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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蔡國卿翁慶珍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明達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35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72 號、第8248號、第9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達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明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明達其他上訴駁回。

李明達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明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陳柄亨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陳柄亨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價額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又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厚德路上之某大樓內,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陳柄亨購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明達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10樓1012室之租屋處搜索,經李明達同意搜索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旁鐵皮屋,當場查獲李明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之毒品海洛因28包(驗前淨重36.04 公克、驗後淨重34.51 公克)、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前淨重122.76公克,驗後淨重121.564 公克),及編號6供秤重毒品犯罪用之電子磅秤3 台、編號9 供販毒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品,因非屬本案應沒收(銷燬)之物,不逐一列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國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另偵查之陳述未經詰問,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證人張國良於警詢證述後,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就其是否有於104 年2 月18日、26日、同年3 月2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所述證詞前後不符(警詢稱是向被告購買、原審改稱是合資購買,詳後述)。辯護人主張製作筆錄當時張國良藥癮發作意識不清有遭警方誘導。然依證人張國良警詢陳述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如附表二),該錄音內容係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內容並無任何員警對證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情,且警詢問題具體特定,且就證人無法瞭解問題時,亦有對題目詳細說明,證人雖偶爾有張眼、閉眼之情形,惟仍可於員警提問後加以回答,亦無表示身體不適無法接受詢問;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4-95 頁),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本院審酌證人張國良於警方提示其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後,對於雙方見面係討論何事,以及購買毒品之種類、次數、時間、地點、金額等節,係基於特定記憶所為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係張國良主動供出上情,該筆錄內容記載完整,證人之回答亦無言語含糊、答非所問之處;又證人其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及事後利益權衡,相較於其在原審接受訊問時,尚需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又觀張國良於104 年3 月26日警詢時,除供述被告之販毒行為外,於該警詢筆錄末段亦有「我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 . . 我有販賣意圖,但對方要賒欠,我不讓他賒欠,所以只拿一點給對方施用」等相關坦承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語,復親自簽名(見警一卷第50至51頁),同份筆錄有張國良自白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事,衡情,張國良當無違反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或誣指他人陳述之必要;且張國良於偵訊、原審訊問時,均未曾為警詢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述,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前揭各節確為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事實所必要,復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國良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而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有所扞格,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證人張國良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該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已使證人張國良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已行使詰問權,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固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若被告於訊(詢)問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涉及任何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其自白即具有任意性,經查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又此所謂之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李明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有何上開自白顯然以不正方法取得而悖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稱:我本來不想承認這個罪,警察說至少要認1 條不然不讓我交保云云。惟是否為交保而自白,係被告自白內心動機問題,非屬外力之不正影響,不足以否定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前開警、偵訊(含原審羈押訊問)之自白,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外,查檢察官、被告李明達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李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達(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與張國良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之犯行,辯稱:伊與張國良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各出資1 萬1,000 元向陳柄亨購買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國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二人談妥由張國良以1 萬1 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半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二人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見面等情,為被告李明達於原審羈押庭訊時所坦認(見原審聲羈卷第5 至6 頁),且據證人張國良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7至49頁,偵一卷第61至62頁),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4至57頁)。又經警於104 年3月25日下午1 時30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明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0樓1012室租屋處搜索,又經李明達同意搜索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旁鐵皮屋,共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一粒眠700 粒與壓模器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旁鐵皮屋查獲外,餘均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0樓1012室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之白色結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122.76公克、驗後淨重共121.564 公克、純質淨重77.46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案(偵一卷第158 至161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共19包扣案可稽,前述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張國良於警詢、偵查均證稱:伊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達仔」的李明達購買。伊在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達聯繫相約見面,見面後伊均向李明達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付款1 萬1,000 元,而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向李明達購買毒品的意思。在附表一編號1 交易時,現場有李明達及他的女友;附表一編號2 交易時,李明達還有載一個年約20歲的男子;附表一編號3 交易時,有很多人在場,有一個叫「茂哥」的人以及邱宏毅。伊每次向李明達購買甲基安發他命均未賒帳,錢都有給他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46至49頁,偵一卷第61至62頁)。證人張國良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數量、價額、時間、地點等重要情節,均能詳細描述,並無矛盾;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伊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均係與張國良均先談妥以1萬1,000 元交易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聲羈卷第5至6 頁)。雖被告同時又稱:附表一編號1 該次交易,張國良未帶錢,所以伊先拿兩錢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待他補足價金後伊再給他補足份量;附表一編號2 、3 兩次交易,伊有與張國良見面,但張國良沒帶錢,且賒欠之金錢尚未償還,故伊沒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依其上開所述,亦僅對附表一編號2 、3 該2 次毒品交易有無完成,有所辯解而已,並非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之犯罪。又其對於附表一編號1 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犯罪行為已完成,亦無爭執,僅是對於買賣毒品之價金有無當場收取有所爭執。亦徵證人張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非無據。

(三)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與張國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證人張國良於原審時附和被告李明達說詞,改稱:伊與李明達被逮捕時,警察跟伊說李明達把責任推給伊,供稱是向伊購買毒品,伊非常生氣。加上伊那時在啼藥(台語)精神耗弱,所以才會說是向李明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係與李明達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7頁正面、第130 頁至136 頁)。惟查:

⒈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偵查訊問(下稱第一次偵查)時供稱: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他都沒有給伊錢,說要欠著,到現在還是沒有給。張國良每次都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 萬1,000 元,但是伊都沒有給足重量,只有給他2 、3 錢,因為他都沒有給伊錢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共3 次,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之交易,張國良未帶錢故其先拿兩錢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編號2 、3 部分均因張國良未帶錢而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再於104 年7 月30日(下稱第二次偵查)偵查中陳稱:伊都是跟張國良各拿1 萬元去買1 台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萬元。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他沒有拿錢過來,也沒有見面。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伊也沒有與張國良見面,因為伊到相約地點時,張國良已經走了。於附表一編號3 所是之通話監察譯文內容,伊沒印象,可能是要跟伊一起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82 頁反面)。

⒉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忘記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國良有沒有收到他給的錢,都是當天約何時見面,見面後商量要多少數量、多少錢,以往以來都是這樣。至於他是否先把錢給伊,伊有點忘了,大部分都是一起出錢、一起去拿。警詢及偵查時,伊並不想承認犯罪,是警察跟伊說至少要認一條不然不讓我交保,因此伊才會承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但其實與張國良是一起去的,而且伊確定每次都是跟張國良一起去拿,只是比例不一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與張國良各出1 萬1,000 元購買毒品,伊應該有在張國良面前把錢同時交給伊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反面)。細譯被告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詞,就其有無收取張國良給付之金錢、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等,反覆不一、前後不符。又其於警詢時就其係與張國良合資購買毒品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始終未置一詞,而遲至第二次偵查訊問時方以此為答辯,其前開合資購毒供述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⒊證人張國良於原審時改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據其於原審時證稱:附表一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對話,是伊要叫李明達幫伊買毒品,他說要跟伊合資購買,因為他跟人家拿比較便宜。他跟伊說1 兩甲基安非他命是2 萬2,000 元,所以伊都先拿1 萬1,000 元給他,每次都是固定跟李明達各出資1 萬1,000 元,從沒有賒帳過。伊把錢給李明達後,過了很久之後,李明達再拿毒品回來,有時候他會直接拿一兩回來,並在伊面前用電子磅秤確認數量後分給伊,有時候則是已分妥兩包後再秤給伊看。李明達毒品來源好像是一個叫「胖胖」的人,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購買毒品時伊有看到他,第一次買毒品時,伊跟李明達一起去找「胖胖」,伊聽到他跟李明達說一兩2 萬2,000 元,伊就交給李明達1 萬1,000 元,接著伊就跟李明達到鐵皮屋工廠裡,李明達以電子磅秤秤量對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正面至136 頁);惟證人張國良苟係與被告李明達合資購買毒品,為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明確證述其向李明達購買毒品之細節,而未陳述有何合資購買之情事,且於被告於改稱其係與張國良合資購買後,證人張國良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合資購買,亦屬可議。再者,證人張國良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能清楚敘明其與李明達交易毒品之地點、數量及價額一情,業如前述。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是否是有關毒品交易,單觀該內容尚不明確,若非證人張國良主動陳述上情,警方實難知悉,足徵證人張國良之警詢係出於己意主動陳述。證人張國良又稱其係經員警告知遭李明達反咬才謊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被告於原審、本院亦供稱:在警局做完筆錄後,張國良衝過來要打我並質問我為什麼咬他,差點在廁所打起來云云;惟觀被告李明達上開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陳述張國良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實無指述張國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言詞,證人張國良上開所述,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以此推翻其前開警詢、偵查之證述。

⒋證人張國良於原審證述:1 萬1 千元是其與李明達以前的默契,就是跟他合資,他去拿,其與李明達就合資之金額、數量已有默契,且每次都有將其出資之價金交予李明達,未曾賒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反面至135 頁)。惟被告李明達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後供稱:「他(張國良)給我一萬一,我也給他一萬一,我再去跟朋友拿,.. . . 」;其忘記張國良有無先給付價金,以往都是當天約見面,見面後商量要多少數量、多少錢,大部分都是一起出錢一起去拿;其等各出1 萬1 千元,其應有在張國良面前交錢給其朋友等語(原審卷一第66、67、136 頁);被告與證人張國良就如何商議合資之金錢及數量?證人張國良是否先交付出資之金錢?張國良最終有無給付價金,有無同去取毒品等重要情節,二人所述前後不一,且互有重大出入;參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厲查緝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價昂之違禁物,如合資購毒,彼此間為避免遭人訛騙,應會對價金及毒品之交付有所警覺。被告與證人張國良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均達一兩之多,數量、價值非微,被告豈有不清楚張國良有無給付價金之理?其所辯是合資云云,實非可採。而證人張國良於原審時之證述不惟與其警詢、偵查中證詞有所歧異,亦與被告李明達所述互不相符,證人張國良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因與被告同庭,配合被告嗣後供詞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述,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酌監聽譯文之內容並與證人張國良於警詢、偵查所述與被告之交易模式以觀,張國良應是向被告購買並收受毒品,與一般買賣交易無異,非合資購買無疑。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道張國良之真實姓名,都叫張國良「阿平」,是在警局才知道他叫張國良,與張國良沒有仇恨、糾紛,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證人張國良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李明達認識2 、3 年,係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足認證人張國良並非被告李明達之至親而僅係朋友關係,被告當無可能一再甘冒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數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且每次收取1 萬1 千元而未牟利,堪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0樓之12(1012室)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1490 號鑑定書等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5至103 頁,偵一卷第127 至130 頁、第157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共28包(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說明欄)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持有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逾量之低度行為,應為渠各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罪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及持有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②侵占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上法院以③9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④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⑤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復因⑧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⑥、⑦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上開①至⑤及⑧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被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陳柄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等語,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該分局偵查員鄭沿宗提出職務報告略以:被告李明達確有線報檢舉陳柄亨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提供陳柄亨使用供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供警查證,警方因而對陳柄亨實施通訊監察,嗣發現被告李明達亦向陳柄亨購毒,惟被告李明達於104 年3月25日另因販賣毒品案件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先行查獲,而陳柄亨亦更換電話,嗣經警循線追查,並借提被告李明達至左營分局指證陳柄亨為其上游,始查獲陳柄亨。陳柄亨販賣毒品行為,確實係由被告李明達供述而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珍股承辦等情。其所附陳柄亨販毒一覽表並載明:李明達於104 年3月13日至25日向陳柄亨購買毒品8 次,各次交易皆為海洛因8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0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104 年12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474493100 號函暨左營分局偵查員鄭沿宗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陳炳亨販賣毒品案一覽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0 至170 頁)。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柄亨,陳柄亨亦係因被告李明達之檢舉因而查獲,已堪認定。雖被告李明達彼時係以檢舉人身分製作筆錄,惟在被告李明達之犯行經查獲前,實難以苛求期待被告李明達對其自身販賣毒品之案件自首。然被告李明達供出之陳柄亨既係被告李明達之毒品來源無訛,且亦係因被告李明達所為供述始為查獲,並參酌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杜絕毒品氾濫之立法目的,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被告李明達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罪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被告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微,純度不低,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再兼衡被告李明達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海洛因毒品28包(合計驗餘淨重34.51 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 說明欄所示),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至於原審判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然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修正,僅屬文字上修正而已(將原法條文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於本案此部分具體法律適用之結果,洵無有利或不利之可言。故原判決就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結果並無二致,對於判決顯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亦同此意旨),附此敘明。被告不服原審此

附表一:被告李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購毒者│時間 │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之│ 主文 │ 通話監察譯文內容 ││ │ ├────┤ │種類、數量│ │ ││ │ │地點 │ │、價額(新│ │ ││ │ │ │ │臺幣) │ │ │├──┼───┼────┼───────┼─────┼────────┼─────────────┤│ 1 │張國良│104年2月│張國良持用0983│甲基安非他│原判決此部分撤銷│0000000000 李明達(A) ││ │ │18日晚上│873856號行動電│命1 包(毛│本院此部分判決如│0000000000 張國良(B) ││ │ │11時3分 │話撥打李明達持│重半兩),│下: │①104/2/18 22:38(A←B) ││ │ │後某時許│用之0000000000│價金1 萬 │李明達販賣第二級│B:新年快樂,你在家裡嗎? ││ │ ├────┤號行動電話,表│1,000 元 │毒品,累犯,處有│A:對阿,在吃團夜飯 ││ │ │高雄市仁│示欲購買第二級│ │期徒刑肆年伍月。│B:等一下有空嗎? ││ │ │武區仁林│毒品甲基安非他│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有阿,吃飽就有空了 ││ │ │路223之 │命,雙方約於左│ │6、9所示之物沒收│B:那再聯絡 ││ │ │11號旁之│列地點見面,於│ │;未扣案之販賣毒│A:OK ││ │ │鐵皮屋 │左列時間,由李│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②104/2/18 23:03(A←B) ││ │ │ │明達交付甲基安│ │壹仟元沒收,於全│B:可不可以過去那裏找你? ││ │ │ │非他命予張國良│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A:我在家 ││ │ │ │,並收取價金1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B:你沒有要過去倉庫那裏嗎?││ │ │ │萬1,000元,而 │ │,追徵其價額。 │A:哪裡? ││ │ │ │完成交易。 │ │ │B:倉庫那裏 ││ │ │ │ │ │ │A:我要先吃飯,有那麼趕嗎?││ │ │ │ │ │ │B:等你吃完飯 ││ │ │ │ │ │ │A:在十幾分鐘就吃完了 ││ │ │ │ │ │ │B:喔好 │├──┼───┼────┼───────┼─────┼────────┼─────────────┤│ 2 │張國良│104年2月│張國良持用0983│甲基安非他│原判決此部分撤銷│0000000000李明達(A) ││ │ │26日凌晨│873856號行動電│命1包(毛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0000000000張國良(B) ││ │ │3時52分 │話撥打李明達持│重半兩),│下: │①104/2/26 03:00(A←B) ││ │ │後某時許│用之000000000 │價金1萬 │李明達販賣第二級│B:你在哪裡? ││ │ ├────┤8 號行動電話,│1,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A:我現在抓人,我在市區五十││ │ │高雄市仁│表示欲購買第二│ │期徒刑肆年伍月。│ 樓這裡 ││ │ │武區澄觀│級毒品甲基安非│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 :方不方便過去拿錢還你?││ │ │路一段11│他命,雙方約於│ │6、9所示之物沒收│A:方便 ││ │ │11號之全│左列地點見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B:我到五十樓打給你 ││ │ │家便利商│於左列時間,由│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A:好啊,看那時候的狀況 ││ │ │店前 │李明達交付甲基│ │壹仟元沒收,於全│B:好 ││ │ │ │安非他命予張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②104/2/26 03:24(A←B) ││ │ │ │良,並收取價金│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B:湯姆熊還是變色龍? ││ │ │ │1 萬1,000 元,│ │,追徵其價額。 │A:不好意思,我們已經走了,││ │ │ │而完成交易。 │ │ │ 往倉庫這邊走 ││ │ │ │ │ │ │B:好 ,我去倉庫那裏 ││ │ │ │ │ │ │A:好 ││ │ │ │ │ │ │③104/2/26 03:52(A←B) ││ │ │ │ │ │ │B:我在倉庫這裡 ││ │ │ │ │ │ │A:你可能要等一下,我在辦事││ │ │ │ │ │ │ ,我在山上 ││ │ │ │ │ │ │B:喔好 │├──┼───┼────┼───────┼─────┼────────┼─────────────┤│ 3 │張國良│104年3月│張國良持用0983│甲基安非他│原判決此部分撤銷│0000000000李明達(A) ││ │ │2日晚上 │873856號行動電│命1包(毛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0000000000張國良(B) ││ │ │10時54分│話撥打李明達持│重半兩),│下: │①104/3/2 22:32(A→B) ││ │ │後某時許│用之0000000000│價金1萬 │李明達販賣第二級│A:你找我? ││ │ ├────┤號行動電話,表│1,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B:我要拿錢給你,看你什麼時││ │ │高雄市鳳│示欲購買第二級│ │期徒刑肆年伍月。│ 候有空? ││ │ │山區濱山│毒品甲基安非他│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A:我差不多十五分到那裏 ││ │ │街12號之│命,雙方約於左│ │基安非他命拾玖包│B:十一樓那裏? ││ │ │統一超商│列地點見面,於│ │(驗後淨重共壹百│A:對阿 ││ │ │對面大樓│左列時間,由李│ │貳拾壹點伍陸肆公│B:我過去找你 ││ │ │11樓 │明達交付甲基安│ │克,含包裝袋)均│A:OK ││ │ │ │非他命予張國良│ │沒收銷燬之。扣案│②104/3/2 22:54(A→B) ││ │ │ │,並收取價金1 │ │如附表三編號6、9│A:我到了 ││ │ │ │萬1,000 元,而│ │所示之物沒收;未│B:喔好 ││ │ │ │完成交易。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附表二:本院勘驗104年3月26日張國良警詢筆錄:

⑴28:50-30:00問: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怎麼來的?答:跟李明達購買的。問:你都叫李明達什麼?答:達仔(台語)問:你跟李明達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價錢怎麼算?答:半兩..問:半兩多少?答:一萬一。

⑵30:00-31:35問:你是否跟李明達買毒品回來,再分裝成小包裝賣出去?答:不是,....無償......問:你是說:「不是,是你自己要用的,你也拿一些給朋友無償施用」?答:嗯。

⑶31:00-55:00問:我要問你一些通聯紀錄「104年2月18日22時38分,被告與李明達的通聯紀錄」(警方將通聯紀錄內容唸給證人聽),這通聯紀錄是不是你要跟達仔買毒品的通聯紀錄?答:嗯。問:講完電話後,你們在哪裡見面?你看一下譯文回想一下?(此時被告有睜開眼睛往警方方面看一下)答:在倉庫見面。問:哪一個倉庫?答:仁武烏林村問:烏林村什麼路?答:烏林村往大樹方面問:這是誰的倉庫?答:阿達的倉庫,在路邊而已。問:去那裡做什麼?答:去跟他買毒品問:跟他買多少?答:半兩。問:半兩什麼?答:安非他命問:多少錢?答:一萬一。問:你有給他錢?答:嗯。問:你剛剛跟我說那個倉庫旁邊有什麼?答:有一條水溝。問:你是在倉庫裡面還是倉庫外面?答:裡面。問:提示並逐字唸2 月26日凌晨3 時的通聯紀錄給證人聽,這三通電話是不是你要跟李明達買毒品的暗語?答:是。問:湯姆熊,你有印象吧?答:嗯問:這電話打完後,你們有見面嗎?大概多久後見面?答:等很久,等了兩個多小時,在他家附近的全家等。他沒有來,後來又跟我約在國10仁武交流道的全家見面。問:你跟他買什麼?答:...問:你跟他拿多少?答:半兩問:什麼東西?答:安非他命問:你付錢給他?答:一萬一問:你說當時在李明達村內全家便利超商等他,等了2 小時後約在快6點時,李明達打電話約你到仁武國10交流道下一家全家見面,是在外面還是裡面?答:在外面的車子裡面。問:在誰的車子裡面?答:在他的車子裡面問:(提示並逐字唸3 月2 日22時32分通聯紀錄)這是不是你要跟李明達買毒品的電話?答:嗯問:十一樓是什麼地方?答:鳳山濱山街。問:你住家的附近?答:嗯(很小聲,聽不清楚)問:對面有什麼?有一家什麼超商?答:7-11問:這十一樓是誰的房子?答:阿達的朋友「茂哥」問:電話打完後多久?答:我馬上過去。問:去十一樓嗎?答:是。問:你去那邊跟他見面,買什麼?答:安非他命。問:買多少?答:半兩問:多少錢?你有沒有拿錢給他?答:一萬一。有。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證人指認)哪一位是李明達?答:(證人手指指認表)6號問:(提示李明達的年籍)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有沒有與李明達結怨?答:沒有。問:你是施用何種毒品?答:安非他命。問:海洛因有沒有?答:也有。

部分判決,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住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無故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34.51 公克、純質淨重15.59 公克,超出前揭構成加重條件之純質淨重重量10公克不少,以其數量之毒品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原審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尚不及法定中等刑度,顯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撤銷改判部分:(一)原審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 條第2 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此部分未及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沒收,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竟為謀不法利益,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執意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行為確有不該,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3 次,對象僅1 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錢財,惟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所得均不少,兼衡其於警詢、偵查曾一度知錯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嗣後又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各次販毒之數量、金額、次數之犯罪情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其他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二)此部分關於扣案毒品、工具之沒收及適用法條如下:1.供販賣用之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雖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係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之情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9條之規定。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員警於104 年3 月25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0樓1012室租屋處扣得,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檢驗鑑定書可稽,足認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上開毒品之扣案日期距離被告其最後一次犯行之行為日即104 年3 月2 日時間上相距甚近,與被告本案行為關聯性甚強;縱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惟以前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數、重量之多,並電子磅秤、手機扣案等物,為毒販通常用以測量毒品重量、聯絡毒品交易所用工具之性質,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自應認係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 之下,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各只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2.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所得共3 萬3,000 元(各次均1 萬1,000 元)均已由張國良交付予被告,業據證人張國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李明達亦於原審時供稱其與張國良各出1 萬1,000 元購買毒品等語,堪認被告均已收取各次交易對價,雖未扣案,亦無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新增訂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理由係因先前特別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相關特別法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則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既係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再區別所得為現行貨幣或其他財物而異其處理方式,揆諸上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為現行貨幣之情形,自仍有此追徵規定之適用,且「價額」一詞文義上本非不得包括「價格」與「金額」,就現行貨幣不能沒收時,依其所表彰之金額追徵之,亦無不合,關於「追徵」與「抵償」,於此部分刑法修正後,應以「追徵」統稱之。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9 所示販賣毒品之工具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為被告李明達所有而供本案販毒所用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有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4.附表三其餘扣案物一粒眠(700 粒)、搖頭丸(1 包)、FM2 (2 包)、壓模器(1 個)等物,被告李明達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六、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販毒時間集中在104 年2 月至3 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另考量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時間等情,故就被告所犯前述四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綜合上開各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參、原審被告張國良涉犯部分已據原審判決,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104 年12月30日公布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搜索地點:⒈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2( 1012室)被告李明達居處         │
│          ⒉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旁被告李明達所有之鐵皮屋              │
├──┬─────────┬────┬─────────────────────┤
│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說明                    │
│    │                  │        │                                          │
├──┼─────────┼────┼─────────────────────┤
│ 1  │     海洛因       │ 28包   │鑑定結果:                                │
│    │                  │        │一、送驗粉末檢品4 包( 本局編號1 、3 、10-3│
│    │                  │        │    及10-4) 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 項毒品│
│    │                  │        │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07 公克(驗餘淨│
│    │                  │        │    重10.57 公克,空包裝總重11.54 公克),│
│    │                  │        │    編號1 、3 、10-3及10-4毒品純度均低於1%│
│    │                  │        │    ,不提供純質淨重。                    │
│    │                  │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2 包(本局編號7 及8-9)驗│
│    │                  │        │    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
│    │                  │        │    .72 公克(驗餘淨重11.56 公克,空包裝總│
│    │                  │        │    重1.06公克),純度60.78%,純質7.12公克│
│    │                  │        │    。                                    │
│    │                  │        │三、送驗粉末檢品3 包(本局編號8-13、10-10-│
│    │                  │        │    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合計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1,空包│
│    │                  │        │    裝總重0.77公克)。                    │
│    │                  │        │四、送驗碎塊狀檢品19包(本局編號4、5-1、5-│
│    │                  │        │    2、6-1至6-4、8-1至8-8、8-10至8-12、9) │
│    │                  │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    合計淨重12.62公克(驗餘淨重11.77公克,│
│    │                  │        │    空包裝總重3.31公克),純度67.14%,純質│
│    │                  │        │    淨重8.47公克。                        │
│    │                  │        │五、以上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共計36.04公克、檢 │
│    │                  │        │    驗後淨重共計34.5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5.│
│    │                  │        │    59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 19包   │鑑定結果:                                │
│    │                  │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
│    │                  │        │重共計122.76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21.564 公│
│    │                  │        │克,純質淨重共計約77.467公克              │
├──┼─────────┼────┼─────────────────────┤
│ 3  │搖頭丸            │  1包   │無。                                      │
├──┼─────────┼────┼─────────────────────┤
│ 4  │FM2               │  2包   │無。                                      │
├──┼─────────┼────┼─────────────────────┤
│ 5  │一粒眠            │ 700 粒 │鑑定結果:                                │
│    │                  │        │均檢出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淨重共計190.153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86.828公克,純質淨重 │
│    │                  │        │共計約3.799公克。                         │
├──┼─────────┼────┼─────────────────────┤
│ 6  │電子磅秤          │  3台   │無。                                      │
├──┼─────────┼────┼─────────────────────┤
│ 7  │吸食器            │  1組   │無。                                      │
├──┼─────────┼────┼─────────────────────┤
│ 8  │玻璃球            │  1支   │無。                                      │
├──┼─────────┼────┼─────────────────────┤
│ 9  │apple行動電話     │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
│    │                  │        │44986                                     │
├──┼─────────┼────┼─────────────────────┤
│ 10 │三星牌行動電話    │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
│    │                  │        │92203                                     │
├──┼─────────┼────┼─────────────────────┤
│ 11 │壓模器            │  1組   │無。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8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