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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張意聰簡志瑩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青葉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溱榛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溱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1 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626 、316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青葉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販賣偽藥罪共九次,每次各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楊溱榛犯製造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孅美麗」膠囊伍拾柒盒,扣案附表三編號5 、6、7所示孅美麗說明書、包裝紙,扣案附表四編號3 孅美麗簡介資料,沒均收;又犯販賣偽藥罪共九罪,均累犯,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孅美麗」膠囊伍拾柒盒,扣案附表三編號5 、6 、7 所示孅美麗說明書、包裝紙,扣案附表四編號3 孅美麗簡介資料,沒均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孅美麗」膠囊伍拾柒盒,扣案附表三編號5、6 、7 所示孅美麗說明書、包裝紙,扣案附表四編號3 孅美麗簡介資料,沒均收。

事實

一、楊溱榛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2260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楊溱榛為青葉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妤婷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業務行銷之實際負責人(自100 年4 月6日起為登記負責人)之代表人,其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基於未經核准製造偽藥之犯意,於96年8 月,將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即諾美婷類緣物)」西藥成分之原料、配方及包材交予不知情之賴鼎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2008 、2200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藥廠)加工、填充膠囊及包裝製造成「孅美麗」,並對外以食品名義,將「孅美麗」分別於98年3 月14日、98年5 月19日、98年8 月26日、99年2 月8 日、99年6 月22日、100 年8 月13日,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1600元價格(每盒)各販售1 次予不知情之陳登琳(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福盛藥品有限公司」(下稱福盛藥局)實體販售,及於100 年2 月間、100 年4 月間、100 年8 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1600元(每盒)價格各販售1 次予其不知情之姪女黃詩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其在網路上販賣予不特定人。

三、嗣因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發覺食品「孅美麗膠囊」已於網路流通販售,遂於99年12月2 日透過網際網路以3360元之價格向黃詩晴購入1 盒並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即改制後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檢驗後,檢出含「N-Desmethylsibutramine(即諾美婷類緣物)」西藥成分因而查悉上情。經警於100 年9 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附表一(福盛藥局)、附表三(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實際所在地)、附表四(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處所、楊溱榛住處)、附表五(廣得利膠囊公司)進行搜索,嗣並經楊溱榛之供述前往原仁濟藥廠(即附表二),經現場負責人鄭瑞隆同意搜索,扣得如同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及其他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楊溱榛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楊溱溱所為本件犯罪事實核與其前於95年間另案犯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8號,見他1 卷第108-115 頁)。兩案於犯罪時間,偽藉名稱等均不同,且多次製造或販賣偽藥間係數罪關係(如後所述),故不具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溱榛固坦承係妤婷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委託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賴鼎元之「仁濟藥廠」加工、填充膠囊及包裝製造成「孅美麗」膠囊,並對外以食品名義銷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孅美麗」膠囊含有諾美婷類緣物之西藥內容成份,以前台北市衛生局檢驗都沒有問題,我送驗的也沒有問題,我沒有犯意云云;辯護人辯稱:諾美婷類緣物是99年才公告禁賣,被告以前於96年至98年間送台北市衛生局檢驗過,當時並未禁止,且當時僅驗主成份諾美婷,被告主觀上不知道含有西藥成份諾美婷類緣物,且台北市衛生局是到101 年7 月才有此諾美婷類緣物的檢驗技術,所以當時被告主觀不知道被扣押物品含有諾美婷類緣物之西藥成份,被告沒有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楊溱榛為青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清葉公司,即更名前之妤婷公司)業務行銷之實際負責人(自100 年4 月6日起為登記負責人)之代表人,於96年8 月起,將製造孅美麗成分之材料及包材交予賴鼎元,委託賴鼎元加工、填充膠囊及包裝製造成「孅美麗」,並對外以食品名義,將「孅美麗」分別於98年3 月14日、98年5 月19日、98年8月26日、99年2 月8 日、99年6 月22日、100 年8 月13日以每盒1500元、1600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陳登琳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福盛藥品有限公司」(下稱福盛藥局)實體販售,及於100 年2 月間、100 年4 月間、100 年8 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每盒1600元價格販售予其不知情之姪女黃詩晴,供其在網路上販賣予不特定人,此部分事實已据被告楊溱榛於原審(原審卷第34、42、69頁)及本院(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99頁)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登琳、賴鼎元、黃詩晴分別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賴鼎元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妤婷公司及青葉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193 至207 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2 月21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孅美麗膠囊」網頁販售資料、支出證明單、送貨單、產品包裝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理時經將扣案「孅美麗」膠囊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仍驗出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即諾美婷類緣物)西藥成分,此有該管理局101 年12月6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檢驗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楊溱榛雖以本件偽藥之原料、配方係向許宗雄購買,因許宗雄提出之證明沒有提到該藥品有含諾美婷類緣物,所以我才到仁濟藥廠去生產云云。惟查被告楊溱榛已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我知道「孅美麗」含有諾美婷成分,但我不知道不能賣...我確實知道「孅美麗」有含不能販賣之禁藥等語(見他1卷第83頁),足見被告楊溱榛主觀上早已確知製造之「孅美麗」藥品含「N-Desmethylsibutramine(即諾美婷類緣物)」西藥成分。況被告楊溱榛學歷為中國醫藥學院中醫系肄業(參見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對於藥品的管理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其前於90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製造含「Sibutramine(即諾美婷)」、Desmethylsibutramine(即諾美婷類緣物)」之「孅樂美」販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97年11月1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妤婷公司執行搜索查獲(該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現由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07 號更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書附卷可憑,依其醫藥專業及前案經歷警方查獲、偵審程序之警惕,如非蓄意製造、販售偽藥,豈有輕信「未提及該藥品有含諾美婷類緣物」之證明,即率爾量產本件扣案藥品並販賣流通於市面之可能。又被告楊溱榛甫於97年11月19日被查獲所出售之「孅樂美」膠囊含有諾美婷類緣物(即前案),不及半年,又繼續於98年3 月14日、98年5 月19日、98年8 月26日、99年2 月8 日、99年6 月22日、100 年8 月13日,販售含有同一諾美婷類緣物之「孅美麗」膠囊予不知情之陳登琳,於100 年2 月間、100年4 月間、100 年8 月下旬販售予不知情之黃詩晴(即本案),因相隔不久,前案之「孅樂美」與本案之「孅美麗」名稱亦類似,又一連二次在其所出售之膠囊中,驗出同樣含有諾美婷類緣物之西藥成分,則其於本件辯謂不知所製造及出售之「孅美麗」膠囊含有諾美婷類緣物云云,即非可採。

(三)証人許宗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當時你送去檢驗的機關台北市衛生局有無將當時衛生署所公告的西藥成份的所有項目都逐一做過檢測?)答:應該都有,檢驗報告書裡面有附180幾項政府列管的藥物」「(問:剛剛你閱覽檢驗報告裡面,檢驗報告裡面是否沒有諾美婷成份?)答:沒有,如果有的話,報告裡面一定會有的」「(問:當你檢驗過後,是否因為相信台北市衛生局的檢驗報告,證明原物料中沒有含有檢驗的西藥成份在內,才將該批原物料賣給被告?)答:是的,如果有那個檢驗報告說有那個西藥承認,我就不敢賣給被告,因為我賣給被告時,他都要求我寫下買賣契約,要求我寫下如果有檢驗出西藥成份,我要負法律責任,所以我非常小心,如果有的話,他也不會付錢給我」「(問:為什麼你送去檢驗的檢驗報告裡面,裡面沒有含有西藥成份,但是被告的成品裡面,為什麼會有西藥成份?)答:我不曉得」「(問:你的粉狀原料是什麼顏色?)答:白色,像麵粉一樣」「(問:檢驗出來的纖美麗膠囊,外觀是無色透明蓋及體膠囊,內容黃褐色粉末,你有何意見?)答: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 頁)。因証人許宗雄交給被告楊溱榛的原料是像麵粉一樣的白色,而被告楊溱榛所提出檢驗出來的纖美麗膠囊,外觀是無色透明蓋及體膠囊,內容是黃褐(黃綠)色粉末(見他1 卷第7 頁檢驗報告書),是應認被告楊溱榛已有加入其他成分才委交他人加工、包裝成本件檢驗物,,檢驗物才會變色,是証人許宗雄之証詞,仍不能為被告楊溱榛有利之証明。

(四)又証人黃智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向我們青草行買青草我們青草粉的成份有過山龍、赤車使者、黃柏、大黃,總共四味青草,這四個青草,混在一起是土黃色,其中黃柏跟大黃都是會產生土黃色」「(問:你交給被告的青草粉末,都是你自己親自製作的?是的」「(問:你有沒有加入西藥的成份?)答:沒有,那是犯法的」「(問:被告說他拿你給他的青草粉末去當作附原料配方,製造一種叫纖美麗的藥品,這個要後來被衛生單位檢驗出有西藥的成份,你有何意見?是否你們的青草粉有西藥的成份?)答:我們的青草藥粉都沒有西藥的成份,我們純粹是青草製造的,我們以前客戶的父親得到癌症,有拿去台大檢驗,檢驗出來沒有西藥的成份」「(問:被告從你那邊拿走的青草藥粉做什麼,你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講過?)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 頁);又証人賴鼎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告拿給你們去製作纖美麗膠囊的那些東西,是他直接交給你的嗎?)答:是的」「(問:被告交給你們的時候,你就會跟他要求檢驗報告嗎?)答:他拿東西來的時候,他有拿檢驗報告給我們看,我們請他寫下切結書,我們相信他的檢驗報告跟切結書,因為他這個是食品,他給我的是一整袋的粉,我們給他打成膠囊分裝」「(問:你們都沒有提供他其他的原料?)答:沒有,就是原來的原料,我們不會動他的東西,我們就是單純的分裝」「(問:被告交給你的粉末有幾種?答:一種」「(問:製作過程你會不會添加其他東西?答:不會添加東西」「(問:你幫被告加工的粉末,之後製造出什麼樣的藥品?)答:不是藥品,是食品,就是纖美麗,包裝盒子是被告印的,上面的有效期限是我們打上,他給我們的盒子上面都有印上成份」「(問:纖美麗之後經過衛生機關檢驗出有西藥成份,你有何意見?)答:之後有偵查隊跟調查局來的時候,我才知道」「(問:問題會不會出在你的製造過程?)答:不會,調查站扣案的那些不是我們做的,我去做筆錄的時候,那些東西不是我們替他加工的」「(問:在調查局不是你們製造的那些,也叫纖美麗嗎?答:查獲的那批不是我們做的」「(問:你剛剛講的包裝盒成份是被告拿過來的,是否如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637號卷第10頁所載?)答:(閱覽後回答)盒子我看不出來,如果是我們做的,我們上面會寫我們公司,批號跟有效期限,雖然我們是幫被告包裝,但是上面還是會寫製造廠商為領先奈米製藥有限公司,因為如果經過我們包裝那就是屬於加工,所以盒子上面都有打出製造廠商是領先奈米製藥有限公司,而且會寫上批號跟有效日期,但是裡面的成份是他們提供,所以他們盒子來印好之後,我們就打批號跟有效日期跟公司的名字,至於我們公司的名字是被告給我們公司盒子的時候就印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至185 頁)。因証人証人黃智源陳明出售給被告楊溱榛的青草藥粉沒有西藥成分,証人賴鼎元陳明只是替被告楊溱榛所交付的一整袋粉打成膠囊分裝,未添加其他東西,則証人黃智源、賴鼎元的陳述,亦不能為被告楊溱榛有利之証明。

(五)又被告楊溱榛辯護人於本院雖另提出其送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謂「孅美麗」膠囊未檢出西藥成分,並提出檢體(副原料配方)請求再予鑑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33 頁),惟其檢體既係由被告楊溱榛一方所為提出,則其採樣不具客觀、公正性,另上述檢驗報告僅為被告楊溱榛一方申請而作,故其提出之檢驗報告尚不足採信。

(六)被告楊溱榛於本院審理時又另辯稱:是調查員在返回高雄車上對我表示,要向檢察官認罪就可罰罰錢,檢察官會給我機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惟証人即高雄市調查處組長李恆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回高雄途中,被告是坐我旁邊,我已不記得與被告談話內容,製作調查筆錄陳述內容,是根據她自己自由意思表示,是依法辦理」「(問:你偵辦被告本案關於本案過程中,是否曾經向被告提及如果認罪可以罰錢了事類似的話語?)答:不是,這不是我的職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因証人李恆傑已否認曾經向被告楊溱榛提及如果認罪可以罰錢了事類似的話語,並陳明這不是伊的職權,伊不會講類似的話,則被告楊溱榛此點爭辯,亦尚無証据証明其係受調查人員影響而為前開偵查中之自白陳述。

(七)至被告楊溱榛「最初製造偽藥行為時間」之認定,依被告提出藥品來源即許宗雄出具之買賣契約書日期「96年7月10日」(見他1 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觀之,堪認被告偵訊中供稱:「孅美麗」藥品成分係於96年間向許宗雄購入等語,實應指向許宗雄購入「孅美麗」藥品成分之時間為96年7 月10日,並參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許宗雄賣給伊原料隔1 個月後,將原料交給仁濟公司裝填成膠囊並包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故應以96年8 月間,被告楊溱榛將「孅美麗」藥品之原料交予仁濟藥廠加工、填裝之日為本件最初製造偽藥行為之時間,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因被告楊溱榛甫於97年11月19日被查獲所出售之「孅樂美」膠囊含有諾美婷類緣物(即前案),不及半年,又繼續於98年3 月14日、98年5 月19日、98年8 月26日、99年2 月8 日、99年6 月22日、100 年8 月13日,販售含有同一諾美婷類緣物之「孅美麗」膠囊予不知情之陳登琳,於100 年2 月間、100 年4 月間、100 年8 月下旬販售予不知情之黃詩晴,因相隔不久,前案之「孅樂美」與本案之「孅美麗」名稱亦類似,又於前後兩案在其所出售之膠囊中,驗出同樣含有諾美婷類緣物,其於第2 次即本案又被查獲同含有諾美婷類緣物成分之膠囊,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本件辯謂不知所出售之「孅美麗」膠囊含有諾美婷類緣物云云,即非可採,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溱榛未經申請許可而製造、販售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即諾美婷類緣物)」成分之藥品,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起訴書雖漏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惟犯罪事實既已敘及被告楊溱榛販賣偽藥之行為,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楊溱榛係妤婷公司(即更名後之青葉公司)之代表人,有該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被告青葉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楊溱榛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87條、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刑規定處罰。被告楊溱榛委託不知情之賴鼎元即仁濟藥廠製造偽藥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楊溱榛所犯上開製造偽藥1罪、販賣偽藥9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溱榛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2260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楊溱榛所犯上開製造偽藥1罪、販賣偽藥9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有違誤(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載明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孅美麗」膠囊57盒,為被告楊溱榛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扣案附表三編號5、6、7所示孅美麗說明書、包裝紙,扣案附表四編號3孅美麗簡介資料等物,為被告楊溱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主文漏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被告楊溱榛上訴謂不知其所出售之「孅美麗」膠囊含有諾美婷類緣物而否認犯罪,然其第2 次又被查獲同含有諾美婷類緣物成分之膠囊,自不得諉為不知,已如前述,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告楊溱榛先前於95年間,已因製造含「Sibutramine (即諾美婷)」、「Desmethylsibutramine(即諾美婷類緣物)」之「孅樂美」為警查獲,為貪圖不法獲利,竟仍於該案偵審程序中,製造、販賣同含有諾美婷類緣物成分之「孅美麗」膠囊,所為不僅危及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亦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又念及其罹患腫瘤之身體狀況,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及其動機、手段、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楊溱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青葉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並定被告楊溱榛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月,被告青葉公司之應執行刑為罰金40萬元。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18號、93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孅美麗」膠囊57盒,為被告楊溱榛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5 、6 、7 所示孅美麗說明書、包裝紙、扣案附表四編號3 孅美麗簡介資料等物,為被告楊溱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3 箱粉紅色膠囊,係前案台南地署查扣後交由仁濟藥廠保管,此經該廠負責人賴鼎元於調查站詢問時陳明(見他一卷第92頁),應不在本件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楊溱榛所有,或查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此部分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於100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福盛藥品有限公司」扣案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孅美麗(2013.2.28,30粒) │3盒 │陳登琳 │├──┼─────────────┼──┼─────────┤│ 2 │孅美麗(2012.9.28,30粒) │7盒 │陳登琳 │├──┼─────────────┼──┼─────────┤│ 3 │孅美麗(2013.5.31,30粒) │24盒│陳登琳 │├──┼─────────────┼──┼─────────┤│ 4 │孅美麗進貨單 │1紙 │陳登琳 │└──┴─────────────┴──┴─────────┘附表二:於100年9月22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0號「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仁濟藥廠)」扣案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孅美麗膠囊(粉紅色膠囊) │1箱 │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 │ │ │司 │├──┼─────────────┼──┼─────────┤│ 2 │孅美麗膠囊(紅黑色膠囊) │1箱 │被告否認為妤婷生化││ │ │ │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 3 │孅美麗膠囊(粉紅色膠囊) │1箱 │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 │ │ │司 │└──┴─────────────┴──┴─────────┘附表三:於100年9月22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處所)扣案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美新工商會計事務所稅務資料│7張 │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 │(妤婷) │ │司 │├──┼─────────────┼──┼─────────┤│ 2 │營業銷售申報書 │6張 │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 │ │ │司 │├──┼─────────────┼──┼─────────┤│ 3 │新竹貨運委託代收貨款明細表│7張 │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 │ │ │司 │├──┼─────────────┼──┼─────────┤│ 4 │妤婷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6張 │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 │報回執聯 │ │司 │├──┼─────────────┼──┼─────────┤│ 5 │孅美麗說明書 │5張 │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 │ │ │司 │├──┼─────────────┼──┼─────────┤│ 6 │孅美麗標籤貼紙 │1箱 │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 │ │ │司 │├──┼─────────────┼──┼─────────┤│ 7 │孅美麗 │9盒 │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 │ │ │司 │└──┴─────────────┴──┴─────────┘附表四:於100年9月22日,在台中市○○區○○0街00號(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處所;楊溱榛住處)扣案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孅美麗膠囊 │57盒│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 │ │ │司 │├──┼─────────────┼──┼─────────┤│ 2 │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許宗雄│13張│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 │買賣資料 │ │司 │├──┼─────────────┼──┼─────────┤│ 3 │孅美麗簡介資料 │18張│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 │ │ │司 │└──┴─────────────┴──┴─────────┘附表五:於100年9月22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號扣案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昱倫生物科技公司文件資料 │1本 │蔡岳樺 │├──┼─────────────┼──┼─────────┤│ 2 │藥品(胃粉填充樣品) │1包 │蔡岳樺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1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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