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星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俞均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23號,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1號、第1052號、第
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潘星宏、陳俞均部分撤銷。
潘星宏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7、29①、31、32、34、36、3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29②、35、4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附表一編號1、3「販毒所得」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含SIM卡),均與吳松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9「販毒所得」欄所示現金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吳松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俞均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9至26、38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4「販毒所得」欄所示現金共新臺幣參仟元與潘星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潘星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吳松隆(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松隆提供海洛因,並以吳松隆所有附表三編號4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與買家聯絡之電話,或由吳松隆將上開門號設定轉接至潘星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潘星宏接聽,再使用附表三編號29①、34、36、37所示之物作為販毒工具,另持附表三編號29②、35所示之物作為預備販毒所用,而推由潘星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錢,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俊修2次、鄧其政1次、邵信翰(起訴書誤載為「劭信翰」,應予更正)6次,並由潘星宏親自前往交付海洛因及收取販毒所得(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買受人、價錢、交易方式均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陳俞均前因恐嚇、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與潘星宏(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未據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潘星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陳俞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而推由陳俞均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所示之價錢,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金川4次,並由陳俞均出面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販毒所得(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販毒所得、交易方式均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三、嗣於102年10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鄉汽車旅館309號房(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松隆、潘星宏所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陳俞均所有供附表二所示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潘星宏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一所示犯行,而陳俞均亦於偵、審中自白附表二所示犯行,且進而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供出其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潘星宏,因而查獲共犯潘星宏。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星宏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星宏(下稱被告潘星宏)對其與吳松隆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共9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買受人、價錢、交易方式均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松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與潘星宏共同販賣海洛因,買家會跟潘星宏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是我在使用,後來變成潘星宏使用,要賣的毒品由我提供給潘星宏,聯絡之後由潘星宏負責出面交易毒品,潘星宏取得販毒所得後再交給我;我認識蕭俊修、鄧其政、邵信翰,但都由潘星宏負責出面與他們進行交易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至7頁背面),且據證人蕭俊修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一卷第43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0至21頁)、證人鄧其政於警詢及偵查(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偵一卷第4至5頁背面)、證人邵信翰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一卷第99至101頁、第109至111頁背面、第142至143頁)就其等與被告潘星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潘星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證述綦詳,並有警方於102年9月13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元路拍攝之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46頁)、蕭俊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吳松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3日14時14分許、同日14時28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73頁)、邵信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松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4日8時56分許、同年9月5日08時10分、17分許、同年9月9日17時41分許,及與被告潘星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2日12時37分許、同年9月14日19時15分許、同年9月16日11時0分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13、115、116、117至119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53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3275號、102年聲監字第174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3667號、102年聲監續字第366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9至238頁)在卷為憑,以及附表三編號1至17、29、31、32、34至37、42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而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其中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1、5至6)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35公克(驗餘淨重14.19公克,空包裝總重1.74公克),純質淨重9.99公克;至送驗粉末檢品14包(原編號2至4、7至17),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27公克(驗餘淨重13.20公克,空包裝總重6.42公克),純質淨重9.0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5頁);又扣案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均屬海洛因,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617公克、3.336公克,另扣案附表三編號29①、34、36、37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亦檢出殘有微量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1頁)。足見被告潘星宏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2.被告潘星宏雖於上訴狀中提及其實際上並無獲利云云。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吳松隆購入海洛因之價格,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潘星宏與吳松隆當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各編號之買毒者之可能,是被告潘星宏與吳松隆共同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具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3.從而,被告潘星宏與吳松隆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次以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俞均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俞均(下稱被告陳俞均)對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川仔」之王金川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進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予王金川共4次(各次販賣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錢、交易方式均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俞均並於本院審理中供出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潘星宏,核與被告潘星宏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陳俞均附表二所示販賣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我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以及證人陳靖雯(涉嫌幫助被告陳俞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同案判刑確定)於偵查及原審中稱:我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騎機車載陳俞均至家樂福鼎山店進行3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這3次的買家都是同1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6至84頁),與證人王金美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由我申辦後交給哥哥王金川使用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85頁正、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俞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72至80頁)在卷為憑,及被告陳俞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被告潘星宏所有附表三編號19至26、38至4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附表三編號19至26、38至40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依序為3.556、3.537、0.684、0.669、0.657、0.646、0.477、0.205、37.459、37.404、37.49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8至59頁、第62頁),由是足見被告陳俞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洵堪信實。
2.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毒之時間,雖被告陳俞均僅約略記得第1次是102年9月中旬,另3次是在102年10月初,然對照王金川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5日4時19分1秒至4時20分42秒、102年10月2日20時54分9秒至21時15分53秒、102年10月3日0時13分30秒至15時10分37秒、102年10月6日3時48分28秒至3時59分17秒,與被告陳俞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互相通聯之紀錄,而其他時間則無任何通聯之紀錄(見偵一卷第72至79頁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見被告陳俞均出面販毒予王金川4次之時間,應分別係於:⑴102年9月15日4時20分42秒後不久、⑵102年10月2日21時15分53秒後不久,⑶102年10月3日15時10分37秒後不久,⑷102年10月6日3時59分17秒後不久,方屬正確;從而起訴書記載附表二所示之販毒時間分別為:⑴102年9月15日「下午某時」、⑵102年10月2日「下午16時許」、⑶102年10月3日「14時50分許」、⑷102年10月「4日下午17時許」云云,容有錯誤,均應予以更正。
3.被告陳俞均固稱其將販毒所得全數交予被告潘星宏,並未從中獲利云云。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件被告陳俞均與王金川並非至親好友,苟非無利可圖,被告陳俞均豈有可能甘冒重刑之風險為被告潘星宏出面與王金川交易毒品?是以被告陳俞均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價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金川4次,所為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殆無疑義。
4.從而,被告陳俞均與潘星宏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以牟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罪名、罪數:
1.被告潘星宏部分: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潘星宏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罪。被告潘星宏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潘星宏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星宏與吳松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星宏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52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051、1949號併案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潘星宏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潘星宏之犯罪行為係完全同一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陳俞均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俞均就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陳俞均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陳俞均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俞均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被告潘星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陳俞均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陳靖雯(涉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同案判刑確定)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陳俞均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52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051、1949號併案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陳俞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陳俞均之犯罪行為係完全同一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潘星宏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然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故就被告某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因故或本於偵查裁量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故而,在偵查階段因故未及詢問被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潘星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自白,其於偵查時對於販賣海洛因給蕭俊修及鄧其政部分亦自白在卷(見偵一卷第151頁);另就販賣海洛因給邵信翰部分,警詢時承辦員警就此部分並無詢問,而102年12月13日檢察官詢問被告潘星宏是否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時間販賣海洛因給邵信翰時,被告潘星宏雖回答「沒有」,然其表示因為不認識邵信翰等語(見偵一卷第150頁),綜觀該次訊問筆錄,檢察官僅詢問姓名,並無提示足資辨識「邵信翰」身分或販賣毒品給邵信翰之相關事證給被告潘星宏辨明(見偵一卷第150至153頁),而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邵信翰撥打電話聯絡購毒時係自稱「阿華」(見偵一卷第115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星宏在本案被起訴前知悉「阿華」之真實姓名為邵信翰,則不應將檢察官偵查作為中未使被告潘星宏辨明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潘星宏,況被告潘星宏於偵查時已坦承販賣海洛因(見偵一卷第150頁),應認其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故堪認被告潘星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次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潘星宏固有上開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9次,惟其各次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低刑度量處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顯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情節認仍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乃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該等其他正犯或共犯在後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嫌犯罪,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檢、警於102年9月11日起即對綽號「昌仔」之吳松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監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3275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1至232頁),警方於102年10月21日執行搜索時搜索對象亦包含吳松隆,應扣押物為「與本案有關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及相關證物、犯罪所得資金」,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1675號搜索票影本1 紙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50頁),足認在被告潘星宏於102 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吳松隆之前(見偵一卷第36頁背面),檢、警已掌握吳松隆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非因被告潘星宏之供出始查獲吳松隆。故被告潘星宏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2.被告陳俞均部分:
(1)被告陳俞均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前科,於10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俞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4次均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俞均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查獲被告潘星宏有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前,即於本院審理中主動供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毒行為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潘星宏,因而查獲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共犯即被告潘星宏,而被告潘星宏亦供承屬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應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陳俞均所犯附表二所示4罪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4)雖被告陳俞均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俞均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況本件被告陳俞均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雖有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然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則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所為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必要,是以被告陳俞均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納。
四、被告潘星宏、陳俞均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詳,而被告潘星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雖未扣案,然既係供附表一編號3、7至9所示販毒所用,即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潘星宏所犯附表一編號3、7至9所示罪刑項下諭知與共犯吳松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竟以該行動電話不存在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詳原判決第21頁),殊嫌未洽;㈡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中,諭知被告潘星宏未扣案之販毒第一級毒品所得「連帶」沒收,卻未載明係與何共犯連帶沒收(詳原判決第22至25頁),容有疏漏;㈢原判決就被告潘星宏部分定應執行刑時,將被告潘星宏之販毒所得現金共1萬4千元誤記為1千4百元(詳原判決第1頁),顯有錯誤;㈣被告陳俞均於本院審理中供出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潘星宏,而被告潘星宏對此亦不爭執,是以被告陳俞均係與被告潘星宏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且被告陳俞均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然原判決未及審究及此,亦有未妥。被告潘星宏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陳俞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星宏、陳俞均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事由:
(一)爰審酌被告潘星宏、陳俞均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任意販賣海洛因、販賣或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所為固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潘星宏、陳俞均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潘星宏、陳俞均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及利益不多;復考量被告潘星宏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台電外包商,未婚、無子女;被告陳俞均自陳國中肄業,案發當時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頁、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潘星宏因共犯吳松隆為其表哥而與其共同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陳俞均自陳係朋友打電話問其有無毒品,因其當時無工作,故向被告潘星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潘星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9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2年9月至10月間,販賣對象限於蕭俊修、鄧其政、邵信翰3人;被告陳俞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2年9月至10月間,販賣對象僅限王金川1人,且販毒之手法均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潘星宏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潘星宏、陳俞均所犯之數罪所處之刑,分別其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二)沒收:
1.被告潘星宏部分(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如前所述,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之物,亦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共犯吳松隆交給被告潘星宏販賣之用,業據證人吳松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頁正、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於被告潘星宏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包裝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附表三編號29①、34、36、37所示之物均係供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潘星宏自承屬實(本院卷第74頁),且皆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0至62頁)在卷為憑,因量微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一體視同毒品,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潘星宏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3)扣案附表三編號29②、35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吳松隆所有,預備供被告潘星宏與吳松隆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潘星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潘星宏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吳松隆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販毒聯絡所用,業據證人吳松隆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頁背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潘星宏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5)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①被告潘星宏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即蕭俊修交付之行動電話與鄧其政交付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不含SIM卡)雖均未扣案,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法理,應分別於被告潘星宏所犯附表一編號1、3之罪名項下,諭知與吳松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潘星宏犯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法理,應分別於被告潘星宏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名項下,諭知與吳松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6)至於被告潘星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此係供被告潘星宏與吳松隆共犯附表一編號3、7至9示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應在被告潘星宏所犯附表一編號3、7至9所示罪名項下,諭知與吳松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7)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28、30、33、38至41、43、4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潘星宏與吳松隆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爰均不在被告潘星宏所犯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陳俞均部分:
(1)扣案附表三編號19至26、38至40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潘星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99頁),本院復認定被告潘星宏有與被告陳俞均共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陳俞均最後一次與被告潘星宏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陳俞均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聯絡販毒所用,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並有王金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72至80頁)附卷可稽,屬被告陳俞均所有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陳俞均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3)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陳俞均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陳俞均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名項下宣告與共犯潘星宏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原判決關於陳靖雯之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另被告潘星宏所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未據起訴,本院函送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買受人│價錢/販 │交易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民國)│ │及數量 │ │毒所得( │(民國) │ │ │ │ │ │ │ │新臺幣) │ │ │ ├─┼────┼────┼────┼───┼────┼─────────┼──────────┤ │1 │102年9月│高雄市三│第一級毒│蕭俊修│1000元/ │蕭俊修以其持用之門│潘星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13日14時│民區建元│品海洛因│ │價值約 │號0000000000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28分許後│路上之全│,數量不│ │1000元之│話,於102 年9 月13│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不久 │家便利商│詳 │ │行動電話│日14時14分許、14時│29①、34、36、37所示│ │ │ │店附近 │ │ │1支(不 │28分許,撥打吳松隆│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含SIM 卡│持用之門號00000000│案附表三編號29②、35│ │ │ │ │ │ │) │51行動電話,與潘星│、4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宏約定購毒事宜後,│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由吳松隆提供海洛因│毒品所得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予潘星宏,潘星宏再│(不含SIM卡)與吳松 │ │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海│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洛因1包給蕭俊修,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 │ │並向其蕭俊修收取行│追徵其價額。 │ │ │ │ │ │ │ │動電話1支(不含SIM│ │ │ │ │ │ │ │ │卡)為對價。 │ │ ├─┼────┼────┼────┼───┼────┼─────────┼──────────┤ │2 │102年10 │高雄市三│第一級毒│蕭俊修│1000元/ │蕭俊修於102 年10月│潘星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月19日19│民區大昌│品海洛因│ │現金1000│19日19、20時許,在│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20時許│路上之星│,數量不│ │元 │高雄市大昌路上某公│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後不久 │球遊藝場│詳 │ │ │共電話撥打門號吳松│29①、34、36、37所示│ │ │ │ │ │ │ │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號0000000000(警詢│案如附表三編號29②、│ │ │ │ │ │ │ │筆錄誤載為00000000│35、4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1,見警一卷第43頁│;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背面),與潘星宏聯│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 │ │ │ │ │ │ │絡購毒事宜後,由吳│壹仟元與吳松隆連帶沒│ │ │ │ │ │ │ │松隆提供海洛因予潘│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星宏,潘星宏再於左│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帶抵償之。 │ │ │ │ │ │ │ │1包給蕭俊修,並向 │ │ │ │ │ │ │ │ │蕭俊修收取現金1000│ │ │ │ │ │ │ │ │元。 │ │ ├─┼────┼────┼────┼───┼────┼─────────┼──────────┤ │3 │102年10 │高雄市三│第一級毒│鄧其政│5000元/ │鄧其政於102 年10月│潘星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月21日18│民區大昌│品海洛因│ │價值約 │21日18時許,以其行│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時許後不│路上之星│1小包 │ │4000元之│動電話門號00000000│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久 │球遊藝場│ │ │三星廠牌│65撥打潘星宏之門號│1至17、31、32所示之 │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 │ │ │ │ │ │1支(不 │話,約定毒品交易事│包裝袋、包裝瓶)、附│ │ │ │ │ │ │含SIM 卡│宜後,由吳松隆提供│表三編號29①、34、36│ │ │ │ │ │ │)及現金│海洛因予潘星宏,潘│、3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 │ │1000元 │星宏再於左列時、地│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 │ │ │ │ │ │ │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 │29②、3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鄧其政,並向鄧其政│收;未扣案門號091646│ │ │ │ │ │ │ │收取現金1000元及三│0435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共同販賣 │ │ │ │ │ │ │ │(不含SIM卡)為對 │第一級毒品所得三星廠│ │ │ │ │ │ │ │價。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 │ │ │SIM卡)與吳松隆連帶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 │ │ │ │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與吳松隆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4 │102年9月│高雄市建│第一級毒│邵信翰│2000元/ │邵信翰於102 年9 月│潘星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4日8時56│工路附近│品海洛因│(起訴│現金2000│4 日8 時56分許,以│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許後不│某處 │1 包 │書誤載│元 │其行動電話門號0981│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久 │ │ │為劭信│ │391685撥打吳松隆之│29①、34、36、37所示│ │ │ │ │ │翰,應│ │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予更正│ │話,與潘星宏約定毒│案附表三編號29②、35│ │ │ │ │ │) │ │品交易事宜後,由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松隆提供海洛因予潘│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星宏,潘星宏再於左│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 │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仟元與吳松隆連帶沒收│ │ │ │ │ │ │ │1包給邵信翰,並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邵信翰收取現金2000│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 │ │ │ │ │ │ │元。 │抵償之。 │ ├─┼────┼────┼────┼───┼────┼─────────┼──────────┤ │5 │102年9月│高雄市三│第一級毒│同上 │1000元/ │邵信翰於102 年9 月│潘星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5日8時17│民區平等│品海洛因│ │現金1000│5 日8 時10分、17分│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許後不│路附近 │1 包 │ │元 │許,以其行動電話門│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久 │ │ │ │ │號0000000000撥打吳│29①、34、36、37所示│ │ │ │ │ │ │ │松隆之0000000000號│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案附表三編號29②、35│ │ │ │ │ │ │ │吳松隆提供海洛因予│、4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潘星宏,潘星宏再於│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左列時、地交付海洛│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 │ │ │ │ │ │因1包給邵信翰,並 │仟元與吳松隆連帶沒收│ │ │ │ │ │ │ │向邵信翰收取現金1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00元。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6 │102年9月│高雄市三│第一級毒│同上 │1500元/ │邵信翰於102 年9 月│潘星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9日17時 │民區皓東│品海洛因│ │現金1500│9 日17時41分許,以│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41分許後│路50號附│1 包 │ │元 │其行動電話門號0981│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不久 │近 │ │ │ │391685撥打吳松隆之│29①、34、36、37所示│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話,與潘星宏約定毒│案附表三編號29②、35│ │ │ │ │ │ │ │品交易事宜後,由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松隆提供海洛因予潘│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星宏,潘星宏再於左│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 │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仟伍佰元與吳松隆連帶│ │ │ │ │ │ │ │1包給邵信翰,並向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邵信翰收取現金1500│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 │ │ │ │ │ │ │元。 │連帶抵償之。 │ ├─┼────┼────┼────┼───┼────┼─────────┼──────────┤ │7 │102年9月│同上 │第一級毒│同上 │1000元/ │邵信翰於102 年9 月│潘星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12日12時│ │品海洛因│ │現金1000│12日12時37分許,以│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37分許後│ │1 包 │ │元 │其行動電話門號0981│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不久 │ │ │ │ │391685撥打潘星宏之│29①、34、36、37所示│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話,與潘星宏約定毒│案附表三編號29②、35│ │ │ │ │ │ │ │品交易事宜後,由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松隆提供海洛因予潘│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星宏,潘星宏再於左│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與吳松隆連帶沒收,│ │ │ │ │ │ │ │1包給邵信翰,並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邵信翰收取現金1000│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與吳松隆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8 │102年9月│高雄市三│第一級毒│同上 │1500元/ │邵信翰於102 年9 月│潘星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14日19時│民區慶雲│品海洛因│ │現金1500│14日19時15分許,以│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15分許後│街125號 │1 包 │ │元 │其行動電話門號0981│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不久 │附近 │ │ │ │391685撥打潘星宏之│29①、34、36、37所示│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話,與潘星宏約定毒│案附表三編號29②、35│ │ │ │ │ │ │ │品交易事宜後,由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松隆提供海洛因予潘│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星宏,潘星宏再於左│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與吳松隆連帶沒收,│ │ │ │ │ │ │ │1包給邵信翰,並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邵信翰收取現金1500│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 │ │ │ │ │ │ │仟伍佰元與吳松隆連帶│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9 │102年9月│高雄市三│第一級毒│同上 │5000元/ │邵信翰於102 年9 月│潘星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16日11時│民區德山│品海洛因│ │現金5000│16日11時0 分許,以│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許後不久│路30巷18│1 包 │ │元 │其行動電話門號0981│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 │號附近 │ │ │ │391685撥打潘星宏之│29①、34、36、37所示│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話,與潘星宏約定毒│案附表三編號29②、35│ │ │ │ │ │ │ │品交易事宜後,由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松隆提供海洛因予潘│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星宏,潘星宏再於左│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與吳松隆連帶沒收,│ │ │ │ │ │ │ │1包給邵信翰,並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邵信翰收取現金5000│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 │ │ │ │ │ │ │仟元與吳松隆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買受人│價錢/販 │交易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民國)│ │及數量 │ │毒所得(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102年9月│高雄市三│第二級毒│王金川│500元/ │王金川以門號091985│陳俞均共同販賣第二│ │ │15日4時 │民區大順│品甲基安│(綽號 │現金500 │9524號行動電話與陳│級毒品,累犯,處有│ │ │20分42秒│二路上之│非他命,│「川仔│元 │俞均使用之門號0916│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後不久 │鼎山家樂│數量不詳│」) │ │402685號行動電話聯│案門號○九一六四○│ │ │(起訴書│福 │ │ │ │絡,雙方約定毒品交│二六八五號三星廠牌│ │ │誤載為同│ │ │ │ │易事宜後,由潘星宏│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日下午某│ │ │ │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M卡)沒收;未扣案 │ │ │時,應予│ │ │ │ │陳俞均,陳俞均再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更正) │ │ │ │ │陳靖雯(涉嫌幫助販│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元與潘星宏連帶沒收│ │ │ │ │ │ │ │審法院以同案判刑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定)於左列時間騎乘│沒收時,以渠等財產│ │ │ │ │ │ │ │機車搭載至左列地點│連帶抵償之。 │ │ │ │ │ │ │ │後,由陳俞均單獨出│ │ │ │ │ │ │ │ │面販賣左列數量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給王金川│ │ │ │ │ │ │ │ │,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 │ │ │ │ │ │ │。 │ │ ├─┼────┼────┼────┼───┼────┼─────────┼─────────┤ │2 │102年10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元/ │同上。 │陳俞均共同販賣第二│ │ │月2日21 │ │ │ │現金500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15分53│ │ │ │元 │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秒後不久│ │ │ │ │ │案門號○九一六四○│ │ │(起訴書│ │ │ │ │ │二六八五號三星廠牌│ │ │誤載為同│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日下午16│ │ │ │ │ │)沒收;未扣案共同│ │ │時許,應│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予更正)│ │ │ │ │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 │ │潘星宏連帶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3 │102年1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元/ │同上。 │陳俞均共同販賣第二│ │ │月3日15 │ │ │ │現金10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10分37│ │ │ │元 │ │期徒刑貳年。扣案門│ │ │秒後不久│ │ │ │ │ │號○九一六四○二六│ │ │(起訴書│ │ │ │ │ │八五號三星廠牌行動│ │ │誤載為同│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 │ │ │日14時50│ │ │ │ │ │)沒收;未扣案共同│ │ │分許,應│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予更正)│ │ │ │ │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 │ │潘星宏連帶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4 │102年10 │高雄市明│同上 │同上 │1000元/ │王金川以門號091985│陳俞均共同販賣第二│ │ │月6日3時│誠路上之│ │ │現金1000│9524號行動電話與陳│級毒品,累犯,處有│ │ │59分17秒│三多商場│ │ │元 │俞均使用之門號0916│期徒刑貳年。扣案附│ │ │後不久 │流行館前│ │ │ │402685號行動電話聯│表三編號19至26、38│ │ │(起訴書│ │ │ │ │絡,雙方約定毒品交│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 │誤載為同│ │ │ │ │易事宜後,由潘星宏│銷燬之,扣案門號○│ │ │月4日下 │ │ │ │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九一六四○二六八五│ │ │午17時許│ │ │ │ │陳俞均,陳俞均再單│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應予更│ │ │ │ │獨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壹支(含SIM卡)沒 │ │ │正) │ │ │ │ │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收;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金│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 │ │ │ │ │ │ │川,向其收取左列價│新臺幣壹仟元與潘星│ │ │ │ │ │ │ │金。 │宏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 │ └─┴────┴────┴────┴───┴────┴─────────┴─────────┘ 附表三: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309號房(花鄉汽車旅館 )、持有人:潘星宏,依警一卷第57至61頁警方扣押物品清單】 ┌─┬──────────┬──┬──────────┬───────┬─────────┐ │編│品名 │數量│備 註 │法條依據 │在被告潘星宏所犯罪│ │號│ │ │ │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 │ │ │ │ │燬)與否 │ ├─┼──────────┼──┼──────────┼───────┼─────────┤ │1 │海洛因毛重13.40 公克│1包 │⑴粉塊狀檢品3包(原 │毒品危害防制例│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 │ ├─┼──────────┼──┤ 編號1、5至6)經檢 │第18條第1項 │販毒罪刑項下諭知均│ │2 │海洛因毛重4.3公克 │1包 │ 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沒收銷燬(均含包裝│ ├─┼──────────┼──┤ 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袋)。 │ │3 │海洛因毛重4.3公克 │1包 │ 14.35公克(驗餘淨 │ │ │ ├─┼──────────┼──┤ 重14.19公克,空包 │ │ │ │4 │海洛因毛重4.3 公克 │1包 │ 裝總重1.74公克)純│ │ │ ├─┼──────────┼──┤ 度69.64%,純質淨 │ │ │ │5 │海洛因毛重0.7 公克 │1包 │ 重9.99公克。 │ │ │ ├─┼──────────┼──┤⑵送驗粉末檢品14包(│ │ │ │6 │海洛因毛重1.65公克 │1包 │ 原編號2 至4 、7 至│ │ │ ├─┼──────────┼──┤ 17),經檢驗均含第│ │ │ │7 │海洛因毛重0.65公克 │1包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合計淨重13.27 公│ │ │ │8 │海洛因毛重0.6 公克 │1包 │ 克(驗餘淨重13.20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6.│ │ │ │9 │海洛因毛重0.6 公克 │1包 │ 42公克) ,純度68. │ │ │ ├─┼──────────┼──┤ 51%,純質淨重9.09│ │ │ │10│海洛因毛重0.6 公克 │1包 │ 公克。 │ │ │ ├─┼──────────┼──┤⑶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 │ │ │11│海洛因毛重0.35公克 │1包 │ 毛重33.15 公克,拆│ │ │ ├─┼──────────┼──┤ 封實際稱得毛重35.7│ │ │ │12│海洛因毛重0.3 公克 │1包 │ 8 公克。合計本案海│ │ │ ├─┼──────────┼──┤ 洛因純質淨重19.08 │ │ │ │13│海洛因毛重0.35公克 │1包 │ 公克(見法務部調查│ │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 │14│海洛因毛重0.25公克 │1包 │ 2 年11月29日調科壹│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 │ │ │15│海洛因毛重0.3 公克 │1包 │ 鑑定書,偵一卷第95│ │ │ ├─┼──────────┼──┤ 頁)。 │ │ │ │16│海洛因毛重0.25公克 │1包 │ │ │ │ ├─┼──────────┼──┤ │ │ │ │17│海洛因毛重0.25公克 │1包 │ │ │ │ ├─┼──────────┼──┼──────────┼───────┼─────────┤ │18│海洛因殘渣袋 │1個 │與本案無關 │ │不予沒收。 │ ├─┼──────────┼──┼──────────┼───────┼─────────┤ │19│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0│1包 │經鑑定結果,均為第二│ │因被告潘星宏所涉附│ │ │公克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表二部分犯行未據起│ ├─┼──────────┼──┤檢驗後淨重依序為3.55│ │訴,故左列毒品無法│ │20│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0│1包 │6、3.537、0.684、0.6│ │在被告潘星宏所犯罪│ │ │公克 │ │69、0.657、0.646、0.│ │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477、0.205公克,見高│ │,惟基於共同正犯責│ │2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0│1包 │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 │ │任共同之原則,仍應│ │ │公克 │ │11月07日高市凱醫驗字│ │在被告陳俞均所犯附│ ├─┼──────────┼──┤第25993號濫用藥物檢 │ │表二編號4所示罪刑 │ │2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0│1包 │驗鑑定書(見原審訴字│ │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 │公克 │ │卷㈠第58至59頁),被│ │ │ ├─┼──────────┼──┤告潘星宏復經本院認定│ │ │ │23│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0│1包 │與被告陳俞均共犯附表│ │ │ │ │公克 │ │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罪,則左列甲基安非他│ │ │ │24│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0│1包 │命應在被告陳俞均最後│ │ │ │ │公克 │ │一次與被告潘星宏共犯│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 │ │ │25│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0│1包 │表二編號4所示罪刑項 │ │ │ │ │公克 │ │下諭知沒收銷燬。 │ │ │ ├─┼──────────┼──┤ │ │ │ │26│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0│1包 │ │ │ │ │ │公克 │ │ │ │ │ ├─┼──────────┼──┼──────────┼───────┼─────────┤ │27│不明藥水 │2瓶 │經鑑定結果,均未檢出│ │不予沒收。 │ │ │ │ │毒品成分(見同上檢驗│ │ │ │ │ │ │鑑定書,原審訴字卷㈠│ │ │ │ │ │ │第59至60頁)。無證據│ │ │ │ │ │ │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28│記帳簿 │2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 │ │ │。 │ │ │ ├─┼──────────┼──┼──────────┼───────┼─────────┤ │29│電子磅秤 │2台 │①黑色電子秤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在所犯附表一編號1 │ │ │ │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例第18條第1項 │至9所示罪刑項下均 │ │ │ │ │成分(見同上檢驗鑑定│ │諭知沒收銷燬。 │ │ │ │ │書,原審訴字卷㈡第60│ │ │ │ │ │ │頁),認應係分裝海洛│ │ │ │ │ │ │因以供販賣之用,且檢│ │ │ │ │ │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量微無法析離,應視同│ │ │ │ │ │ │毒品。 │ │ │ │ │ │ │ │ │ │ │ │ │ ├──────────┼───────┼─────────┤ │ │ │ │②銀色電子秤1個: │刑法第38條第1 │在所犯附表一編號1 │ │ │ │ │未檢出毒品反應(見同│項第2款 │至9所示罪刑項下諭 │ │ │ │ │上檢驗鑑定書,原審訴│ │知沒收。 │ │ │ │ │字卷㈡第60頁)。 │ │ │ │ │ │ │吳松隆所有,應係預備│ │ │ │ │ │ │供販賣海洛因時分裝毒│ │ │ │ │ │ │品之用。 │ │ │ ├─┼──────────┼──┼──────────┼───────┼─────────┤ │30│一粒眠毛重1.55公克 │4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 │不予沒收。 │ │ │ │ │泮(見同上檢驗鑑定書│ │ │ │ │ │ │,原審訴字卷㈡第60)│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31│不明粉末毛重23.90 公│1瓶 │瓶裝白色粉末,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在所犯附表一編號3 │ │ │克 │ │淨重1.630 公克、檢驗│例第18條第1項 │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 │ │ │ │後淨重1.617 公克(10│ │收銷燬(含包裝瓶)│ │ │ │ │倍濃縮檢出),檢出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同│ │ │ │ │ │ │上檢驗鑑定書,原審訴│ │ │ │ │ │ │字卷㈡第61頁)。 │ │ │ ├─┼──────────┼──┼──────────┼───────┼─────────┤ │32│不明粉末毛重3.75公克│1包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毒品危害防制條│在所犯附表一編號3 │ │ │ │ │3.348 公克、檢驗後淨│例第18條第1項 │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 │ │ │ │重3.336 公克(10倍濃│ │收銷燬(含包裝袋)│ │ │ │ │縮檢出),檢出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見同上檢│ │ │ │ │ │ │驗鑑定書,原審訴字卷│ │ │ │ │ │ │㈡第61頁)。 │ │ │ ├─┼──────────┼──┼──────────┼───────┼─────────┤ │33│玻璃球 │3支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不予沒收。 │ │ │ │ │安非他命(見同上檢驗│ │ │ │ │ │ │鑑定書,原審訴字卷㈡│ │ │ │ │ │ │第61頁),應係供施用│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之用,與本案無關。│ │ │ ├─┼──────────┼──┼──────────┼───────┼─────────┤ │34│塑膠鏟 │1支 │雙色塑膠鏟子1 支,檢│毒品危害防制條│在所犯附表一編號1 │ │ │ │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例第18條第1項 │至9所示罪刑項下均 │ │ │ │ │見同上檢驗鑑定書,本│ │諭知沒收銷燬。 │ │ │ │ │院訴字卷㈡第61頁)應│ │ │ │ │ │ │認係分裝海洛因以供販│ │ │ │ │ │ │賣之用,且檢出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 │ │ │ │ │ │析離,應視同毒品。 │ │ │ ├─┼──────────┼──┼──────────┼───────┼─────────┤ │35│夾鏈袋 │1包 │吳松隆所有,應係預備│刑法第38條第1 │在所犯附表一編號1 │ │ │ │ │供販賣海洛因時分裝毒│項第2款 │至9所示罪刑項下均 │ │ │ │ │品之用。 │ │諭知沒收。 │ ├─┼──────────┼──┼──────────┼───────┼─────────┤ │36│電子磅秤 │2台 │①銀色電子秤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在所犯附表一編號1 │ │ │ │ │②黑色電子秤1個 │例第18條第1項 │至9所示罪刑項下均 │ │ │ │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諭知沒收銷燬。 │ │ │ │ │因成分(見同上檢驗鑑│ │ │ │ │ │ │定書,本院訴字卷㈡第│ │ │ │ │ │ │61至62頁),認應係分│ │ │ │ │ │ │裝海洛因以供販賣之用│ │ │ │ │ │ │,且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量微無法析離,│ │ │ │ │ │ │應視同毒品。 │ │ │ │ │ │ │ │ │ │ ├─┼──────────┼──┼──────────┼───────┼─────────┤ │37│塑膠漏斗 │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在所犯附表一編號1 │ │ │ │ │成分(見同上檢驗鑑定│例第18條第1項 │至9所示罪刑項下均 │ │ │ │ │書,原審訴字卷㈡第62│ │諭知沒收銷燬。 │ │ │ │ │頁),認應係分裝海洛│ │ │ │ │ │ │因以供販賣之用,且檢│ │ │ │ │ │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量微無法析離,應視同│ │ │ │ │ │ │毒品。 │ │ │ │ │ │ │ │ │ │ ├─┼──────────┼──┼──────────┼───────┼─────────┤ │38│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1包 │經鑑定結果,均為第二│ │因被告潘星宏所涉附│ │ │38.25公克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表二部分犯行未據起│ ├─┼──────────┼──┤檢驗後淨重依序為37.4│ │訴,故左列毒品無法│ │39│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1包 │59、37.404、37.495公│ │在被告潘星宏所犯罪│ │ │38.20公克 │ │克(見同上檢驗鑑定書│ │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2│ │,惟基於共同正犯責│ │40│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1包 │頁),被告潘星宏復經│ │任共同之原則,仍應│ │ │38.30公克 │ │本院認定與被告陳俞均│ │在被告陳俞均所犯附│ │ │ │ │共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 │表二編號4所示罪刑 │ │ │ │ │二級毒品罪,則左列甲│ │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 │ │ │基安非他命應在被告陳│ │ │ │ │ │ │俞均最後一次與被告潘│ │ │ │ │ │ │星宏共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罪即附表二編號4所 │ │ │ │ │ │ │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 │ │ │ │ │ │燬。 │ │ │ ├─┼──────────┼──┼──────────┼───────┼─────────┤ │4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 │門號:無卡、序號: │1支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42│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 │共犯吳松隆所有,供本│毒品危害防制條│在所犯附表一編號1 │ │ │SIM卡) │ │案附表一編號1至2、4 │例第19條第1項 │至2、4至6所示罪刑 │ │ │門號:0000000000、序│1支 │至6所示聯絡販毒事宜 │ │項下均諭知沒收。 │ │ │號:000000000000000 │ │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 │ │ │ │ │ │物。 │ │ │ ├─┼──────────┼──┼──────────┼───────┼─────────┤ │43│NOKIA行動電話 │ │與本案無關。 │ │不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序│1支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44│LG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 │、序號: │1支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