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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賢銳黃建榮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龍全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龍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龍全前於民國89年4 月間、96年12月間、97年12月間均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59日、有期徒刑3 月,又於99年6 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 年6 月2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減弱,不能安全駕駛電動機車,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停,再於同日23時1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0.9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張龍全、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林柳蒼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28-29 、46-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證人係就其親身與被告之生活情形而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就照片部分,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9 頁,原審卷38頁背面,本院卷26、46頁),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電動機車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11、16頁);且被告經警攔停後,於102 年6 月20日23時25分許進行測試觀察,其精神狀態為─「酒後多語」、直線行走測試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畫同心圓測試為─「畫圓時呈現多處停頓之線條折角、線條歪曲」等情,有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12- 13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累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42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按我國刑法於88年4 月21日公布增訂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歷經97年1 月2 日、100 年11月30日、102 年6 月11日三度修正公布,法定刑分別修正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由罰金3 萬元增為罰金20萬元、最高法定刑亦由有期徒刑1年增為有期徒刑2 年;且100 年1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更表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由本罪之立法歷程觀察,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規範,著重在保護不特定用路大眾之行的安全,以避免行為人一時之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相關家庭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傷痛,並逐漸加重行為人刑責。

⑵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且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 至6 倍,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 至7 倍,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 至10倍等情,均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足認行為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愈高,不僅對行為人本身生理狀態造成影響,若行為人飲酒後駕車,更是對不特定之用路大眾,造成潛在、重大之危害。

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其己身已處於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所從事之駕駛行為肇事率更在平常10倍以上,量刑自不宜從輕;且由被告前於89年4 月間、96年12月間、97年12月間99年6 月間各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亦高達每公升1.1 毫克(闖紅燈遭攔查,處拘役40日)、每公升1.11毫克(行車不穩遭攔查,處拘役59日)、每公升1.46毫克(摔倒至水溝內,處有期徒刑3 月)、每公升1.07毫克(逆向行駛遭攔查,處有期徒刑6 月)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7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字第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速偵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4-63頁),則以被告最近5年,幾乎每年1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喝酒至醉後從事駕駛行為之不良慣行,並非一般所謂小酌怡情而不慎觸法,足見法院前4度課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所意涵之警惕、期盼自新之目的,並未使被告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罪。

⑷是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

⑴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於行車之注意、反應、判斷力及車輛之操控力均會下降,此時駕車對其本身及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貪圖一時方便,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率爾騎乘電動機車,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無足取;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數值頗高;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4 次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一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亦未能重視上開4 度課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所意涵之警惕、期盼自新之目的,是已難期本件若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足以使被告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罪,本院認量刑不宜過輕,始足以達罰當其罪、有效警惕、防制再犯之目的;再參酌被告坦認犯罪,及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生活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於原審之求處刑度,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⑵至於被告以其母親張林柳蒼已年近90歲(16年10月生)、行動不便、現由其一人照顧為由,並提出張林柳蒼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52-53 頁),而證人張林柳蒼亦到庭證稱:「現與張龍全住在一起,由張龍全負責照顧、扶養,其他子女均已無聯絡,及張龍全有承諾日後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46-48 頁),請本院仍維持原審得以易科罰金之刑。惟本院權衡被告母親張林柳蒼目前處境固屬堪憐,惟被告於近5 年含本次已4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呼氣酒精濃度各次均達每公升1.0 毫克上下,有喝酒至醉後從事駕駛行為之嚴重不良慣行,致不特定用路大眾之安全均受到被告此不良駕駛習慣之威脅,若不幸因此發生死傷事故,受害者當非僅被告1 人或被告之家庭;且被告尚有5 名姊妹,分居屏東縣潮州鎮、高雄市等處,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7頁),被告於入監服刑前,自應與姊妹取得聯繫、妥為安排母親之照顧事宜,而若確有困難,亦應尋求社政單位協助,一本其所表現欲照顧母親之孝心,達成使其母親生活安定之最大利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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