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安
- 選任辯護人
- 陳忠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繫工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各該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和與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侯家敏以牟利。嗣警方接獲線報知悉陳俊安涉嫌販毒,乃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陳俊安所有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侯家敏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侯家敏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而有不一致之處。茲審酌侯家敏警詢之供述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斯時無當庭面對被告之壓力,應較乏曲詞維護被告之動機,又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侯家敏警詢筆錄錄影光碟,發現警員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對侯家敏進行詢問,筆錄所載內容與侯家敏陳述相符,警員於詢問過程中係任由侯家敏自由陳述,並無以言詞或舉動威脅侯家敏等情,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本院之勘驗結果各1份存卷可憑(原審訴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78頁),是以警員並未對侯家敏有違法取供之舉,本院因而認侯家敏之警詢筆錄,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安(下稱被告)固承認有附表編號3、4、11所示眅賣海洛因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2、5至10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侯家敏來電是向我借新臺幣(下同)500元,而附表編號2所示侯家敏來電則是由女生接聽,侯家敏原欲購買海洛因,但因錢不夠,我就叫女生無償交付一點點海洛因予侯家敏止癮,至於侯家敏交給女生要她轉交給我的500元,是償還先前積欠我的500元,而非購毒價金;另附表編號5至9所示部分黃國書原來電表示欲向我購買海洛因,但到場後表示沒錢,我就無償提供海洛因給黃國書,至於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我係與黃國書合資向上游購買海洛因,由黃國書出資700元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3、4、1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余佳展、楊憲昌所述相符,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200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書所要求遵期提出之期中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6頁、第28頁、第50頁、第68頁、原審審訴卷第53至56頁、原審訴卷第21至24頁),是以此部分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⒈被告於102年1月14日18時11分49秒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侯家敏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來電,2人進而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見面後,被告交付1包海洛因予侯家敏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侯家敏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稱:侯家敏拿500元給我,我再與侯家敏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侯家敏,至於侯家敏交付之500元則係償還欠款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此次侯家敏來電目的係要向我借500元云云,其辯解前後矛盾,已有可疑。且證人侯家敏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打電話給被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是在講完該通電話後,到光華夜市附近超商,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偵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而觀諸該次被告與侯家敏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喂。(侯家敏)喂,兄ㄟ喔。(被告)嘿。(侯家敏)我敏阿啦。(被告)嘿。(侯家敏)阿現在有方便嗎?(被告)喔好過來。(侯家敏)過去嗎?(被告)嘿。(侯家敏)好。」等情(偵卷第65頁),可見侯家敏僅於電話中問被告「現在有方便嗎?」、「過去嗎?」,並無支字片語提及借款之事,而衡諸借款500元乃十分平常之事,殊無刻意詢問對方「現在有方便嗎?」之必要,然侯家敏於通話中如此神秘隱諱不言,衡情其與被告見面之目的,顯然係從事非法交易;又交易毒品罪刑極重,毒販均知治安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交易雙方於電話聯絡時均非以明語洽談,而多用隱晦曖昧之暗語,甚至在電話中僅約定見面地點,俟見面後再談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亦多有所見,是以被告與侯家敏前揭通話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話型態相合,自足為侯家敏警詢指訴之佐證。再參以侯家敏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且侯家敏於102年4月1日警詢時經警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存卷足參(偵卷第135頁),可見侯家敏染有海洛因毒癮,自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益徵侯家敏於警詢之指訴洵非子虛。
⒊雖證人侯家敏嗣後翻異前詞,於偵查中稱:我於102年1月14日致電被告是要詢問是否方便過去被告家還錢云云(偵卷第8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先稱:我於102年1月14日與被告通話因為要跟他借500元云云(原審訴卷第71頁),後改稱:我於102年1月14日與被告通話是要還被告500元(原審訴卷第76頁、第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於102年1月14日致電被告借得500元,被告並沒有交付海洛因給我云云(本院卷第76頁),是以侯家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顯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有疑問。況且,侯家敏前揭所證與被告自承:當天有交付海洛因予侯家敏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亦不一致,由是益徵侯家敏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再者,侯家敏針對其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販毒之部分,於偵查中稱:警詢筆錄所載是我講的沒錯,但這是警察叫我講的,如果我不這樣講,警察不讓我走,還要我驗尿云云(偵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稱:警詢時我有回答被告沒有交毒品給我,但警察揮手作勢要打我,並說「你還說沒有(臺語)」,有做出威脅的動作云云(原審訴卷第71頁、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78頁),惟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侯家敏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警員提示102年1月14日18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侯家敏「這通電話是否你打給被告?要作何事?」,侯家敏自己陳述要跟被告買500元海洛因,詢問期間警員並沒有以言詞或舉動威脅侯家敏,另侯家敏與警員就驗尿問題固有口角爭執,然就此發生口角爭執時,已係侯家敏為上揭證述完畢約15分鐘後之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譯文及本院勘驗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62至64頁、原審訴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78頁),足認侯家敏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警詢證述不實之原因,均難採信,本件應以侯家敏於警詢中所述方屬真實可採。
⒋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1包予侯家敏,並向侯家敏收取500元之販毒價金乙情,堪以認定。
㈢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⒈侯家敏於102年1月16日17時23分48秒許,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致電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電話由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性友人(下稱被告女友)代接後,侯家敏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被告女友碰面,並交付500元予被告女友,被告女友則依被告指示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侯家敏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侯家敏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且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66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此次侯家敏來電原欲購毒,但因侯家敏錢不夠,其遂指示被告女友無償交付海洛因予侯家敏止癮,至於侯家敏交付500元之目的係返還欠款云云。惟侯家敏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年1月16日致電被告,當時是被告女友接的,我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在這通電話講完後到光華夜市附近超商,與被告女友交易海洛因,我當時以500元向她購買1包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偵卷第63頁),且觀諸該次侯家敏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女友)喂。(侯家敏)喂,兄ㄟ喔。(被告女友)你誰。(侯家敏)我敏阿啦。(被告女友)吼,你過來啊!(侯家敏)啊我到了阿!(被告女友)喔好。(侯家敏)啊我這邊只有一半而已捏!(被告女友)蛤?(侯家敏)我這邊只有一半而已喔!(被告女友)一半而已?(侯家敏)嘿啊,剩500而已,讓我拿一下啦!(被告女友)好。」等情(偵卷第66頁),依上開譯文顯示侯家敏於通話中未敢言明欲與被告交易之物品為何,僅以暗語表示「剩500而已,讓我拿一下啦」,則衡情渠等交易物品應非可正大光明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之毒品交易,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業經認定如前,且由侯家敏在該通通話一開始即稱「喂,兄ㄟ喔」,顯見侯家敏原本欲聯絡之對象係被告,另由被告女友在聽到侯家敏表示「我敏啊啦」後,隨即答稱「吼,你過來啊」,又於聽見侯家敏表示「剩500而已,讓我拿一下啦」,旋答以「好」,亦可認定侯家敏應已事先與被告聯繫好毒品交易之地點,且被告女友亦知悉上情,是以侯家敏與被告女友上開通話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話型態相合,自足為侯家敏警詢指訴之佐證。再參以侯家敏染有海洛因毒癮,業如前述,則其自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是以侯家敏於警詢之指訴洵非子虛。
⒊至證人侯家敏嗣後翻異前詞,於偵查中稱:我曾向被告借款2000元,我於102年1月16日打電話是由被告女友接聽,我與被告女友見面目的係為了還500元予被告云云;於原審稱:我共向被告借得3000元,於102年1月14日、15日、16日每天致電被告還款500元,尚欠1500元未還云云(原審訴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是於102年1月14日向被告借500元,於同年月16日還500元,另我之前曾向被告借款2000元一直未還云云,是以侯家敏針對向被告借款、還款之金額、日期前後所述相互矛盾,且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侯家敏102年1月16日來電係欲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85頁),亦不一致,由是益徵侯家敏前揭偵查及審理所證之內容,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再者,侯家敏針對其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販毒之部分,雖辯稱係遭警員威脅所致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侯家敏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警員提示102年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詢問侯家敏「這通電話是否你打給被告?要作何事?」,侯家敏自己陳述這通電話是被告女友接聽,內容是要跟被告買500元海洛因,這通電話講完後就約在光華夜市附近的超商交貨,由被告女友前來交易,詢問期間警員並沒有以言詞或舉動威脅侯家敏乙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足認侯家敏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警詢證述不實之原因,均難採信,本件應以侯家敏於警詢中所述方屬真實可採。
⒋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指示被告女友出面交付海洛因1包予侯家敏,並向侯家敏收取500元之販毒價金乙情,堪以認定。
㈣關於附表編號5至10所示犯行: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時間,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接聽黃國書以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來電,2人進而相約於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時間、地點見面後,由被告各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國書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黃國書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且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47至49頁),應堪認定。
⒉次以,證人黃國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綽號「安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我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目的是要購買海洛因,上開門號於101年12月11日21時45分55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要跟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光華路他家那邊碰面,這通我有把錢給被告;101年12月13日18時34分40秒、同日18時42分3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我是要跟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約在光華路他家那邊碰面,這次我有親自把錢交給被告;101年12月20日16時59分22秒、同日17時9分59秒、同日17時10分32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我是要跟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在光華路他家碰面,這次我有親自把錢交給被告;101年12月21日23時36分47秒、同年月22日0時2分29秒、同年月22日0時2分50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我是要跟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約在光華路他家附近碰面,這次我有給被告錢;101年12月25日20時31分29秒、同日21時18分35秒、同日21時24分1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我這次只有跟被告買500元的海洛因,因為譯文中「一半」是指500元的意思,我有與被告在光華路他家附近碰面交易;101年12月27日12時51分1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約在光華路他家附近碰面,這次我有給被告錢;我都是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毒品來給我,就我的認知是單獨向被告購毒等語明確(偵卷第86至87頁、第130頁),經核與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47至49頁);再佐以黃國書自承有施用海洛因,其於102年4月9日警詢時經警員採尿送驗,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存卷足參(偵卷第133頁),可見黃國書染有海洛因毒癮,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需求,由是益徵黃國書前揭所述洵非子虛,應可採信。至起訴書關於附表編號9之購毒金額雖記載為1000元云云,惟黃國書於偵查中已陳明: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一半」是指500元的意思(偵卷第87頁),又被告就此於警詢中亦供稱:該次黃國書不夠100元等語(偵卷第91頁背面),足認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購毒金額記載為1000元顯然有誤,該次黃國書應係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1包,但僅交付被告400元一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辯稱:黃國書於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時間、地點有拿錢給我,我再與他合資去向上游購買海洛因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附表編號5至9所示部分我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黃國書施用,至於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則是與黃國書合資購毒,然黃國書僅出700元云云,其辯解前後不一,已難採憑。且觀諸黃國書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提及「一半」外,其餘內容多次提及「一支」之暗語(偵卷第47至49頁),而被告於警詢中承認所謂「一支」係指1000元之意(警卷第3頁),此核與黃國書所證「一支」就是要買1000元海洛因,「一半」則係指500元之情相符(偵卷第87頁),可見黃國書於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均係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被告於偵詢中自承其與黃國書認識不深,不知黃國書之本名,其亦無告知黃國書自己姓名,黃國書僅知其綽號「安仔」等語在卷(偵卷第123頁背面),是以被告與黃國書並非至親好友,彼此間無特殊交情,被告殊無可能平白無故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黃國書施用,則被告應有向黃國書收取價金,方符常情。再參諸黃國書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後,旋於同日13時19分49秒致電被告抱怨:「(黃國書)你拿錯了厚。(被告)對啦!(黃國書)甲彼工同款?(被告)擱有嘛!我試就不錯,不錯啦!(黃國書)我是講和彼工同款ㄋ?(被告)無啦!(黃國書)怎麼沒有?長度攏同款,平長!(被告)有卡長啦!(黃國書)濫叫!彼工的有卡長,好啦好…」等語(詳偵卷第4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對照黃國書前揭證述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係向被告購買500元(惟黃國書此次僅付400元)之海洛因,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則係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情,可見黃國書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拿到被告交付之海洛因後,認被告所交付1000元之份量與前次500元之份量相同,心有不甘,故致電向被告抱怨。惟苟被告與黃國書係於編號10所示時地合資購毒,並曾無償交付附表編號5至9所示海洛因予黃國書施用,則黃國書豈有不知感激,反而致電向被告抱怨之理?況依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其於過程中一再出言安撫黃國書,並無支字提及此事應向上游反應或與其無關等情,由此可見本件附表編號5至10所示部分,黃國書應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有交付各該附表所示之購毒金額予被告,方屬實在,被告前揭辯稱與事實不符,殊無可信。
⒋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時地各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國書,並向黃國書收取附表編號5至10所示販毒所得乙情,堪以認定。
㈤營利意圖之認定: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海洛因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本件苟無利可圖,被告實無可能在與侯家敏、余佳展、黃國書、楊憲昌等人非親非故之情形下,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舉,故被告當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係與被告女友共同販賣)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各該附表所示購毒者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被告女友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共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惟其販售海洛因之對象,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侯家敏、附表編號3至4所示均為余佳展、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均為黃國書、附表編號11所示為楊憲昌,各次販毒所得至多不逾1000元,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倘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原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富,卻以販賣毒品謀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且就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後於原審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販賣對象僅有4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2月。且敘明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雖非被告所申辦,然係朋友提供予被告使用,已屬被告所有,且插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卷第140頁),並為供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其中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因係被告與被告女友共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該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附表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說明未扣案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該附表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被告女友共同販毒所得500元,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與被告女友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及被告女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附表編號1、2、5至10所示犯罪,惟此業據本院一一指駁如上;另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1次犯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因而量處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2月,而對照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予以酌減後之刑度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觀,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屬寬仁,實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情,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證人侯家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作證涉嫌偽證之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購│販毒時間、地│ 販 毒 方 式 │購毒金額/ │ 主 文 欄 │ │號│毒│點(民國) │ (民國) │販毒所得 │ │ │ │者│ │ │(新臺幣)│ │ ├─┼─┼──────┼──────────┼─────┼──────────────┤ │1 │侯│102年1月14日│侯家敏於102年1月14日│500元 │陳俊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家│18時11分49秒│18時11分49秒以07-719│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搭│ │ │敏│許稍後某時(│6754號之公共電話,撥│ │配門號0九八七九七0七八號 │ │ │ │起訴書記載為│打陳俊安所有之門號09│ │SIM 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18時11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應予補充),│繫後,於左述時地,向│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在高雄市苓雅│陳俊安以右述金額購買│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區光華夜市附│海洛因1包。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近超商 │ │ │。 │ ├─┼─┼──────┼──────────┼─────┼──────────────┤ │2 │侯│102年1月16日│侯家敏於102年1月16日│500元 │陳俊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家│17時23分48秒│17時23分48秒以07-330│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 │敏│許稍後某時(│0254號之公共電話,撥│ │案搭配門號0九八七九七0七四│ │ │ │起訴書記載為│打陳俊安所有之門號09│ │八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17時23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女子│ │ │ │應予補充),│示欲購買毒品,由陳俊│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在高雄市苓雅│安女友接聽後,由該女│ │收,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 │ │ │區光華夜市附│友於左述時地,依陳俊│ │女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近超商 │安之指示交付海洛因1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真│ │ │ │ │包予侯家敏,並向侯家│ │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帶沒│ │ │ │ │敏收取右述金額。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 │ │ │ │ │ │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余│102年1月8日 │余佳展於102年1月8日 │1000元 │陳俊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佳│14時52分57秒│14時36分53秒、同日14│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搭│ │ │展│許稍後某時(│時46分54秒、同日14時│ │配門號○○○○○○○○○○號│ │ │ │起訴書記載為│50分33秒、同日14時52│ │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14時52分許,│分57秒以門號00000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應予補充),│88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在高雄市苓雅│俊安所有之門號098797│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區光華夜市附│0748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近超商 │,於左述時地,向陳俊│ │。 │ │ │ │ │安以右述金額購買海洛│ │ │ │ │ │ │因1包。 │ │ │ ├─┼─┼──────┼──────────┼─────┼──────────────┤ │4 │余│102年1月18日│余佳展於102年1月18日│1000元 │陳俊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佳│14時45分51秒│13時57分8秒、同日13 │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搭│ │ │展│許稍後某時(│時57分32秒、同日14時│ │配門號○○○○○○○○○○號│ │ │ │起訴書記載為│45分51秒以門號091710│ │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14時45分許,│1388號行動電話,撥打│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應予補充),│陳俊安所有之門號0987│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在高雄市苓雅│970748號行動電話聯繫│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區光華路附近│後,於左述時地,向陳│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陳俊安住處樓│俊安以右述金額購買海│ │。 │ │ │ │下(起訴書記│洛因1包。 │ │ │ │ │ │載為光華夜市│ │ │ │ │ │ │附近超商,應│ │ │ │ │ │ │予更正) │ │ │ │ ├─┼─┼──────┼──────────┼─────┼──────────────┤ │5 │黃│101年12月11 │黃國書於101年12月11 │1000元 │陳俊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國│日21時45分55│日21時45分55秒以門號│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搭│ │ │書│秒許稍後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配門號○○○○○○○○○○號│ │ │ │(起訴書記載│,撥打陳俊安所有之門│ │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為21時45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應予補充)│話聯繫後,於左述時地│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在高雄市苓│,向陳俊安以右述金額│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雅區光華路附│購買海洛因1包。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近 │ │ │。 │ ├─┼─┼──────┼──────────┼─────┼──────────────┤ │6 │黃│101年12月13 │黃國書於101年12月13 │1000元 │陳俊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國│日18時42分33│日18時34分40秒、同日│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搭│ │ │書│秒許稍後某時│18時42分33秒以門號09│ │配門號○○○○○○○○○○號│ │ │ │(起訴書記載│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為18時42分許│撥打陳俊安所有之門號│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應予補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在高雄市苓│聯繫後,於左述時地,│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雅區光華路附│向陳俊安以右述金額購│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近 │買海洛因1包。 │ │。 │ ├─┼─┼──────┼──────────┼─────┼──────────────┤ │7 │黃│101年12月20 │黃國書於101年12月20 │1000元 │陳俊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國│日17時10分32│日16時59分22秒、同日│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搭│ │ │書│秒許稍後某時│17時9分59秒、同日17 │ │配門號○○○○○○○○○○號│ │ │ │(起訴書記載│時10分32秒以門號0956│ │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為17時10分許│260608號行動電話,撥│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應予補充)│打陳俊安所有之門號09│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在高雄市苓│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雅區光華路附│繫後,於左述時地,向│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近 │陳俊安以右述金額購買│ │。 │ │ │ │ │海洛因1包。 │ │ │ ├─┼─┼──────┼──────────┼─────┼──────────────┤ │8 │黃│101年12月22 │黃國書於101年12月21 │1000元 │陳俊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國│日0時2分50秒│日23時36分47秒、同年│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搭│ │ │書│許稍後某時(│月22日0時2分29秒、同│ │配門號○○○○○○○○○○號│ │ │ │起訴書記載0 │年月22日0時2分50秒以│ │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時2分許,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予補充),在│電話,撥打陳俊安所有│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高雄市苓雅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光華路附近 │動電話聯繫後,於左述│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時地,向陳俊安以右述│ │。 │ │ │ │ │金額購買海洛因1包。 │ │ │ ├─┼─┼──────┼──────────┼─────┼──────────────┤ │9 │黃│101年12月25 │黃國書於101年12月25 │500元,但 │陳俊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國│日21時24分17│日20時31分29秒、同日│黃國書僅交│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搭│ │ │書│秒許稍後某時│21時18分35秒、同日21│付400元( │配門號○○○○○○○○○○號│ │ │ │(起訴書記載│時24分17秒以門號0956│起訴書誤載│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21時24分許,│260608號行動電話,撥│為10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應予補充),│打陳俊安所有之門號09│應予更正)│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在高雄市苓雅│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區光華路附近│繫後,於左述時地,向│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陳俊安以右述金額購買│ │。 │ │ │ │ │海洛因1包,但僅支付 │ │ │ │ │ │ │400元,尚積欠陳俊安 │ │ │ │ │ │ │100元未付。 │ │ │ ├─┼─┼──────┼──────────┼─────┼──────────────┤ │10│黃│101年12月27 │黃國書於101年12月27 │1000元 │陳俊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國│日12時51分17│日12時51分17秒以門號│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搭│ │ │書│秒許稍後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配門號○○○○○○○○○○號│ │ │ │(起訴書記載│,撥打陳俊安所有之門│ │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15時51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應予補充),│話聯繫後,於左述時地│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在高雄市苓雅│,向陳俊安以右述金額│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區光華路附近│購買海洛因1包。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1│楊│101年12月12 │楊憲昌於101年12月12 │1000元 │陳俊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憲│日14時9分27 │日14時9分27秒以門號 │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搭│ │ │昌│秒許稍後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配門號○○○○○○○○○○號│ │ │ │(起訴書記載│,撥打陳俊安所有之門│ │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14時9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應予補充),│話聯繫後,於左述時地│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在高雄市前鎮│,向陳俊安以右述金額│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區光華路與廣│購買海洛因1包。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西路口(起訴│ │ │。 │ │ │ │書誤載為廣西│ │ │ │ │ │ │街,應予更正│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