000000000)1 張、吸食器1 組、玻璃球5 支、塑膠管1 支、吸管56支,尚無事證足以認定與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上揭販賣毒品犯行相關,自無庸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六、
七、八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潘俊威遭搜索時所一併查獲,惟並未移送本院,且與本案無關,應由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被告林原模部分,雖係由被告林原模上訴,但因原審漏未論以被告林原模累犯,顯有違誤,因此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限制,核此敘明。
、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余慶龍與林原模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至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至所示價格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至所示之人。因認被告余慶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林原模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余慶龍與林原模、劉艾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六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六所示之人。因認被告余慶龍有與林原模、劉艾棋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被告余慶龍被訴與林原模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至所示之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慶龍與被告林原模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之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林原模之證詞,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慶龍矢口否認有上開附表五之犯行,辯稱:附表五部分,係林原模個人犯行,且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伊均不認識,與伊全然無涉等語。
三、經查:
⒈被告林原模有於附表五編號一至及編號至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及編號至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及編號至所示之購毒者等情,業據被告林原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卷十第282 頁至第288 頁、第332 頁至第338 頁,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68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44 頁、本院卷㈡第20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登謙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及證人即購毒者陳嘉伶、鄭三俊、楊定岳、林繼平、鄭沅昌、陳昭福於偵查中之結證被告林原模販賣毒品等節相符(見卷二第153 頁、第154 頁、第173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95 頁、第197 頁至第199頁、第230 頁、第231 頁、第238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62 頁、第263 頁),證人即購毒者陳嘉伶、鄭三俊於本院101 年5 月15日審理時亦均結證稱:向被告林原模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至第115 頁背面),證人楊定岳、林繼平、陳昭福於本院101 年5 月15日審理時均結證稱:係向被告林原模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至第118 頁背面),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68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21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五編號一至及編號至,不包括編號八)、陳昭福99年11月22日警詢時指認林原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楊定岳99年7 月23日、99年12月5 日警詢時指認林原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鄭登謙99年7 月22日警詢時指認林原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鄭三俊99年7 月22日警詢時指認林原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繼平99年7 月23日警詢時指認林原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卷第79頁至第82頁,卷十第171 頁、第174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第294 頁、第295 頁、第296 頁、第298 頁至第303 頁,卷二第161 頁、第208 頁、第209 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第242 頁至第244 頁、第257 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告林原模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賣毒品與鄭登謙、陳嘉伶、鄭三俊、楊定岳、林繼平、陳昭福、郭沅昌時,余慶龍均不知情,亦未獲得轉賣所得之金錢;而之前伊在偵查中所言不實在,偵查中係潘俊威託其弟潘俊乙要伊供稱係余慶龍在賣毒品,伊才不會觸犯販賣毒品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且被告林原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供承: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人,打電話找伊買毒品,伊就告知余慶龍,然後余慶龍就拿毒品給伊,伊再拿去給購毒者,購毒者並未將錢交給伊,因為渠等知道伊是向余慶龍拿毒品,所以伊讓他們自己處理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嗣亦承稱:起訴書附表五部分,係該等購毒者打電話找伊,伊再打電話找余慶龍,並至余慶龍處拿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再交付給購毒者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反面),然被告林原模上開供詞,與購毒者所證述與林原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及不知林原模之貨源等情節不符,且上開證人除林繼平外,均不認識被告余慶龍,證人林繼平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余慶龍有在賣毒品,如果我知道余慶龍有在賣毒品,我就直接找他就可以了,林原模從未提起向何人調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原模接獲購毒者之電話後有與被告余慶龍聯絡之通訊譯文,因此被告林原模上開供詞並無佐證足以證明其所述屬實,可見此部分之販毒行為,應係被告林原模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余慶龍無關。
⒊證人林原模雖於偵查中另結證稱:購買毒品者會先聯絡余慶龍,亦有直接聯絡伊者,伊會過去找余慶龍,或是余慶龍要伊至其住處,伊告知余慶龍購毒者所需毒品,余慶龍即拿給伊,伊交付購毒者並收錢後轉交余慶龍等語(見卷十第332頁),然此證述與其於原審所述由購毒者自行交付價金給被告余慶龍等情之證詞,相互矛盾,顯見證人林原模於偵查中上揭供認不實,不足以認定附表五編號一至及編號至確為被告余慶龍與證人林原模以上揭模式共同販賣至明。
⒋附表五除編號15外所示之購毒者鄭登謙、陳嘉伶、鄭三俊、楊定岳、林繼平、陳昭福、郭沅昌等人,均是撥打被告林原模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原模聯絡購買毒品之事,且該些購毒者除林繼平外,其餘之人均不認識被告余慶龍,亦不知被告林原模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參以被告林原模接獲購毒者之電話後,卷內亦無被告林原模馬上聯絡被告余慶龍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因此自難僅憑被告林原模之片面指證,而認定被告余慶龍對於附表五除編號15外所示之部分,與林原模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余慶龍上開所辯,尚可採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慶龍有與被告林原模共同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余慶龍有該部分犯罪,自應另為諭知被告余慶龍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余慶龍被訴與林原模、劉艾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六所示之楊定岳、陳昭福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慶龍涉犯上揭與被告林原模、劉艾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林原模、劉艾棋、證人即購毒者楊定岳、陳昭福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余慶龍堅詞否認有附表六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林原模自己販賣與楊定岳、陳昭福,伊與楊定岳、陳昭福不相識,亦非伊以電話聯繫,與伊無關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六編號一部分:
⒈被告劉艾棋、林原模共同販賣毒品與楊定岳之事,業據被告林原模、劉艾棋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卷十第217 頁、第218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第350 頁、第332 頁、第333 頁、第365 頁),另被告林原模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定岳乙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64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44 頁、本院卷㈡第209 頁),互核相符,應非虛言。
⒉證人即被告林原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楊定岳,劉艾棋曾幫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定岳,當時楊定岳打電話予伊,表示欲購買價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乃打電話給余慶龍說人家要買500 元「硬的」,他叫伊過去,伊過去後,他問伊是否可以麻煩劉艾棋再跑一趟,伊就打給劉艾棋,劉艾棋就到余慶龍家,然後余慶龍就會離開房間去拿東西。這次我並未親眼看到余慶龍親手拿東西給劉艾棋,但東西是余慶龍的,該次是由劉艾棋去送貨,劉艾棋會將錢交給余慶龍等語(見卷十第332 頁至第333 頁、第365 頁),證人劉艾棋並於偵查中結證稱:楊定岳該次係林原模打電話予伊,伊與林原模、余慶龍之前有說好,如果林原模、余慶龍無法送毒品時,伊可以直接至余慶龍上址住處拿毒品,所以當天林原模只說有人要在堤防處拿毒品,伊便至余慶龍家拿,余慶龍放在其住處大門後面之細縫當中,伊取得毒品後即依林原模指示至堤防處等楊定岳等語在卷(見卷十第218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可知被告林原模、劉艾棋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被告余慶龍如何交付毒品給被告劉艾棋,其2 人所述並不相符;且被告林原模於原審時供稱:我沒有叫劉艾棋向楊定岳收錢,那天劉艾棋回來並沒有拿錢給我,因為楊定岳把錢都放在我舅媽鱔魚店,再打電話告訴我,我再去舅媽那裡拿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可見被告林原模對於劉艾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楊定岳後,究竟有無令被告劉艾棋向楊定岳收取價金,其先後所述不一,亦與被告劉艾棋所述不符,因此其2 人之證詞,尚難盡信。證人即購毒者楊定岳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在今年6 、7 月間,有向林原模購買毒品,而由劉艾棋交給伊,交易地點伊已不記得,交易當時伊有交錢給劉艾棋等語,證人楊定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9年6 、7 月間先打電話給林原模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堤防處由劉艾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而伊則交付500 元與劉艾棋等語(見卷十第350頁),然證人楊定岳於本院101 年5 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打電話向林原模購買毒品,我不知道他毒品的來源,有1次是她太太劉艾棋拿到堤防邊給我,向我收500 元,我不認識余慶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至第117 頁),且楊定岳於99年12月5 日警詢時指認林原模、劉艾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存卷供參(見卷十第197 頁至第201 頁),堪以採信,上揭證人劉艾棋、林原模雖均結證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余慶龍提供,並由證人劉艾棋至被告余慶龍上址住處拿取,嗣後被告劉艾棋收取之販賣毒品所得亦轉交與被告余慶龍,但對於被告余慶龍如何交付毒品給被告劉艾棋,以及被告劉艾棋是否有交付價金給被告余慶龍,證人劉艾棋、林原模所述並不相符,且本件除證人劉艾棋、林原模2 人自相矛盾之證詞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余慶龍有參與此次販賣毒品行為,而證人楊定岳購毒之對象係被告林原模,並非被告余慶龍,前往交付毒品給楊定岳之人係被告劉艾棋,自難認定此次販賣甲基安非命與楊定岳犯行為與被告余慶龍有關,應係被告林原模、劉艾棋2 人自己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附表六編號二部分:
⒈被告林原模、劉艾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昭福乙節,業據被告林原模、劉艾棋於偵訊時自承不諱(見卷十第217頁、第218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第350 頁、第332 頁、第333 頁、第365 頁),另被告林原模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昭福乙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64 頁反面),尚無歧異,堪認實在。
⒉證人即被告林原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陳昭福電話聯繫後,因伊與余慶龍在忙,乃要劉艾棋去交易,由劉艾棋至余慶龍上址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後與陳昭福交易,地點是劉艾棋後來約的,交易金額是否1,000 元伊不確定,後來劉艾棋回來有把錢交給余慶龍等語(見卷十第332 頁、第365 頁);證人即被告劉艾棋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陳昭福交易之時間約於99年7 月間某日夜間,交易地點係在林原模上址住處附近巷弄處,該次是陳昭福打電話予林原模,林原模即打電話叫伊至余慶龍上址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伊送完毒品後,親手將500 元交給余慶龍等語(見卷十第217 頁、第248 頁、第250 頁),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昭福於偵訊時辨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原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8 日下午6 時37分19秒同日夜間7 時14分3 秒、同日夜間8 時0 分30秒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結證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林原模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伊向林原模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本來說是9 點,後來很晚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該次是劉艾棋拿給伊,因當時林原模在忙無暇拿毒品與伊,本來約在新園國小處,後來才改約在林原模上址住處附近巷弄處等語相符(見卷十第178 頁、第179 頁、第350 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221 號通訊監察書1 紙、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內容詳見附表六、編號二)、陳昭福99年11月22日警詢時指認林原模、劉艾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在卷足佐(分見卷第81頁、第82頁,卷十第171 頁、第172 頁、第174 頁),堪可採信。審之上揭證人劉艾棋、林原模雖均結證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余慶龍提供,並由證人劉艾棋至被告余慶龍住處拿取,嗣後被告劉艾棋並親手將收取之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轉交與被告余慶龍等情,但此證述,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上開證述屬實,何況證人劉艾棋、林原模上開所述與其等於原審所述又不相符,而證人陳昭福既係與被告林原模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而由被告劉艾棋負責交付,但該毒品貨源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來自被告余慶龍,自不得僅以證人劉艾棋、林原模先後不一之證詞而遽以採信,而認定被告余慶龍有參與此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僅可認定此次販賣甲基安非命與陳昭福犯行,為被告林原模、劉艾棋2 人自己之行為。
⒊證人即林原模於原審100 年5 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託劉艾棋拿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給楊定岳,亦沒有叫劉艾棋收錢,因為楊定岳會將錢放在伊舅媽之鱔魚店;伊有託劉艾棋拿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給陳昭福,因為當時伊在忙無法自己交付甲基與陳昭福,而500 元是陳昭福先將錢拿到余慶龍家,劉艾棋並沒有收錢;而上開交付楊定岳、陳昭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余慶龍拿的,余慶龍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16頁),然此與證人林原模前於偵訊時結證情節相悖,且亦與證人林原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供承:起訴書附表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是由余慶龍提供,楊定岳、陳昭福要拿毒品,伊便託劉艾棋拿給楊定岳、陳昭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反面),全然相異,可見證人林原模先後所述矛盾,難謂可信。另審酌被告余慶龍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其認識被告林原模,並坦言被告林原模有與其共同去拿過毒品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且查證人林原模於原審審理時亦同結證稱: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昭福,伊並無賺錢,只是陳昭福會拿一點毒品給伊施用等語,惟衡以證人陳昭福僅購得價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足信其量甚微,如何能有多餘之毒品分與證人林原模施用,且查該認係由被告劉艾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已說明如前,亦為被告劉艾棋及證人林原模所是認,則林原模既未在場,又何能與陳昭福分得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林原模上揭證述顯違常理,應非事實,凡此,均堪認證人林原模上開證述,要屬虛言而無可採。
⒋被告林原模先後所述矛盾、不一,且與被告劉艾棋所述亦不符,此外,購毒者陳昭福並不認識被告余慶龍,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原模、劉艾棋交付給購毒者陳昭福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余慶龍所提供,因此尚難以現有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余慶龍為共犯。
伍、綜上所述,被告余慶龍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余慶龍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余慶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余慶龍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余慶龍犯罪,此部分依法均應另為被告余慶龍無罪之諭知。
陸、原判決就被告余慶龍被訴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至及附表六所示之販賣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余慶龍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余慶龍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余慶龍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至原判決判處被告余慶龍無罪部分,因檢察官對該部分並未上訴,因而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0 條、301 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余慶龍販賣部分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 易 方 式│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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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9年6 月│屏東縣新│邱乾武│邱乾武以其持用│余慶龍販賣第一級毒品│㈠、於99年6 月23日19時48分11秒 │
│ │23日夜間│園鄉仙公│ │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A :指余慶龍、B :指邱乾武)│
│ │7 時48分│廟近處之│ │33號行動電話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B:喂。 │
│ │後某時 │大象雕像│ │打余慶龍持用之│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A:喂找誰。 │
│ │ │旁 │ │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B:龍阿麻。 │
│ │ │ │ │號行動電話,於│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A :黑。 │
│ │ │ │ │右列時間與余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B :錢阿啦我往那邊過去。 │
│ │ │ │ │龍聯繫,表示欲│電話壹支(含門號○九│A :誰阿。 │
│ │ │ │ │購買價格500元 │00000000號之│B :錢阿啦。 │
│ │ │ │ │之海洛因,余慶│SIM 卡壹枚)沒收之,│A:你要多少阿。 │
│ │ │ │ │龍即於左列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B :5 阿。 │
│ │ │ │ │、地點販賣交付│時,追徵其價額。 │A :阿。 │
│ │ │ │ │價格500 元、數│ │B :5 阿。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 │A :你在大象那裡等。 │
│ │ │ │ │與邱乾武,並收│ │ │
│ │ │ │ │取上開數額現金│ │ │
│ │ │ │ │。 │ │ │
├─┼────┼────┼───┼───────┼──────────┼─────────────────┤
│二│99年6月 │黃水龍位│黃水龍│黃水龍以其持用│余慶龍販賣第一級毒品│㈠、於99年6月19日上午09時23分 │
│ │19日上午│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A :指余慶龍、B :指黃水龍) │
│ │9時23分 │新園鄉南│ │96號行動電話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A :喂。 │
│ │後某時 │進路12號│ │打余慶龍持用之│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B :喂。 │
│ │ │之住處 │ │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A :怎樣。 │
│ │ │ │ │號行動電話,於│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B :你現在過來,過來拿阿。 │
│ │ │ │ │右列時間與余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A :拿錢嗎。 │
│ │ │ │ │龍聯繫,表示欲│電話壹支(含門號○九│B :先還你15阿。 │
│ │ │ │ │購買價格500 元│00000000號之│A :嘿。 │
│ │ │ │ │之海洛因,余慶│SIM 卡壹枚)沒收之,│B :阿晚上剩7 領錢再還你。 │
│ │ │ │ │龍即於左列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A :好阿。 │
│ │ │ │ │、地點販賣交付│時,追徵其價額。 │B :你過來拿順便東西帶過來現金的阿│
│ │ │ │ │價格500 元、數│ │ 這麼剛好還你15加一個5 的剛好2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 │ 張。 │
│ │ │ │ │與黃水龍,並收│ │A :好。 │
│ │ │ │ │取上開數額現金│ │B :這樣欠你1 阿。 │
│ │ │ │ │。 │ │A :好阿。 │
│ │ │ │ │ │ │B :我在家阿。 │
├─┼────┼────┼───┼───────┼──────────┼─────────────────┤
│三│99年6 月│黃水龍位│黃水龍│黃水龍以其持用│余慶龍販賣第一級毒品│㈠、於99年6 月20日下午06時00分 │
│ │20日下午│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A :指余慶龍、B :指黃水龍) │
│ │6 時後某│新園鄉南│ │96號行動電話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A:喂。 │
│ │時 │進路12號│ │打余慶龍持用之│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B:喂帶一支來我家給我。 │
│ │ │之住處 │ │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A:喔好。 │
│ │ │ │ │號行動電話,於│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B:我還要10分鐘才到家喔。 │
│ │ │ │ │右列時間與余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A:你到家再打給我好了。 │
│ │ │ │ │龍聯繫,表示欲│電話壹支(含門號○九│B:我到打給你你再出來這樣喔。 │
│ │ │ │ │購買價格500 元│00000000號之│A:對阿。 │
│ │ │ │ │之海洛因,余慶│SIM 卡壹枚)沒收之,│B:這樣會太慢你現在可以出來了。 │
│ │ │ │ │龍即於左列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A:你娘你有很趕嘛。 │
│ │ │ │ │、地點販賣交付│時,追徵其價額。 │B:好啦。 │
│ │ │ │ │價格500元、數 │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 │ │
│ │ │ │ │與黃水龍,並收│ │ │
│ │ │ │ │取上開數額現金│ │ │
│ │ │ │ │。 │ │ │
├─┼────┼────┼───┼───────┼──────────┼─────────────────┤
│四│99年6 月│屏東縣新│黃水龍│黃水龍以其持用│余慶龍共同販賣第一級│(A :指余慶龍、B :指黃水龍) │
│ │25日夜間│園鄉港西│ │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㈠、於99年6 月25日下午08時48分 │
│ │9 時17分│村某巨蛋│ │96號行動電話撥│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A:喂。 │
│ │後某時 │超商前 │ │打余慶龍持用之│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B:喂9點10分拿一支去巨蛋阿 │
│ │ │ │ │門號0000000000│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A:我現在在瓦瑤吶。 │
│ │ │ │ │號行動電話,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B:阿。 │
│ │ │ │ │右列時間與余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A:我現在在瓦瑤。 │
│ │ │ │ │龍聯繫,表示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B:什麼你現在在那裡。 │
│ │ │ │ │購買價格500元 │0000000000│A:什藥阿,瓦瑤,瓦瑤。 │
│ │ │ │ │之海洛因,余慶│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B:瓦瑤喔你叫人拿過去阿。 │
│ │ │ │ │龍即託姓名年籍│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A:好阿。 │
│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沒收時,向其追徵其價│B:9 點10分阿在港西巨蛋。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額。 │A:好阿。 │
│ │ │ │ │點販賣交付價格│ │ │
│ │ │ │ │500元、數量不 │ │㈡、於99年6 月25日下午08時54分 │
│ │ │ │ │詳之海洛因與黃│ │A:喂。 │
│ │ │ │ │水龍,並收取上│ │B:有嗎。 │
│ │ │ │ │開數額現金。 │ │A:嘿。 │
│ │ │ │ │ │ │B:有嗎。 │
│ │ │ │ │ │ │A:我就還沒打你是。 │
│ │ │ │ │ │ │B:喔。 │
│ │ │ │ │ │ │A:好啦我馬上打。 │
│ │ │ │ │ │ │B:快吶我要回去了。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㈢、於99年6 月25日下午08時56分 │
│ │ │ │ │ │ │A:你娘阿我跟人家講2句電話還沒打。│
│ │ │ │ │ │ │B:沒啦我要問你有沒有按吶娘,你電 │
│ │ │ │ │ │ │ 話還沒打。 │
│ │ │ │ │ │ │A:還沒阿我跟人家說2句話。 │
│ │ │ │ │ │ │B:好啦你打一打看怎樣打給我。 │
│ │ │ │ │ │ │A:好我馬上打。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㈣、於99年6 月25日下午09時17分 │
│ │ │ │ │ │ │A:喂。 │
│ │ │ │ │ │ │B:幾點了還沒看到人。 │
│ │ │ │ │ │ │A:我馬上打。 │
├─┼────┼────┼───┼───────┼──────────┼─────────────────┤
│五│99年7月1│余慶龍位│楊仙溫│楊仙溫以其持用│余慶龍販賣第一級毒品│(A :指余慶龍、B :指楊仙溫) │
│ │日下午5 │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㈠、於99年7 月1日17時56分18秒 │
│ │時56分後│新園鄉新│ │03號行動電話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B:哥仔你那個電仔(電瓶)我換好 │
│ │某時 │東村新開│ │打余慶龍持用之│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了喔。 │
│ │ │巷66號住│ │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A:好我知道。 │
│ │ │處近處之│ │號行動電話,於│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B:哥仔你用5給我。 │
│ │ │空地 │ │右列時間與余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A:哪一種。 │
│ │ │ │ │龍聯繫,表示欲│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購買價格500 元│00000000號之│ │
│ │ │ │ │之海洛因,余慶│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龍即於左列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地點販賣交付│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價格500元、數 │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 │ │
│ │ │ │ │與楊仙溫,並收│ │ │
│ │ │ │ │取上開數額現金│ │ │
│ │ │ │ │。 │ │ │
├─┼────┼────┼───┼───────┼──────────┼─────────────────┤
│六│99年8月5│余慶龍位│林俊成│林俊成以其持用│余慶龍販賣第一級毒品│(A :指余慶龍、B :指林俊成) │
│ │日夜間9 │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㈠、於99年8 月5日21時50分55秒 │
│ │時56分後│新園鄉新│ │62號行動電話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A:喂 │
│ │某時 │東村新開│ │打余慶龍持用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B:我盧阿他朋友。 │
│ │ │巷66號住│ │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A:我知道。 │
│ │ │處近處之│ │號行動電話,於│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B:阿在那裡。 │
│ │ │空地 │ │右列時間與余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A:阿你一樣嗎。 │
│ │ │ │ │龍聯繫,表示欲│電話壹支(含門號○九│B:阿。 │
│ │ │ │ │購買價格1,000 │00000000號之│A:你一樣嗎。 │
│ │ │ │ │元之海洛因,余│SIM 卡壹枚)沒收之,│B:我大的阿。 │
│ │ │ │ │慶龍即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A:好阿。 │
│ │ │ │ │間、地點販賣交│時,追徵其價額。 │B:阿要在一樣那裡。 │
│ │ │ │ │付價格1,000元 │ │A:對。 │
│ │ │ │ │、數量不詳之海│ │B:我現在到五房了到了打給你。 │
│ │ │ │ │洛因與林俊成,│ │A:好阿。 │
│ │ │ │ │並收取上開數額│ │ │
│ │ │ │ │現金。 │ │㈡、於99年8 月5日21時56分40秒 │
│ │ │ │ │ │ │A:喂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A:好1分鐘。 │
├─┼────┼────┼───┼───────┼──────────┼─────────────────┤
│七│99年8月6│余慶龍位│林俊成│林俊成以其持用│余慶龍販賣第一級毒品│(A :指余慶龍、B :指林俊成) │
│ │日上午7 │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㈠、於99年8 月6日07時13分17秒 │
│ │時23分後│新園鄉新│ │62號行動電話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A:嗯。 │
│ │某時 │東村新開│ │打余慶龍持用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B:喂。 │
│ │ │巷66號住│ │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A:嗯。 │
│ │ │處近處之│ │號行動電話,於│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B:我龍阿。 │
│ │ │空地 │ │右列時間與余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A:一樣。 │
│ │ │ │ │龍聯繫,表示欲│電話壹支(含門號○九│B:一樣。 │
│ │ │ │ │購買價格1,000 │00000000號之│A:嗯。 │
│ │ │ │ │元之海洛因,余│SIM 卡壹枚)沒收之,│B:好。 │
│ │ │ │ │慶龍即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間、地點販賣交│時,追徵其價額。 │㈡、於99年8 月6日07時23分59秒 │
│ │ │ │ │付價格1,000元 │ │B:喂 │
│ │ │ │ │、數量不詳之海│ │A:嗯。 │
│ │ │ │ │洛因與林俊成,│ │B:要到了。 │
│ │ │ │ │並收取上開數額│ │A:嗯。 │
│ │ │ │ │現金。 │ │ │
├─┼────┼────┼───┼───────┼──────────┼─────────────────┤
│八│99年8 月│屏東縣新│許豐順│許豐順以其持用│余慶龍共同販賣第一級│(A :指余慶龍、B :指許豐順) │
│ │6日8時57│園鄉內堤│ │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㈠、於99年8 月6日08時57分00秒 │
│ │分後某時│防近處 │ │65號行動電話撥│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A:喂。 │
│ │ │ │ │打余慶龍持用之│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B:喂龍阿嗎。 │
│ │ │ │ │門號0000000000│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A:你誰阿。 │
│ │ │ │ │號行動電話,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B:我順那龍阿他大哥。 │
│ │ │ │ │右列時間與余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A:喔。 │
│ │ │ │ │龍聯繫,表示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B:阿你有空嗎希勒一半少的阿。 │
│ │ │ │ │購買價格500 元│0000000000│A:嗯。 │
│ │ │ │ │之海洛因,余慶│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B:阿希勒5阿軟的。 │
│ │ │ │ │龍即託姓名年籍│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A:女的喔。 │
│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沒收時,向其追徵其價│B:軟的。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額。 │A:嗯。 │
│ │ │ │ │點販賣交付價格│ │B:阿希勒硬的希勒。 │
│ │ │ │ │500 元、數量不│ │A:阿要在那裡。 │
│ │ │ │ │詳之海洛因與許│ │B:提防那裡好了。 │
│ │ │ │ │豐順,並收取上│ │A:你開車還是騎車。 │
│ │ │ │ │開數額現金。 │ │B:我開車。 │
│ │ │ │ │ │ │A:好阿。 │
│ │ │ │ │ │ │B:馬上過來。 │
│ │ │ │ │ │ │ │
│ │ │ │ │ │ │㈡、於99年8 月6日09時25分57秒 │
│ │ │ │ │ │ │B:喂怎樣。 │
│ │ │ │ │ │ │A:你誰。 │
│ │ │ │ │ │ │B:順那。 │
│ │ │ │ │ │ │A:喔。 │
│ │ │ │ │ │ │B:不會阿有跟你說嗎。 │
│ │ │ │ │ │ │A:好。 │
├─┼────┼────┼───┼───────┼──────────┼─────────────────┤
│九│99年6月 │屏東縣新│許明華│許明華以其持用│余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A :指余慶龍、B :指許明華) │
│ │15 日夜 │園鄉田洋│ │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未│㈠、於99年6 月15日22時48分04秒 │
│ │間11時41│村仙隆路│ │58號行動電話撥│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A:喂。 │
│ │分後某時│近處某工│ │打余慶龍持用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B:你在家嗎。 │
│ │ │寮 │ │門號0000000000│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A:對。 │
│ │ │ │ │號行動電話,於│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B:還是過去找你。 │
│ │ │ │ │右列時間與余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好。 │
│ │ │ │ │龍聯繫,表示欲│壹支(含門號○九二六│ │
│ │ │ │ │購買價格500 元│四五三七三九號之SIM │㈡、於99年6 月15日23時05分41秒打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卡壹枚)沒收之,如全│A:喂。 │
│ │ │ │ │,余慶龍即於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B:我現在先跟人家拿錢一下拿完再打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追徵其價額。 │ 給你阿。 │
│ │ │ │ │賣交付價格500 │ │A :好。 │
│ │ │ │ │元、數量不詳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 │㈢、於99年6 月15日23時22分22秒 │
│ │ │ │ │許明華,並收取│ │A:喂。 │
│ │ │ │ │上開數額現金。│ │B:怎樣。 │
│ │ │ │ │ │ │A :我現在要騎到寮阿那裡如果你不想│
│ │ │ │ │ │ │ 讓人知道。 │
│ │ │ │ │ │ │B:嗯。 │
│ │ │ │ │ │ │A :等一下你來找我你打給我我拿出來│
│ │ │ │ │ │ │ 外面這樣。 │
│ │ │ │ │ │ │B:喔好。 │
│ │ │ │ │ │ │A:你聽懂嗎。 │
│ │ │ │ │ │ │B:我聽有。 │
│ │ │ │ │ │ │ │
│ │ │ │ │ │ │㈣、於99年6 月15日23時41分46秒 │
│ │ │ │ │ │ │B:喂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 │ │ │A:你來希勒那裡。 │
│ │ │ │ │ │ │B:阿希勒你要拿到外面嗎。 │
│ │ │ │ │ │ │A:對。 │
│ │ │ │ │ │ │B :阿我今天的明天在給你好嗎明天中│
│ │ │ │ │ │ │ 午就給你了。 │
│ │ │ │ │ │ │A:阿你現在要拿多少給我。 │
│ │ │ │ │ │ │B:我是要跟你借5百而已吶。 │
│ │ │ │ │ │ │A:阿你昨天的還有2百沒給。 │
│ │ │ │ │ │ │B:阿明天7百給你。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㈤、於99年6 月15日23時45分50秒 │
│ │ │ │ │ │ │B:喂。 │
│ │ │ │ │ │ │A:你到了那裡。 │
│ │ │ │ │ │ │B:要到大廟這裡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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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9年6 月│潘俊威位│潘俊威│潘俊威以其持用│余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A :指余慶龍、B :指潘俊威) │
│ │15日下午│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㈠、於99年6 月15日13時36分48秒 │
│ │1 時36分│新園鄉新│ │54號行動電話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A:喂。 │
│ │後某時 │東村新開│ │打余慶龍持用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B:喂哥阿你那邊有沒有。 │
│ │ │巷52號住│ │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A:什嘛。 │
│ │ │處對面(│ │號行動電話(起│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B:石頭阿。 │
│ │ │起訴書誤│ │訴書漏未記載)│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A:有阿不多。 │
│ │ │載為66號│ │,於右列時間與│電話壹支(含門號○九│B:可以先給我那個一下嗎。 │
│ │ │)空地(│ │余慶龍聯繫,表│00000000號之│A:我等下打給你。 │
│ │ │即余慶龍│ │示欲購買價格1,│SIM 卡壹枚)沒收之,│B:好。 │
│ │ │住家旁之│ │000 元之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空地) │ │非他命,余慶龍│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販賣交付價│ │ │
│ │ │ │ │格1,000 元、數│ │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與潘俊威│ │ │
│ │ │ │ │,嗣潘俊威則將│ │ │
│ │ │ │ │上額現金交付與│ │ │
│ │ │ │ │不知情之余慶龍│ │ │
│ │ │ │ │父親。 │ │ │
├─┼────┼────┼───┼───────┼──────────┼─────────────────┤
││99年6 月│屏東縣新│潘俊威│潘俊威以其持用│余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A :指余慶龍、B :指潘俊威) │
│ │19日下午│園鄉仙公│ │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㈠、於99年6 月19日14時36分36秒 │
│ │2 時36分│廟近處某│ │54號行動電話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A :喂。 │
│ │後某時 │工寮 │ │打余慶龍持用之│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B :哥阿你有在家嗎。 │
│ │ │ │ │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A :沒有。 │
│ │ │ │ │號行動電話,於│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B :什麼時候回來。 │
│ │ │ │ │右列時間與余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A :我剛要去寮阿吶。 │
│ │ │ │ │龍聯繫,表示欲│電話壹支(含門號○九│B :有喔。 │
│ │ │ │ │購買價格2,000 │00000000號之│A :怎樣。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SIM 卡壹枚)沒收之,│B :要緊吶。 │
│ │ │ │ │命,余慶龍即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A :烤夭你說要馬上過來等到現在你要│
│ │ │ │ │左列時間、地點│時,追徵其價額。 │ 多少阿。 │
│ │ │ │ │販賣交付價格2,│ │B :男的阿。 │
│ │ │ │ │000 元、數量不│ │A :男生喔我現手頭沒希勒吶你要多少│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 │ 啊。 │
│ │ │ │ │命與潘俊威,並│ │B :一樣一半一半就好了。 │
│ │ │ │ │收取上開數額現│ │A:你說後面希勒就好了。 │
│ │ │ │ │金。 │ │B:嘿。 │
│ │ │ │ │ │ │A:好我馬上幫你處理。 │
├─┼────┼────┼───┼───────┼──────────┼─────────────────┤
││99年6 月│余慶龍位│潘俊威│潘俊威以其持用│余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A :指余慶龍、B :指潘俊威) │
│ │25日下午│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㈠、於99年6 月25日17時37分 │
│ │5 時37分│新園鄉新│ │54號行動電話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A :喂。 │
│ │後某時 │東村新開│ │打余慶龍持用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B:哥阿你回來了嗎。 │
│ │ │巷66號之│ │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A:要回去的路上。 │
│ │ │住處近處│ │號行動電話,於│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B:要回來的路上。 │
│ │ │空地 │ │右列時間與余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A:嗯。 │
│ │ │ │ │龍聯繫,表示欲│電話壹支(含門號○九│B:沒啦我要希勒阿。 │
│ │ │ │ │購買價格1,000 │00000000號之│A:阿。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SIM 卡壹枚)沒收之,│B:我要石頭阿。 │
│ │ │ │ │命,余慶龍即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A:好阿。 │
│ │ │ │ │左列時間、地點│時,追徵其價額。 │B:喔好。 │
│ │ │ │ │販賣交付價格1,│ │ │
│ │ │ │ │000 元、數量不│ │ │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與潘俊威,並│ │ │
│ │ │ │ │收取上開數額現│ │ │
│ │ │ │ │金。 │ │ │
├─┼────┼────┼───┼───────┼──────────┼─────────────────┤
││99年5 月│余慶龍位│林原模│販賣交付價格1,│余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日中午│在屏東縣│ │000 元之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某時 │新園鄉新│ │非他命與林原模│,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東村新開│ │,並收取上額現│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巷66號之│ │金。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住處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附表二:余慶龍與潘俊威共同販賣部分
┌─┬────┬────┬───┬───────┬──────────┬─────────────────┐
│編│交易時日│交易地點│購毒者│交 易 方 式│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號│ │ │ │ │ │ │
├─┼────┼────┼───┼───────┼──────────┼─────────────────┤
│一│99年6 月│潘俊威位│鄭財興│余慶龍以其持用│余慶龍共同販賣第一級│(A :指余慶龍、B :指鄭財興) │
│ │16日夜間│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㈠、於99年6 月16日19時15分01秒 │
│ │7 時18分│新園鄉新│ │39號行動電話撥│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B :喂我那種的。 │
│ │後某時 │東村新開│ │打鄭財興持用之│表編號一、二所示之│A :你那裡有錢麻。 │
│ │ │巷52號(│ │門號0000000000│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B :2百8阿。 │
│ │ │起訴書誤│ │號行動電話,於│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A :好阿。 │
│ │ │載為66號│ │右列時間與鄭財│幣貳佰捌拾元與潘俊威│ │
│ │ │)住處近│ │興聯繫,約定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㈡、於99年6 月16日19時18分27秒 │
│ │ │處空地(│ │賣價格280 元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B :走出來阿。 │
│ │ │亦在余慶│ │海洛因,余慶龍│與潘俊威之財產連帶抵│A :你希勒空地那裡。 │
│ │ │龍位在屏│ │即託潘俊乙於左│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B :好。 │
│ │ │東縣新園│ │列時間、地點持│話壹支(含門號○九二│ │
│ │ │鄉新東村│ │其提供之價格28│0000000號之SI│ │
│ │ │新開巷66│ │0 元、數量不詳│M卡 壹枚)與潘俊威連│ │
│ │ │號之住處│ │之海洛因販賣交│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近處) │ │付與鄭財興,並│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 │
│ │ │ │ │收取上額價金轉│潘俊威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交余慶龍。 │。 │ │
│ │ │ │ │ │潘俊威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捌│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編│ │
│ │ │ │ │ │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 │ │捌拾元與余慶龍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余慶│ │
│ │ │ │ │ │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九二六四五│ │
│ │ │ │ │ │三七三九號之SIM 卡壹│ │
│ │ │ │ │ │枚)與余慶龍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向其與余慶龍│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二│99年6 月│潘俊威位│鄭財興│鄭財興以門號08│余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A :指余慶龍、B :指鄭財興) │
│ │24日下午│在屏東縣│ │-0000000號市內│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㈠、於99年6 月24日12時56分48秒 │
│ │12時56分│新園鄉新│ │電話撥打余慶龍│捌月,扣案之如附表│A :喂。 │
│ │後某時 │東村新開│ │持用之門號0926│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B :不一樣的。 │
│ │ │巷52號(│ │453739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A :阿。 │
│ │ │起訴書誤│ │話,於右列時間│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B :不一樣的。 │
│ │ │載為66號│ │與余慶龍聯繫,│佰元與潘俊威連帶沒收│A :多少。 │
│ │ │)住處近│ │表示欲購買價格│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B :2阿。 │
│ │ │處空地(│ │200 元之甲基安│沒收時,以其與潘俊威│A :好阿。 │
│ │ │亦在余慶│ │非他命,余慶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龍位在屏│ │即託潘俊威於左│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東縣新園│ │列時間、地點持│含門號0000000│ │
│ │ │鄉新東村│ │其提供之價格20│七三九號之SIM 卡壹枚│ │
│ │ │新開巷66│ │0 元、數量不詳│)與潘俊威連帶沒收之│ │
│ │ │號之住處│ │之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近處) │ │販賣交付與鄭財│收時,向其與潘俊威連│ │
│ │ │ │ │興,並收取上開│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數額現金。 │潘俊威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貳年,│ │
│ │ │ │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 │
│ │ │ │ │ │余慶龍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余慶龍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之SIM 卡壹枚)與余│ │
│ │ │ │ │ │慶龍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向其與余慶龍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三│99年6 月│屏東縣新│黃水龍│黃水龍以其持用│余慶龍共同販賣第一級│(A :指余慶龍、B :指黃水龍) │
│ │26日下午│園鄉內某│ │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㈠、於99年6 月26日下午04時49分 │
│ │5 時39分│巨蛋超商│ │96號行動電話撥│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A :喂。 │
│ │至下午6 │前 │ │打余慶龍持用之│表編號一、二所示之│B :拿2支來欠一下好嗎。 │
│ │時21分間│ │ │門號0000000000│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A :不好。 │
│ │某時 │ │ │號行動電話,於│動電話壹支(含門號○│B :拜2~3就給你了阿。 │
│ │ │ │ │右列時間與余慶│九00000000號│A :阿。 │
│ │ │ │ │龍聯繫,表示欲│之SIM 卡壹枚)與潘俊│B :拜2 ~3 就給你了,我現在身上沒│
│ │ │ │ │購買價格1,000 │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錢。 │
│ │ │ │ │元之海洛因,余│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A :我現人在屏東市吶。 │
│ │ │ │ │慶龍即託潘俊威│其與潘俊威連帶追徵其│B :我身上就是沒錢所以才跟你欠。 │
│ │ │ │ │於左列時間、地│價額。 │A :沒啦我人現在在屏東市。 │
│ │ │ │ │點出面與黃水龍│潘俊威共同販賣第一級│B :喔。 │
│ │ │ │ │交易,惟因海洛│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捌│A :等我回去阿。 │
│ │ │ │ │因數量不足,潘│月,扣案之如附表編│B :你幾點要會來阿。 │
│ │ │ │ │俊威僅持由余慶│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A :我吃個東西就3回去了。 │
│ │ │ │ │龍提供之價格50│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B :阿。 │
│ │ │ │ │0 元、數量不詳│壹支(含門號○九三三│A :我吃個東西就回去了。 │
│ │ │ │ │之海洛因販賣交│○一四○○二號之SIM │B :回到家差不多幾點我才知道打給你│
│ │ │ │ │付與黃水龍,因│卡壹枚)與余慶龍連帶│ 。 │
│ │ │ │ │黃水龍賒帳而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A :我再打給你阿。 │
│ │ │ │ │未收取價金。 │不能沒收時,向其與余│B :喔好阿。 │
│ │ │ │ │ │慶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㈡、於99年6 月26日下午05時10分 │
│ │ │ │ │ │ │A :喂。 │
│ │ │ │ │ │ │B :好心一下不能叫人拿過來嗎。 │
│ │ │ │ │ │ │A :我東西就沒有放那裡。 │
│ │ │ │ │ │ │B :喔。 │
│ │ │ │ │ │ │A :阿我說你希勒因為那個我的部分放│
│ │ │ │ │ │ │ 我這裡 │
│ │ │ │ │ │ │ 算我的,人家的部分叫他拿是有但│
│ │ │ │ │ │ │ 要給你欠我不知道阿,你知道嗎。│
│ │ │ │ │ │ │B :我知道阿。 │
│ │ │ │ │ │ │A :嘿阿我跟你說坦白話阿。 │
│ │ │ │ │ │ │B :好阿等你回來阿盡量快一點。 │
│ │ │ │ │ │ │A :好。 │
│ │ │ │ │ │ │ │
│ │ │ │ │ │ │㈢、於99年6 月26日下午05時35分 │
│ │ │ │ │ │ │A :喂。 │
│ │ │ │ │ │ │B :回來了沒。 │
│ │ │ │ │ │ │A :哈。 │
│ │ │ │ │ │ │B :回來了沒。 │
│ │ │ │ │ │ │A :回來了阿在路上了好心一下,我叫│
│ │ │ │ │ │ │ 大胖過去跟你收錢了阿。 │
│ │ │ │ │ │ │B :叫大胖過來跟我收錢。 │
│ │ │ │ │ │ │A :嘿樣。 │
│ │ │ │ │ │ │B :什麼時候。 │
│ │ │ │ │ │ │A :昨天那個大胖去港西那個。 │
│ │ │ │ │ │ │B :嘿。 │
│ │ │ │ │ │ │A :嘿樣。 │
│ │ │ │ │ │ │B :你要叫他過來嗎。 │
│ │ │ │ │ │ │A :阿沒我跟我老婆在屏東吃東西,等│
│ │ │ │ │ │ │ 一下要回去了,我叫大胖拿過去。│
│ │ │ │ │ │ │B :喔你有叫他拿過來是不是。 │
│ │ │ │ │ │ │A :嘿到你那裡巨蛋。 │
│ │ │ │ │ │ │B :巨蛋嗎。 │
│ │ │ │ │ │ │A :嘿。 │
│ │ │ │ │ │ │B :我現在要過去喔。 │
│ │ │ │ │ │ │A :伙他要到前3 分鐘會打給我,我再│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B :喔好阿。 │
│ │ │ │ │ │ │ │
│ │ │ │ │ │ │㈣、於99年6 月26日17時39分22秒 │
│ │ │ │ │ │ │ (此通余慶龍係使用其持用之門號│
│ │ │ │ │ │ │ 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水龍│
│ │ │ │ │ │ │ 聯繫) │
│ │ │ │ │ │ │A :過去巨蛋那裡。 │
│ │ │ │ │ │ │B :喔好。 │
│ │ │ │ │ │ │ │
│ │ │ │ │ │ │㈤、於99年6 月26日下午06時21分 │
│ │ │ │ │ │ │A :喂。 │
│ │ │ │ │ │ │B :我說要2 支你叫他拿1 支過來而已│
│ │ │ │ │ │ │ 喔。 │
│ │ │ │ │ │ │A :阿就剩1 支而已,他那邊剩1 │
│ │ │ │ │ │ │ 支。 │
│ │ │ │ │ │ │B :阿你人回來了嗎。 │
│ │ │ │ │ │ │A :你1 支不夠嗎。 │
│ │ │ │ │ │ │B :對阿,明天還有1 天阿。 │
│ │ │ │ │ │ │A :明天的明天再說了阿,現在煩惱到│
│ │ │ │ │ │ │ 明天。 │
│ │ │ │ │ │ │B :你就拿過來不然早上你都很晚。 │
│ │ │ │ │ │ │A :沒啦到這裡希勒啦。 │
│ │ │ │ │ │ │B :對啊你就拿過來。 │
│ │ │ │ │ │ │A :沒辦法再拿1 支過去了,再拿過去│
│ │ │ │ │ │ │ 你要拿錢給我了。 │
│ │ │ │ │ │ │B :我就跟你說拜2 ~3 就拿錢給你了│
│ │ │ │ │ │ │ 。 │
│ │ │ │ │ │ │A :說坦白就是這樣阿。 │
│ │ │ │ │ │ │B :唬。 │
│ │ │ │ │ │ │A :跟你說白的阿。 │
│ │ │ │ │ │ │B :又不是說欠了沒有再還你上次我欠│
│ │ │ │ │ │ │ 你。 │
│ │ │ │ │ │ │A :我問你阿上次1 千你拖多久我也沒│
│ │ │ │ │ │ │ 討看你什麼時候給,阿你也都沒有│
│ │ │ │ │ │ │ 。 │
│ │ │ │ │ │ │B :我知道就拜2 ~3 跟這2 張一起給│
│ │ │ │ │ │ │ 你阿。 │
│ │ │ │ │ │ │A :我回去打給你阿,等我回來再打給│
│ │ │ │ │ │ │ 你阿。 │
│ │ │ │ │ │ │B :好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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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潘俊威販賣部分
┌─┬────┬────┬───┬───────┬──────────┬─────────────────┐
│編│交易時日│交易地點│購毒者│交 易 方 式│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號│ │ │ │ │ │ │
├─┼────┼────┼───┼───────┼──────────┼─────────────────┤
│一│99年8 月│黃昭讚位│黃昭讚│潘俊威以其持用│潘俊威販賣第二級毒品│(A :指潘俊威、B :指黃昭讚) │
│ │25日夜間│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貳年,扣案│㈠、於99年8 月25日19時44分24秒 │
│ │7 時44分│新園鄉新│ │54號行動電話撥│之如附表編號一、二│B :怎樣阿。 │
│ │後某時 │園村港崗│ │打黃昭讚持用之│、四、五所示之物均沒│A :我阿弟阿。 │
│ │ │路46號之│ │門號00-0000000│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B :怎樣阿。 │
│ │ │住處 │ │號市內電話,於│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A :阿歹勢希勒阿我加一點給你阿。 │
│ │ │ │ │右列時間與黃昭│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B :不要了阿。 │
│ │ │ │ │讚聯繫,約定販│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A :用快1給你吶。 │
│ │ │ │ │賣價格300 元之│產抵償之。 │B :不用了你聽不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A :喔好。 │
│ │ │ │ │潘俊威即於左列│ │ │
│ │ │ │ │時間、地點販賣│ │ │
│ │ │ │ │交付價格300 元│ │ │
│ │ │ │ │、數量不詳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黃│ │ │
│ │ │ │ │昭讚,並收取上│ │ │
│ │ │ │ │開數額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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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余慶龍與潘俊乙共同販賣部分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 易 方 式│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號│ │ │ │ │ │ │
├─┼────┼────┼───┼───────┼──────────┼─────────────────┤
│一│99年6 月│潘俊乙位│鄭財興│余慶龍以其持用│余慶龍共同販賣第一級│(A :指余慶龍、B :指鄭財興) │
│ │15日上午│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㈠、於99年6 月15日11時18分43秒 │
│ │11 時25 │新園鄉新│ │39號行動電話撥│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B :喂。 │
│ │分後某時│東村新開│ │打鄭財興持用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A :喂怎樣。 │
│ │ │巷52號(│ │門號0000000000│幣貳佰元與潘俊乙連帶│B :我要過去了。 │
│ │ │起訴書誤│ │號行動電話,於│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A :你差不多多久。 │
│ │ │載為66號│ │右列時間與鄭財│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B :我差不多10分至15分。 │
│ │ │)住處近│ │興聯繫,約定販│俊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A :好阿。 │
│ │ │處空地(│ │賣價格200 元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亦在余慶│ │海洛因,余慶龍│支(含門號○九二六四│㈡、於99年6 月15日11時25分47秒 │
│ │ │龍位在屏│ │即託潘俊乙於左│五三七三九號號之SIM │B :喂。 │
│ │ │東縣新園│ │列時間、地點持│卡壹枚)與潘俊乙連帶│A :你要12345。 │
│ │ │鄉新東村│ │余慶龍提供之價│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B :2。 │
│ │ │新開巷66│ │格200 元、數量│不能沒收時,向其與潘│ │
│ │ │號之住處│ │不詳之海洛因販│俊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近處) │ │賣交付與鄭財興│ │ │
│ │ │ │ │,並收取上額價│潘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金轉交余慶龍。│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百元與余慶龍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余慶龍│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 │ │七三九號號之SIM 卡壹│ │
│ │ │ │ │ │枚)與余慶龍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向其與潘俊乙│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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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潘俊威與潘俊乙共同販賣部分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 易 方 式│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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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9年8 月│黃昭讚位│黃昭讚│黃昭讚以門號08│潘俊威共同販賣第二級│(A :指潘俊威、B :指黃昭讚) │
│ │26日夜間│在屏東縣│ │-0000000號市內│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㈠、於99年8 月26日19時57分53秒 │
│ │7 時57分│新園鄉港│ │電話撥打潘俊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A :喂。 │
│ │後某時 │崗路46號│ │持用之門號0935│一、二、四、五所示之│B :喂乙拉嗎拿3百過來。 │
│ │ │住處近處│ │750354號行動電│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A :阿。 │
│ │ │ │ │話,於右列時間│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B :拿3百過來。 │
│ │ │ │ │與潘俊威聯繫,│幣叁佰元與潘俊乙連帶│A :現在過去嗎。 │
│ │ │ │ │表示欲購買價格│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B :嘿樣。 │
│ │ │ │ │300 元之甲基安│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A :好。 │
│ │ │ │ │非他命,潘俊威│俊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即託潘俊乙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販│潘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賣交付價格300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元、數量不詳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一、二、四、五所示之│ │
│ │ │ │ │黃昭讚,並收取│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上開數額現金。│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叁佰元與潘俊威連帶│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 │
│ │ │ │ │ │俊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五:林原模販賣部分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 易 方 式│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號│ │ │ │ │ │ │
├─┼────┼────┼───┼───────┼──────────┼─────────────────┤
│一│99年6 月│屏東縣新│鄭登謙│鄭登謙以門號08│林原模販賣第一級毒品│(A :指林原模、B :指鄭登謙) │
│ │10日下午│園鄉某仙│ │-0000000號市內│,累犯,處有期徒刑柒│㈠、於99年6 月10日12時58分23秒 │
│ │12時58分│公廟近處│ │電話撥打林原模│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A :你誰阿。 │
│ │後某時 │ │ │持用之門號0938│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B :我黑謙阿。 │
│ │ │ │ │217534號行動電│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A :黑謙阿。 │
│ │ │ │ │話,於右列時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B :對阿。你怎麼知道我的電話。 │
│ │ │ │ │與林原模聯繫,│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B :狗才跟我說的。 │
│ │ │ │ │表示欲購買價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A :嗯。 │
│ │ │ │ │500 元之海洛因│號000000000│B :阿有女的嗎。 │
│ │ │ │ │,林原模即拿取│四號之SIM 卡壹枚)沒│A :有阿。 │
│ │ │ │ │價格500 元、數│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B :有我希勒我40分到新園。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 :好阿。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B :要在那裡。 │
│ │ │ │ │、地點販賣交付│ │A :你說怎樣的。 │
│ │ │ │ │上開海洛因與鄭│ │B :阿。 │
│ │ │ │ │登謙,並收取上│ │A :你要怎樣的。 │
│ │ │ │ │開數額現金。 │ │B :5 阿。 │
│ │ │ │ │ │ │A :你到新園再打。 │
│ │ │ │ │ │ │B :我現在人在枋寮阿。 │
│ │ │ │ │ │ │A :嘿。 │
│ │ │ │ │ │ │B :騎到那裡要40分。 │
│ │ │ │ │ │ │A :好阿你到新園再打。 │
│ │ │ │ │ │ │B :好。 │
├─┼────┼────┼───┼───────┼──────────┼─────────────────┤
│二│99年6 月│屏東縣新│鄭登謙│鄭登謙以門號08│林原模販賣第一級毒品│(A :指林原模、B :指鄭登謙) │
│ │21日上午│園鄉某媽│ │-0000000號市內│,累犯,處有期徒刑柒│㈠、於99年6 月21日10時59分54秒 │
│ │11時39分│祖廟旁菜│ │電話撥打林原模│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A :喂。 │
│ │後某時 │市場 │ │持用之門號0938│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B :喂模阿。 │
│ │ │ │ │217534號行動電│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A :你誰阿。 │
│ │ │ │ │話,於右列時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B :謙阿。 │
│ │ │ │ │與林原模聯繫,│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A :我拿5 百還你。 │
│ │ │ │ │表示欲購買價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A :你在那裡。 │
│ │ │ │ │500 元之海洛因│號000000000│B :我在枋寮。 │
│ │ │ │ │,林原模即拿取│四號之SIM 卡壹枚)沒│A :到了再說就好了。 │
│ │ │ │ │價格500 元、數│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B :到了你電話就沒接了阿。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 :你~~雖雞阿。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B :每次過去你電話都不接。 │
│ │ │ │ │、地點販賣交付│ │A :不會啦不要煩惱。 │
│ │ │ │ │上開海洛因與鄭│ │B :看要在那裡我過去等你。 │
│ │ │ │ │登謙,並收取上│ │A :不會阿要這樣你會騎很快會出車禍│
│ │ │ │ │開數額現金。 │ │ 。 │
│ │ │ │ │ │ │B :時間用長一點就好了。 │
│ │ │ │ │ │ │A :你到了電話響一下我就知道了。 │
│ │ │ │ │ │ │B :嘿。 │
│ │ │ │ │ │ │A :你響一下我知道你沒號碼我就知道│
│ │ │ │ │ │ │ 了你懂嗎。 │
│ │ │ │ │ │ │B :喔那我要在那裡。 │
│ │ │ │ │ │ │A :我們村莊有菜市場公用電話阿。 │
│ │ │ │ │ │ │B :那是電話卡吶我那有電話卡我還要│
│ │ │ │ │ │ │ 到仙公廟打吶。 │
│ │ │ │ │ │ │A :喔那是電話卡沒關係你在新家福打│
│ │ │ │ │ │ │ 了。 │
│ │ │ │ │ │ │B :嘿。 │
│ │ │ │ │ │ │A :我接了後你來莊裡面看要在那裡見│
│ │ │ │ │ │ │ 面。 │
│ │ │ │ │ │ │B :怎麼喔。 │
│ │ │ │ │ │ │A :嘿。 │
│ │ │ │ │ │ │B :你要開機吶不要又關了。 │
│ │ │ │ │ │ │A:不啦不可能關機。 │
│ │ │ │ │ │ │B :不可能喔。 │
│ │ │ │ │ │ │A :好。 │
│ │ │ │ │ │ │ │
│ │ │ │ │ │ │㈡、於99年6 月21日11時39分32秒 │
│ │ │ │ │ │ │ (鄭登謙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市│
│ │ │ │ │ │ │ 內電話) │
│ │ │ │ │ │ │A :喂。 │
│ │ │ │ │ │ │B :我在菜市場了。 │
│ │ │ │ │ │ │A :好。 │
├─┼────┼────┼───┼───────┼──────────┼─────────────────┤
│三│99年6 月│屏東縣新│鄭登謙│鄭登謙以門號08│林原模販賣第一級毒品│(A :指林原模、B :指鄭登謙) │
│ │22日下午│園鄉某媽│ │-0000000號市內│,累犯,處有期徒刑柒│㈠、於99年6 月22日17時41分45秒 │
│ │6 時20分│祖廟旁菜│ │電話撥打林原模│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A :喂。 │
│ │後某時 │市場 │ │持用之門號0938│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B :喂。 │
│ │ │ │ │217534號行動電│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A :誰阿。 │
│ │ │ │ │話,於右列時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B :我謙阿。 │
│ │ │ │ │與林原模聯繫,│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A :喔。 │
│ │ │ │ │表示欲購買價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B :阿拿5 百阿。 │
│ │ │ │ │500 元之海洛因│號000000000│A :喔。 │
│ │ │ │ │,林原模即拿取│四號之SIM 卡壹枚)沒│B :阿。 │
│ │ │ │ │價格500 元、數│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A :你到了再打阿。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B :喔你不要關機吶。 │
│ │ │ │ │,並於左列時間│。 │A :好。 │
│ │ │ │ │、地點販賣交付│ │B :我半小時就到了。 │
│ │ │ │ │上開海洛因與鄭│ │A :好。 │
│ │ │ │ │登謙,並收取上│ │ │
│ │ │ │ │開數額現金。 │ │㈡、於99年6 月22日18時20分05秒 │
│ │ │ │ │ │ │ (鄭登謙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市│
│ │ │ │ │ │ │ 內電話) │
│ │ │ │ │ │ │A :喂。 │
│ │ │ │ │ │ │B :喂我謙阿要在那裡。 │
│ │ │ │ │ │ │A :菜市場。 │
│ │ │ │ │ │ │B :喔用好一點吶上次那個沒什麼味吶│
│ │ │ │ │ │ │ 。 │
│ │ │ │ │ │ │A :按吶。 │
│ │ │ │ │ │ │B :嗯。 │
│ │ │ │ │ │ │A :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99年6 月│陳嘉伶新│陳嘉伶│陳嘉伶以其持用│林原模販賣第一級毒品│(A :指林原模、B :指陳嘉伶) │
│ │6 日下午│園鄉東進│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㈠、於99年6 月6 日13時20分33秒 │
│ │2 時24分│巷29號住│ │70號行動電話撥│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A :喂阿。 │
│ │後某時 │家附近之│ │打林原模持用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B :喂。 │
│ │ │ │ │門號0000000000│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A :誰啊。 │
│ │ │ │ │號行動電話,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B :我要拿5 百啊。 │
│ │ │ │ │右列時間與林原│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A :什麼5 百啊。 │
│ │ │ │ │模聯繫,表示欲│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B :軟的啊。 │
│ │ │ │ │購買價格500 元│號000000000│A :沒啊。 │
│ │ │ │ │之海洛因,林原│四號之SIM 卡壹枚)沒│B :聽不懂喔哇~~。 │
│ │ │ │ │模即持價格500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A :嗯。 │
│ │ │ │ │元、數量不詳之│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於左列│。 │㈡、於99年6 月6 日14時21分07秒 │
│ │ │ │ │時間、地點將上│ │B :喂。 │
│ │ │ │ │開海洛因販賣交│ │A :怎樣。 │
│ │ │ │ │付與陳嘉伶,並│ │B :啊你那裡有了沒有啊。 │
│ │ │ │ │收取上開數額現│ │A :跟你說沒了啊你這樣。 │
│ │ │ │ │金。 │ │B :你跟我說如果有的話介紹給你。 │
│ │ │ │ │ │ │A :希勒你叫你那個打給我啦。 │
│ │ │ │ │ │ │B :啊你那邊有嗎。 │
│ │ │ │ │ │ │A :你電話中不要跟我說那個啊。 │
│ │ │ │ │ │ │B :喔不然要怎麼說啊。 │
│ │ │ │ │ │ │A :電話中一定要說那麼明。 │
│ │ │ │ │ │ │B :啊不然我在教堂那裡等你啊剛才說│
│ │ │ │ │ │ │ 的那帶來啊好不好啦,我現在在那│
│ │ │ │ │ │ │ 裡等你。 │
│ │ │ │ │ │ │A :好啦。 │
│ │ │ │ │ │ │ │
│ │ │ │ │ │ │㈢、於99年6 月6 日14時24分31秒 │
│ │ │ │ │ │ │A :喂。 │
│ │ │ │ │ │ │B :喂。 │
│ │ │ │ │ │ │A :要到了。 │
│ │ │ │ │ │ │B :喂。 │
│ │ │ │ │ │ │A :要到了啦。 │
│ │ │ │ │ │ │B :好。 │
├─┼────┼────┼───┼───────┼──────────┼─────────────────┤
│五│99年6 月│林原模位│鄭三俊│鄭三俊以其持用│林原模販賣第一級毒品│(A :指林原模、B :指鄭三俊) │
│ │21日上午│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㈠、於99年6 月21日09時52分14秒 │
│ │10時17分│新園鄉新│ │96號行動電話撥│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A :喂。 │
│ │後某時 │東村平和│ │打林原模持用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B :有在家嗎。 │
│ │ │路302 之│ │門號0000000000│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A :有阿。 │
│ │ │11號住處│ │號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B :軟的用1 千5 阿。 │
│ │ │近處 │ │右列時間與林原│,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A :嘿。 │
│ │ │ │ │模聯繫,表示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B :現金的阿用好一點吶。 │
│ │ │ │ │購買價格1,500 │支(含門號○九一七八│A :我知道。 │
│ │ │ │ │元之海洛因,林│一五○八四號之SIM 卡│B :阿一泡阿的給我吶。 │
│ │ │ │ │原模持價格1,50│壹枚)沒收之,如全部│A :好阿。 │
│ │ │ │ │0 元、數量不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B :我要到了再打給你我現在在仙公廟│
│ │ │ │ │之海洛因,並於│徵其價額。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A :好我先捲一捲阿。 │
│ │ │ │ │將上開海洛因販│ │B :阿A :我好的時候打給你阿。 │
│ │ │ │ │賣交付與鄭登謙│ │B :我現在在仙公廟了車快沒油了。 │
│ │ │ │ │,並收取上開數│ │ │
│ │ │ │ │額現金。 │ │㈡、於99年6 月21日10時17分02秒A :│
│ │ │ │ │ │ │ 喂。 │
│ │ │ │ │ │ │B :在1分鐘就到了要在那裡。 │
│ │ │ │ │ │ │A :我嬸嬸家前面。 │
│ │ │ │ │ │ │B :誰的前面。 │
│ │ │ │ │ │ │A :阿棋阿頭前。 │
│ │ │ │ │ │ │B :算你伯母那邊。 │
│ │ │ │ │ │ │A :對。 │
│ │ │ │ │ │ │B :我要到了。 │
│ │ │ │ │ │ │A :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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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9年6 月│林原模位│陳嘉伶│鄭三俊以其持用│林原模販賣第一級毒品│㈠、於99年6 月28日11時16分28秒 │
│ │28日上午│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A:指林原模、B :指鄭三俊)│
│ │11時29分│新園鄉新│ │26號行動電話撥│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A :你是誰。 │
│ │後某時 │東村平和│ │打林原模持用之│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B :我俊仔,三俊仔啦。 │
│ │ │路302 之│ │門號0000000000│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A :嘿。 │
│ │ │11號住處│ │號行動電話,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B :我現在在工作,我太太約你要拿,│
│ │ │附近堤防│ │右列㈠之時間與│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你拿500 的硬的(安非他命),聽│
│ │ │處 │ │林原模聯繫,表│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懂嗎?用漂亮一點的,那軟的2 千│
│ │ │ │ │示陳嘉伶欲購買│0000000000│ ,她等一下就拿錢給你了,你先拿│
│ │ │ │ │價格500 元之甲│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給她沒關係,你聽懂嗎。 │
│ │ │ │ │基安非他命及價│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A :她會拿2 千5 給我就對了。 │
│ │ │ │ │格2,000 元之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B :2 千5 給你,你先拿給她她等一下│
│ │ │ │ │洛因,林原模即│ │ 就拿錢給你了,她要去宅即便就會│
│ │ │ │ │持價格500 元、│ │ 順便領錢給你。她說要順道做以免│
│ │ │ │ │數量不詳之甲基│ │ 跑來跑去。 │
│ │ │ │ │安非他命及價格│ │A :沒關係我也要去仙公廟。 │
│ │ │ │ │2,000 元、數量│ │B :她就不要跑來跑去,我老爸在家,│
│ │ │ │ │不詳之海洛因,│ │ 她才剛被他那個而已,聽懂嗎,她│
│ │ │ │ │於右列㈡、㈢之│ │ 等一下就會給你就對了。 │
│ │ │ │ │時間與陳嘉伶聯│ │A :我聽不懂你說的意思。 │
│ │ │ │ │絡後,於左列時│ │B :就你先拿給她,她去會一會順便到│
│ │ │ │ │間、地點將上開│ │ 仙公廟領錢,回來就一起給你,不│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用說去領錢回來再去這樣跑來跑去│
│ │ │ │ │海洛因販賣交付│ │ 聽懂嗎?。 │
│ │ │ │ │與陳嘉伶,並收│ │A :我的意思是我現在也要去仙公廟,│
│ │ │ │ │取上開數額現金│ │ 我順便帶出去,在仙公廟交給她,│
│ │ │ │ │。 │ │ 這樣她也不用跑2 趟啊。 │
│ │ │ │ │ │ │B :你也要看她好用嗎? │
│ │ │ │ │ │ │A :啊。 │
│ │ │ │ │ │ │B :你也要讓她回去處理一下啊。 │
│ │ │ │ │ │ │A :處理什麼。 │
│ │ │ │ │ │ │B :讓她回去處理看看要用多少給他,│
│ │ │ │ │ │ │ 然後她要賺多少這樣啊。 │
│ │ │ │ │ │ │A :喔她要給別人的是不是。 │
│ │ │ │ │ │ │B :對啦。 │
│ │ │ │ │ │ │A :喔好啦。 │
│ │ │ │ │ │ │B :你就同樣讓她自己下去碾這樣啦。│
│ │ │ │ │ │ │A :好啦。 │
│ │ │ │ │ │ │B :我叫她打給你啦。 │
│ │ │ │ │ │ │ │
│ │ │ │ │ │ │㈡、於99年6 月28日11 時24 分53秒 │
│ │ │ │ │ │ │ (林原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與陳嘉伶持用之門號0954│
│ │ │ │ │ │ │ 156396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 (A:指林原模、B :指陳嘉伶) │
│ │ │ │ │ │ │B :喂我老公是不是有跟你講那個。 │
│ │ │ │ │ │ │A :有。 │
│ │ │ │ │ │ │B :有喔那你什麼時候要拿給我,我錢│
│ │ │ │ │ │ │ 等一下再拿給你。 │
│ │ │ │ │ │ │A :我現在要出門,你現在騎到溪埔那│
│ │ │ │ │ │ │ 邊來好嗎? │
│ │ │ │ │ │ │B :我騎腳踏車而已呢。 │
│ │ │ │ │ │ │A :你騎腳踏車喔。 │
│ │ │ │ │ │ │B :嘿,那我現在騎去喔。 │
│ │ │ │ │ │ │A :好啦你現在騎過來好啦,騎到堤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㈢、於99年6 月28日11 時29 分21秒 │
│ │ │ │ │ │ │ (林原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與陳嘉伶持用之門號0954│
│ │ │ │ │ │ │ 156396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 (A:指林原模、B :指陳嘉伶) │
│ │ │ │ │ │ │B :喂,我在外面了。 │
│ │ │ │ │ │ │A :有哪裡的外面。 │
│ │ │ │ │ │ │B :我們先前跟三俊仔在那邊等的那裡│
│ │ │ │ │ │ │ 啊。 │
│ │ │ │ │ │ │A :喔好,你騎那麼快嚇死人。 │
│ │ │ │ │ │ │B :什麼? │
│ │ │ │ │ │ │A :你騎那麼快。 │
│ │ │ │ │ │ │B :喔,我在這裡等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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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9年7 月│林原模位│陳嘉伶│鄭三俊以其持用│林原模販賣第一級毒品│(A:指林原模、B :指鄭三俊) │
│ │2 日下午│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㈠、於99年7 月2 日12時07分45秒 │
│ │12時7 分│新園鄉新│ │26號行動電話撥│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B :你在家嗎。 │
│ │後某時 │東村平和│ │打林原模持用之│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A :嘿。 │
│ │ │路302 之│ │門號0000000000│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B :你用軟的2 啦硬的5 啦,我在工作│
│ │ │11號住處│ │號行動電話,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你打我太太的手機。 │
│ │ │附近堤防│ │右列時間與林原│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A :我知道啦,你太太有跟我講,不過│
│ │ │處 │ │模聯繫,表示陳│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要等一下,我車子現在故障在路邊│
│ │ │ │ │嘉伶欲購買價格│門號00000000│ 。 │
│ │ │ │ │500 元之甲基安│八四號之SIM 卡壹枚)│B :不然這一條你跟她處理一下,你放│
│ │ │ │ │非他命及價格2,│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心她如果沒處理我回去就會跟你處│
│ │ │ │ │000 元之海洛因│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理了,我現在在工作。 │
│ │ │ │ │,林原模即持價│額。 │A :好啦。 │
│ │ │ │ │格500 元、數量│ │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及價格2,00│ │ │
│ │ │ │ │0 元、數量不詳│ │ │
│ │ │ │ │之海洛因,並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上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海洛因販│ │ │
│ │ │ │ │賣交付與陳嘉伶│ │ │
│ │ │ │ │,並於數日後收│ │ │
│ │ │ │ │取上開數額現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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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9年7 月│鄭三俊位│鄭三俊│林原模持價格1,│林原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0日夜間│在屏東縣│ │500 元、數量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8時許 │新園鄉新│ │詳之海洛因,並│年玖月。 │ │
│ │ │東村東進│ │於左列時間、地│ │ │
│ │ │巷29號住│ │點販賣交付與鄭│ │ │
│ │ │處巷口處│ │三俊,惟因鄭三│ │ │
│ │ │(起訴書│ │俊賒帳,而尚未│ │ │
│ │ │誤載為林│ │取得價金。 │ │ │
│ │ │原模屏東│ │ │ │ │
│ │ │縣新園鄉│ │ │ │ │
│ │ │平和路30│ │ │ │ │
│ │ │2-11號住│ │ │ │ │
│ │ │家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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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9年5 月│屏東縣新│楊定岳│楊定岳以其持用│林原模販賣第二級毒品│(A:指林原模、B :指楊定岳) │
│ │21日下午│園鄉內某│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㈠、於99年5 月21日12時36分38秒 │
│ │12時55分│仙公廟近│ │53號行動電話撥│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A :喂。 │
│ │後某時 │處路旁 │ │打林原模持用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B :啊有空嗎。 │
│ │ │ │ │門號0000000000│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A :你要怎樣的啊。 │
│ │ │ │ │號行動電話,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B :先拿500 。 │
│ │ │ │ │右列時間與林原│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A :嘿。 │
│ │ │ │ │模聯繫,表示欲│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B :我在大樹啊我等很久了。 │
│ │ │ │ │購買價格500 元│號000000000│A :你現金馬上要給我嗎。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四號之SIM 卡壹枚)沒│B :我現在沒有下午一定馬上給你,我│
│ │ │ │ │,林原模即拿取│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還跟我叔叔說要支持你爸吶。 │
│ │ │ │ │價格500 元、數│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 :啊電話不要說這個啊。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 │B :好啦你來我在1跟你說啊。 │
│ │ │ │ │非他命,並於左│ │A :好啊。 │
│ │ │ │ │列時間、地點將│ │ │
│ │ │ │ │上開甲基安非他│ │㈡、於99年5 月21日12時55分10秒 │
│ │ │ │ │命販賣交付與楊│ │B :喂。 │
│ │ │ │ │定岳,並收取上│ │A :我在這裡轉了3 、4 圈了吶 │
│ │ │ │ │開數額現金。 │ │B :我剛從~~回來,我馬上過去。 │
│ │ │ │ │ │ │A :我現在在仙公廟。 │
│ │ │ │ │ │ │B :仙公廟那裡。 │
│ │ │ │ │ │ │A :88。 │
│ │ │ │ │ │ │B :好我馬上過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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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9年5 月│林原模位│楊定岳│楊定岳以其持用│林原模販賣第二級毒品│(A:指林原模、B :指楊定岳) │
│ │23日上午│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㈠、於99年5 月23日11時04分57秒 │
│ │11時24分│新園鄉新│ │53號行動電話撥│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A :喂。 │
│ │後某時 │東村平和│ │打林原模持用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B :方便嗎。 │
│ │ │路302 之│ │門號0000000000│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A :怎樣。 │
│ │ │11號住處│ │號行動電話,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B :有方便嗎。 │
│ │ │附近堤防│ │右列時間與林原│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A :怎樣你說啊快啊。 │
│ │ │處 │ │模聯繫,表示欲│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B :啊。 │
│ │ │ │ │購買價格500 元│號000000000│A :說啊。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四號之SIM 卡壹枚)沒│B :啊溪那裡啊。 │
│ │ │ │ │,林原模即持價│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A :那裡啊~~~5 ㄟ啊。 │
│ │ │ │ │格500 元、數量│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B :嘿。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 │A :好啦。 │
│ │ │ │ │他命,並於左列│ │ │
│ │ │ │ │時間、地點將上│ │㈡於99年5 月23日11時24分17秒 │
│ │ │ │ │開甲基安非他命│ │A :你在堤防等我。 │
│ │ │ │ │販賣交付與楊定│ │B :喔。 │
│ │ │ │ │岳,並於隔日向│ │ │
│ │ │ │ │楊定岳取收上開│ │ │
│ │ │ │ │數額現金。 │ │ │
├─┼────┼────┼───┼───────┼──────────┼─────────────────┤
││99年5 月│林原模位│楊定岳│楊定岳以其持用│林原模販賣第二級毒品│(A:指林原模、B :指楊定岳) │
│ │26日8 時│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㈠、於99年5 月26日08時53分36秒 │
│ │53分後某│新園鄉新│ │53號行動電話撥│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A :喂。 │
│ │時 │東村平和│ │打林原模持用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B :喂拿1 千現金的好的啊多一,我要│
│ │ │路302 之│ │門號0000000000│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用的阿。 │
│ │ │11號住處│ │號行動電話,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A :你說怎樣。 │
│ │ │附近堤防│ │右列時間與林原│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B :1 千啊現金給你啊。多一點啊。 │
│ │ │處 │ │模聯繫,表示欲│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A :好啊我馬上打給你啊,你不要先騎│
│ │ │ │ │購買價格1,000 │號000000000│ 去吶。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四號之SIM 卡壹枚)沒│B :好~~用好的啊。 │
│ │ │ │ │命,林原模即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A :當然好的。 │
│ │ │ │ │價格1,000 元、│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B:嗯。 │
│ │ │ │ │數量不詳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並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上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販賣交付與│ │ │
│ │ │ │ │楊定岳,並向楊│ │ │
│ │ │ │ │定岳取收500 元│ │ │
│ │ │ │ │現金,另500 元│ │ │
│ │ │ │ │則因楊定岳賒帳│ │ │
│ │ │ │ │而尚未給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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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 月│屏東縣新│楊定岳│楊定岳以其持用│林原模販賣第二級毒品│(A:指林原模、B :指楊定岳) │
│ │26日下午│園鄉內某│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㈠、於99年6 月26日18時31分31秒 │
│ │6 時48分│處 │ │53號行動電話撥│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A :喂。 │
│ │後某時 │ │ │打林原模持用之│電話壹支(含門號○九│B :喂模仔呢?我欠你500 對不。 │
│ │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A :嗯。 │
│ │ │ │ │號行動電話,於│SIM 卡壹枚)沒收之,│B :啊你現在有嗎? │
│ │ │ │ │右列時間與林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A :怎樣你說啊。 │
│ │ │ │ │模聯繫,表示欲│時,追徵其價額。 │B :就還再拿500 ,不過不要跟他們的│
│ │ │ │ │購買價格500 元│ │ 同款。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A :我現又沒有跟別人的混一起。 │
│ │ │ │ │,林原模即持價│ │B :我現在要去仙公廟啊你在哪裡,我│
│ │ │ │ │格500 元、數量│ │ 1千給你啦,我欠你500 我寄放在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 │ 炒鱔麵的那裡,放逼個禮拜多你都│
│ │ │ │ │他命,並於左列│ │ 沒去拿電話也不接。 │
│ │ │ │ │時間、地點將上│ │A :重點啦。 │
│ │ │ │ │開甲基安非他命│ │B :重點就是再拿500 啊。 │
│ │ │ │ │販賣交付與楊定│ │A :嗯。 │
│ │ │ │ │岳,因楊定岳賒│ │B :我現在要去仙公廟載小孩,你要跟│
│ │ │ │ │帳而尚未取收價│ │ 我在哪裡碰面。 │
│ │ │ │ │金。 │ │A :好啦,我騎往仙公廟的方向啦。 │
│ │ │ │ │ │ │B :你到哪裡要打電話給我喔,我載小│
│ │ │ │ │ │ │ 孩回來你要打電話給我喔,5 分鐘│
│ │ │ │ │ │ │ 。 │
│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 │ │ │
│ │ │ │ │ │ │㈡、於99年6 月26日18時43分08秒 │
│ │ │ │ │ │ │B :喂。我在槓仔(國語降仔)貨櫃那│
│ │ │ │ │ │ │ 邊你知道嗎! │
│ │ │ │ │ │ │A :你在哪裡啊? │
│ │ │ │ │ │ │B :槓仔(國語降仔)的貨櫃,堤防那│
│ │ │ │ │ │ │ 裡啊。 │
│ │ │ │ │ │ │A :呼。 │
│ │ │ │ │ │ │B :槓仔(國語降仔)的貨櫃,堤防那│
│ │ │ │ │ │ │ 裡啊。 │
│ │ │ │ │ │ │A :機歪啊我騎到往仙公廟的方向,你│
│ │ │ │ │ │ │ 在那邊等我就好了。 │
│ │ │ │ │ │ │B :好。 │
│ │ │ │ │ │ │ │
│ │ │ │ │ │ │㈢、於99年6 月26日18時48分49秒 │
│ │ │ │ │ │ │B :怎麼都沒有來。 │
│ │ │ │ │ │ │A :馬上回去了啦。 │
│ │ │ │ │ │ │B:啊? │
│ │ │ │ │ │ │A:馬上回去了啦。 │
│ │ │ │ │ │ │B:后。 │
├─┼────┼────┼───┼───────┼──────────┼─────────────────┤
││99年5 月│余慶龍位│林繼平│林繼平以其持用│林原模販賣第二級毒品│(A:指林原模、B :指林繼平) │
│ │19日夜間│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㈠、於99年5 月19日21時21分44秒 │
│ │9 時46分│新園鄉新│ │36號行動電話撥│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A :喂。 │
│ │後某時 │東村新開│ │打林原模持用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B :喂你起來了喔打了要3 百通 │
│ │ │巷66號住│ │門號0000000000│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A :你是誰啊。 │
│ │ │處近處 │ │號行動電話,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B :我啦早上那個啊,這樣你知道嗎。│
│ │ │ │ │右列時間與林原│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A :不知道。 │
│ │ │ │ │模聯繫,表示欲│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B :平啊啦。 │
│ │ │ │ │購買價格500 元│號000000000│A :嘿。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四號之SIM 卡壹枚)沒│B :現在有空了嗎。 │
│ │ │ │ │,林原模即持價│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A :怎樣。 │
│ │ │ │ │格500 元、數量│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B :啊一樣啊。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 │A :嘿樣。 │
│ │ │ │ │他命,並於左列│ │B :嘿樣。 │
│ │ │ │ │時間、地點將上│ │B :我要在那裡等你。 │
│ │ │ │ │開甲基安非他命│ │A :你錢什麼時候給我。 │
│ │ │ │ │販賣交付與林繼│ │B :我之前不是跟你說5 天嗎。 │
│ │ │ │ │平,並取收上開│ │A :5 天是~~你要總共要交多少的帳│
│ │ │ │ │數額現金。 │ │ 目。 │
│ │ │ │ │ │ │B :1千就好。 │
│ │ │ │ │ │ │A :1千就好了是嗎。 │
│ │ │ │ │ │ │B :嘿嘿嘿我要在那裡等你。 │
│ │ │ │ │ │ │A :在那裡。 │
│ │ │ │ │ │ │B :我現在人要騎車回去。 │
│ │ │ │ │ │ │A :我馬上打給你~~你再出來。 │
│ │ │ │ │ │ │B :好啊騎到友田再打給我好了。 │
│ │ │ │ │ │ │A :好。 │
│ │ │ │ │ │ │ │
│ │ │ │ │ │ │㈡、於99年5 月19日21時42分36秒 │
│ │ │ │ │ │ │A :喂。 │
│ │ │ │ │ │ │B :睡著了喔。 │
│ │ │ │ │ │ │A :沒啦我先拿給別人啊。 │
│ │ │ │ │ │ │B :喔。 │
│ │ │ │ │ │ │A :我等一下打給你,等一下換你。 │
│ │ │ │ │ │ │B :好。 │
│ │ │ │ │ │ │ │
│ │ │ │ │ │ │㈢、於99年5 月19日21時46分36秒 │
│ │ │ │ │ │ │A :喂你往三角公園這裡來。 │
│ │ │ │ │ │ │B :三角公園。 │
│ │ │ │ │ │ │A :大巷啊。 │
│ │ │ │ │ │ │B :喔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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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 月│林原模位│林繼平│林繼平以其持用│林原模販賣第二級毒品│(A:指林原模、B :指林繼平) │
│ │4 日夜間│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㈠、於99年6 月4日19時28分04秒 │
│ │7 時28分│新園鄉新│ │36號行動電話撥│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A :喂。 │
│ │後某時 │東村平和│ │打林原模持用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B :啊有在嗎。 │
│ │ │路302 之│ │門號0000000000│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A :怎樣。 │
│ │ │11號住處│ │號行動電話,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B :啊1分做2 。 │
│ │ │附近堤防│ │右列時間與林原│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A :什麼。 │
│ │ │處 │ │模聯繫,表示欲│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B :1 分2 ~~~你聽聽懂我的意思 │
│ │ │ │ │購買價格1,000 │號000000000│ 嗎。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四號之SIM 卡壹枚)沒│A :1 支分成2包。 │
│ │ │ │ │命,林原模即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B :嘿嘿嘿5 分鐘可以嗎有朋友從上 │
│ │ │ │ │價格1,000 元、│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面過來。 │
│ │ │ │ │數量不詳之甲基│。 │A :可以啊。 │
│ │ │ │ │安非他命,並於│ │B :啊你出來我在堤防上等你好了。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A :來我家外面那條啊。 │
│ │ │ │ │將上開甲基安非│ │B :現在嗎。 │
│ │ │ │ │他命販賣交付與│ │A :對。 │
│ │ │ │ │林繼平,並收取│ │B :好我馬上過去。 │
│ │ │ │ │上開數額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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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 月│林原模位│林繼平│林繼平以其持用│林原模販賣第二級毒品│(A:指林原模、B :指林繼平) │
│ │6 日上午│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㈠、於99年6 月6日06時27分52秒 │
│ │6 時31分│新園鄉新│ │36號行動電話撥│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A :喂。 │
│ │後某時 │東村平和│ │打林原模持用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B :有在忙嗎。 │
│ │ │路302 之│ │門號0000000000│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A :怎樣你說。 │
│ │ │11號住處│ │號行動電話,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B :5 。 │
│ │ │附近某王│ │右列時間與林原│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A :好啊我到家馬上打給你。 │
│ │ │爺廟處 │ │模聯繫,表示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B :我要去工作你多久到家。 │
│ │ │ │ │購買價格500 元│含門號0000000│A :不會很久啊。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八四號之SIM 卡壹枚│B :20分可以嗎。 │
│ │ │ │ │,林原模即於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A :會啊。 │
│ │ │ │ │列時間、地點販│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B :好。 │
│ │ │ │ │賣交付價格500 │價額。 │ │
│ │ │ │ │元、數量不詳之│ │㈡、於99年6 月6日06時31分07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 │A :喂。 │
│ │ │ │ │林繼平,並收取│ │B :你到那裡了。 │
│ │ │ │ │上開數額現金。│ │A :喔還沒過5 分。 │
│ │ │ │ │ │ │B :我想說過去跟你會面好了。 │
│ │ │ │ │ │ │A :我人在巨蛋吶。 │
│ │ │ │ │ │ │B :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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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 月│屏東縣新│林繼平│林繼平以其持用│林原模販賣第二級毒品│(A:指林原模、B :指林繼平) │
│ │6 日夜間│園鄉新園│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㈠、於99年6 月6日20時58分59秒 │
│ │9 時17分│國小近處│ │36號行動電話撥│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A :喂。 │
│ │後某時 │ │ │打林原模持用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B :是忙什麼都不接。 │
│ │ │ │ │門號0000000000│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A :在洗澡啊。 │
│ │ │ │ │號(起訴書誤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B:啊一樣。 │
│ │ │ │ │為0000000000號│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A :一樣你是錢要給我沒有啊。 │
│ │ │ │ │)行動電話,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B :有啊就是要給你。 │
│ │ │ │ │右列時間與林原│號000000000│A :一張吶。 │
│ │ │ │ │模聯繫,表示欲│四號之SIM 卡壹枚)沒│B :啊先補之前給你。 │
│ │ │ │ │購買價格1,000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A :喔你這樣。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B :我知道。 │
│ │ │ │ │命,惟林原模僅│。 │A :之前的還沒給我現在又要跟我希勒│
│ │ │ │ │持價格500 元、│ │ 。 │
│ │ │ │ │數量不詳之甲基│ │B:會啦明天我會處理給你明天還有一 │
│ │ │ │ │安非他命,並於│ │ 的啊。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A :我是要會人家錢了吶。 │
│ │ │ │ │將上開甲基安非│ │B :我知道明天我會補給你。 │
│ │ │ │ │他命販賣交付與│ │A :喔好。 │
│ │ │ │ │林繼平,並收取│ │B :啊多久。 │
│ │ │ │ │現金1,000 元,│ │A :我出門打給你。 │
│ │ │ │ │其中500 元係償│ │B :好啦。 │
│ │ │ │ │還林繼平先前積│ │ │
│ │ │ │ │欠之借款。 │ │㈡、於99年6 月6 日21時17分01秒 │
│ │ │ │ │ │ │B :喂。 │
│ │ │ │ │ │ │A :你往學校這裡來。 │
│ │ │ │ │ │ │B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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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 月│林原模位│郭沅昌│郭沅昌以其持用│林原模販賣第二級毒品│(A:指林原模、B :指郭沅昌) │
│ │4 日下午│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㈠、於99年6 月4日16時45分11秒 │
│ │5 時1 分│新園鄉新│ │00號行動電話撥│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A :喂。 │
│ │後某時 │東村平和│ │打林原模持用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B :可以拿一個男的過來錢下禮給你。│
│ │ │路302 之│ │門號0000000000│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A:你說什麼。 │
│ │ │11號住處│ │號行動電話,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B :黑仔嗎。 │
│ │ │附近堤防│ │右列時間與林原│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A :對。 │
│ │ │處 │ │模聯繫,表示欲│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B :可以拿一個男過來嗎。 │
│ │ │ │ │購買價格1,000 │號000000000│A :嘿樣怎樣。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四號之SIM 卡壹枚)沒│B :下禮拜給你啊。 │
│ │ │ │ │命,林原模即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A :下禮拜是總數嗎。 │
│ │ │ │ │價格1,000 元、│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B :對啊就1 千啊喔你說跟之前的嗎 │
│ │ │ │ │數量不詳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於左│ │A :對啊你之前的不是10天。 │
│ │ │ │ │列時間、地點販│ │B :嘿我跟之前的一起給你。 │
│ │ │ │ │賣交付上開甲基│ │A :下禮拜。 │
│ │ │ │ │安非他命販賣與│ │B :最慢下禮拜六。 │
│ │ │ │ │郭沅昌,並收取│ │A :就是下禮拜你1 萬3 要給我就對了│
│ │ │ │ │現金1,000 元。│ │ 。 │
│ │ │ │ │ │ │B :對對。 │
│ │ │ │ │ │ │A :啊你現在在那裡嗎。 │
│ │ │ │ │ │ │B :你要出來。 │
│ │ │ │ │ │ │A :堤防啊。 │
│ │ │ │ │ │ │B :不要到堤防啊。 │
│ │ │ │ │ │ │A :我現在有另一個人在堤防等吶。 │
│ │ │ │ │ │ │B :好啦我去堤防。 │
│ │ │ │ │ │ │A :好。 │
│ │ │ │ │ │ │ │
│ │ │ │ │ │ │㈡、於99年6 月4日16時53分41秒 │
│ │ │ │ │ │ │B :喂。 │
│ │ │ │ │ │ │A :喂你在哪裡。 │
│ │ │ │ │ │ │B :我轉入村莊了。 │
│ │ │ │ │ │ │A :好。 │
│ │ │ │ │ │ │ │
│ │ │ │ │ │ │㈢、於99年6 月4日16時58分34秒 │
│ │ │ │ │ │ │A :喂。 │
│ │ │ │ │ │ │B :我被垃圾車擋住了。 │
│ │ │ │ │ │ │A :沒關係慢慢開。 │
│ │ │ │ │ │ │ │
│ │ │ │ │ │ │㈣、於99年6 月4日17時01分15秒 │
│ │ │ │ │ │ │B :你在家嗎我過去好了。 │
│ │ │ │ │ │ │A :你在路邊等我就好了啊。 │
│ │ │ │ │ │ │B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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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 月│屏東縣新│陳昭福│陳昭福以其持用│林原模販賣第二級毒品│(A:指林原模、B :指陳昭福) │
│ │27日夜間│園鄉某巨│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㈠、於99年6月27日22時36分16秒 │
│ │11時52分│蛋超商前│ │89號行動電話撥│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B :喂,哥仔嘛。 │
│ │後某時 │ │ │打林原模持用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A :誰啊。 │
│ │ │ │ │門號0000000000│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B :我昭福。 │
│ │ │ │ │號行動電話,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A :嘿,怎樣。 │
│ │ │ │ │右列時間與林原│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B :你在哪裡。 │
│ │ │ │ │模聯繫,表示欲│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A :你要怎樣你就說啊。 │
│ │ │ │ │購買價格500 元│號000000000│B :我要找你啦你在哪裡。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四號之SIM 卡壹枚)沒│A :找我要幹什麼? │
│ │ │ │ │,林原模即持價│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B :我找你能幹什麼。 │
│ │ │ │ │格500 元、數量│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 :你就講啊。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 │B :你到外面講一下。 │
│ │ │ │ │他命,於左列時│ │A :這樣我是不是要跑2 趟。 │
│ │ │ │ │間、地點販賣交│ │B :我要〈鴨母〉的那一種的。 │
│ │ │ │ │付上開甲基安非│ │A :〈鴨母〉的那一種的要多少。 │
│ │ │ │ │他命販賣與陳昭│ │B :就像鴨母一班在找你的那樣。 │
│ │ │ │ │福,並收取現金│ │A :5 嗎。 │
│ │ │ │ │500 元。 │ │B :嗯。 │
│ │ │ │ │ │ │A :好啦。 │
│ │ │ │ │ │ │B :要馬上過來喔。 │
│ │ │ │ │ │ │ │
│ │ │ │ │ │ │㈡、於99年6 月27日23時52分28秒 │
│ │ │ │ │ │ │A :我再2 分鐘到達。 │
│ │ │ │ │ │ │B :啊。 │
│ │ │ │ │ │ │A :我再2 分鐘就到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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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7 月│屏東縣新│陳昭福│陳昭福以其持用│林原模販賣第二級毒品│(A:指林原模、B :指陳昭福) │
│ │11日夜間│園鄉之巨│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㈠、於99年7 月11日20時54分45秒 │
│ │8 時54分│蛋超商 │ │89號行動電話撥│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B :你一大早打給我幹嘛。 │
│ │後某時 │ │ │打林原模持用之│電話壹支(含門號○九│A :沒有啦,我是要找宏仔。 │
│ │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B :你要找宏仔,你就直接打他手機就│
│ │ │ │ │號行動電話,於│SIM 卡壹枚)沒收之,│ 好了啊。 │
│ │ │ │ │右列時間與林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A :宏仔沒接啊。 │
│ │ │ │ │模聯繫,表示欲│時,追徵其價額。 │B :可能在睡吧,那個時候6 點多一定│
│ │ │ │ │購買價格400 元│ │ 是在睡覺吧,不然就是酒醉了,你│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在家嗎。 │
│ │ │ │ │,林原模即持價│ │A :嘿啊。 │
│ │ │ │ │格500 元、數量│ │B :能不能先拿一個,明天再給你。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 │A :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他命,於左列時│ │B :可以... 。 │
│ │ │ │ │間、地點販賣交│ │A :有啦,我裝好了,我現在是要用別│
│ │ │ │ │付上開甲基安非│ │ 種工作,我打算用一用順便出去,│
│ │ │ │ │他命與陳昭福,│ │ 我不要分很多趟。 │
│ │ │ │ │因陳昭福賒帳而│ │B :你確定有喔。 │
│ │ │ │ │尚未收取價金。│ │A :嘿啊,有啊。 │
│ │ │ │ │ │ │B :明晚就給你了,麻煩一下。 │
│ │ │ │ │ │ │A :好啦。 │
│ │ │ │ │ │ │B :好好,一樣哦。 │
└─┴────┴────┴───┴───────┴──────────┴─────────────────┘
附表六:林原模與劉艾棋共同販賣部分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 易 方 式│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號│ │ │ │ │ │ │
├─┼────┼────┼───┼───────┼──────────┼─────────────────┤
│一│99年6 、│屏東縣新│楊定岳│楊定岳以號碼不│林原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7 月間某│園鄉林園│ │詳之電話撥打林│,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日時 │大橋旁之│ │原模使用門號09│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提防 │ │0000000 號行動│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電話,與林原模│伍佰元與劉艾棋連帶沒│ │
│ │ │ │ │聯繫購買安非他│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命500 元事宜後│能沒收時,以其與劉艾│ │
│ │ │ │ │,林原模即通知│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劉艾棋拿取甲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安非他命(起訴│(含門號○九三八二一│ │
│ │ │ │ │書誤載為安非他│七五三四號之SIM 卡壹│ │
│ │ │ │ │命),並由劉艾│枚)與劉艾棋連帶沒收│ │
│ │ │ │ │棋於左列時間、│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攜帶價格500 元│沒收時,向其與劉艾棋│ │
│ │ │ │ │、數量不詳之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基安非他命至左│ │ │
│ │ │ │ │列地點,販賣交│劉艾棋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付之,並收取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額現金。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與林原模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林原模│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 │ │五三四號之SIM 卡壹枚│ │
│ │ │ │ │ │)與林原模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向其與林原模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二│99年7 月│林原模位│陳昭福│陳昭福以其持用│林原模販賣第二級毒品│㈠、99年月8 日18 時37 分19秒 │
│ │8 日夜間│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A :指陳昭福、B :指林原模) │
│ │8 時後某│新園鄉平│ │89號行動電話撥│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B :你現在有空嗎? │
│ │時 │和路302 │ │打林原模持用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A :怎樣。 │
│ │ │之11號住│ │門號0000000000│伍佰元與劉艾棋連帶沒│B :要拿錢給你啊,你在哪裡。 │
│ │ │家附近巷│ │號行動電話,於│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A :我在家。 │
│ │ │弄處 │ │右列時間與林原│能沒收時,以其與劉艾│B :不然到溪埔。 │
│ │ │ │ │模聯繫後,表示│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A :現在嗎。 │
│ │ │ │ │購買價格500 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B :嘿啊,順便拿一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門號○九三八二一│A :順便拿一個, │
│ │ │ │ │(起訴書誤載為│七五三四號之SIM 卡壹│ 等一下我還沒裝好。 │
│ │ │ │ │安非他命),林│枚)與劉艾棋連帶沒收│B :等一下會好嗎? │
│ │ │ │ │原模即通知劉艾│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A :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棋拿取甲基安非│沒收時,向其與劉艾棋│ │
│ │ │ │ │他命(起訴書誤│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99年月8 日19 時14 分03秒 │
│ │ │ │ │載為安非他命)│ │ (B :指陳昭福、A :指林原模)│
│ │ │ │ │,並由劉艾棋於│劉艾棋共同販賣第二級│A :你在哪裡啊。 │
│ │ │ │ │左列時間、攜帶│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B :我在這裡啊。 │
│ │ │ │ │價格500 元、數│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A :你剛才跟我說的那裡嗎。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B:能不能快一點拿給我。 │
│ │ │ │ │非他命至左列地│佰元與林原模連帶沒收│ │
│ │ │ │ │點,販賣交付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㈢、99年月8 日20 時00 分30秒 │
│ │ │ │ │,並收取上開數│沒收時,以其與林原模│ (B :指陳昭福、A :指林原模)│
│ │ │ │ │額現金。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B :可不可以確定幾點要給我。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A :9點好不好。 │
│ │ │ │ │ │含門號0000000│B :9 點喔,有確定嗎? │
│ │ │ │ │ │五三四號之SIM 卡壹枚│A :有啦。 │
│ │ │ │ │ │)與林原模連帶沒收之│B :有呢,到時你再打給我。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向其與林原模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七:余慶龍與楊仙溫共同販賣部分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 易 方 式│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號│ │ │ │ │ │ │
├─┼────┼────┼───┼───────┼──────────┼─────────────────┤
│一│99年8 月│高雄市大│唐美玲│余慶龍以其持用│余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㈠、於99年8 月5 日16時53分03秒 │
│ │5 日夜間│寮區某巨│ │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A:指余慶龍、B :指唐美玲) │
│ │10時8 分│蛋超商前│ │39號行動電話撥│捌月,扣案之如附表│B :喂。 │
│ │後某時 │ │ │打唐美玲持用之│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A :阿要幾點過去。 │
│ │ │ │ │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B :你誰。 │
│ │ │ │ │號行動電話,於│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A :你不知道我是誰。 │
│ │ │ │ │右列㈠之時間與│仟元與楊仙溫連帶沒收│B :你沒號碼阿。 │
│ │ │ │ │唐美玲聯繫,約│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A :沒號碼。 │
│ │ │ │ │定販賣價格1,00│沒收時,以其與楊仙溫│B :嘿樣。 │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A :可能按到阿幾點過去。 │
│ │ │ │ │他命,於右列㈡│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B :還沒阿都在加班。 │
│ │ │ │ │時間前某時託楊│含門號0000000│A :也是要看幾點阿。 │
│ │ │ │ │仙溫販賣甲基安│七三九號之SIM卡壹枚 │B :他們說10點下班。 │
│ │ │ │ │非他命與唐美玲│)與楊仙溫連帶沒收之│A :10點下班喔。 │
│ │ │ │ │,余慶龍嗣以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B :嘿樣。 │
│ │ │ │ │持用之門號0926│收時,向其與楊仙溫連│A :我現在在這裡等阿。 │
│ │ │ │ │453739號行動電│帶追徵其價額。 │A :好啦你10點打給我阿。 │
│ │ │ │ │話撥打楊仙溫持│楊仙溫共同販賣第二級│B :我沒你號碼阿。 │
│ │ │ │ │用之門號092848│毒品,累犯,處有期徒│A :你沒有我號碼之前那支阿。 │
│ │ │ │ │2303號行動電話│貳年陸月,扣案之如附│B :之前那個。 │
│ │ │ │ │,與楊仙溫聯絡│表編號六、七所示之│A :嘿樣你還欠我一個號碼你知道嗎。│
│ │ │ │ │確認,楊仙溫即│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B :什麼。 │
│ │ │ │ │持余慶龍提供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A :好阿過去再說。 │
│ │ │ │ │價格1,000 元、│幣壹仟元與余慶龍連帶│ │
│ │ │ │ │數量不詳之甲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㈡、於99年8 月5 日22時8 分54秒 │
│ │ │ │ │安非他命,於左│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余│ (A:指余慶龍、B :指楊仙溫) │
│ │ │ │ │列時間、地點販│慶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B :喂。 │
│ │ │ │ │賣交付與與唐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A :你們出去了嗎。 │
│ │ │ │ │玲,並收取上額│支(含門號○九二六四│B :我們出來了到萬丹了。 │
│ │ │ │ │價金轉交余慶龍│五三七三九號之SIM卡 │A :好沒事。 │
│ │ │ │ │。 │壹枚)與余慶龍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向其與余慶│ │
│ │ │ │ │ │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八:楊仙溫販賣部分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 易 方 式│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
│號│ │ │ │ │ │
├─┼────┼────┼───┼───────┼──────────┤
│一│99年10月│屏東縣新│戴靖容│戴靖容於左列時│楊仙溫販賣第二級毒品│
│ │初某日夜│園鄉仙吉│劉春昇│間前某時,以其│,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間某時 │村之中華│ │持用之門號0976│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電信服務│ │094909號行動電│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處 │ │話聯絡楊仙溫,│伍百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表示購買價格5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他命,楊仙溫即│ │
│ │ │ │ │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販賣交付價格│ │
│ │ │ │ │500 元、數量不│ │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與戴靖容、劉│ │
│ │ │ │ │春昇,並收取上│ │
│ │ │ │ │額現金。 │ │
├─┼────┼────┼───┼───────┼──────────┤
│二│編號一所│同上 │戴靖容│同上 │楊仙溫販賣第二級毒品│
│ │示時間約│ │劉春昇│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一星期後│ │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某日夜間│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某時 │ │ │ │伍百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三│99年10月│同上 │戴靖容│同上 │楊仙溫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中旬某日│ │劉春昇│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夜間某時│ │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百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九:林原模販賣部分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 易 方 式│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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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9年5 月│屏東縣新│林繼平│林繼平以其持用│林原模販賣第二級毒品│㈠、99年5 月20日22時29分06秒 │
│ │21日凌晨│園鄉某王│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A :指林原模、B :指林繼平)│
│ │1 時19分│爺廟旁 │ │36號行動電話撥│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A :喂。 │
│ │後某時 │ │ │打林原模持用之│電話壹支(含門號○九│B :喂。 │
│ │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A :你是誰啊。 │
│ │ │ │ │號行動電話,於│SIM 卡壹枚)沒收之,│B :昨天那個昨天那個。 │
│ │ │ │ │右列時間與林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B :怎樣知道嗎。 │
│ │ │ │ │模聯繫,表示欲│時,追徵其價額。 │A :誰啊。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 │B :平啦啊。 │
│ │ │ │ │命,林原模即於│ │A :喔。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B :有沒有空。 │
│ │ │ │ │販賣交付價格50│ │A :在忙吶... ,~~閒聊。 │
│ │ │ │ │0 元、數量不詳│ │B :會不會超過11點。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A :應該不會。 │
│ │ │ │ │與林繼平,惟因│ │B :好我等你。 │
│ │ │ │ │林繼平賒帳而尚│ │ │
│ │ │ │ │未收取價金。 │ │㈡、於99年5 月21日01時19分10秒 │
│ │ │ │ │ │ │ (A:指劉艾棋、B :指林繼平) │
│ │ │ │ │ │ │B :喂。 │
│ │ │ │ │ │ │A :你是怎樣。 │
│ │ │ │ │ │ │B :一樣啊。 │
│ │ │ │ │ │ │A :希勒要現的嗎。 │
│ │ │ │ │ │ │B :可是~~。 │
│ │ │ │ │ │ │A :我看簿子上已經有1 千元了啊。 │
│ │ │ │ │ │ │B :嗯。 │
│ │ │ │ │ │ │A :我們都要在記。 │
│ │ │ │ │ │ │B :嘿~~嘿。 │
│ │ │ │ │ │ │A :這樣。~~。 │
│ │ │ │ │ │ │B :這最後一次啊好了啦。 │
│ │ │ │ │ │ │A :最後一次喔。 │
│ │ │ │ │ │ │B :嘿~最後一次。 │
│ │ │ │ │ │ │A :不過不是1 千就到了嗎。 │
│ │ │ │ │ │ │B :我知我知~~不過卡到那個~~我│
│ │ │ │ │ │ │ 是有跟他說25啦25會全部給。 │
│ │ │ │ │ │ │A :25喔。 │
│ │ │ │ │ │ │B :嘿~~嘿。 │
│ │ │ │ │ │ │A :剛才就是在跟人家說事情就是這個│
│ │ │ │ │ │ │ 啊差 │
│ │ │ │ │ │ │ 說不夠現那,人家不要讓我們插手│
│ │ │ │ │ │ │了。B :我知我知。 │
│ │ │ │ │ │ │A :我們就吃虧了啊。 │
│ │ │ │ │ │ │B :我知道啊。 │
│ │ │ │ │ │ │A :嘿樣~~我們現在要回去了,所以│
│ │ │ │ │ │ │ 跟你問一下看怎樣。 │
│ │ │ │ │ │ │B :啊你們還在那裡喔。 │
│ │ │ │ │ │ │A :他現在在開車我叫他等一下再打給│
│ │ │ │ │ │ │ 你。 │
│ │ │ │ │ │ │B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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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9年6 月│屏東縣新│郭沅昌│郭沅昌以其持用│林原模販賣第一級毒品│(A :指林原模、B :指郭沅昌) │
│ │23日9 時│園鄉內庄│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㈠、99年6 月23日09時39分33秒 │
│ │49分後某│之某處 │ │00號行動電話撥│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A :喂。 │
│ │時(起訴│ │ │打林原模持用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B :喂你們黑人吶。 │
│ │書誤載為│ │ │門號0000000000│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A :他在這裡等一下。 │
│ │99年6 月│ │ │號行動電話,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B :叫他聽一下。 │
│ │23日9 時│ │ │右列時間與林原│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A :喂。 │
│ │39分) │ │ │模聯繫,表示欲│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B :阿你沒在動嗎。 │
│ │ │ │ │購買價格5,000 │號000000000│A :有阿。 │
│ │ │ │ │元之海洛因,林│四號之SIM 卡壹枚)沒│B :阿。 │
│ │ │ │ │原模即於左列時│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A :有阿怎麼沒有。 │
│ │ │ │ │間、地點販賣交│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B :有阿喔。 │
│ │ │ │ │付價格5,000 元│。 │A :嗯。 │
│ │ │ │ │、數量不詳之海│ │B :昆阿有拿錢給他有收到嗎。 │
│ │ │ │ │洛因與郭沅昌,│ │A :有。 │
│ │ │ │ │並收取上額現金│ │B :還有在動嗎不然出來一下。 │
│ │ │ │ │。 │ │A :什麼樣的阿。 │
│ │ │ │ │ │ │B :女的阿。 │
│ │ │ │ │ │ │A :要怎樣的。 │
│ │ │ │ │ │ │B :跟上次一樣的。 │
│ │ │ │ │ │ │A :5 張這樣的。 │
│ │ │ │ │ │ │B :嘿樣5 張可能我會差你幾張。 │
│ │ │ │ │ │ │A :好。 │
│ │ │ │ │ │ │B :喂要拿糖喔。 │
│ │ │ │ │ │ │A :好。 │
│ │ │ │ │ │ │ │
│ │ │ │ │ │ │㈡、99年6 月23日09時49分47秒 │
│ │ │ │ │ │ │A :喂。 │
│ │ │ │ │ │ │B :我2分鐘就到了。 │
│ │ │ │ │ │ │A :好。 │
└─┴────┴────┴───┴───────┴──────────┴─────────────────┘
附表十:陳志偉販賣部分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 易 方 式│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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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9年7 月│潘俊威位│鄭財興│鄭財興以其持用│陳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A :指陳志偉、B :指鄭財興) │
│ │14日下午│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㈠、99年7 月14日18時18分10秒 │
│ │6 時37分│新園鄉新│ │45號行動電話撥│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B :喂。 │
│ │後某時(│東村新開│ │打陳志偉持用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A :嗯。 │
│ │起訴書誤│巷52號(│ │門號0000000000│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B :你在那裡。 │
│ │載為下午│起訴書誤│ │號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A :很熟嗎。 │
│ │2時18 分│載為66號│ │右列時間與陳志│,以其財產抵償之;扣│B :阿有沒有。 │
│ │許) │)住處對│ │偉聯繫,表示欲│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A :你問我在那裡很熟嗎。 │
│ │ │面空地(│ │購買價格500 元│沒收。 │B :阿。 │
│ │ │即余慶龍│ │之海洛因,陳志│ │A :我在那裡還要跟你報備嗎。 │
│ │ │住家旁之│ │偉即於左列時間│ │B :阿有沒有。 │
│ │ │空地) │ │、地點販賣交付│ │A :很多嗎。 │
│ │ │ │ │價格500 元、數│ │B :不啦。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 │A :你說要有就有喔你在喬的喔。 │
│ │ │ │ │與鄭財興,並收│ │B :麥按吶。 │
│ │ │ │ │取300 元之現金│ │A :麥按吶就是你麥按吶。 │
│ │ │ │ │,另200 元則尚│ │B :阿。 │
│ │ │ │ │未收取。 │ │A :按吶阿。 │
│ │ │ │ │ │ │B :那裡。 │
│ │ │ │ │ │ │A :你就已經讓牙阿要怎樣後面阿。 │
│ │ │ │ │ │ │B :阿。 │
│ │ │ │ │ │ │A :多少阿。 │
│ │ │ │ │ │ │B :3阿。 │
│ │ │ │ │ │ │A :3 要跟誰拿阿。 │
│ │ │ │ │ │ │B :我就剩3 而已。 │
│ │ │ │ │ │ │A :你當做剪馬店。 │
│ │ │ │ │ │ │B :阿。 │
│ │ │ │ │ │ │A :要現的。 │
│ │ │ │ │ │ │B :嘿樣。 │
│ │ │ │ │ │ │A :你來嘿。 │
│ │ │ │ │ │ │B :那裡。 │
│ │ │ │ │ │ │A :堤防阿那裡你娘咧。 │
│ │ │ │ │ │ │B :喔好阿。 │
│ │ │ │ │ │ │A :慢一點。 │
│ │ │ │ │ │ │ │
│ │ │ │ │ │ │㈡、於99年7 月14日18時30分39秒 │
│ │ │ │ │ │ │B :喂我到了。 │
│ │ │ │ │ │ │ │
│ │ │ │ │ │ │㈢、於99年7 月14日18時37分11秒 │
│ │ │ │ │ │ │B :喂。 │
│ │ │ │ │ │ │A :喂空地阿這裡就好了。 │
│ │ │ │ │ │ │B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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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9年7 月│余慶龍屏│楊仙溫│陳志偉以其持用│陳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A :指陳志偉、B :指楊仙溫) │
│ │19日上午│東縣新園│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㈠、於99年7 月19日07時23分11秒 │
│ │7 時23分│鄉新開巷│ │54號行動電話撥│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A :怎樣。 │
│ │後某時 │66號之住│ │打楊仙溫持用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B :5 阿5 。 │
│ │ │處 │ │門號0000000000│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A :在那裡。 │
│ │ │ │ │號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B :你在那裡。 │
│ │ │ │ │右列時間與楊仙│,以其財產抵償之;扣│A :軟的硬的。 │
│ │ │ │ │溫聯繫,約定販│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B :查某的。 │
│ │ │ │ │賣價格500 元之│沒收。 │A :過來阿。 │
│ │ │ │ │海洛因,陳志偉│ │B :好。 │
│ │ │ │ │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販賣交付價│ │ │
│ │ │ │ │格500 元、數量│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與│ │ │
│ │ │ │ │楊仙溫,並收取│ │ │
│ │ │ │ │上額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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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9年7 月│屏東縣新│鄭啟川│陳志偉以其持用│陳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A :指陳志偉、B :指鄭啟川) │
│ │16日夜間│園鄉鹽埔│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㈠、於99年7 月16日18時18分03秒 │
│ │7 時2 分│村之某道│ │54 號行動電話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A :喂川兄怎樣。 │
│ │後某時 │路旁 │ │撥打鄭啟川持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B :喂。 │
│ │ │ │ │之門號0000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A :川兄怎樣。 │
│ │ │ │ │16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B :阿你在那裡。 │
│ │ │ │ │於右列時間與鄭│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A :我在隔壁村。 │
│ │ │ │ │啟川聯繫,約定│表所示之物沒收。 │B :我是要跟你說。 │
│ │ │ │ │販賣價格500 元│ │A :嗯。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B :叫你找鹽埔阿可以的給我,我差不│
│ │ │ │ │,陳志偉即於左│ │ 多8 ~9 點會到家。 │
│ │ │ │ │列時間、地點販│ │A :好。 │
│ │ │ │ │賣交付價格500 │ │B :有問題嗎。 │
│ │ │ │ │元、數量不詳之│ │A :好我問啦應該沒問題。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 │B :你處理一下。 │
│ │ │ │ │鄭啟川,並收取│ │A :阿可是要給人喔。 │
│ │ │ │ │上額現金。 │ │B :對阿現金的。 │
│ │ │ │ │ │ │A :喔好我瞭解。 │
│ │ │ │ │ │ │B :好。 │
│ │ │ │ │ │ │ │
│ │ │ │ │ │ │㈡、於99年7 月16日19時02分06秒 │
│ │ │ │ │ │ │A :喂。 │
│ │ │ │ │ │ │B :是怎樣電話都不接。 │
│ │ │ │ │ │ │A :沒阿我在家阿。 │
│ │ │ │ │ │ │B :現怎麼樣有沒有。 │
│ │ │ │ │ │ │A :有阿。 │
│ │ │ │ │ │ │B :現有速速阿我現在出門我在新園。│
│ │ │ │ │ │ │A :喔我也在新園阿。 │
│ │ │ │ │ │ │B :阿現在馬上有嗎。 │
│ │ │ │ │ │ │A :嘿。 │
│ │ │ │ │ │ │B :我往那邊過去阿。 │
│ │ │ │ │ │ │A :好。 │
├─┼────┼────┼───┼───────┼──────────┼─────────────────┤
│四│99年7 月│洪堉溧位│洪堉溧│洪堉溧以其持用│陳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A :指陳志偉、B :指洪堉溧) │
│ │14日夜間│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㈠、於99年7 月14日19時20分09秒 │
│ │7 時20分│新園鄉港│ │77號行動電話撥│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A :喂。 │
│ │後某時 │西村西平│ │打陳志偉持用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B :我要請A 咧。 │
│ │ │路21之1 │ │門號000000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A :跟你拿4 張給我而已吶。 │
│ │ │號住處附│ │號行動電話,於│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B :阿。 │
│ │ │近之巨蛋│ │右列時間與陳志│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A :你拿4 張給我而已。 │
│ │ │超商 │ │偉聯繫,表示欲│表所示之物沒收。 │B :藍8 阿。 │
│ │ │ │ │購買價格500 元│ │A :真的阿阿1 張掉那邊。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B :你娘我拿好給你吶。 │
│ │ │ │ │,陳志偉即於左│ │A :我知道我真正會跟你說少1 張。 │
│ │ │ │ │列時間、地點販│ │B :你娘阿有可能掉嗎。 │
│ │ │ │ │賣交付價格500 │ │A :我覺得如果少1 張你應該會跟我說│
│ │ │ │ │元、數量不詳之│ │ 才對因為。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 │B :我知道你應該也知道。 │
│ │ │ │ │洪堉溧,並收取│ │A :對從唐朝時代你就這樣了那有可能│
│ │ │ │ │上額現金。 │ │ 到了民國時代會不跟我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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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9年8 月│在屏東縣│洪堉溧│洪堉溧以其持用│陳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A :指陳志偉、B :指洪堉溧) │
│ │2 日下午│新園鄉內│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㈠、於99年8 月2 日16時42分31秒 │
│ │5 時後某│某處 │ │77號行動電話撥│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A :喂。 │
│ │時 │ │ │打陳志偉持用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B :你現在過來我拿錢給你順便拿1 千│
│ │ │ │ │門號000000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過來。 │
│ │ │ │ │號行動電話,於│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A :好阿好阿。 │
│ │ │ │ │右列時間與陳志│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 │
│ │ │ │ │偉聯繫,表示欲│表所示之物沒收。 │㈡、於99年8 月2 日17時00分02秒 │
│ │ │ │ │購買價格1,000 │ │B :喂。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 │A :喂我摩托車騎回來了。 │
│ │ │ │ │命,陳志偉即於│ │B :你要過來嗎。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A :嘿樣都可以不然一人一半路好了。│
│ │ │ │ │販賣交付價格1,│ │B :好你騎出來。 │
│ │ │ │ │000 元、數量不│ │A :好。 │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與洪堉溧,並│ │ │
│ │ │ │ │收取上額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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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9年8 月│洪堉溧位│洪堉溧│洪堉溧以其持用│陳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A :指陳志偉、B :指洪堉溧) │
│ │25日下午│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㈠、於99年8 月25日12時49分51秒 │
│ │1 時7 分│新園鄉港│ │77號行動電話撥│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A :喂。 │
│ │後某時 │西村西平│ │打陳志偉持用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B :有空嗎。 │
│ │ │路21之1 │ │門號000000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A :阿。 │
│ │ │號住處 │ │號(起訴書誤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B :有空嗎。 │
│ │ │ │ │為0000000000號│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A :有阿。 │
│ │ │ │ │)行動電話,於│表所示之物沒收。 │B :2 。 │
│ │ │ │ │右列時間與陳志│ │A :阿。 │
│ │ │ │ │偉聯繫,表示欲│ │B :拿來阿。 │
│ │ │ │ │購買價格2,000 │ │A :拿什麼。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 │B :2 阿。 │
│ │ │ │ │命,陳志偉即於│ │A :2 嗎。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B :嗯。 │
│ │ │ │ │販賣交付價格2,│ │A :你要拿給我吶。 │
│ │ │ │ │000 元、數量不│ │B :嗯。 │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與洪堉溧,並│ │㈡、於99年8 月25日13時07分54秒 │
│ │ │ │ │收取上額現金。│ │B :喂。 │
│ │ │ │ │ │ │A :你來五房阿。 │
│ │ │ │ │ │ │B :什麼阿。 │
│ │ │ │ │ │ │A :五房阿。 │
│ │ │ │ │ │ │B :為什麼。 │
│ │ │ │ │ │ │A :我等一下要去林園。 │
│ │ │ │ │ │ │B :你先過來這裡阿有事情跟你說阿。│
│ │ │ │ │ │ │A :喔好。 │
├─┼────┼────┼───┼───────┼──────────┼─────────────────┤
│七│99年8 月│社皮88快│陳毅華│陳毅華以其持用│陳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A :指陳志偉、B :指洪堉溧) │
│ │27日夜間│速道路下│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㈠、於99年8 月27日19時57分41秒 │
│ │10時10分│之某處涵│ │98號行動電話撥│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A :喂。 │
│ │至夜間11│洞 │ │打陳志偉持用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B :喂我是誰你知道唬。 │
│ │時15分間│ │ │門號0000000000│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A :我知道。 │
│ │某時 │ │ │號行動電話,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B :我說我方便可能跟你拿15阿。 │
│ │ │ │ │右列時間與陳志│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 :你說要跟我拿15喔。 │
│ │ │ │ │偉聯繫,表示欲│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B :15然後你補我到2 張就好了。 │
│ │ │ │ │購買價格1,500 │。 │A :按吶喔。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 │B :15就不要算希勒阿反正我分2 次拿│
│ │ │ │ │命,並要陳志偉│ │ 就補我到1 張就好示要算伙到15沒│
│ │ │ │ │補足前欠價格50│ │ 關係阿。 │
│ │ │ │ │0 元甲基安非他│ │A :嗯那是我朋友用的不是我用的。 │
│ │ │ │ │命,陳志偉即於│ │B :嘿樣我知道看你方便。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A :阿等一下我打給你好嗎。 │
│ │ │ │ │販賣交付價格2,│ │B :我可能會去社皮阿。 │
│ │ │ │ │000 元、數量不│ │A :怎樣我們一人一半沒關係阿,阿那│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 │ 個誰龍阿。 │
│ │ │ │ │命與陳毅華,並│ │B :阿。 │
│ │ │ │ │收取1,500 元現│ │A :你是不是叫龍阿。 │
│ │ │ │ │金。 │ │B :不是阿叫我玉阿就好了。 │
│ │ │ │ │ │ │A :我忘記了阿泰龍阿他姐都進去了嗎│
│ │ │ │ │ │ │ 。 │
│ │ │ │ │ │ │B :嘿樣我他朋友阿。 │
│ │ │ │ │ │ │A :我知道你誰阿我跟你說現在幾點了│
│ │ │ │ │ │ │ 。 │
│ │ │ │ │ │ │B :現在我跟你說電話也不知道幾點 │
│ │ │ │ │ │ │ 。 │
│ │ │ │ │ │ │A :我洗澡完半小時打給你。 │
│ │ │ │ │ │ │B :好。 │
│ │ │ │ │ │ │ │
│ │ │ │ │ │ │㈡、於99年8 月27日21時45分01秒 │
│ │ │ │ │ │ │A :喂。 │
│ │ │ │ │ │ │B :你剛才打給我嗎。 │
│ │ │ │ │ │ │A :嘿樣剛才有狀況阿要怎麼去社皮那│
│ │ │ │ │ │ │ 裡。 │
│ │ │ │ │ │ │B :我現在要載我兒子吶。 │
│ │ │ │ │ │ │A :阿怎麼用。 │
│ │ │ │ │ │ │B :我現在不能出去。 │
│ │ │ │ │ │ │A :我過去你那邊還是怎樣。 │
│ │ │ │ │ │ │B :過來我這邊嗎。 │
│ │ │ │ │ │ │A :頭前溪喔。 │
│ │ │ │ │ │ │B :嘿。 │
│ │ │ │ │ │ │A :我騎到你那裡要20幾分喔。 │
│ │ │ │ │ │ │B :對阿也是很遠。 │
│ │ │ │ │ │ │A :那是沒差只是上次那次對你不好意│
│ │ │ │ │ │ │ 思跑一趟是沒關係。 │
│ │ │ │ │ │ │B :那個也過了我也沒有希勒了啦。 │
│ │ │ │ │ │ │A :沒啦也是要跟你回一下阿。 │
│ │ │ │ │ │ │B :嗯。 │
│ │ │ │ │ │ │A :跑一趟是沒關係看你阿到那裡打電│
│ │ │ │ │ │ │ 話給你。 │
│ │ │ │ │ │ │B :好阿。 │
│ │ │ │ │ │ │A :阿要在那裡。 │
│ │ │ │ │ │ │B :看在大廟的時候還是怎樣。 │
│ │ │ │ │ │ │A :大水溝頭前溪打給你。 │
│ │ │ │ │ │ │B :好。 │
│ │ │ │ │ │ │ │
│ │ │ │ │ │ │㈢、於99年8 月27日22時10分13秒 │
│ │ │ │ │ │ │A :喂等我一下好嗎。 │
│ │ │ │ │ │ │B :你出發了嗎。 │
│ │ │ │ │ │ │A :嘿樣我到社皮了。 │
│ │ │ │ │ │ │B :喔你現在在社皮喔。 │
│ │ │ │ │ │ │A :嘿。 │
│ │ │ │ │ │ │B :沒關係我現在開過去。 │
│ │ │ │ │ │ │A :喔好阿。 │
│ │ │ │ │ │ │B :社皮那裡。 │
│ │ │ │ │ │ │A :我看在超商好嗎。 │
│ │ │ │ │ │ │B :社皮十字路口那個超商嗎。 │
│ │ │ │ │ │ │A :嘿你5 分鐘再出發慢慢開我跟我朋│
│ │ │ │ │ │ │ 友說幾句話。 │
│ │ │ │ │ │ │B :喔好。 │
│ │ │ │ │ │ │ │
│ │ │ │ │ │ │㈣、陳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於99年8 │
│ │ │ │ │ │ │ 月27日23時15分33秒發簡訊給陳毅│
│ │ │ │ │ │ │ 華持用之00000000 00 ,內容為『│
│ │ │ │ │ │ │ 華兄,剛說錯了,是20 35 60非常│
│ │ │ │ │ │ │ 抱歉,請勿亂想,Sorry 罐頭... │
│ │ │ │ │ │ │ 』。 │
└─┴────┴────┴───┴───────┴──────────┴─────────────────┘
附表:宋佳源販賣部分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 易 方 式│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號│ │ │ │ │ │ │
├─┼────┼────┼───┼───────┼──────────┼─────────────────┤
│一│99年7 月│宋佳源位│林原模│林原模以其持用│宋佳源販賣第一級毒品│(A :指林原模、 │
│ │4 日下午│在屏東縣│ │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B :指宋佳源) │
│ │6 時許(│新園鄉港│ │84號行動電話撥│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㈠、99年7 月4 日17時59分26秒 │
│ │起訴書誤│墘村港墘│ │打宋佳源持用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A :你給我裝一錢一錢我可是不要喔。│
│ │載為99年│路103 號│ │門號0000000000│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B :什麼啦。 │
│ │6 月20日│住處近處│ │號行動電話,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A :你給我裝一錢一錢我可是不要喔。│
│ │左右某日│ │ │右列時間與宋佳│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B :我裝進一個裡面啊。 │
│ │下午時許│ │ │源聯繫,宋佳源│;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A :半個是只有一個袋子而已呢。 │
│ │) │ │ │即於左列時間、│支(含門號○九一六三│B :對啦,我只跟你裝進一個而已啦,│
│ │ │ │ │地點,販賣交付│九四四三六號之SIM 卡│ 電話中還再講。 │
│ │ │ │ │價格1 萬6,000 │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 │ │元、數量不詳之│或一部分能沒收時,追│ │
│ │ │ │ │海洛因與林原模│徵其價額。 │ │
│ │ │ │ │,並收取上額現│ │ │
│ │ │ │ │金。 │ │ │
├─┼────┼────┼───┼───────┼──────────┼─────────────────┤
│二│99年6 月│余慶龍位│余慶龍│宋佳源攜帶約37│宋佳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某日時 │在屏東縣│ │公克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新園鄉新│ │他命、與約3.5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東村新開│ │公克之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巷66號住│ │至余慶龍左址住│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 │
│ │ │處近處 │ │處販賣交付上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毒品與余慶龍,│,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並收取5 萬元之│ │ │
│ │ │ │ │現金。 │ │ │
├─┼────┼────┼───┼───────┼──────────┼─────────────────┤
│三│99年11月│址設屏東│ │自真實姓名年籍│宋佳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3日前約│縣東港鎮│ │不詳綽號「鬥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一星期某│中正路一│ │仔」或「春那」│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如│ │
│ │日時 │段210 號│ │之成年男子販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
│ │ │之安泰醫│ │價格1 萬3,000 │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
│ │ │療社團法│ │元、數量不詳之│之如附表編號、│ │
│ │ │人安泰醫│ │第一級毒品海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院 │ │因,及價格2,00│ │ │
│ │ │ │ │0 元、數量不詳│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並欲藉賣出而│ │ │
│ │ │ │ │獲利。 │ │ │
└─┴────┴────┴───┴───────┴──────────┴─────────────────┘
附表:余慶龍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開巷66號住處
┌─┬────────┬───┬───────────┐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號│ │ │ │
├─┼────────┼───┼───────────┤
│一│NIKOM 手機(門號│余慶龍│屏東地檢署99保字第1778│
│ │0000000000)1 支│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 │ │99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
│ │ │ │一)第178 頁) │
└─┴────────┴───┴───────────┘
附表:陳志偉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6巷18號2樓居
處
┌─┬────────┬───┬───────────┐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扣案物品清單編號 │
│號│ │ │ │
├─┼────────┼───┼───────────┤
│一│SOWA手機(雙門號│陳志偉│屏東地檢署99保字第1778│
│ │0000000000、092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836826)1支 │ │99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
│ │ │ │一)第178 頁) │
├─┼────────┼───┼───────────┤
│二│夾鏈袋2 包 │同上 │同上 │
└─┴────────┴───┴───────────┘
附表:潘俊威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開巷52號住處遭查扣
之物品
┌─┬────────┬───────────────┐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扣案物品清單編號 │
│號│ │ │
├─┼────────┼───────────────┤
│一│電子產品(電子磅│屏東地檢署99保字第1778號扣押物│
│ │秤)1 台 │品清單編號4 (99年度偵字第8593│
│ │ │號(卷一)第178 頁) │
├─┼────────┼───────────────┤
│二│夾鏈分裝袋3包 │同上 │
├─┼────────┼───────────────┤
│三│電話簿帳冊1本 │同上 │
├─┼────────┼───────────────┤
│四│手機1支 │同上 │
├─┼────────┼───────────────┤
│五│SIM 卡(門號0935│同上 │
│ │750354)1 張 │ │
├─┼────────┼───────────────┤
│六│安非他命(毛重0.│未移送 │
│ │7 公克)2 包 │ │
├─┼────────┼───────────────┤
│七│K 他命(毛重1.9 │未移送 │
│ │公克)3 包 │ │
├─┼────────┼───────────────┤
│八│吸食器2組 │未移送 │
└─┴────────┴───────────────┘
附表:楊仙溫位在屏東縣新園鄉○○路522 號旁鐵皮屋住處遭
查扣之物品
┌─┬────────┬───────────────┐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扣案物品清單編號 │
│號│ │ │
├─┼────────┼───────────────┤
│一│毒品器具(吸食器│屏東地檢署99保字第2377號扣押物│
│ │)1 組 │品清單編號1(99年度偵字第10260│
│ │ │號卷第45頁) │
├─┼────────┼───────────────┤
│二│毒品器具(玻璃球│同上 │
│ │)1 支 │ │
├─┼────────┼───────────────┤
│三│毒品器具(塑膠鏟│同上 │
│ │管)2 支 │ │
├─┼────────┼───────────────┤
│四│毒品器具(注射針│同上 │
│ │筒1 支 │ │
├─┼────────┼───────────────┤
│五│毒品器具(安非他│同上 │
│ │命殘渣袋)10個 │ │
├─┼────────┼───────────────┤
│六│電子產品(NOKIA │同上 │
│ │廠牌手機(序號35│ │
│ │0000000000000 )│ │
│ │)1 支 │ │
├─┼────────┼───────────────┤
│七│電子產品(SIM 卡│同上 │
│ │(0000000000)1 │ │
│ │張 │ │
└─┴────────┴───────────────┘
附表:宋佳源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03 號住處遭查
扣之物品
┌─┬────────┬──────┬────────┐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扣案物品清單編號│
│號│ │鑑定書文號 │ │
├─┼────────┼──────┼────────┤
│一│海洛因20包(合計│送驗粉末20包│屏東地檢署99毒保│
│ │淨重2.39公克、驗│(編號1 至20│第302 號扣押物品│
│ │餘淨重2.24公克,│號)均含第一│清單編號1 至10號│
│ │空包裝總重7.71公│級毒品海洛因│(99年度偵字第10│
│ │克)。 │成分,合計淨│469 號卷第63頁反│
│ │ │重2.39公克(│面) │
│ │ │驗餘淨重2.24│ │
│ │ │公克,空包裝│ │
│ │ │總重7.71公克│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 │
│ │ │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99年12月29│ │
│ │ │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見本│ │
│ │ │院卷第120 頁│ │
│ │ │)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結晶1包 │同上 │
│ │(淨重0.24公克、│(編號21)含│ │
│ │驗餘淨重0.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
│ │,空包裝重0.37公│基安非他命成│ │
│ │克)。 │分,淨重0.24│ │
│ │ │公克(驗餘淨│ │
│ │ │重0.23公克,│ │
│ │ │空包裝重0.37│ │
│ │ │公克)。 │ │
│ │ │法務部調查局│ │
│ │ │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99年12月29│ │
│ │ │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見原│ │
│ │ │審卷第120 頁│ │
│ │ │) │ │
├─┼────────┼──────┼────────┤
│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高雄市政府警│屏東地檢署99安保│
│ │(毛重1.6 公克)│察局楠梓分局│第478 號扣押物品│
│ │ │毒品初步檢驗│清單編號1 (99年│
│ │ │報告表:初步│度偵字第10469 號│
│ │ │檢驗結果呈安│卷第61頁) │
│ │ │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見99年度│ │
│ │ │偵字第10469 │ │
│ │ │號卷第19頁)│ │
├─┼────────┼──────┼────────┤
│四│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上 │同上清單編號2 │
│ │(毛重0.96公克)│ │ │
├─┼────────┼──────┼────────┤
│五│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上 │同上單編號3 │
│ │(毛重3.73公克)│ │ │
├─┼────────┼──────┼────────┤
│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上 │同上清單編號4 │
│ │(毛重1.89公克)│ │ │
├─┼────────┼──────┼────────┤
│七│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上 │同上清單編號5 │
│ │(毛重0.36公克)│ │ │
├─┼────────┼──────┼────────┤
│八│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上 │同上清單編號6 │
│ │(毛重0.36公克)│ │ │
├─┼────────┼──────┼────────┤
│九│電子產品(cybers│ │屏東地檢署99保字│
│ │hot廠牌手機)1 │ │第2378號扣押物品│
│ │支 │ │清單編號1 (99年│
│ │ │ │度偵字第10469 號│
│ │ │ │卷第62頁) │
├─┼────────┼──────┼────────┤
│十│電子產品(門號09│ │同上清單編號2 │
│ │00000000SIM 卡)│ │ │
│ │1 張 │ │ │
├─┼────────┼──────┼────────┤
││毒品器具(吸食器│ │同上清單編號3 │
│ │)1 組 │ │ │
├─┼────────┼──────┼────────┤
││毒品器具(玻璃球│ │同上清單編號4 │
│ │)5 支 │ │ │
├─┼────────┼──────┼────────┤
││毒品器具(塑膠管│ │同上清單編號5 │
│ │)1 支 │ │ │
├─┼────────┼──────┼────────┤
││空夾鏈袋4包 │ │同上清單編號6 │
├─┼────────┼──────┼────────┤
││吸管(小段)56支│ │同上清單編號7 │
├─┼────────┼──────┼────────┤
││電子產品(電子磅│ │同上清單編號8 │
│ │秤)1 台 │ │ │
└─┴────────┴──────┴────────┘
附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高市警楠偵字第0990027435號卷 │卷一│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25號卷 │卷二│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一│卷三│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二│卷四│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三│卷五│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60 號卷│卷六│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69號卷 │卷七│
├──────────────────────┼──┤
│余慶龍販賣集團相關卷宗 │卷八│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247號卷 │卷九│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 │卷十│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937 號│卷│
│卷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426號卷 │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